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吳火財
洪宗鄉黃志明被 告 劉家坪
張家維張文憲張秋霞張育瑋巫木同何來有吳慶基張柯秀蘭戴林芬蘭王勝昌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有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巫木同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140及114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4平方公尺、及編號(K)面積1.2平方公尺即第73號攤位回復原狀,返還該攤位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該攤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新臺幣96元。
被告劉家坪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4.6平方公尺、及編號(L)面積1.3平方公尺即第74號攤位回復原狀,返還攤位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新臺幣96元。
被告何來有、陳有財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6.9平方公尺、及編號(N)面積2.2平方公尺即第75號攤位回復原狀,返還攤位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新臺幣96元。
被告陳有財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6.9平方公尺、編號(O)面積2.2平方公尺即第76攤位回復原狀,返還攤位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新臺幣96元。
被告吳慶基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P)面積2.3平方公尺即第77號攤位回復原狀,返還攤位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新臺幣96元。
被告張柯秀蘭、張家維、張秋霞、張育瑋、張文憲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6.3平方公尺、及編號(Q)面積2.1平方公尺即第78號攤位回復原狀,返還攤位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新臺幣96元。
被告戴林芬蘭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4.1方公尺、及編號(S)面積1.4平方公尺即第80號攤位回復原狀,返還攤位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新臺幣96元。
被告王勝昌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T)面積1.7平方公尺即第81號攤位回復原狀,返還攤位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新臺幣9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家坪、巫木同、吳慶基、戴林芬蘭、王勝昌各負擔8分之1,被告張柯秀蘭、張家維、張文憲、張秋霞、張育瑋連帶負擔8分之1,被告何來有負擔16分之1,被告陳有財負擔16分之3。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維、張文憲、張秋霞、張育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140及1146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彰化市民有市場用地,本登記為訴外人彰化市三民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市場公司)所有。惟三民市場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解散,市場用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114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餘47人所共有;114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97年8月11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原告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委任彰化市民營三民市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市場管委會),將如附圖編號(B)面積4.4平方公尺、及編號(K)面積1.2平方公尺之,第73號攤位出租予被告巫木同使用;將如附圖編號(C)面積4.6平方公尺、及編號(L)面積1.3平方公尺之第74號攤位出租予被告劉家坪使用;將如附圖編號(D)面積6.9平方公尺、及編號(N)面積2.2平方公尺之第75號攤位出租予被告何來有、陳有財共同使用;將如編號
(E)面積6.9平方公尺、編號(O)面積2.2平方公尺之第76號攤位出租予被告陳有財使用;將如附圖編號(F)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P)面積2.3平方公尺之第77號攤位出租予被告吳慶基使用;將如附圖編號(G)面積6.3平方公尺、及編號(Q)面積2.1平方公尺之第78號攤位出租予被告張柯秀蘭、張家維、張秋霞、張育瑋、張文憲5人使用;將如附圖編號(H)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S)面積1.4平方公尺之第80號攤位出租予被告戴林芬蘭使用;將如附圖編號
(I)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T)面積1.7平方公尺之第81號攤位出租予被告王勝昌使用(上述攤位合稱系爭攤位)。98年8月11日市場管委會函被告續約一年,為被告拒絕,原告爰以租期已滿,訴求被告回復原狀,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指兩造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攤位之租賃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駁回原告之訴。99年4月14日市場管委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攤位租賃將於99年5月31日終止契約,被告受通知後,於同年月20、22日亦以存證信函回覆不願接受出租人終止契約。市場管委會續於同年月26日函示被告,出租人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系爭攤位之租約,不須得被告之同意。市場管委會於99年6月1日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已終止(起訴狀載為解除,容有錯誤,但不影響原告係主張終止之真義),系爭攤位應回復原狀給原出租人,被告亦於6月2日至4日收受通知,但拒不履行,仍佔攤至今。原告為系爭攤位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並將攤位返還原告及全體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自99年6月1日起,被告係無權佔用系爭攤位,應賠償每日每攤新臺幣(下同)96元予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於言詞辯論或以書狀抗辯如下:
(一)被告巫木同、何來有、陳有財、吳慶基、張柯秀蘭、張家維、張文憲、張秋霞、張育瑋、戴林芬蘭、及王勝昌抗辯稱:系爭攤位事件業經本院前以98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認定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業具有既判力,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嚴重影響被告心理狀態,間接影響日常生活。原告主張系爭攤位租賃關係既屬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兩造就系爭攤位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即不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已於98年12月14日將98年8月11日至99年8月10日之攤位租金合計245,000元向本院提存,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至所聲明請求原告需賠償被告因訴訟所生費用及精神賠償金每人5,000元部分,並未據起訴,本院自無須加以裁判。)
(二)被告劉家坪抗辯稱:其於91年8月10日與三民市場公司訂立書面契約,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上編號第74號攤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編號(L),租期自91年8月11日起至92年8月10日止共1年,年租金為35,000元。三民市場公司自92年8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每年繼續向其收取年租金,惟未另立書面契約。嗣因三民市場公司片面要求將年租金提高至7萬元,未獲被告同意,三民市場公司乃公開招租,由原告等得標承租,並以此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攤位及交還土地,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判決理由六略以:「……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受讓前土地所有權人三民市場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因此97年起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均應受三民市場公司與被告間原租賃內容之拘束,三民市場公司於92年8月10日以前係與被告以書面訂立租期1年之租賃契約,於92年8月10日到期後,雙方即未再以書面訂約,然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三民市場公司亦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則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自92年8月10日租期屆滿後已變更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除租期以外,其他約定仍依原約定內容,故縱使嗣後三民市場管委會代理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於97年8月11日以函文表示租期將於98年8月10日屆滿,亦不因此使此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片面改為1年之定期租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非經向法院依法聲請增加租金外,不得逕自調漲為每年7萬元,且原告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可自行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將租賃物轉租他人使用自於法未合……」,被告依此判決理由作為答辯理由。又系爭攤位被告與三民市場係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與民法第450條第2項係就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實有不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97年間成為系爭攤位所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於91年8月11日起至92年8月10日止,據書面所訂期限1年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攤位,租金為每攤、每年35,000元,並自92年8月11日起未再與出租人訂立書面契約,但仍繼續付租使用系爭攤位。98年間,原告曾主張系爭攤位之租期屆滿,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等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攤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認定系爭攤位屬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2、系爭攤位之出租人已於99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將於99年5月31日終止,被告受通知後,於同年月20、22日亦以存證信函回覆不願接受出租人終止契約。出租人續於同年月26日函示被告,出租人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系爭攤位之租約,不須得被告之同意。並於99年6月1日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攤位,被告已收受通知,但仍未返還系爭攤位。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土地權狀、攤位平面圖、系爭攤位出租合約書、攤位場地使用費收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民市場管委會函、兩造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攤位相片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述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5號卷宗核屬相符,其中附圖即係該案法官會同地政機關派員測繪系爭攤位之複丈成果圖無訛,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之租約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並經出租人先期通知被告終止,於終止後,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攤位予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兩造糾紛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且系爭攤位租約無得任由出租人單方終止等語。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可加參照,首應說明。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攤位之糾紛,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5號事件審理,係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9年3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99年5月4日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卷核明。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據99年4月14日後通知終止契約等項,即屬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後所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受前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5號事件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3、承上,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已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被告抗辯之詞對此關係似又有矛盾之主張,容係自誤,而無足採取),此亦屬前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5號事件之爭點效力所及,且容無不當,則按諸民法第450條第2、3項所訂「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不定期限之租約,但為保護承租人,故賦予出租人相當時間前應通知終止之義務,此相當時間,雖有列舉於法文內,但用供參考合理之時間,並非應類推適用為,於半年、1年付租1次之租約,即必得半年、1年前即須通知,如此類推適用,反害及法文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之立法要旨,為不正當之類推適用,此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要旨稱「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所定之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自明。從而,系爭攤位之通知終止既已先期月餘即通知而容非不當,則此終止應係合法有效,故被告自99年6月1日佔用攤位之行為,即係無權占用,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無足採取,應認原告之主張可加採取。
4、原告主張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止,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攤位所在之系爭土地,應給付每攤、每日96元予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被告雖亦否認。惟據上,系爭攤位之租約既於99年5月31日屆滿,被告自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即屬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攤位,對於原告言,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依終止前之租約換算為每攤、每日96元至返還系爭攤位止,殆無不當,應可准許。
綜上,系爭攤位既經於99年5月31日止合法終止租約關係,原告依系爭攤位所在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主張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攤位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併請求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每攤、每日96元,亦於法相合,可加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且所述解除契約云云,容與本件終止契約無涉,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