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93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被告丁○○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已給付1000萬元,而尾款200萬元依約應在甲方(即本件原告)建屋完成取得農舍使用執照過戶証件齊備時付款,右述尾款交付最遲應於2款(即第2期款)600 萬元交付後18個月內交付(即96年5月31日給付)。因系爭農舍使用執照無法完成,伊與被告丁○○達成暫緩支付尾款,不受96年5月31日前應給付之協議。其後由原告交付以戴淑琴為發票人、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20萬800元、97年1月30日、票號ABM0000000號、帳號06888-1號之支票予被告丁○○,作為尾款200萬元暨計算到97年1 月30日之利息。嗣後原告於97年1月30日,以現金20萬800 元支付利息予被告丁○○。且被告丁○○至今從未來函解除前揭兩造土地買賣契約。
(二)因該土地分區使用為農地,因伊二年內不能申請建農舍,雙方乃合意以原地主即被告丁○○名義申請蓋農舍,待完成後再轉移原告名下。依原告與被告丁○○所簽土地買賣契約附表特約事項即明載:「丁○○同意原告斥資興建農舍」,是系爭農舍之所有人應為原告。伊於95年及9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斥資724萬元興建房屋(門牌為彰化縣○○鄉○○○路○○○號,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並由伊支付該房屋97年之房屋稅1萬576元及每月的電費。
(三)因被告丁○○提供系爭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抵押1100萬元,嗣經該銀行就該筆土地暨地上原告所斥資興建之房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99年7月6日以1688萬8899元拍定,致被告丁○○無法依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將該契約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因上開房屋並非被告丁○○興建,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所亦明知此事實,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既不在被告台中商銀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被告台中商銀竟將該建築物行使抵押權,當然有不當得利之利得,被告二人取得此房屋以200萬元拍定所得之利益,即屬被告二人之不當得利。另原告已支付之1000萬元,因債務人已無土地可供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從而,該土地之拍得款1488萬8899元其中超過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部份亦應返還原告,亦即系爭土地部份拍定款1488萬8899元,扣除台中商銀債權額1143萬元,及原告應償還被告丁○○土地尾款200萬元、利息22萬4仟元,則被告丁○○應返還原告123萬4899元。
(五)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被告丁○○與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另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23萬4899元,並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則略以: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與伊訂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一千二百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土地,然原告僅給付價金一千萬元,尾款二百萬元及利息二十二萬四千元則拒絕給付,迭經被告丁○○一再催討,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已違約,且已損害伊之權益。
(二)原告以其女兒蕭晶云之名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千一百萬元,由伊為設定義務人,並以伊所有系爭土地為抵押擔保,伊並非借款人,其後因原告及其女兒蕭晶云繳不出利息,致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間,以原告之女兒蕭晶云及伊為債務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將上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共以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拍定在案,目前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號製作分配表而分配。伊僅為設定義務人,本件係因原告及其女兒蕭晶云二人無力支付利息,以致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拍賣,與伊無涉!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返還價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伊雖曾以原告需加給尾款利息及應如期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且不得再有銀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之條件,同意原告延期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給付尾款。惟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經提示後,經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故原告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即陷於未按時付尾款之違約狀態,從而,原告自得爰依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沒收原告已付之價金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以其女兒蕭晶云之名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千一百萬元,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抵押擔保,其後因未依約繳納利息,伊乃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共以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拍定在案,嗣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製作分配表而分配,並非債權人所能支配,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依分配表,系爭土地部分拍賣價是00000000元,伊僅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部分受償,伊受分配款為1138萬7177元,這不包含執行費及訴訟費,而依照分配表所示建物賣得200萬元,伊並非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故並未就建物部分受償,更無不當得利情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房屋施作費用証明、支付房屋稅之稅單、支付命令、支付電費收據、支票影本等為證,固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惟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之利益究若干?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自認無誤,且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工程合約書、轉帳傳票、支付房屋稅之繳款書、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附表特約事項)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無訛。
(三)次查,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之女兒蕭晶云及被告丁○○為債務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將上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共以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拍定在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而分配,依分配表所示,系爭土地部分拍賣價是00000000元,系爭建物拍賣價為20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號製作分配表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被告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後伊領回剩餘之0000000元,惟如前所述,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並非被告丁○○所有,則被告丁○○受領系爭建物拍賣價200萬元部分,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返還系爭建物拍賣價200萬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此即法定利率,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被告受有利益時為準,而非以原告受損害時為據,故原告請求被告丁○○支付利息,應自被告丁○○於99年9月15日分配後領回上開剩餘款時,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200萬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部分拍賣價款(00000000元)受償,其受分配款為1138萬7177元,其為抵押權人單就抵押之系爭土地拍賣價款優先受償即尚有餘額,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本無需就非抵押物(無優先受償權)之系爭建物受分配價款,足見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依法受分配,並未就系爭建物受分配價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建物拍賣價20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伊已支付之1000萬元,因被告丁○○已無土地可供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經拍賣得款1488 萬8899元,其中超過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部份亦應返還原告,亦即系爭土地部份拍定款1488萬8899元,扣除被告台中商銀債權額1143萬元,及原告應償還被告丁○○土地尾款200萬元、利息22萬4仟元,爰訴請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23萬4899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土地,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時屬被告丁○○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將執行標的物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依法分配後,將剩餘款項發還執行債務人被告丁○○,並無不法,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後移轉於拍定人,而無法依約移轉登記於原告,然此係涉及有無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問題,亦應另訴解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給付123萬4899元及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