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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買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塗子崙段詹厝子小段二二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⒈部分面積參零陸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詹厝子小段222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管理之泉成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係供農田排水使用,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近三十年來因多次水患侵蝕而改道(原水道係流經毗鄰之同段222-1地號土地), 並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9年8月9日二土測字第1239號收件、複丈日期99年 8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⒈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 爰依水利法第5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收買該部分之土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11,264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彰化縣區域性暨一般中小排水系統地形圖及彰化縣

區域排水及一般中小排水系統計劃調查報告,乃在83年時彰化縣政府所主辦,但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因人力不足,故委託被告代為調查,目的在於提供縣府參考之初步資料,非最終資料。彰化縣政府因不認同被告曾代辦調查全縣排水類別之結果,於99年6月3日會同原、被告,現場勘查系爭溝渠,並認定屬於農田排水, 有彰化縣政府99年6月14日府水管字第0990144802號函可稽,據此可認定被告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

⒉按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縣管區域排水之設施範圍由該

縣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查各縣政府所管之第四類排水(區域排水)確有公告於水利署網站(首頁/水利法規/公告/排水及其設施範圍) 可供查核,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 09420219360號公告所列彰化縣管之214條區域排水為最新、最終版本, 自94年至今尚未有新的更動狀況, 又前揭公告所列之彰化縣管第100號區域排水,明示乃舊濁水溪排水幹線,非支線或分線,若有支線或分線在公告內容都會明白揭示,而系爭溝渠只是舊濁水溪之支線,自不屬區域排水。

⒊又99年8月12日現場勘驗時, 可見系爭溝渠90%以上面積是

農田排水, 10%以下面積是農村排水(附近詹厝子社區是典型農村並非都市), 且流域中並無第二類市區排水,亦無第三類事業排水,依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農田排水雖未明顯提到農舍排水,但是依精神及常理即可知是包含農田及農村(舍)排水,因為在彰化甚至台灣,可說無法找到一條所管之農田排水是無任何農舍之排水即可知,系爭溝渠當然屬於被告所管之農田排水。

⒋系爭溝渠自日據時代即存在,近幾十年來因水患將堤岸沖垮

、水道變寬,農民幾人有能力修造?而系爭溝渠原本有自己之水道排入舊濁水溪(東螺溪),即同段之222-1、222-2、223-3、224-4地號等土地,至少在系爭222-1地號47 年辦理分割登記之前,是走222-1地號,才會如此登記。 上開土地現仍登記為水利用地,可見法定水道並未改變,只是沒有機關主動處理。 大法官釋字第400號明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今系爭溝渠有自己之法定水道,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22地號農地為新水道之必要, 且上開解釋更提到「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是原告請被告收買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於法有據。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非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

⒈按「水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水利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該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其所設置之機關管理。」,排水管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定。 查系爭溝渠據悉係於日據時期即已設置,正確興辦時間已不可考,然不論是中央機關或彰化縣政府等水利主管機關及區域排水機關,均未曾將系爭渠道之管理權限移交或委託被告辦理,被告即非屬管理機關。因此本件縱認系爭渠道有占用原告土地,依水利法第4條及排水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應是向彰化縣政府主張權利。

⒉依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

分為下列五種:一、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二、市區排水:指排洩都市計畫範圍內經依其計畫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三款之二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五、其他排水:指排洩不屬於前四款之水。」查系爭溝渠,南起自彰化縣○○鄉○○村○○路,北匯流至二林鎮入舊濁水溪排水幹線,再排放入海,屬舊濁水溪排水幹線之支線,此有彰化縣區域性暨一般中小排水系統地形圖可證,又依經濟部於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舊濁水溪排水幹線」 屬彰化縣管之區域排水,故舊濁水溪排水幹線支線之系爭溝渠,自屬彰化縣政府管理之渠道。而系爭溝渠所排放水流,包括彰化縣○○鄉○○路與彰化縣○○鄉○○村○○路之埤頭鄉、及二林鎮之民宅排水及農田排水,此有google網路地圖可參,故系爭溝渠非僅作為農田排水之用,依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非屬被告管理之排水渠道。

⒊彰化縣政府曾於83年間委託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彰

化縣區域排水及一般中小排水系統計劃調查報告」,其中順序417、編號25-07之「泉成排水支線」即系爭溝渠,當時調查所得系爭溝渠為彰化縣政府管理之區域排水。該調查報告既為彰化縣政府委託被告調查,所得之結果其效力自歸屬於彰化縣政府。

⒋又「水權之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水利法第28條第1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彰化縣政府雖於99年6月14日府水管字第0990144802號函說明系爭溝渠為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且應由被告管理。惟查被告管理之挖仔圳,與系爭溝渠在被告興建之制水閘門處匯集,為免挖仔圳的水流逕流入舊濁水溪排水幹線,有必要設置一道制水閘門,以便挖仔圳之水流能順利灌溉下游農田,故先於94年8月1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申請委託管理系爭222-1地號土地,再於98年9月30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水權登記, 彰化縣政府於98年12月8日依水利法第37條規定核發水權狀予被告,引水地點即為系爭222-1地號土地, 倘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非彰化縣政府,何以彰化縣政府會核發水權狀給被告?雖系爭溝渠實際流經土地地號包括同段224-4、224-5、222-2、222-1及222地號土地,222-2、222-1地號均係由222地號分割增加之地號,但對於彰化縣政府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之認定,應無二致。

⒌系爭溝渠雖流經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經管之系爭 222-1地號

土地,管理機關並非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且依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以99年9月8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990004575號函覆鈞院略以:「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因水利相關設施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修正(59年2月9日) 前已作水利相關設施使用,辦理委託管理」,可見系爭溝渠係設置於先,而被告委託管理於後,被告及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均非設置或管理機關,甚至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也不知道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為何者。至被告受委託管理者,僅係系爭222-1地號土地,而非系爭溝渠, 因此被告不因受託管理系爭222-1地號土地,即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

⒍又彰化縣政府固於99年6月14日以府水管字第 0990144802號

函覆原告,副本並附知被告,略以:依現況使用情形,依據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16條規定,泉成排水之管理機關應屬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云云。惟查,就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為何?彰化縣政府及被告互指他方為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實為利害關係人,其於該函所作說明,係採對己有利之主張,其立場自有偏頗。況如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為被告,何以被告在該系爭溝渠與被告管理之挖仔圳匯流處要增設一道制水閘門,尚須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水權登記?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系爭22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 係登記為尾崎善喜所有,於

台灣光復後,收歸國有, 地政機關並於39年6月29日收件辦理登記,於41年12月11日登記完畢。 又222地號土地於40年間辦理分割,分割增加222之1、222-2、222-3地號土地。222地號土地於51年辦理公地放領,由吳河洋繳清地價,51年8月1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嗣吳河洋於53年間再將222地號土地出售給張石柱、張詹瑟、張庚金等人,張石柱於67年間將其持分出售給張詹瑟,張詹瑟於85年間將其持分贈與給張蕙菁,而張庚金過世後,其持分由張量約於81年間繼承。至分割增加之 222-1、222-2、222-3地號土地則均登記為國有土地。是由222地號土地之變動, 可知222地號土地及222-1地號土地原均屬同一人所有,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溝渠係自日據時期即已設置,且設置時間已不可考,可見系爭溝渠於設置時,係設置於私人土地上,且應係經原土地所有人同意,為有權使用,依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研究意見,自不因系爭2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易為原告,即成為無權占有。

㈢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 是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應以此三要件為判斷標準。經查系爭溝渠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非被告所施設,被告亦從未在系爭溝渠施作任何新建或整修工程,且系爭溝渠南起自濁水溪,北至彰化縣○○鄉○○村○○路,係供公共排水之用,迄今至少已逾60年以上,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應認系爭渠道如有占用原告之土地,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

㈣又「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

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第2項就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條文,係於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乃因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具有興建水利設施之必要,多為遠自日據時代即由農民提供,事後若任由地主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除並予回復原狀, 非但影響下游土地之灌溉而發生糾紛,亦將有害於農田水利事業之發展,應有適當之法律依據以排除地主之請求。再者,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 再「水利會如係於54年7月2日農田水利組織通則未頒行前占用他人土地作為公共灌溉溝渠使用,即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適用, 惟如係於54年7月2日後占用,則否」(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研究意見參照)。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件縱認系爭渠道是由被告所管理(實則不是,已如前述),茲因系爭渠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在原告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並供公共排水使用,被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仍得照舊使用系爭溝渠,且係有權占用。 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行使權利受限制,有關機關應依法收購,應屬行政爭訟問題,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能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溝渠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⒈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土地。

㈡系爭溝渠從日據時代即已存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係私法上爭訟事件或公法上爭訟事件?㈡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為何?㈢原告得否依水利法第58條規定請求被告收買占用之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溝渠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⒈部分之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 且製有99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

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原狀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水利法第58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條規定,有選擇請求賠償損害或請求收買其土地之權。又按此法條係規定興辦水利事業人興建之引水建造物使用他人土地,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或請求收買其土地,乃土地所有權人私法上權利被侵害時之救濟規定,不因興辦水利事業之人為政府、公法人或人民而有不同。是原告依該法條規定起訴,自屬私法上爭訟事件,被告抗辯本件屬公法上爭訟事件,尚無可採。

㈢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農田排水,由水利會負責維護管理。」,水利法第4條、 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後段、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僅受託管理系爭222-1地號土地,並未管理系爭溝渠, 系爭溝渠係舊濁水溪排水幹線之支線,屬區域排水,管理機關應為彰化縣政府等情,固提出彰化縣區域性暨一般中小排水系統地形圖、 經濟部於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彰化縣區域排水及一般中小排水系統計劃調查報告、水權狀為憑,惟觀諸經濟部前開公告所附彰化縣管區域排水一覽表,僅明載舊濁水溪排水幹線為縣管區域排水,系爭溝渠則不在上開經濟部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又前開彰化縣區域排水及一般中小排水系統計劃調查報告所附彰化縣區域排水及中小排水系統調查基本資料總表,雖將「泉成排水支線」之排水類別列為區域排水,然核其性質僅為內部調查報告,尚未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力,況該調查報告乃被告受彰化縣政府委託為代辦機關,於83年12月作成,迄今十餘年,均未見彰化縣政府依據此一調查報告結果,報請水利署核轉經濟部核定後公告之,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溝渠為區域排水之事實;而原告亦曾向彰化縣政府函詢泉成排水之管理機關為何, 經彰化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於現地勘查後,以99年6月14日府水管字第0990144802號函覆認定:「該區域現況作農地使用,該排水為供該鄰近地區之農田灌溉排水使用,排水出口處設置一座制水閘門,供挖子圳灌溉取水使用,關於該排水之管理機關認定乙事,就現況使用情形依據『排水管理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排水可認定為水利灌溉事業區內之農田排水;另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16條之規定:『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農田排水,由水利會負責維護管理』。基於上述之理由泉成排水之管理機關屬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等情,有上開覆函在卷可稽;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於99年8月20日以農水字第 0990030539號函覆原告略以:「經查系爭溝渠(泉成排水溝渠)之土地(彰化縣○○鎮○○○段詹厝子小段222-1地號) 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委託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本會已函請該水利會依所訂之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善盡管理責任。」等語;再經本院函請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查覆系爭222-1地號土地係作何使用,該處以99年9月8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990004575號函覆略以: 「經查本案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因地上水利相關設施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 2項修正(59年2月9日)前已作水利相關設施使用,辦理委託管理, 委託管理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委託該會管理。」, 亦有該覆函暨所附委託管理契約影本1份在卷供考,足證被告受託管理系爭222-1地號土地,係因系爭222-1地號土地於59年2月9日前已作水利設施使用,為發揮已為水利相關設施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管理效益而辦理委託管理,被告依約對於受託管理之土地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相關規定使用, 對於系爭222-1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溝渠自應負維護、管理之責,是被告抗辯僅受託管理系爭222-1地號土地,未管理系爭溝渠云云, 無非推諉之詞,不足採取。揆諸上情,足徵系爭溝渠屬農田排水設施,而由被告負責維護、管理,堪以認定。

㈣再查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灌溉

)事業為宗旨,其任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災害之預防及搶救等事項(水利法第12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0條參照), 在其任務範圍內興辦及管理農田水利溝圳,自屬興辦水利事業之人。又被告之農田水利之排水設施,即自日據時期已存在之系爭溝渠,確實經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自有首揭水利法第5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抗辯系爭溝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在原告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並供公共排水使用,被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仍得照舊使用系爭溝渠,且係有權占用云云,而否認原告得依水利法第58條請求收買占用之土地,惟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行政院中華民國67年7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及同院69年 2月23日台69內字第2072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釋示甚明。又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該條文所謂「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其中「照舊使用」文義,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文平等原則之精神,應解釋為照常使用而不能拆除,但非「無償」使用,是被告主張系爭溝渠仍照舊使用原告系爭土地,而否認原告依水利法第58條請求收買土地之權利,顯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文平等原則之精神相違背,而不足取。準此,被告管理之系爭溝渠,為供農田排水之用,已使用至少65年以上,顯不能即時回復原狀,且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原告因而請求被告依水利法第58條規定收買該部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㈤末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60元,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又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縣(市)經其地價評議委員會參酌當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後所公告,主要係作為徵收或強制收買土地之用,通常情形,均較一般市價為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政府在徵收時,大都採用公告現值加成(通常為加四成)後之價格作為補償之計算標準。原告請求被告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收買其土地,足認此項價格並無超過系爭土地市價之情形,自堪採取。從而,原告依水利法第5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以總價411,264元【計算式:960元×1.4×306=411,264元】,收買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⒈部分之土地,洵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收買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可採

,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水利法第58條規定,請求被告收買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⒈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