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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皕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吉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複代理 人 鄭志誠律師

胡雅芳被 告 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吉訴訟代理人 林春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招標採購排

灰管及管件,由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1日得標,並與原告訂立訂貨契約,向原告採購器材,交貨期限明定為民國98年12月5日以前(下稱系爭招標採購契約)。原告乃向被告下單採購粗口徑合金白口鑄鐵(即鐵製水管)12"ψ×90°肘管10只、12"ψ×45°肘管10只、12"ψ三通4只、8"ψ×90°肘管30只、8"ψ×45°肘管6只、5"ψ×90°肘管24只、5"ψ×45°肘管12只及鐵斗,以供貨予訴外人臺電公司。被告於98年9月29日向原告報價,表示每公斤單價65元及鐵斗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經原告於98年9月30日向被告要求:1.單價應降至每公斤55元才合理;2.鐵斗費用100,000元應由被告自行吸收;3.上述每公斤55元之價格係製造完成,且外表塗刷灰色面漆一道之成品價格。以上業經被告回覆表示同意,總價預估為929,610元。其後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已預付價款400,00 0元予被告,此有原告預付款項300,000元之簽收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傳真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下稱系爭傳真報價單)亦顯示已由被告預收鐵斗費用100,000元。

㈡原告於報價時,有告知被告務必遵守系爭招標採購契約之交

貨期限。嗣被告於98年11月23日,以延展書向原告要求延展交貨日期至98年12月15日,並表示被告願自行吸收98年12月15日以後交貨所產生之訴外人臺電公司逾期罰款每日千分之2,原告勉強同意,是98年12月15日即為本件被告應提出給付之確定期限,然被告至98年12月15日仍未交付貨物成品予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詎至98年12月中旬,被告僅做出12"ψ×90°肘管2只、12°

ψ×45°肘管10只、12"ψ三通4只,且均為半成品,被告並自承其無能力完成原約定規格之全部成品(訴外人臺電公司之驗收規範有嚴謹之抽驗條件)。斯時原告已遲誤對訴外人臺電公司之交貨期限,不得已於98年12月16日緊急另尋訴外人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祿研公司)加工製作前開肘管,並支付訴外人祿研公司價金合計1,133,330元,較諸原與被告訂立之契約,原告多支出203,720元。㈣訴外人祿研公司於99年1月中旬交貨後,原告趕緊交貨予訴

外人訴外人臺電公司,然自98年12月5日起算,已遲延37日,遭訴外人臺電公司以逾期交貨為由罰款合計397,358元。

其中自98年12月15日起之遲延日數為27日,則被告應負責之逾期交貨罰款即為289,964元【系爭招標採購契約總價款5,367,000元×0.002×27日=289,964元】。又被告雖辯稱兩造以言詞約定被告就訴外人臺電公司之逾期罰款部分,不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衡情原告豈有可能自願承擔訴外人臺電公司逾期罰款之理?被告所辯顯屬荒誕。另就被告抗辯依一般交易習慣,罰款應按總價金比例計算,非全歸責於被告等語,原告對此亦同意以被告與訴外人友騰公司遲交之部分比例分擔罰款。

㈤被告顯無能力履行前開肘管製造,遲誤交貨期限甚明,致使

原告被迫另尋廠商製作並額外支付費用,現原告已履行對訴外人臺電公司供貨義務完竣,被告縱使交付肘管成品,亦已不能達契約供貨予訴外人臺電公司之目的。即便如此,原告仍委請律師致函被告,限期7日催告被告交付貨物,被告依然置若罔聞。原告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是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至明。

㈥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起訴狀誤載為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40萬元。此與被告之前支出加工費用若干毫無關係。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6頁)內容真正,蓋該銷退貨明細表僅係被告片面製作之表格。又原告起初有事先交付100,000元費用予被告充作訂金,被告於98年9月29日有傳真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98年9月30日亦有傳真予被告,要求鐵斗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被告同意,故原告預付之費用100,000元已經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既已依法解除契約,被告自應將該部分費用一併返還予原告。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傳真文件(見本院卷第10頁,下稱系爭傳真文件),其上記載:「(原告要求)鐵斗費用由製造廠分擔!→(被告回覆)Yes」,其意即為鐵斗費用應由製造廠即被告負責,不應向原告收費。縱令被告辯稱鐵斗費用係製造廠分擔,而非負擔所有鐵斗製作費為可採(原告否認之),然鐵斗費用既為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價金項目之一,今原告既然合法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被告仍須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起訴狀誤載為第2款)規定,返還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400,0000 元(含已付鐵斗價金100,000元)。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⑴原告轉請訴外人祿研公司加工製作全部肘管,額外支出之203,720元;⑵原告遭受訴外人臺電公司逾期罰款289,964元。又原告已提出訴外人祿研公司之報價單,並提出相關之支票及收據,足證明原告已支付113萬餘元之價金,故被告僅以其中1張報價單主張原告額外支出僅13萬餘元,顯不可採。

⒊以上合計893,684元。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93,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經向原告報價每公斤65元,且僅毛坯交貨,不含加工

及其他處理,原告於98年9月30日有回傳,希望以每公斤55元含加工完成,及外表塗刷灰面漆一道之成品價格,但被告沒有接受,直到98年11月23日原告才預付訂金300,000元,言明每公斤55元,不含其他處理,包括加工及噴漆。被告之貨品於98年12月22日已全部交清,其他貨品原告同意自己生產,故其他所產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另原告於98 年12月11日已將全部模具載回。

㈡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400,000元,其中包括訂金300,000元及鐵斗費用100,000元部分,並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⒈原告因與訴外人臺電公司訂立系爭招標採購契約之需要,向

被告下單採購粗口徑合金白口鑄鐵,98年12月中旬,兩造合意由原告將尚未加工完成之模具載回並送往他處繼續加工,惟此時被告已完成部分模具之加工處理,並支出加工費用325,380元,有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該費用已超過原告給付之訂金300,000元,是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另原告主張預付鐵斗費用100,000元部分,因該鐵斗係為加

工此批模具所製作,理應由原告負擔所有製作費用,計225,800元。原告雖以系爭傳真文件(見本院卷第10頁)指稱被告同意分擔鐵斗製作費,惟被告係同意分擔部分鐵斗製作費,並非同意負擔所有鐵斗製作費,否則原告何以會預先支付100,000元之鐵斗製作費予被告?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合理。

⒊系爭傳真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所記載「鐵斗費用已收

費10萬」,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春池所寫,且此筆費用係屬佣金,蓋因原告說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春池不用罰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春池始將之轉為鐵斗費用。又原告就預付之100,000元,並未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春池簽收,倘若此筆費用確係貨款,何以此筆費用未簽收?再衡情若係給付預付款,理應均為一次性給付,豈有可能分成2筆給付?是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23日已預付買賣價款400,000元予被告(含鐵斗費用100,000元)等語,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請求額外支出203,720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之訴外人祿研公司加工費用報價單,加工金額超出

一般行情甚多,不符常理,應予扣減。其中有關新製鐵斗費用115,500元,因被告先前已將鐵斗施作完成並交付原告,故此部分顯係重複之費用,應予扣除。

⒉原告主張額外支出203,720元,並非事實,上開金額僅133,586元,有訴外人祿研公司報價單(被證二)可證。

㈣原告主張逾期罰款289,964元部分,因雙方曾約定就此部分不予請求,故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⒈兩造於98年11月23日雖約定,98年12月25日以後交貨所產生

之逾期罰款千分之2由被告自行吸收。然98年12月中旬,兩造合意由原告將尚未加工完成之模具載回並送往他處繼續加工時,因此時被告已不負責該模具後續之加工處理,當時兩造即以言詞約定,被告就訴外人臺電公司逾期罰款部分不再負遲延責任。因而原告再據雙方於98年11月23日之約定,請求逾期罰款289,964元,顯有違商業誠信,並無理由。

⒉本件因原告口頭答應損失部分全部不追求,被告因信任原告

,故未依正常程序訂立相關字據。又本件因模具均已取回,即無法再行生產,表示原告已終止合約。

⒊依一般交易習慣,罰款應按總價金比例計算,非全歸於被告

負擔,且被告已有交付部分貨品予原告,上開貨品之金額亦超過價金400,000元,是原告主張遭訴外人臺電公司以逾期交貨罰款37日合計397,358元等語,顯屬無稽,此部分應以承攬總價1,198,630計算為當。

㈤被告答辯理由如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臺電公司招標採購排灰管及管件,由原告得標,訴外

人臺電公司遂與原告訂立系爭招標採購契約,採購器材包括:⑴12"ψ×90°肘管10只(器材編號000000000000,價格504,642元,不含營業稅)、⑵12"ψ×45°肘管10只(器材編號000000000000,價格390,220元,不含營業稅)、⑶12"ψ三通4只(器材編號000000000000,價格194,152元,不含營業稅)、⑷12"ψ排灰管1,728只(器材編號000000000000,價格328,320元,不含營業稅)、⑸8"ψ×90°肘管30只(器材編號000000000000,價格713,850元,不含營業稅)、⑹8"ψ×45°肘管6只(器材編號000000000000,價格114,192元)、⑺8"ψ鐵鑄管60只(器材編號000000000000,價格1,826,700元,不含營業稅)、⑻8"ψ鐵鑄管30只(器材編號000000000000,價格528,120元,不含營業稅)、⑼5"ψ×90°肘管24只(器材編號000000000000,價格388,224元,不含營業稅)、⑽5"ψ×45°肘管12只(器材編號000000000000,價格125,580元,不含營業稅),總金額為5,114,000元(不含營業稅,加計5%加值型營業稅,貨價總計5,369,700元),交貨期限約定為98年12月5日。嗣原告乃向被告訂購白口合金鑄鐵管配件1批即上開⑴、⑵、⑶、⑸、⑹、⑼、⑽部分(下稱系爭白口合金鑄鐵管配件1批),以供貨予訴外人臺電公司,並於98年11月23日預付價款300,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訂購契約)。

㈡被告於98年11月23日出具延展書,向原告要求延展交貨日期

至同年12月15日,並表示被告願意自行吸收98年12月15日以後交貨所產生之訴外人臺電公司逾期罰款每日千分之2,原告對此表示同意。

㈢原告於98年12月中旬,委請訴外人祿研公司加工製作系爭白

口合金鑄鐵管配件1批,並於99年1月中旬交貨予訴外人臺電公司,然自98年12月5日起算,已遲延37日,遭訴外人臺電公司以逾期交貨罰款397,358元。倘若自98年12月15日起算,遲延日數則為27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訂購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自不能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有承攬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法律性質究竟為買賣、承攬,抑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主要之判斷依據,應視兩造於締約時,原告所預期之給付目的,是否有著重於勞務之給付,抑或就標的物為所有權之移轉而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訂購契約係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傳

真報價單、系爭傳真文件、原告98年11月23日預付款項簽收單、被告98年11月23日延展書等影本文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觀諸系爭傳真報價單、系爭傳真文件所載,雖記載鐵斗費用由製造廠(指被告)分擔、木型由原告提供、8"與12"之板模由原告將先自行託工製作等語,然原告98年11月23日預付款項簽收單亦明確記載「原告向被告訂購白口合金鑄鐵管配件乙批("興達發電廠"案號:Z0000000000,名稱:排灰管及管件乙批)材質,尺寸,數量和加工要求等如興達發電廠合約」、「今由原告預付現金新臺幣30萬元整,被告相對開出預付款新臺幣30萬元整之發票」等語,顯見本件係由被告依原告指定之興達發電廠合約所載規格及加工方式,以兩造所提供之模具、被告自己之材料,製造原告所需之系爭白口合金鑄鐵管配件1批,此一契約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

⒊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提供部分模具,被告自行提供材料及部

分模具,並負責製作系爭白口合金鑄鐵管配件1批完成後,以供「交付」原告送達訴外人臺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之用,業如前述。而稽之系爭傳真報價單所記載之用詞,係以品名規格、材質、數量、總重、每公斤單價、預估價格為之,且原告98年11月23日預付款項簽收單亦有使用「訂購」之用語,據此,本院審酌上開文件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原告雖曾交付系爭招標採購契約予被告,惟該合約僅係指導被告製作符合訴外人臺電公司要求之貨物,被告縱未遵循該合約所載之方式製作,若交付之貨物能達到訴外人臺電公司要求之品質,則被告製作之方法及過程為何,均非所問,即被告並非以原告為交付貨品而提供之「勞務」或「工作過程之一定進度」,作為計價基礎。再上開文件係有關系爭白口合金鑄鐵管配件1批之交易行為,買方所著重在系爭白口合金鑄鐵管配件1批之交付,及所交付之系爭白口合金鑄鐵管配件1批品質是否符合要求,要與被告究係如何完成及完成貨品所支出之勞務多少無關,則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要與一般承攬契約之內容相異。從而,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白口合金鑄鐵管配件1批之交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一方既著重在貨物財產權之移轉,而他方則依據其所交付貨物之數量,據此請求價金,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已符合買賣契約之要件,在契約解釋上,自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給付遲延情事?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白口合金鑄鐵管配件1批,並同意被告延展至98年12月15日交貨,但最慢不得延至99年1月4日,兩造同意98年12月15日後之逾期罰款由被告自行吸收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書立之98年11月23日延展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依約應於98年12月15日前交付系爭白口合金鑄鐵管配件1批。

⒉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再按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中旬,僅交付原告12"ψ×90°肘管2只、12"ψ×45°肘管10只、12"ψ三通4只之半成品,其再交由第三人祿研公司加工製造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傳真報價單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亦自承於98年12月中旬,有將未加工完成之模具交由原告載回,並送往他處繼續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益見被告於98年12月15日以前僅交付半成品予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給付之效力。從而,被告就系爭白口合金鑄鐵管配件1批之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⒊至被告雖抗辯:被告的貨到98年12月22日已經全部交清,其

他的貨品原告同意自己生產,原告口頭答應損失部分全部不追究,所以其他所產生的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且本件因模具均已取回,即無法再行生產,表示原告已終止合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64頁),並提出被告出貨單5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按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數量已特定,且未約定分期交貨,顯非繼續性之買賣契約,尚無終止之問題,故被告所抗辯之「終止」應係指解除契約之意)。然原告否認此出貨單之真正,且否認曾口頭向被告表示不追究所受損失乙節,而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有何不追究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空言抗辯對逾期交貨乙事並無歸責事由云云,即難採取,附此敘明。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期限為98年12月15日,被告迄未給付乙情,業如前述,且原告已於99年5月24日委託訴訟代理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交付如附件所示數量肘管成品(指系爭白口合金鑄鐵管配件1批),逾期被告未履行交貨義務者,則原告與被告肘管買賣契約即告解除」,復經被告於99年5月25日收受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已合法催告,而被告仍未依限履行,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業經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99年6月2日即告合法解除。至原告雖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既於99年6月2日業經合法解除,自無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4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9月29日以前有交付被告100,000元,及於98年11月23日交付被告300,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傳真報價單、系爭傳真文件、原告98年11月23日預付款項簽收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曾向原告收取400,000元乙情,堪信原告所述屬實。又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收取400,000元,惟辯稱:被告僅有事先收取買賣價款300,000元,原告所稱鐵斗費用100,000元實際上係佣金,且縱使為鐵斗費用,亦應由原告支出,況98年12月中旬,雙方合意由原告將尚未加工完成之模具載回並送往他處繼續加工,此時被告已完成部分模具之加工處理,並支出加工費用325,38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98年9月29日傳真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明確記載「8.鐵斗費用、已收費10萬」、「總價1, 198,630」,足見被告於98年9月29日以前,向原告所收取之100,000元,確係鐵斗費用。被告空言泛指100,000元係佣金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稽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傳真文件(見本院卷第10頁)記載「②

"鐵斗費用"由製造廠分擔!」,並經被告在其上書寫「Yes」字樣表示同意,被告對此亦未否認,僅辯稱:被告的意思係同意分擔部分鐵斗製作費,並非同意負擔所有鐵斗製作費云云,然衡情若兩造確實協議由被告分擔部分鐵斗費用,何以未於系爭傳真文件註明兩造分擔之比例,或特別註明「由製造廠部分分擔」、「由雙方分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尚屬無據。又由系爭傳真報價單、系爭傳真文件之先後順序及內容,可知兩造原本已協議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總計1,198,630元(含鐵斗費用100,000元),原告並於98年9月29日以前預先支付鐵斗費用100,000元,然原告於98年9月30日(翌日),復向被告要求鐵斗費用由被告分擔,被告亦以「YES」表示同意,益徵兩造嗣後重新達成由被告負擔鐵斗費用100,000元之協議甚明。從而,原告於98年9月29日以前預付予被告之100,000元,顯已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加計原告於98年11月23日交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300,000元,總計原告已交付被告買賣價金共計400,000元無訛。

⒊至被告抗辯其有完成部分模具之加工處理,並支出加工費用

325,380元,該費用已超過原告給付之訂金云云,並提出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然此僅為被告片面製作之文件,復為原告所否認,故不能證明其確實有支出此等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⒋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40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493,684元(包括因委請訴外人祿研公

司加工製作,而增加之支出203,720元,及遭訴外人臺電公司逾期罰款27日共計289,964元),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委請訴外人祿研公司加工製作,而增

加之支出203,720元部分,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法如期交付系爭白口合金鑄鐵管配件

1批,為能依約履行系爭招標採購契約,乃委請訴外人祿研公司加工製作全部肘管,共計支出1,133,330元【計算式:140,265+877,565+115,500=1,133,330】,扣除兩造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929,610元,共計多支出203,72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祿研公司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及原告簽發之支票各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顯見原告確有以1,133,330元之代價,委由訴外人祿研公司加工製作系爭白口合金鑄鐵管配件1批。又查系爭傳真報價單雖記載總價為1,198,630元,然嗣後兩造協議以每公斤55元之單價計價,且約定鐵斗費用由被告分擔,總價更改為929,610元,有系爭傳真報價單、系爭傳真文件及估價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929,610元無訛。

⑵原告委請訴外人祿研公司加工製作之價額為1,133,330元

,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929,610元,益見原告委請訴外人祿研公司加工製作之費用,確實較原先兩造約定之費用高出203,720元。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祿研公司加工金額超出一般行情甚多,不符常理應予扣減,原告實際上僅多支出133,586元云云,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因被告無法按期交付買賣貨品,為免遭訴外人臺電公司繼續按日罰款甚至面臨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況,致臨時委請訴外人祿研公司緊急加工製作,衡情必然增加成本(例如須連夜趕工製作),且議價空間通常不大,故原告委請訴外人祿研公司加工製作,縱使高出一般行情,亦難遽謂不符常情。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如被告能依約履行給付系爭白口合金鑄鐵管配件1批,原告自無須交由訴外人祿研公司加工製作,而增加費用203,720元之支出,是其主張此部分為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遭訴外人臺電公司逾期罰款27日共計28

9,964元部分,有無理由?⑴查原告遭臺電公司以逾期交貨37日(自98年12月6日起至

99年1月14日止,扣除中間檢驗3日)為由,按每日千分之

2 計算罰款,共計罰款397,358元【計算式:5,369,700×37×2/1,000=397,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臺電公司扣收憑證、臺電公司興達發電廠逾期違約金扣款清單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7頁)。

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臺電公司訂立系爭招標採購契約後,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列之⑴、⑵、⑶、⑸、

⑹、⑼、⑽即系爭白口合金鑄鐵管配件1批部分,係向被告所訂購,其餘所列之⑷、⑺、⑻部分,則係向訴外人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騰公司)所訂購,嗣因被告無法交付成品,原告乃委請訴外人祿研公司加工製作系爭白口合金鑄鐵管配件1批,並於99年1月5日、同年1月13日,分批將系爭白口合金鑄鐵管配件1批送達訴外人臺電公司興達發電廠;原告向訴外人友騰公司訂購之上開⑷、⑺、⑻部分,分批於98年12月21日、同年月23日送達訴外人臺電公司興達發電廠,均已逾訴外人臺電公司所訂之交貨期限98年12月5日等情,並提出訴外人祿研公司99年1月5日、99年1月13日銷貨單、訴外人友騰公司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3日送貨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臺電公司興達發電廠函詢原告之交貨情形,其亦函覆本院「原告於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3日、99年1月5日陸續分別交貨3批,尚餘8"、12"部分肘管尚未完成交清,並於99年1月6日來函陳請要求寬限期限,實際完成交貨期日為99年1月14日,原告依系爭契約規範及數量實數交貨驗收,交貨期限實際逾期37日,逾期違約金額397,358元」等情,有臺電公司興達發電廠100年1月10日D興達字第10001000151號函及所附驗收紀錄、原告陳情函、臺電公司興達發電廠簽辦用箋、逾期違約金扣款清單、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3頁至第108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委請訴外人祿研公司製作加工之系爭白口合金鑄鐵管配件1批,分批於99年1月5日、同年1月13日送達訴外人臺電公司興達發電廠;原告向訴外人友騰公司訂購之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列之⑷、⑺、⑻部分,分批於98年12月21日、同年月23日送達訴外人臺電公司興達發電廠,洵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訴外人臺電公司逾期罰款,即自

98年12月15日起遲延27日之罰款289,964元等語,被告則以:依一般交易習慣,罰款應按總價金比例計算,非全歸責於被告,況原告已口頭答應損失部分全部不請求云云。

查原告與訴外人臺電公司所訂立之「採購特定條款」柒,明定「付款及罰款:全部成品經驗收合格後1次付清全部貨款。未於契約期限內完成每逾期1天罰契約價金總額(含營業稅)千分之2」,有採購特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又被告98年11月23日延展書(見本院卷第13頁)明確記載「延展到2009年12月15日以前交貨,2009年12月15日以後交貨所產生的逾期罰款千分之2由被告自行吸收,此批貨最慢交期不可延至2010年1月4日。如逾期遭到電廠終止或解除契約,一切責任由本公司負責」等語,顯見被告同意若逾期交貨,願自行負擔自98年12月16日起遭訴外人臺電公司按日處罰之罰款。是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自98年12月16日至系爭白口合金鑄鐵管配件1批送達訴外人臺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之期間,遭訴外人臺電公司按日處罰之罰款,應由被告負擔甚明。

⑶原告就被告抗辯罰款應按總價金比例計算,非全歸責被告

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以被告與訴外人友騰公司遲交之部分比例分擔罰款(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本院審酌自98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共計8日,訴外人祿研公司、友騰公司均屬逾期遲交,被告自應按系爭白口合金鑄鐵管配件1批之價額,佔系爭招標採購契約總價之比例分擔罰款;自98年12月24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之共計21日(扣除中間檢驗3日),僅訴外人祿研公司逾期遲交,被告自應負擔此段期間之全部罰款,方屬公平合理。

據此參照原告與訴外人臺電公司訂立之系爭招標採購契約所載各該器材編號價額(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計算被告應賠償訴外人臺電公司對原告之罰款為244,887元【計算式:{(2,430,860元〈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列之⑴+⑵+⑶+⑸+⑹+⑼+⑽價額,未含營業稅總金額〉/5,114,000元〈採購器材總價額,未含營業稅總金額〉)×397,358元(訴外人臺電公司罰款37日之總額)×8日(98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37日}+(397,358元×〈27日-8日〉/37日)=244,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臺電公司罰款27日共計289,964元,應僅其中244,887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不應准許。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448,607元【計算式:244,887元+203,720元=448,607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8,607元【計算式:400,000元+448,607元=848,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