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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四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向被告之前妻陳宜 買受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24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種植及搭建之地上物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爰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24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8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係透過仲介介紹買賣,其等係相信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之所有權人為陳宜 而向之買受,其等並不清楚被告與陳宜 就系爭土地有何糾葛,若被告認系爭土地係其所有,於系爭土地買賣時即應出面阻止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於98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系爭土地係被告於80年間向第三人所承購,僅借用被告之前妻陳宜 (原名陳麗華)名義登記。且被告與前妻陳宜 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依當時民法第1005條、1016條規定,系爭土地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聯合財產,被告應保有所有權,被告之前妻陳宜 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之出售予原告,係屬無權處分,亦屬侵權行為。被告於99年3月30日收受陳宜 之存證信函,始知系爭土地業經無權處分,旋於99年3月31日以路口厝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予以聲明撤銷買賣,並將副本通知原告。為此併請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宜 所有,否則被告將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另依民法第373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40號、44年台上字第266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既尚未履行交地程序,原告自尚無使用收益權,原告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444地號土地係其2人於98年10月30日向被告之妻陳宜 買受取得,並已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主張:系爭土地實係被告所購買,僅係借用陳宜 名義登記,且其與陳宜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依其等結婚時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6條規定,系爭土地為聯合財產,陳宜 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係屬無權處分,況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其前妻陳宜 名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況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且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是縱令被告上開主張屬實,在被告未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陳宜 返還系爭土地之前,依善意推定之原則,應認原告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自受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雖被告另提出存證信函證明被告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爭議一事告知原告等情,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係於99年3月31日始由被告寄送予原告,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憑,而系爭土地係於98年11月27日即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顯無從依上開存證信函而認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登記名義人陳宜 所有之情,是以,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等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2、次按現行民法(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第1017條第1項明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又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條所以規定在施行法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參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施行法第6條之1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妻之權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其前妻陳宜 係於69年2月19日結婚,且被告自承其與陳宜 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是被告與陳宜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以法定之聯合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而被告與陳宜 既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重新認定系爭土地之歸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業經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系爭土地,自應適用現行民法第1017條第1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等規定,以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而上開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土地,自80年8月12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宜 所有,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自應認定為被告之前妻陳宜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視為妻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前妻陳宜 自單獨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依刪除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其與前妻陳宜 之聯合財產,要屬無據;而被告之前妻陳宜 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向之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3、另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撤銷權之行使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應為夫或妻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③其法律行為係以婚後財產為目的;④如有償行為,夫或妻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益人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為要件,然被告迄今均未就原告與被告之前妻陳宜 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係有害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亦知悉該買賣行為有損及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詳盡舉證責任;且迄今亦未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買賣行為,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亦難認有據。

4、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均屬無據;原告主張其等已向被告之前妻陳宜

合法買受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原告以無權占有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雖以①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②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及③被告就房屋有處分權(即有權拆除)為要件,但倘原告已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為占有人且為有權處分人之事實,即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為舉證,而非由原告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

(三)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詳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所搭建之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提出主張及舉證。惟被告不但未主張,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合法權源,自難認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利。至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出賣人陳宜 交付予原告,原告尚無使用收益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可知,不動產買受人縱未向出賣人取得占有,然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即可對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之,足見被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