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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星瑞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八九之三、四八九之四、四八九之五、四八九之六、四八九之七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建物持分百分之八

十、編號B 、C 部分面積各五十三平方公尺建物持分全部、編號D部 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建物持分全部、編號E 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建物持分全部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載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489-

3 、489-4 、489-5 、489-6 、489-7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建物持分百分之80 、 編號B 、C 部分面積各53平方公尺建物持分全部、編號D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建物持分全部、編號E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建物持分全部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民國(下同)99年3 月16日,聲明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為「確認原告坐落彰化縣○○鄉○○段489-3 、489-4 、489-5 、489-6 、489-7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建物持分百分之80、編號B 、C 部分面積各53平方公尺建物持分全部、編號D 部分面積55 平 方公尺建物持分全部、編號E 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建物持分全部之所有權存在」,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坐落彰化縣○○鄉○○段489-3 、489-

4 、489-5 、489-6 、489-7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建物持分百分之80、編號B 、C 部分面積各53平方公尺建物持分全部、編號

D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建物持分全部、編號E 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建物持分全部之所有權存在,惟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彰化縣政府以「核請予以釐清已興建建築物之產權歸屬疑義後再行申請」等語駁回,有彰化縣政府98年10月20日府建管字第098024889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489 、489-2 、489-3、489-4 、489-5 、489-6 、489-7 、489-8 地號土地共計8 筆(下稱系爭土地),計畫興建房屋,於94年11月15日由原告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領得建築執照(起造人及建築物坐落地號如附表所示)。嗣兩造於95年6 月17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上開8 筆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3 樓半RC造房屋及車庫8 戶,並協議由原告取得其中3.2 戶(即上開489 、489-2 、489-8 地號土地上建物全部及489-3 地號土地上建物持分百分之20),被告取得其中4.8 戶(即上開489-4 、489-5 、489-6 、489-7 地號土地上建物全部及489-3 地號土地上建物持分百分之80),分取房屋未能整數時,差額由取得房屋之一方按協議價格以現金補償對方;又約定因被告違約未照約履行時,已建之工程全部無償歸原告所有、被告若停工2個月,除人力不可抗拒者外,地上建築物全部無償歸原告所有等情,有該「合建契約書」第1 條、第4 條、第12條、第18條及第22條之約定可稽。

(二)兩造簽訂前揭「合建契約書」後,被告基於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建照執照有關起造人名義之變更(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所示489-3地號土地上建物以兩造名義共同為起造人,另489-4 、489-5 、489-6 、489-7 地號土地上建物,則均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以符合上揭合建契約有關合建房屋分配之約定。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開工後,被告興建至一樓頂板完成,即無故自96年6 月29日起停工,期間原告曾於96年8 月

9 日以北斗郵局191 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盡速履行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1日以員林郵局408 號存證信函回函略稱:

「簽定合建契約後,建築原物料大漲,房地產下滑」云云,希望重新協商更動條件或取消合約,惟因未符合約約定,原告並不同意重新協商。直至96年8 月29日,被告停工達2 個月後,原告遂再於96年8 月30日,以北斗郵局1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按合建契約第18條規定辦理,即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全部無償歸原告所有,原告更於同年11月

6 日,以北斗郵局24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合建契約。被告則於同年11月19日以員林郵局554 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訴外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拒不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歸由原告取得。惟因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築執照業因完工期限逾期而失其效力,原告為解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興建問題,遂於98年10月13日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彰化縣政府以「核請予以釐清已興建建築物之產權歸屬疑義後再行申請」等語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489-3 地號土地上建物以兩造名義共同為起造人,另489-4 、489-5 、489-6 、489-7 地號土地上建物,則均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雖原建造執照已於97年5 月17日因逾期而失效,然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乃以土地上已有興建建築物,應就其產權歸屬之疑義釐清後再重行申請建築執照為由,駁回申請,已詳述如前;且被告於接獲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後,亦回函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是否歸由原告取得乙節有所爭執;期間原告曾於96年8 月30日向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歷經多次調解期日,均無法達成調解,是原告對於附表所示489-3 、489-4 、489-5 、489-6 、489-7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問題,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進而影響原告重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准駁,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合建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4 張、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彰化縣政府98年10月20日府建管字第0980248891號函、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筆錄影本、系爭土地上建物建造執照影本、面積試算表影本、一樓平面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7-37、63、77-106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造執照(94府建管(建)字第0221316號)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104 頁),及至現場履勘後(見本院卷㈢第3 頁),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舉證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可信為真正。

(二)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建築物之工作,約定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基地一處,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係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8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與建築商合作建屋之契約,其性質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土地所有人分取之房屋部分言,係建築商向土地所有人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以讓與建築商分取房屋部分土地之權利,為完成工作後之報酬,是以上訴人分取之房屋,係屬原始建築人,有房屋之原始取得權利,即因嗣後同意指定其坐落處所而特定(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95年

6 月17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上開8 筆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3 樓半RC造房屋及車庫8 戶,並協議由原告取得其中3.2 戶,被告取得其中4.8 戶,分取房屋未能整數時,差額由取得房屋之一方按協議價格以現金補償對方,有該「合建契約書」第1 條、第4 條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 頁),嗣被告基於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建照執照有關起造人名義之變更(詳如附表所示,經被告同意,由原告指定第三人楊智幃、黃謝淑貞、謝淑美變更為部分起造人),其中如附表所示489-3 地號土地上建物以兩造名義共同為起造人,另489-4 、489-5 、489-6 、489-7 地號土地上建物,則均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有系爭土地上建物建造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7-104頁),是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係由被告向原告承攬一定之工作,而將原告應給付之報酬,充作買受分歸被告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是以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土地為出資由被告建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其應分得之建物自係原始起造人;反之,合建契約中約定分歸為建商之建物,因屬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乃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故如附表所示489-3 地號土地上建物持分80% ,及489-

4 、489-5 、489-6 、489-7 地號土地上建物全部之所有權本應由被告取得無訛。

(三)然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開工後,被告興建至一樓頂板完成,即自96年6 月29日起停工,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㈢第3 頁)。被告停工期間原告曾於96 年8 月9日,以北斗郵局191 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盡速履行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3頁),被告針對原告之催請,回復稱:簽定合建契約後,建築原物料大漲,房地產下滑,希望重新協商更動條件或取消合約云云,有96年8 月11日員林郵局40

8 號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26頁),並經原告拒絕重新協商在案。酌以兩造簽定之上揭合建契約第3 條、第18條規定:「本約雙方合作興建房屋,建照變更、鳩工建材、營造施工、工地工人保險等,均由乙方(即被告)負擔處理並負完全責任,其各類費用等亦均由乙方負擔…」、「乙方若停工二個月,人為不可抗拒除外,地上建築物等全部無償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8 、11頁)可知,因本件被告空言以建築原物料大漲,房地產下滑為由停工,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之,故其所稱人為不可抗拒之事由尚難採信,被告違反兩造合約之約定甚明。原告於被告停工達2 個月後之

96 年8月30日,以北斗郵局19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全部無償歸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7-2

9 頁),並於同年11月6 日,以北斗郵局24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合建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0、31頁),核無不合。被告雖於同年11月19日以員林郵局554 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訴外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拒不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均歸由原告取得(見本院卷㈠第32頁),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理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上開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坐落彰化縣○○鄉○○段489-3 、489-4 、489-5 、489-6 、489-7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建物持分百分之80、編號B 、C 部分面積各53平方公尺建物持分全部、編號D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建物持分全部、編號E 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建物持分全部之所有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表:

┌───────────┬─────┬────────┐│彰化縣○○鄉○○段地號│原起造人 │合建後變更之起造││土地上建物 │ │人 │├───────────┼─────┼────────┤│489-8 │黃謝淑貞 │楊智幃 │├───────────┼─────┼────────┤│489-7 │黃謝淑貞 │被告 │├───────────┼─────┼────────┤│489-6 │黃謝淑貞 │被告 │├───────────┼─────┼────────┤│489-5 │乙○○ │被告 │├───────────┼─────┼────────┤│489-4 │乙○○ │被告 │├───────────┼─────┼────────┤│489-3 │藍晨軒 │被告持分80% ││ │ │乙○○持分20% │├───────────┼─────┼────────┤│489-2 │藍晨軒 │黃謝淑貞 │├───────────┼─────┼────────┤│489 │謝淑美 │謝淑美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