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陳春蓮被 告 洪茂雄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9年9月10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A-B-D-F-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上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9年9月10日鑑測之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D-F-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經被告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D-F-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9年9月10日鑑測之鑑定圖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拆除,但請求給予6個月之履行期間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B-D-F-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經被告無權占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鑑測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D-F-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民事訴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所設並作葡萄園之支架使用,已有相當時間,被告請求酌給6個月期間拆除,原告亦表示無意見,爰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符合兩造之利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案由:拆物還地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