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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47之2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5建號即門牌為彰化縣○○鎮○○路○段○○○號、總面積199.7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權利範圍全部暨339查封建號之增建部份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為塗銷登記後,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9年7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5年3月1日向原所有權人鍾乙○○購買坐落彰化

縣○○鎮○○段第347之28地號土地及其上西安段85建號即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等權利範圍全部,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35萬元。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三條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即原告)先向乙(即原地主鍾乙○○)給付新台幣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⒈85年3月8日以前支付價金50萬元正;⒉85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價金50萬元正。⒊賣方向銀行抵押貸款部份全部由買方承受。原告依約於85年3月8日支付價金50萬元、於85年3月27日支付價金50萬元,並承接賣方即原地主鍾乙○○向銀行設定之抵押貸款435萬元。原告購買上開不動產時,為節稅等原因,商借以被告之名義,將賣受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故上開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上情由原告與訴外人鍾乙○○就前開不動產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規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即原告)自由指定而乙(即鍾乙○○)不得異議。」等語即可明知,又當事人間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而於當事人間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而以他人名義為財產之出名登記人,尚非罕見,與常情無悖。

㈡原告向訴外人鍾乙○○購買系爭不動產起至今,長達14年來

均由原告占有、使用、管理、收益中。又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之水電申請、安裝工程等,為原告聘請訴外人詠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並由原告一人支付該工程費用;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一直以來均由原告保管中;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歷年來除原告出租而由承租人繳納外,其餘每期之水、電費、房屋稅均由原告一人繳納;又原告承受系爭不動產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後,每期之利息均由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之配偶朱進民所有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之帳戶,由該帳戶內之款項扣款繳納,且該帳戶一直以來均由原告一人使用,並保管存摺正本,足證,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均未曾出資

,而被告固否認借名登記等情,惟卻無法說明其收受如此龐大利益之原因,其抗辯顯屬無據。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即使辦理過戶登記後,仍長期為原告所持有中,並為原告實質管理。倘若為被告所有,何以原告仍以所有權人自居,又何以被告肯讓原告繼續持有所有權狀正本,此反益證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屬無疑。又所有權狀正本,乃所有權人表彰其權利之重要文件,豈會輕易交由他人保管,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長期由原告保管,用意並非在於否認土地法第43條之公示或民法第758條之登記,而係在於證明兩造間確存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憑此雙方債之關係向被告請求塗銷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㈣按借名登記乃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出資買受之物登記於他方

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一方之無名契約;且借名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又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所謂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當事人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當成契約之漏洞,並斟酌契約內容、締約目的與締約過程等其他情事,參考交易習慣,依據誠信原則,予以填補,俾解決爭議。借名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已經普遍被運用於我國司法實務上,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且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 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既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契約,即屬於法有據。

㈤原告與被告於85年3月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之借名登

記契約應於終止委任契約時起消滅,被告欠缺繼續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即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本件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347之2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5建號即門牌為彰化縣○○鎮○○路○段○○○號、總面積199.7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暨339查封建號之增建部份等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自85年4月8日起登記在被告名下,依土地法地第43條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之規定,即因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自應以登記為準,況被告向前手鍾乙○○購買系爭不動產,具合法權源,並無借名登記即不當得利等原因存在,倘該系爭不動產若非由被告所購買,按一般常理推想,該房地之原所有權人鍾乙○○豈肯將房地登記於他人名下。退步言之,被告早於83年間經由原告介紹購買該上述房地之標的物,被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並不認識,由於該房地與銀行間已有借貸,原告向被告拜託先以現金承買上述房地,其中金額亦包含先行給付該貸款,惟原告當時系擔任居中牽線之仲介代書,被告即將買賣金額全部交付予原告並委託由其處理該房地買賣事宜,當時原告表示,因為其所經營之高權代書事務所需大量現金週轉,因此向被告借調頭寸,原告亦拜託本人以不要先給付貸款而塗銷原所有權人之抵押設定,並將其購買金額應給付前手清償設定抵押權部分先借給原告,以利其資金周轉,被告基於多年好友間之信任及友情,不疑有他,而將上述房地之貸款金額與前手之上述房地過戶時一併轉至本人名下,而將該貸款之同等金額以現金借予原告周轉,原告因深感對於被告肯情義相助對於被告有所虧欠並約定該房屋貸款之利息及本金、房屋之水費、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負擔繳納。惟原告竟於97年11月間告知被告因景氣不好,無法繼續繳納貸款利息及本金,希望由被告自行處理後續貸款繳納事宜,然因貸款金額龐大,且被告認為設定抵押權乃出於原告之請求,原告卻不遵守承諾,致被告信用及財產遭受莫大損失。98年2月以後,原告要脅被告倘不按時繳納貸款,銀行恐會拍賣被告名下其他不動產,因此只能藉由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償還積欠之貸款,原告不履行兩造間之約定,反以提起不動產移轉之訴其心可議,請求駁回其訴。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原告主張其於85年3月1日向原所有權人鍾乙○○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47之28地號土地及其上西安段85 建號即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等權利範圍全部,總價為535萬元。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約定(定金部份未載金額)85年3月8日以前支付價金50萬元正、85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價金50萬元正,賣方向銀行抵押貸款部份全部由買方承受,原告依約於85年3月8日支付價金50萬元、於85年3月27日支付價金50萬元,並承接賣方即原地主鍾乙○○向銀行設定之抵押貸款435萬元,惟原告購買上開不動產時,為節稅等原因,借用被告之名義將賣受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並出租與第三人,且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亦由原告保管,水電費用、房屋稅及銀行貸款之利息復亦均由原告負擔支付等情,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及水電費通知收據等為證,被告則否認其係借名與原告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云云。

六、惟查,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47之28地號土地及其上西安段85建號即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暨增建部分查封暫編建號339建物等不動產,已由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向本院聲請執行查封,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司執己字第17155號通知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在案,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9號判例參照),故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查封時登記為被告所有,該不動產經查封後被告已不得再對該不動產為任何處分行為,縱使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委任契約存在係屬為真,然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後,始於99年7月29日本案訴訟進行中以書狀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已違背查封效力,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七、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被告自不得為任何移轉登記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47之28地號土地及其上西安段85建號即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暨增建部分查封暫編建號339建物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已預納裁判費10,24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0,240元,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