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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5月間因房屋產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

告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6時45分左右,因不滿原告勸阻工人在彰化縣○○鎮○○街○○號房屋內進行油漆工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故意,拿起油漆街往原告方向潑去,除潑到原告臉部,使其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外,復潑到原告住處之地板、鐵門及紗窗,致使前開房屋之鐵門等處沾黏油漆,難以清洗,而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失去美觀功能,均足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截至98年5月9日為止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7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茲慰藉。

㈢原告無學歷,不識字,家管,家境小康。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

,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坦承於前開時地對原告潑幾點油漆,但原告傷勢有誇大不實之嫌。

㈡兩造曾有租賃糾紛,被告未打原告,是冤枉的,不可能給付原告慰撫金,希望法院主持公道。

㈢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平日在老吾老基金會從事照護員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住家係共有之祖產,家境勉強。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潑油漆,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第2553

號刑事簡易判決(第二審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被告傷害罪並處拘役59日確定。

㈢兩造因房屋產權與生活習慣差異,素有爭執。

㈣原告為20年次,無學歷,不識字,家管,家境小康,名下有不動產。

㈤被告為53年次,學歷為國中肄業,平日在老吾老基金會從事

照護員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住家係共有之祖產,家境勉強,名下無不動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向其臉部潑油漆,致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77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診斷書影本為證,此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遭被告潑漆成傷,其精神受有莫大痛若,爰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輕重及精神上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核無不當,故應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0元(計算式:1,770+20,000=21,7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依法不得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本件原為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楹榆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