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 丁○○原告 甲○○原告 乙○○原告 丙○○前列四人共同被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金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金額等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