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謝墩仁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鐘林彩鸞訴訟代理人 鐘妙音被 告 陳麗雲
陳昶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志勇被 告 吳陳靜
57號張國讚
59號徐錦錄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271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溫宗訴訟代理人 蕭世倫被 告 鐘大村
號鐘大棟
巷43號2樓鐘大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鐘大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鐘林彩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叄佰貳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
被告陳麗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叄佰貳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
被告陳昶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元。
被告吳陳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叄佰貳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
被告張國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叄佰貳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
被告徐錦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叄仟壹佰柒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叄拾伍元。
被告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叄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鐘林彩鸞、陳麗雲、陳昶岳、吳陳靜、張國讚、徐錦錄、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鐘林彩鸞、陳麗雲、陳昶岳、吳陳靜、張國讚、徐錦錄、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柒仟叄佰貳拾元、柒仟叄佰貳拾元、伍仟捌佰伍拾伍元、柒仟叄佰貳拾元、柒仟叄佰貳拾元、壹萬叄仟壹佰柒拾伍元、貳萬陸仟叄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2 項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9 年6 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鐘林彩鸞、陳麗雲、陳昶岳、吳陳靜、張國讚、徐錦錄、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 年來通行原告土地之償金,及上開被告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按年支付原告通行土地之償金;嗣後,追加鍾大岩、鐘大村、鐘大棟、鐘大安為本件被告,改請求被告鍾大岩、鐘大村、鐘大棟、鐘大安、鐘林彩鸞、陳麗雲、陳昶岳、吳陳靜、張國讚、徐錦錄、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 年來通行原告土地之償金,及前揭被告分別自收受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繕本之翌日起,按年支付原告通行土地之償金(見本院卷第117-122 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減縮將來償金起算日之變更部分,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204 、204-1 、204-2 、204- 4、204-5 、204-7 、204-8 、204-9 、204-10、204-11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面積依序為
5 、5 、4 、5 、5 、5 、4 、4 、5 、9 平方公尺,其地目現行之土地登記謄本雖均記載為「道」,但業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以99年5 月25日心鄉建字第0990006518號函更正,認定系爭土地經查為乙種工業區,非為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用地道路。又同段197 、198 地號土地為被告鐘林彩鸞與鐘大岩、鐘大村、鐘大棟、鐘大安所共有現在實際居住者為被告鐘林彩鸞,其係向被告鐘大岩以1 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承租土地上之房屋,同段199 、200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麗雲所有,同段201 、20
2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昶岳所有,同段205 、206 地號土地為被告吳陳靜所有,同段207 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國讚所有,同段211 、212 、213 、214 地號土地為被告徐錦錄所有,同段209 、210 、215 地號土地為被告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等所有之上揭土地均位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正南方,被告等均分別行經系爭土地至彰化縣○○鄉○○路○段之道路,以對外聯絡。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分別為被告等占用,充為被告等所有前開土地聯外之通路,原告因而受到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等自應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支付原告償金,依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意旨與土地法第94條第2 項、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地租以地價年息百分之8 為計算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又被告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對外通行歷時多則數10年,少則亦已有7 年多,原告鑑於民法第126條5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只請求被告等支付5 年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並請求被告等應均自渠等收受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繕本之翌日起算,按年支付原告該年之通行系爭土地償金,其計算方法如下:
⒈被告鐘林彩鸞(鐘大岩、鐘大村、鐘大棟、鐘大安)、陳麗雲、吳陳靜、張國讚之部分:
⑴每年分別給付原告10,400元。計算式:
26,000元(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之價格)×5平方公尺×8%(地價之年息)=10,400元⑵5年共給付52,000元。計算式:
10,400元×5年=52,000元⒉被告陳昶岳之部分:
⑴每年給付原告8,320元。計算式:
26,000元×4×8%=8,320元⑵5年共給付41,600元。計算式:
8,320元×5年=41,600元⒊被告徐錦錄之部分:
⑴每年給付原告18,720元。計算式:
26,000元×9×8%=18,720元⑵5年共給付41,600元。計算式:
18,720元×5年=93,600元⒋被告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⑴每年給付原告37,440元。計算式:
26,000元×18×8%=37,440元⑵5年共給付187,200元。計算式:
37,440元×5年=187,200元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目前雖均為「道」,惟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類別於65年發布實施「埔心都市計劃」起即為乙○○○區○○○道路。被告等所有之東門段197 、198 、200 、201 、202 、205 、206 、20
7 、211 、212 、213 、214 、209 、210 、215 等地號土地之地目,其中同段197 、200 、201 、205 、204 地號土地地目雖均為「道」,同段198 、199 、202 、206、212 、213 、215 地號土地地目雖均為「建」,同段20
7 、209 、210 、211 地號土地地目雖均為「田」,惟上揭地號土地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類別皆為乙種工業區。再觀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6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彰化縣○○鄉○○路○段間尚隔有水溝,足見系爭土地絕非係供通行之道路。故而原告所有之前開地號土地非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實至明不過。被告陳麗雲、陳昶岳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數10年,已形成公用地役權,應認有公共地役權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採。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6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雖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充為水溝之用,惟依該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紅色虛線為水溝位置,其寬度最少為1.1 公公尺,最寬為2 公尺,與現場水溝之寬度為30公分有很大之差距,且上開水溝均充為被告等所有土地上之房屋排水之用,水溝上亦有覆蓋,被告等均經由水溝覆蓋上通行與外界聯繫,故被告等確有從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通行之情事與必要,不因系爭土地下有水溝而生任何影響,被告等仍應支付原告如前所述之償金。
(四)並聲明:⒈被告鐘大岩、鐘大村、鐘大棟、鐘大安、鐘林彩鸞應給付原告52,000元,並自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鐘大岩、鐘大村、鐘大棟、鐘大安、鐘林彩鸞之翌日起算,按年給付原告10,400元。⒉被告陳麗雲應給付原告52,000元,並自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麗雲之翌日起算,按年給付原告10,400元。⒊被告吳陳靜應給付原告52,0 00 元,並自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吳陳靜之翌日起算,按年給付原告10,400元。⒋被告張國讚應給付原告52,000元,並自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國讚之翌日起算,按年給付原告10,400元。⒌被告陳昶岳應給付原告41,600元,並自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昶岳之翌日起算,按年給付原告8,32 0元。⒍被告徐錦錄應給付原告93,600元,並自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徐錦錄之翌日起算,按年給付原告18,720元。⒎被告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7,200 元,並自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算,按年給付原告37,440元。⒏前7 項請求已到期部分,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⒐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鐘林彩鸞則以:不爭執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但如何解決需要再協調,且彰化縣○○鄉○○段197 、19
8 地號土地為袋地,共有人有6 名,原告主張之對象應不限於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鐘林彩鸞,蓋其係向被告鐘大岩承租房屋,相關之事情應由被告鐘大岩決定,系爭土地上水溝之部分應由鄉公所支付償金始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麗雲、陳昶岳則以:其等分別所有之彰化縣○○鄉○○段199 、200 及201 、202 地號土地為袋地,確實需經由系爭土地與員鹿路二段相連,惟係屬任意第三人均得通行之道路,已超過50年以上,故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原告92年才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且依被告等所有之前述土地分成一塊一塊的,動機可議,系爭土地上水溝之部分應由鄉公所支付償金始合理,另縱使被告等應支付償金予原告,亦應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陳靜則以: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205 、20
6 地號土地為袋地,確實需經由系爭土地與員鹿路二段相連,惟系爭土地是任意第三人均得通行之道路,其上之水溝也是鄉公所蓋的,系爭土地上水溝之部分應由鄉公所支付償金始合理,故不同意支付水溝部分之償金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張國讚則以: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為袋地,確實需經由系爭土地與員鹿路二段相連,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一部分是水溝,因為在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國小對面,所以每天上下課時,不特定之接送小孩車輛均會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係供大眾通行使用,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很少,無法蓋房子,政府向原告收稅,導致原告向被告等請求償金,並不合理,原告應向鄉公所起訴才對,依土地法第217 條、畸零地管理辦法之規定,鄉公所應徵收系爭土地,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鄉公所侵占為公共用地,卻要被告等依市價來負擔公共用地之償金,顯不合理,系爭土地上水溝之部分應由鄉公所支付償金始合理,故不同意支付水溝部分之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徐錦錄則以: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211 、21
2 、213 、214 地號土地為袋地,確實需經由系爭土地與員鹿路二段相連,其已80幾歲高齡,故知悉16年即有員鹿路了,自其50幾年購買土地至今,系爭土地均是供大眾通行之道路,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系爭土地上水溝之部分應由鄉公所支付償金始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其並未使用所有之彰化縣○○鄉○○段209 、210 、215 地號土地,若其所有之土地占用系爭土地,其願意向原告購買該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鐘大安、鐘大岩則以:如果複丈成果圖顯示有占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等願意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宜先與鄉公所討論後,就剩餘之部分再向被告等請求償金,蓋系爭土地上水溝之部分應由鄉公所支付償金始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及被告等所有之彰化縣○○鄉○○段197 、198、199 、200 、201 、202 、205 、206 、207 、211 、
212 、213 、214 、209 、210 、215 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類別皆為「乙種工業地」。
(二)被告等所有之上揭土地均為袋地,與彰化縣○○鄉○○路○段道路間並不相連接,中間隔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等必須行經系爭土地,始得至彰化縣○○鄉○○路○段之道路,而與外界聯繫。
(三)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下設有水溝。
(四)被告鐘林彩鸞與鐘大岩、鐘大村、鐘大棟、鐘大安間具有親戚關係,共有彰化縣○○鄉○○段197 、198 地號土地,然現在實際居住者為被告鐘林彩鸞,且其乃向被告鐘大岩承租土地上之房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特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又按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示限制,此為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88 條之立法理由。次按法院所為確認袋地通行權判決係就原已存在之通行權為確認,並非創設該法律關係,故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如事實上符合行使袋地通行權之要件,縱使未經法院判決,其行使法定通行權仍非無權使用。再按民法第788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又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為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完全不能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及被告等所有之彰化縣○○鄉○○段197 、198、199 、200 、201 、202 、205 、206 、207 、211 、
212 、213 、214 、209 、210 、215 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類別皆為「乙種工業地」;被告等所有之上揭土地均為袋地,與彰化縣○○鄉○○路○段道路間並不相連接,中間隔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等必須行經系爭土地,始得至彰化縣○○鄉○○路○段之道路,而與外界聯繫;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下設有水溝;被告鐘林彩鸞與鐘大岩、鐘大村、鐘大棟、鐘大安間具有親戚關係,共有彰化縣○○鄉○○段197 、198 地號土地,然現在實際居住者為被告鐘林彩鸞,且其乃向被告鐘大岩承租土地上之房屋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9年7 月20日心鄉建字第0990008835號函、99年8 月2 日心鄉建字第0990009605號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 月5 日測籍字第0990013010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5、38、87、89、105、178-180 頁);並經本院分別於99年8 月6 日、99年11月26日2 次協同地政人員、兩造至系爭土地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94 、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屬可信。
(三)本件被告等所有之上開土地為袋地,僅得分別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連結彰化縣○○鄉○○路○段對外通行,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至少由92年原告取得所有權起,即供被告等及不特定之第三人通行之用,經本院分別於99年
8 月6 日、99年11月26日2 次協同地政人員、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認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94 、17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被告等自應對於通行地即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為限,支付償金予原告。查系爭土地緊鄰16米寬之彰化縣○○鄉○○路○段與書局、麵店等商店,正對面則為埔心國小、便利商店,斜對面為埔心鄉鄉民代表會、戶政事務所及圖書館,商業活動雖非達繁榮之程度,然尚屬適中,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圖可據(見本院卷第92-94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請求之每年償金,其標準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6計算為相當。
(四)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償金,分述如下:⒈被告鐘林彩鸞、陳麗雲、吳陳靜、張國讚,就其等分別通
行使用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204 、204-1 、204- 4、204-5 地號土地,各為5 平方公尺之部分,以99年
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0 元計算,每年各應支付原告之償金以1,464 元為適當(計算式:4,880 ×5 ×6%=1,464 )。本件原告向被告鐘林彩鸞、陳麗雲、吳陳靜、張國讚分別請求迄今5 年間之償金7,320 元(計算式:
1,464 ×5 =7,320 ),及將來每年支付1,464 元之償金,乃屬適法。
⒉被告陳昶岳就其通行使用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
○○○○○ ○號土地,4 平方公尺之部分,以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0 元計算,每年各應支付原告之償金以1,171 元為適當(計算式:4,880 ×4 ×6%=1,171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本件原告向被告陳昶岳請求迄今5 年間之償金5,855 元(計算式:1,171 ×5 =5,85
5 ),及將來每年支付1,171 元之償金,乃屬適法。⒊被告徐錦錄就其通行使用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
204-9 、204-10地號土地,4 、5 平方公尺之部分,以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0 元計算,每年應支付原告之償金以2,635 元為適當(計算式:4,880 ×9 ×6%=2,635 )。本件原告向被告徐錦錄請求迄今5 年間之償金13,175元(計算式:2,635 ×5 =13,175 ) ,及將來每年支付2,635 元之償金,乃屬適法。
⒋被告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就其通行使用原告所有之彰
化縣○○鄉○○段204-7 、204-8 、204-11地號土地,5、4 、9 平方公尺之部分,以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0 元計算,每年應支付原告之償金以5,270 元為適當(計算式:4,880 ×18×6%=5,270 )。本件原告向被告徐錦錄請求迄今5 年間之償金26,350元(計算式:5,
270 ×5 =26,350),及將來每年支付5,270 元之償金,乃屬適法。
(五)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一部分是水溝,係供大眾通行使用達50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應向鄉公所起訴要求水溝部分之償金始合理,蓋系爭土地被鄉公所侵占為公共用地等語。然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10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即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上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89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若本件系爭土地確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利,僅係一公法上之反射利益,無法透過民事判決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復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地下雖設有水溝,惟水溝上亦鋪有水溝蓋,有附卷可佐,被告等通行系爭土地時,均行走在水溝蓋上,不受設於地下之水溝妨礙通行,且被告等之家庭用水亦部分排入上開水溝內,故被告等具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償金,實屬有據。
(六)被告鐘林彩鸞雖辯稱:其非彰化縣○○鄉○○段197 、19
8 地號土地之唯一共有人,僅係向被告鐘大岩承租前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於其內,故原告應向被告鐘大岩或其他共有人主張支付償金始合理等語。惟承前所述,民法第78
7 條、第788 條規定之「償金」,係指他人因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完全不能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應給予而言,故支付償金之義務人即具有補償土地所有人損害之義務人,應係實際行使通行權,享有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人。查本件被告鐘林彩鸞為居住在彰化縣○○鄉○○段197 、198 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承租人,為實際行使通行權、行使、收益原告所有之同段204 地號土地之人,參酌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及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等情,應認由承租人鐘林彩鸞依相鄰關係之規定,負有給付原告償金之義務,始符公允。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鐘林彩鸞應給付原告7,320 元,並自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鐘林彩鸞之翌日即99年9 月1 日起算,按年給付原告1,46
4 元。㈡被告陳麗雲應給付原告7,320 元,並自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麗雲之翌日即99年9 月2 日起算,按年給付原告1,464 元。㈢被告吳陳靜應給付原告7,320 元,並自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吳陳靜之翌日即99 年9 月1日起算,按年給付原告1,464 元。㈣被告張國讚應給付原告7,320 元,並自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國讚之翌日即99年9 月1 日起算,按年給付原告1,464 元。㈤被告陳昶岳應給付原告5,855 元,並自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昶岳之翌日即99年9 月2 日起算,按年給付原告1,171 元。㈥被告徐錦錄應給付原告13,175元,並自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徐錦錄之翌日即99年9 月1 日起算,按年給付原告2,635 元。㈦被告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350元,並自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99年9 月1 日起算,按年給付原告5,27
0 元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本件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到期償金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