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白鍇川(下稱被繼承人)係擔任主債務人至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豪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至豪公司未能清償該借款債務,致被繼承人因而成為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又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90年5月4日死亡,原告因不知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未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告乃將原告列為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債務人,並對原告名下之財產聲請予以強制執行。
(二)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為原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原告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鉅額之債務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原告雖曾任職至豪公司業務副理,惟並非「財務」工作,,且實際上亦僅係從事「技術員」之工作,加上臺灣往昔重男輕女、父權至上,且女兒根本無法分產之社會習慣,為父為兄者,根本不可能將其財務情形,告知女兒或姐妹,原告應無可能知悉至豪公司及其父兄有所謂借貸或連帶保證之情事。
2、又至豪公司向被告借貸及被繼承人擔任系爭連帶保證人應係80年1月9日前好幾年之事,其離原告開始長年旅居國外之83年8月25日,至少亦長達約五、六年以上之時間,離被繼承人仙逝之日,更至少長達十二、十三年之久,是可信原告確不知被繼承人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否則原告豈有不為拋棄或為限定繼承之理!
3、復按十八、九世紀理性主義及個人主義抬頭後,各國法律之立法意旨及精神,莫不朝向一人作事一人當之立法,是以往昔一人有罪誅連九族之荒謬惡法,已不復見,縱有殘留之餘毒,各國立法諸公,亦莫不奮於鏟除惡法,以回溯條文之規定,拯救往昔九族誅連惡法下之餘辜,繼承篇施行法之上開條項即係其明證。是原告既非至豪公司,亦非被繼承人、兄長白能通,自難認需對至豪公司之經營不善負其責任。由此益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倘若責由原告繼續履行的話,非但顯失公平,且顯然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
4、再者,銀行之放貸,在其獲利目的與風險控管下,其放貸之第一考量,即係擔保品是否已足,如有不足,銀行居於其對股東所負之責任,銀行及銀行主管,絕不可能自己承擔責任及風險,而仍恣意放貸之。由此可推知,被告於放貸予至豪公司時,必定嚴格鑑定至豪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方始借貸予至豪公司,果爾,其後無論因何原因致擔保品不足清償,其要均屬被告營利行為中所應擔負之必然風險,其欲轉嫁於其保證人之繼承人,實顯失公平也。況原告並非至豪公司向被告申貸時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當初放款時,其考量放貸之物保及保證人,亦均與原告無關,被告絕不可能係因考量及原告始放貸予至豪公司,換言之,被告當時放貸時,其審酌之擔保,應係至豪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及連帶保證人白鍇川及白能通之財力、資力與信用,而與連帶保證人將來是否有繼承人?可能有幾個繼承人?繼承人是否有資力?等等完全無關。是以,銀行放貸時所審酌之因素,既與將來之繼承人無關,若將銀行之獲償對象無限延伸至一個尚屬未知數之所謂將來繼承人,非但顯失公平,且法理上及妥適性上確均不無可議。
5、末按修正後之繼承篇施行法既有上述『溯及之免責規定』,即係欲從往昔錯誤之立法中,摧毀前昔誅連九族之概括繼承,讓每個個體一生只能於世界存活出現一次之侷限中,得其身為一個獨立個體應有之自由及重生,而不再受限於往昔其他所謂「血緣或惡法」之拘束(按血緣是無法選擇的,且惡法是無法抗拒的,但法律之生命與精神,卻有其對人民一生只能存活一次之應負神聖義務和使命)。是以,依上揭條項之立法意旨,其既已排除「被告既得權利及法律安定性」之考量,而規定「溯及既往」,其所謂之公平與否,即應排除所謂債權人既得權利及所謂法律安定性之因素,以探求原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公平,而如上所述,被繼承人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如仍責由原告繼續履行確係顯失公平,綜上以言,原告自得主張其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之事由。
(三)另查被繼承人仙逝時,所留遺產有限,且均為白能通所繼承,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之任何遺產,且白能通所繼承之遺產,亦已經被告聲請拍賣執行,則無論其拍賣執行所得之價款,是否足以清償被繼承人所負欠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原告應已無庸負任何清償之責任。因此,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明民執丙字第5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四)況查被告於79年12月5日至少已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代償85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第311條、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於信保基金代償之範圍內,亦已免責;縱認被告係代信保基金為代位求償之執行,然信保基金代償日期為79年12月5日,信保基金之權利亦應已罹於時效。再者,被告主張其係於74年11月29日即已取得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被告之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所列之被告債權金額應為「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⑴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5,514,345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之5,514,345元,改分配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不得排斥該債權人按執行法院所作之分配表受分配之權利。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律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本件系爭債務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0年1月9日換發債權憑證,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曾於98年7月15日,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以相同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承審法官曉諭心證,認原告應無不知系爭繼承債務及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並無顯失公平等情事後,原告於98年9月28日撤回訴訟,堪認本件事證已相當明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又原告自承於79年間移居巴拿馬從事成衣廠生意,然卻無法交代其經營成衣廠之資金來源,而至豪公司於巴拿馬亦設有成衣廠,此有被告「核准至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白能通短期出境事宜協調會議紀錄」為憑,而該協調會係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召開,協調至豪公司負責人白能通出境至巴拿馬處理業務,以便向債權銀行清償部份債務並提出確切可行之償債計畫,被告亦於該會議中勉強同意白能通出境以有效處理債務。又依據被告「超額授信申請書留底」可知至豪公司之巴拿馬廠資金,係經被告融資輔導後完成運轉計畫;且根據被告「徵信調查報告」上所載「至豪公司為配合巴拿馬新廠運轉所需之經常週轉金,除原貸4,000萬外(辦理續貸),另擬貸外銷貸款供出口前融資資金(1,200萬)以押匯款償還」、「至豪公司表示目前全部希望繫於巴拿馬新廠營利狀況,故全力以赴為新廠事宜奔忙」,足見至豪公司末期之資金,已全部移轉至巴拿馬設廠作為主要資金用途,至豪公司並要求本行超額授信,從而,原告遠赴巴拿馬所經營之成衣廠應可認即為至豪公司於巴拿馬所設之子公司,亦或係以至豪公司向被告借貸之資金所成立之公司。再原告雖主張其僅為至豪公司之人頭,業務副理只是美名云云,惟其若未實際參與至豪公司之經營,何以有能力遠赴他鄉經營與至豪公司相同業務之公司?顯見原告確有實際參與至豪公司之經營。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579/1000土地、同段21-1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來源之一為原告之夫陳茂欽軍旅之退休金,然軍人退休得享優惠存款利率18%,且一經領出即不得再行存入;退休金本金依18%之高年利率,加上衍生出的利息若以80年間定存利率8%計算,五年後該退休金衍生之獲利即可高達
104.4%,即100萬元之退休金,五年後變為204.4萬元,如此羨煞全國人民之福利,陳茂欽竟將該退休金協助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顯不合理。況原告亦自承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係源自於其自身積蓄,而其積蓄自然來自其薪資,亦即至豪公司給付之所得;雖原告自稱其尚曾任職於韻洲企業、銘鋒製衣及巧笛企業等公司,惟其於韻洲企業及銘鋒製衣2公司之投保年資合計尚不足兩年,投保金額亦僅數千元,若真有任職於其中(實際上認職日期與巧笛企業重複),其微薄之薪資供應其日常生活所需,已有困難,更何況儲蓄買屋?另依巧笛公司之股東名冊可知,巧笛公司與至豪公司相同,均為原告家族企業之一,原告亦於巧笛公司擔任股東,即實際參與巧笛公司之經營,且至豪公司與巧笛公司所設地址均為台北市○○○路○○○號4樓,又巧笛公司負責人雖掛名為原告姊夫洪俊洋,惟實際上巧笛公司僅為至豪公司之工廠,洪俊洋實際上即為至豪公司之廠長。再依原告提供之投保資料表可知,原告自72年6月25日起至80年止之七、八年間,均投保於至豪公司及巧笛公司,並無任何一日中斷,而至豪公司與巧笛公司亦均為被告之債務人,原告又實際參與上開二公司之經營,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無論來自至豪公司或巧笛公司,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均難認有何顯失公平。
(五)至原告聲稱不知至豪公司債務之存在,惟被告於74年11月19日(應係10月19日)即取得對至豪公司之執行名義,而至豪公司亦於77年7月25日即遭撤銷,原告豈可能於其擔任主管之家族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甚至撤銷,均不知情?況被繼承人、原告兄長白能通,均因欠款遭限制出境;原告之兄白能通、姊夫洪俊洋甚至因毀損被告債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又豈可能連此均不知情?原告此部分所稱顯然違反常理至明,不足採信。
(六)另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中所謂「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不應以繼承人有無固有財產,來源為何作為判斷;而應係判斷是否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後,其繼承債務與否即可確立,至繼承人現階段有無財產,應非所問。本件原告既實際參與至豪公司之經營,且明知至豪公司負債之事實,又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定繼承,其繼續履行債務顯然公平,其固有財產來源為何,不應反倒成為判斷是否顯失公平之依據。綜上,原告繼續履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所謂「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即應履行債務,滿足被告之債權。
(七)末查被告就至豪公司之貸款雖曾於79年12月5日,由信保基金代償新台幣8, 554,970元;惟查信保基金之保證,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匯還與信保基金。被告對債務人之借款債權,雖經信保基金為保證,無論信保基金有無交付備償款予被告,對借、保人而言,渠等所負之債務均不得因此而減輕或免除(參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又查信保基金以提供信用保證,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分擔或減輕借保人依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為確保送保授信案件之品質,信保基金對送保授信僅提供部分成數保證,因係採行部分信用保證,制度設計即由承貸銀行以其名義與借保人辦理相關徵信、授信作業,貸款案件如逾期,由銀行向借保人催收。信保基金保證部分及銀行自負風險部分係一筆授信,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均在同一文件,逾期後由銀行向借保人追償仍未清償時,雖可依相關約定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惟信保基金交付承貸銀行備償款,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在借保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時,承貸銀行仍以其名義向借保人追償,承貸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依委託契約約定,應按比率返還信保基金。故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係在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分擔或減輕借保人依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且被告受償後,與信保基金間如何分配受償金額,乃屬被告與信保基金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不得以他人之權利,據為自己免除清償債務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信保基金清償款項予被告,應扣除該筆款項,係不可採(參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況依被告(前身為台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與信保基金所簽立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信保基金)將上開款項交付乙方(被告)後,甲方(信保基金)自乙方(被告)取得向債務人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信保基金)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被告)辦理,乙方(被告)不得拒絕。」依此約定,被告乃以全部債權向原告求償,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白鍇川因擔任至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負債務,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74年8月23日核發74年度促字第12666號民事支付命令,命其應與至豪公司、白能通、賴樹勳等人向被告連帶清償39,98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於74年10月19日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被繼承人白鍇川於90年5月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被告曾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換發80年度明民執丙字第579號債權憑證,嗣於85年12月20日經本院83年度民執字第3052號強制執行分配受償26,711,322元,再於98年4月27日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83 5號受理在案。
(四)系爭房地因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遭查封、拍賣,並於98年10月20日第一次拍賣時,由白吉勝以5,516,789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8年11月2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明被告之債權額原本為39,980,000、利息及違約金數額為62,614,236元,應分配金額為5,514,345元,並定於98年12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則於98年12月28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99年1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原告曾於98年8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5號受理在案,嗣該案經原告於98年9月28日撤回起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得否以被告之債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 項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原告得否主張被告已獲得信保基金所交付之備償款,應免除其所繼承之系爭連帶保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 2項亦有明文;是可知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若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是如債務人主張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情事,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本件原告以其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事由,自得對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已明白規定,於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者,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質言之,該條文係以「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為其適用之前提要件,而非謂在98年5月22日前發生之繼承,繼承開始前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繼承人一律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觀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亦明白揭示: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及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者,因不適用97年1月及5月增訂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等規定,致其仍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影響繼承人之生計甚鉅,是如繼承人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必要,爰增訂本規定,益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係為兼衡繼承人之生存財產權而特設之規定。是雖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僅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然若因此即認繼承人得一律主張以其繼承遺產為限負責,顯與該條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法文中「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亦形同虛設。從而,原告以被告借款時並未考量及原告之財產等情為由,主張其就被告之債權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事由,尚屬無據。
(三)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所謂之「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參酌該等條文之立法意旨,應係以繼承人是否獲悉債務、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承受繼承債務對其生存權之影響等情,綜合判斷之。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自婚後即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且於79年間起至巴拿馬經商,並自82年間起移居美國,對被繼承人負擔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乙事並不知情云云,然依先現今社會常情,成年已婚兒女未必與父母斷絕往來聯繫,甚至財產上亦有交相往來之情形,且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為至豪公司,而至豪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兄長白能通,經理為原告姊夫洪俊洋、監察人則為原告胞姐白鈴津,原告則於至豪企業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之職,此有至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繼承人共同生活戶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按,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至巴拿馬經商前均任職於至豪公司,則原告豈會全然不知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雖原告自79年間起即有較長時間出境之紀錄,然其自79年間起至90年間止亦同時有頻繁之入境紀錄,甚曾數次與被繼承人搭乘同一班機前往同一地區之出境紀錄,此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30387號函檢附之原告及被繼承人出入境資料,顯見原告雖至國外經商、居住,然仍與被繼承人等家人有密切之聯繫;況原告至巴拿馬所經營之成衣廠係由至豪公司向被告借貸所設立(詳如後述),且被告於74年10月29日即已對至豪公司及被繼承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12666號民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益徵原告雖有旅居國外之事實,然亦難以此遽認原告無從知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再者,原告雖另主張其僅係至豪公司掛名之業務副理,實際上僅係一名技術員,無從得知至豪公司財務狀況云云,惟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被繼承人及原告之兄長白能通於74年間即曾因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而遭被告聲請限制出境,此有被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書函影本2紙及核准至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白能通短期出境事宜協調會紀錄影本1份可憑,而原告之姊夫洪俊洋與白能通亦曾因意圖損害被告之債權乙情,於78年間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8年度偵續字第25號起訴書影本可按,則與原告至親之親屬既曾因系爭債務遭限制出境,甚因而遭刑事追訴,原告豈可能對系爭債務毫無所悉?從而,堪認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連帶保證債存在乙節,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又被告主張原告至巴拿馬所經營之成衣廠係由至豪公司向被告借貸款項所設立等情,並提出核准至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白能通短期出境事宜協調會紀錄影本、超額授信申請書留底影本、徵信調查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而上開資料中亦確載明至豪公司為至巴拿馬設立成衣廠已向被告借貸4000萬元,並擬再申貸1200萬元以供巴拿馬新廠運轉所需之經常週轉金,及至豪公司嗣確有至巴拿馬設立成衣加工廠等情,足見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稽。雖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然經本院命原告說明其至巴拿馬經商之資金來源,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僅改辯稱其至巴拿馬係從事與紡織無關之事業云云,然原告除曾自承係至巴拿馬經營成衣廠生意外,尚提出原告之夫陳茂欽自述其等夫妻2人係移居巴拿馬從事成衣廠生意,進而轉投資廢五金之自述狀為證,足見原告嗣空言否認係至巴拿馬經營成衣廠生意云云,顯屬無據;此外,再參諸原告夫妻2人當時之經濟狀況,衡情應無能力負擔遠赴巴拿馬設置一成衣廠所需之資金,益徵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3、再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均為白能通所繼承,然縱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此亦是原告以其任意行為,處分其應繼承之遺產所致,尚難據此為其履行被繼承人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理由。另原告現仍旅居國外,此有其出入境資料可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縱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對其生活亦無任何妨礙,況系爭房地業已由白能通之子白吉勝拍賣取得,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實現系爭連帶債務,並未影響原告之生存權。
4、綜上,原告既已知悉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其疏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致其自有財產遭被告求償,自難徒以其所繼承系爭債務之性質為連帶保證債務,即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為顯失公平;況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發生亦與原告之營業有直接關連,且由原告履行該債務亦未影響原告之生存權,難認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就被告之債權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事由,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另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債權已向信保基金求償,並已獲得滿足,原告應已同免其責云云;然按信保基金設立之目的在於提供信用保證,以信用補充方式,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獲得金融機構資金融通,得以健全發展,亦即以提供信用保證,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分擔或減輕借、保人依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且信保基金慣來之運作模式即係由債權銀行對全體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授償時,按保證成數比例分擔銀行授信風險,況信保基金所交付銀行之備償款亦旨在補充債權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清償或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於借保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時,銀行均應依約以其名義向借保人追償,縱債權銀行先取得備償款後,仍應依約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應按比例返還信保基金備償款,此有信保基金99年3月25日(99)資管字第6109834號函及被告所提出之與信保基金簽立之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可按,足見經授信之中小企業及其連帶保證人,並不會因信保基金之給付而解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是雖被告已取得信保基金給付之備償款,然原告所應負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亦無從因而減輕或免除,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五)末查原告另以被告係於74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而主張被告之債權迄今已均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均有明定。故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中斷事由終止即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查被告雖於74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債權之確定支付命令,然被告於80年間即曾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換發80年度明民執丙字第579號債權憑證,嗣於於85年12月20日,再經本院83年度民執字第3052號強制執行分配受償26,711,32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換發80年度明民執丙字第579號債權憑證可按,則被告之債權自因其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且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即於85年間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原告所主張至豪公司係因被告不核撥至豪公司所申貸之1800萬元借款,致生財務困難並因而解散,被告實有可歸責之處云云,然被告本得依申貸人之徵信狀況決定是否准予貸款,難認被告不再繼續貸款予至豪公司有何可歸責之處,況縱使至豪公司確係因未能取得被告之貸款而發生財務困難,亦不影響至豪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前已向被告借貸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原告以此置辯要屬無稽,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被繼承人白鍇川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當無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適用,亦無從認被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