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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帥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被 告 戊○○即謝明鎮

丁○○乙○○甲○○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前與被告謝明鎮、乙○○、甲○○等人簽訂租賃契

約書,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第0312之3、0312之1(南側)、0313、0314、0315、03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渠等同意原告公司在前開土地興建廠房使用,原告公司並興建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 ○號,經營汽車修理廠(下稱系爭建物)。嗣彰化縣政府為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市地重劃案,於民國99年4月間,發放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該拆遷補償費應支付予地上物所有權人,故有關拆遷原告公司興建所有之廠房部份,補償費及應由原告公司收受。另彰化縣政府99年3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9006447 0號函說明第六點亦敘明土地改良物非土地所有人領取,而係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領取。惟原告公司之系爭建物拆遷乙事,彰化縣政府早已發放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然被告等不但隱瞞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甚而冒用所有權人之名義向彰化縣政府領取系爭建物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暨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欲終止雙方之租約。

㈡原告查知被告等冒領系爭建物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乙事,乃

旋向彰化縣政府陳情,並與被告等協調返還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返還,及向彰化縣政府函詢系爭建物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領取人暨金額,待彰化縣政府回覆後,始知被告謝明鎮共領取新台幣(下同)6,282,295元、被告丁○○領取1,617,995元,被告乙○○代理訴外人曹月春(已歿)領取3,046,305元,而,被告乙○○、甲○○二人為訴外人曹月春之繼承人,依法渠等二人應連帶負責返還前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予原告。

㈢兩造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雖約定「乙方於租賃

期滿,應即將土地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8條約定「本件租賃其地因公用徵收時,雖在租賃存續中,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租賃物絕不得異議更不能要求任何之補償。」,惟前開二條文之約定,乃是對租賃契約終止後(租期因屆期而終止、或因土地被徵收租期未屆滿而終止等二情形),承租人不得要求出租人補償租賃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例如搬遷費、提前搬離之營業損失等等,亦即「損害填補」免除之特別約定。職是,前開二條文乃是針對「承租人因租約終止後所生損害填補免除」之特別約定,而非與「租約終止」相關之法律權利,承租人仍有請求權。而本案原告向被告之請求乃因,原告前於88年在租賃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經彰化縣政府徵收而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且被告等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乃係「利得償還」、並非「損害填補」,且與兩造租賃契約是否終止無關。換言之,原告自始至終從未放棄系爭建物之權利,是故原告對系爭建物權利,不會因為租約被終止、或租約仍存續而受影響,亦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仍應回歸民法所有權之法律概念或添附之法律概念,適用前開法律之規定辦理,而與兩造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8條之約定,二者之法律概念及適用,顯不相同。

㈣彰化縣政府發放之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領取權人為原告

公司擊劍物之所有權人,是被告等領取前開建築物補償金,顯係不當得利,又被告等冒用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名義,向彰化縣政府領取系爭補償金,亦屬侵害原告領取系爭建築物補償金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築物補償金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謝明鎮應給付原告6,282,29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617,99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46,30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第一、二、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辦

理。但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㈠、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本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補償標準發給建築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㈡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救濟金。前項事業計畫奉核定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後,需地機關應即對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拍照存證。㈢工廠予期限內拆遷者,依本縣所定標準辦理並依第一款所定發給建築物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㈣店舖營業損失補助金依照本縣訂定標準發給。彰化縣政府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4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彰化縣政府所發放之建築物補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之對象應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先此敘明。

㈡原告固曾承租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310、311、312

、313、314、315、316地號土地(上開第310、311地號土地現為被告丁○○所有,第312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戊○○所有,第313、314地號土地現為被告乙○○所有,第315、316地號土地現為被告甲○○所有),及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以鐵架石綿瓦搭蓋之廠房,然原告陳稱「曾經承租人同意,在租賃廠房東側增建鐵皮屋」云云,被告均否認之。蓋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廠房均係被告所有,租賃關係存續中,原告僅曾就所租賃之廠房為不損害原有建築之改裝及裝修,是以原告應先就其有增建鐵皮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租賃廠房雖為前承租人雷格汽車有限公司所興建,然嗣於86年5月20日雷格汽車公司與出租人解除租約,並約定「同意放棄本租賃之地上物含廠房、水電及所有廠內機器設備一切所有權,並保證無條件配合出租人辦理一切過戶產權手續,且不得藉故拖延」之條款,規定於解除契約條件第2條,故而上開租賃廠房隨後即歸由現今之土地所有人被告等所有,有租賃契約書附解除契約條件書一份可稽。後因原告業務緊縮,將承租範圍減縮一半,是以被告戊○○、訴外人謝秀花(後其所有土地出賣予被告丁○○,是以由97年7月1日起方由被告戊○○、丁○○以承租人名義訂立租約)遂將坐落北側310、311、312部分土地及廠房出租予訴外人黃政雄,其為正浩汽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經營汽車銷售及修護。

㈢次按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

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8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退萬步言,倘認原告曾連接被告所有之租賃廠房增建鐵皮屋者,則原告既係連接本有之廠房來加蓋,其建築結構上顯須有賴租賃廠房之鐵架結構支撐始能存在,是以其增建部分乃與租賃廠房為固定、繼續性的結合,並未成為一獨立之地上物,復參以增建部分並未設有獨立進出道路,從而,足認原告所加蓋之增建部分,乃與租賃廠房附合而成為一整體,自應由被告取得該增建之鐵皮屋所有權,因而被告依廠房所有權人身分領取上開附合一體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核屬合法而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另查原告與被告戊○○、甲○○、乙○○所簽訂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在第4條第2款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土地遷讓返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8條亦約定「本件租賃其地因公用徵收時,雖在租賃存續中,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租賃物絕不得異議更不能要求補償」,準此,原告所租用之土地,因彰化縣政府實施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而徵收之故,使雙方租賃關係無法依原訂之租期繼續,被告戊○○、甲○○、乙○○遂於99年4月1日發函表示定於4月30日終止上開租約,故上開租約終止後,依雙方約定,原告本應將土地遷讓返還,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更何況契約已約定雙方就土地被公用徵收之情形,原告應無異議返還租賃物,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自原告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償金或有受領補償費之權利,從而,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云云,要屬無據。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自81年起向被告戊○○(即謝明鎮)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12地號土地(依土地謄本所示並無312之1及312之3地號)南側、向訴外人曹月春承租同地段313、

314、315、316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戊○○及曹月春亦同時出租予訴外人雷格汽車有限公司(簡稱雷格公司)使用,雷格公司承租土地後於土地上興建廠房(即彰化縣○○鎮○○路○段○○○○○號,惟實際上並無此門牌編號,此廠房另占用非出租人即被告丁○○所有之同地段310、311地號土地全部),且雷格公司將廠房之一部份出租予原告使用,後雷格公司於86年與出租人戊○○及曹月春終止租約,將其所興建之廠房全部拋棄同意由出租人取得建物所有權,86年起即由原告分別與戊○○及曹月春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全部廠房建物,後原告公司業務減縮原承租之土地及建物面積減少一半,另一半之土地及建物於94年由戊○○等人出租予第三人正浩汽車公司黃政雄使用,99年4月間彰化縣○○鎮○○段310~316地號土地,因彰化縣政府進行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市地重劃案,對上開土地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由被告丁○○、戊○○及訴外人曹月春領取,99年7月間曹月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313及314地號土地由被告乙○○、315及316地號土地由被告甲○○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政府函為證,並有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訴外人雷格汽車及黃政雄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在承租之廠房外增建部分建物,該增建部分已與原承租之廠房附合成為原建物之一部份(增建部分面積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略圖約為全部建物之4分之1),故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請領之部分補償費云云,然此據被告予以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曾於原承租之廠房外增建部分建物,果有增建在被告將全部廠房之一半出租予正浩汽車公司時,原告豈會沒有任何異議,縱有增建亦非原告所有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原承租之廠房外增建部分建物一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果真有增建則被告在將廠房之一半出租予正浩汽車公司時,原告卻未表示異議,此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有增建部分建物礙難採信;況縱使果有增建之情事,該增建部分既已成為原廠房建物之一部份,被告等對於全部建物自均取得所有權利,因此原告如欲適用民法第816條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即須具備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如被告取得補償費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查本件被告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係依據彰化縣政府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4條之規定而受領,是被告取得補償費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4條第2款「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土地遷讓返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及第8條「本件租賃其地因公用徵收時,雖在租賃存續中,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租賃物絕不得異議更不能要求補償」之約定,可知承租人即原告於上開情形發生時,對於租賃物即承租之土地及建物全部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對於承租之土地及建物在土地遭公用徵收建物因而拆遷時自不得要求任補償,已成為承租廠房一部份之增建部分亦同,是被告就建物所領取之補償費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16條規定或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請求被告謝明鎮給付6,282,295元、被告丁○○給付1,617,995元、被告乙○○、甲○○連帶給付3,046,305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