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丙○○原 告 戊○○原 告 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7年執字第27124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查封之標的物為坐落彰化縣○○鎮○○段246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然該筆土地擔保之債權係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分配表次序5之債權,因原告戊○○僅擔任原告丙○○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丙○○另外向被告借款29,000,000元及3,000,000 元之另二筆債務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明示負擔連帶責任,對其餘二筆債務自不負連帶責任。故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依法應由該筆債權(指借款500萬元)優先受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依其形式觀察,係由被告即債權人員林農會欲與不特定之抵押借款人,所預先製作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惟約定關於擔保範圍之約定事項,就擔保一定範圍內「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反覆發生之債權均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致原告戊○○在上開抵押權設定期間內可能負擔非其預期之擔保責任,因此加重其擔保責任,使其陷入無法預測風險之不利益致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被告主張以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4、5三筆債權行使分配,詎鈞院民事執行處於製作上開分配表時,竟將該筆債權與分配表次序3、4之債權依據債權額比例分配,致使該筆土地擔保之債權即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5之債權無法優先全部受償,顯然有誤,爰提起本訴,聲明:本院97年執字第27124號如附表所示分配表「次序5、債權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債權0000000元、分配金額562376元」,應變更為「次序3、債權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債權0000000元、分配金額0000000元」;上開分配表「次序3、4、債權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分配金額依序為0000000元及552873元」,應分別變更為「次序4、
5、債權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分配金額0000 000元及167023元」。
二、被告則辯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不同。
(二)本件係由原告即連帶保證人戊○○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就被告即債權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下稱員林農會)對原告即債務人丙○○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76萬元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設定抵押權,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可憑,是本件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疑。
(三)又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於78年6月7日訂定,至108 年6月6日上開最高限額確定之日止,其間原告即債務人丙○○陸續分別向被告即債權人員林農會借款新台幣500萬元、2900萬元及300萬元,亦即鈞院97年執字第27124號分配表次序3、4、5之3筆借款,該3筆借款系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發生在被告即債權人員林農會與債務人丙○○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上開分配表次序3、4、5之3筆借款均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定型化契約有效: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依其形式觀察,係由被告即債權人員林農會欲與不特定之抵押借款人,所預先製作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惟各該約定均經契約當事人戊○○、丙○○蓋章,非不易詳閱其內容,且擔保之債務範圍約定語意明確,並無模糊不清之處,約定文字亦不多,復列為其他約定事項之首條,則原告即債務人戊○○、丙○○於簽訂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時,自足以藉該文字之約定,而知悉上開抵押擔保債權之範圍,則其等如有不同意該部分之內容者,自得請求增刪或變更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既明示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此約定反而足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得依當事人之約定限制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尚不致令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測之義務。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關於擔保範圍之約定事項,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但該其他特約事項關於擔保範圍之約定事項,就擔保一定範圍內「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基礎法律關係而反覆發生之債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並未因此加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負擔,而使「債務人」或「第三人」陷入無法預測風險之不利益,致顯失公平可言。自難謂該約定係不利於原告即債務人戊○○或加重其責任之情形,是原告即債務人戊○○主張上開約定係加重抵押人之責任並有重大不利益,不符平等互惠原則,於誠信原則有違,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亦非有理。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即連帶保證人戊○○於81年7月18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就被告對原告即債務人丙○○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76萬元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設定抵押權。
(二)原告即債務人丙○○於81年7月20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由原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原告丙○○又陸續向被告借款2900萬元及300萬元部分,原告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被告主張以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4、5三筆債權行使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上開分配表將該筆債權與分配表次序3、4之債權依據債權額比例分配。
四、兩造爭執事項:其後原告丙○○於87年9月3日、88年2月25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900萬元及300萬元部分,原告戊○○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二筆借款債權是否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得否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影本1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執字第27124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比對確認無訛,兩造對原告戊○○於81年7月18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就被告對原告丙○○於本金最高限額1176萬元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設定抵押權,而原告戊○○僅就原告丙○○於81年7月20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原告丙○○又陸續向被告借款2900萬元及300萬元部分,原告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均不爭執。
(二)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丙○○於87年9月3日、88年2月25 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900萬元及300萬元部分,是否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得否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三)經查,由本院97年執字第27124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可知,原告戊○○係義務人兼債務人,原告戊○○為債務人,而該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等語明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不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戊○○於81年7月18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就被告對原告丙○○於本金最高限額1176萬元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設定抵押權,如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原告戊○○係義務人兼債務人,原告戊○○雖僅就原告丙○○於81年7月20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該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係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在內,故就原告丙○○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在最高限額1176萬元額度範圍內,無論原告戊○○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其後原告丙○○於87年9月3日、88年2月25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900萬元及300萬元部分,原告戊○○雖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據上開約定此二筆借款債權仍屬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無疑,依法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原告以原告丙○○於87年9月3日、88年2月25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900萬元及300萬元部分,原告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主張二筆借款債權不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所辯於法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依其形式觀察,係由被告即債權人員林農會欲與不特定之抵押借款人,所預先製作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惟約定關於擔保範圍之約定事項,就擔保一定範圍內「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反覆發生之債權均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致原告戊○○在上開抵押權設定期間內可能負擔非其預期之擔保責任,因此加重其擔保責任,使其陷入無法預測風險之不利益致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主張該定型化契約有效。
(六)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依其形式觀察,係由被告即債權人員林農會欲與不特定之抵押借款人,所預先製作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無誤。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等人均有權自行決定是否訂約,即享有締約自由,並無強暴脅迫之不法情事。且各該約定均經契約當事人戊○○、丙○○蓋章,非不易詳閱其內容,且擔保之債務範圍約定語意明確,並無模糊不清之處,約定文字亦不多,復列為其他約定事項之首條,則原告即債務人戊○○、丙○○於簽訂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時,自足以藉該文字之約定,而知悉上開抵押擔保債權之範圍,則其等如有不同意該部分之內容者,自得請求增刪或變更之,甚或拒絕簽訂。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已明示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尚不致令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測之義務。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關於擔保範圍之約定事項,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但該其他特約事項關於擔保範圍之約定事項,就擔保一定範圍內「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基礎法律關係而反覆發生之債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尚難謂因此加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負擔,而使「債務人」或「第三人」陷入無法預測風險之不利益。從而,原告即債務人戊○○主張上開約定係加重抵押人之責任並有重大不利益,不符平等互惠原則,於誠信原則有違,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將次序5之債權與次序3、4之債權依債權額比例分配,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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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均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