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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 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下同)99年8 月5 日,另具狀追加備位聲明:「⒈請准兩造公同共有原登記於乙○○○名下之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00 股,因被告乙○○○擅自過戶股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分割,由兩造按每人各5 分之1 比例各自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 」。被告雖辯稱: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原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無權處分所得之利益之訴」,彼此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不相同,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院審酌原告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對被告就本件訴訟之防禦方法,或本訴訟訟之終結等,均未有所妨礙,是原告上述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其未以被繼承人吳聰其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則其起訴顯然欠缺屬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固所明定,惟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30 條亦有明文,是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為終止,各繼承人自得本於其所有權單獨起訴。

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00 股股份,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被繼承人吳聰其所有之遺產,並由其繼承人按5 分之1之比例各自取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被繼承人吳聰其上開3,900 股股份其中5 分之1 之權利,既已經判決由原告1人取得確定,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應為法所許,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於74年6 月5 日前取得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00 股股份(下稱全興油封公司及系爭股份),嗣經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全興油封公司3,900 股股份,按繼承人每人各5 分之1 比例,分配與被告乙○○○、訴外人吳偉立、吳崇儀、吳玉美、原告甲○○分別取得。從而,系爭股份業經判決認定屬於被繼承人吳聰其之遺產範圍無訛,且由每位繼承人各自取得5 分之1 之權利確定,先此敘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由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時,該對象即成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學者通說可知,不當得利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2 類型。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則指受益非本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3 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則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此即,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於90 年11月7 日,將名下所有之全興油封公司7,800股股份(含系爭3,900 股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63

8 萬元之價格出售、過戶予全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拓投資公司),而上開出售價款係以全興油封公司當年度之資產淨值除以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基準衡量(計算式:273, 925,527÷126,000 ≒2,174) ,故而當時全拓投資公司與被告始約定以每股2,100 元之價格為上開7,800 股股份之售價。經查,系爭股份既經判決確定為遺產,由每位繼承人各取得5 分之1 之權利,則系爭股份之價額,即

819 萬元,自亦應由每位繼承人各取得5 分之1 之權利,即上開出售價額中1,638,000 元之權益應歸屬原告所有(計算式為:16,380,000÷2 ÷5 =1,638,000) 。惟被告出售系爭股份後,迄今並未將原告所應得之1,638,000 元交付原告,從而,被告取得上開1,638,000 元價款,乃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其出售系爭股份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惟被告確實因出售股份而獲得利益,不因是否無權處分而更動獲得利益之事實,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乃屬適法。

(四)退而言之,若本院審理後,認本件無受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此部分乃提出備位聲明。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79 條、184 條第1 項前段、1146條第

1 項分別載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仍為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本為財產權之一,故得適用民法物權篇第4 節共有之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831 條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自應由規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定之;在遺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至其分割方法依前開解釋即得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則各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擅自過戶系爭股票之行為顯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上開遺產,而獲致不當之利益,而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是兩造所公同共有之上開系爭股票,已變形為對被告乙○○○之公同共有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前開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自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此債權按每人各5 分之1 比例分割,由兩造按每人各5 分之1 比例各自取得之權利。

(五)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00 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⒈請准兩造公同共有原登記於乙○○○名下之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00 股,因被告乙○○○擅自過戶股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分割,由兩造按每人各5分之1比例各自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

二、被告則以:

(一)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過戶系爭股份之行為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然系爭股份已變形為對被告公同共有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故原告就該公同共有債權所為之主張,並未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並未合法。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11 51 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未經分割前之處分行為,係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之規定,係屬效力未定之行為,而本件被告出售系爭股份與訴外人全拓投資公司之時間為90年11月7 日,係於上開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前,是該出售行為仍屬效力未定之行為,於全體繼承人表示承認之前,被告將系爭股份出售之行為尚未生效,既未生效,則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利益,一旦其他繼承人主張被告上開出售行為無效,則因無效法律行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仍需將取得之819 萬元返還與全拓投資公司,被告並未取得利益,原告請求返還其中5 分之1 所得利益1,638,000 元,於法自屬無據。

(三)縱認被告上開出售行為有效,然上開分割遺產判決之主文僅就全興油封公司3,900 股股份,按5 分之1 比例分配與各繼承人,被告出售系爭股份後所得之價金並未在上開判決分配範圍內,是如認上開分割判決確定前,系爭股份已因被告90年之出售行為而轉為價金,該價金即為遺產之變形,且如前所述,該價金既然尚未經判決分割,自仍屬公同共有之財產,於原告另行起訴分割遺產而解消共有關係前,自無獨立應有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股份所得價金之5 分之1 即1,638,000 元,自亦於法無據。

(四)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整個而為分割,目的在使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全部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03 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已就被繼承人吳聰其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規定,就被繼承人吳聰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即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已生既判力,法院不得再就被繼承人吳聰其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另為不同之裁判,原告亦不得再就被繼承人吳聰其之遺產重新訴請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再就吳聰其之遺產請求分割,於法亦屬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於74年6 月5 日前,取得系爭股份,經本院於96年

4 月30日,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認定屬吳聰其之遺產,並依照繼承人每人5 分之1 的比例分配與原告、被告、吳偉立、吳崇儀、吳玉美。

(二)被告於90年11月7 日,將名下所有全興油封公司7,800 股股份(含系爭3,900 股股份),以16,380,000元之價格出售給全拓投資公司,當時被告與全拓投資公司約定,每股價格為2,1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74年6 月5 日前取得系爭股份,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認定屬被繼承人吳聰其之遺產,依照繼承人每人5 分之1 的比例分配與原告、被告、吳偉立、吳崇儀、吳玉美,嗣被告於90年11月7 日,將系爭股份及被告自己所有之全興油封公司股份3,900 股,合計共7,800 股,以16,380,000元之價格出售給全拓投資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遺產稅申報書、股份轉讓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全拓投資公司存摺明細、全興油封公司轉讓明細表、全拓油封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擅自將全興油封公司7,800 股股份以1,638,000 元出售予全拓投資公司,就其中應屬被繼承人吳聰其遺產之系爭股份而言,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其出售系爭股份之行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應屬效力未定,自不能依此認定被告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出售系爭股份行為之效力為何,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試分述如下: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股份既已經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確定判決認定為被繼承人吳聰其之遺產,於分割前自應由吳聰其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非系爭股份之所有人,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出售系爭股份予第三人全拓投資公司,自屬無權處分之為,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承認後,該行為始生效力。然就本件而言,如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承認後,被告上開無權出售系爭股份之行為因而有效,惟被告取得之價金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其致其他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應成立不當得利。

⒉又如全體公同共有人不承認被告無權出售系爭股份之行為

,則該行為為無效,系爭股份仍歸屬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而得向買受股份之第三人全拓投資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惟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 條、第801 條分別載有明文。又所謂善意係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善意」為法律概念,具體案例如何認定,則為事實問題,應斟酌當事人、標的物價值等因素判斷之。本件系爭股份於移轉出售之前之90年間,即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登記應認具備一定公信力,已足使買受股份之第三人全拓投資公司產生正當信賴,而認為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股份確係為被告所有,遂向被告買受系爭股份,應可認定,故依民法第948 條、第801 條之規定,第三人全拓投資公司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並同時善意受讓系爭股份之占有,應受法律保護。再第三人既已善意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全體公同共有人自不得再向第三人全拓投資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然被告出售系爭股份之所得,並無債權或物權上之本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其他公同共有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

181 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於90年11月7 日擅自將公同共有之系爭股份,出售予第三人全拓投資公司,並獲得價金8,190,000 元(計算式:16,380,000÷2 =8,190,000) 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已如上述。而系爭股份已因出售予第三人全拓投資公司而原物返還不能,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應認仍繼續存在於被告處分系爭股份所取得之對價上,故被告應返還之客體為出售系爭股份所得之價金8,190,

000 元。復系爭股份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分配由原告取得5 分之1 之權利,因系爭股份已原物返還不能,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股份所得價金其中5 分之1 即1,638,000 元(計算式:8,190,00

0 ÷5 =1,638,000) ,自有所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該價金尚未經判決分割,自仍屬公同共有之財產,於原告另行起訴分割遺產而解消共有關係前,自無獨立應有部分云云,乃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於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