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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五點七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面積73

0.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嗣原告經拍買取得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5619分之750 ,而現擁有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被告所有之磚造平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345.7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曾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確為伊所有,伊並已居住在系爭建物內達2 、30年,該建物係於3 、40年前由伊父親所建,再由伊繼承而得,惟該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嗣後經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伊曾想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但原告不願意出售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1 張、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掛號郵件及收件回執、存證信函、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9年7 月16日履勘現場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

7 月1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一節,均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物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