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李榮順原 告 李向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姚富美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被 告 李功忠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張益旺訴訟代理人 翁頌道被 告 吳彰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由原告等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查原告李榮順原為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李向榮原為同段699及700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於民國(下同)98年間,原告等以其所有之土地與被告張益旺、李功忠等人進行合建事宜。詎料,被告李功忠、張益旺明知原告等僅欲與渠等進行合建事宜,並未授權被告李功忠將系爭三筆土地出賣予被告張益旺及姚富美,渠等竟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先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三筆土地出賣予被告張益旺。嗣後又於98年12月30日由被告張益旺與被告姚富美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三筆土地出賣予被告姚富美,並於99年
2 月8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姚富美。惟,原告等均未授權被告李功忠將系爭三筆土地出賣予他人,亦未授權其得辦理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立契約書人乙方姓名清冊」上雖列有原告等之姓名,惟並無原告等之簽名蓋章;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授權書」上之授權人部分,根本未將原告等列入,更無原告等之簽名蓋章可證。
㈡本件是被告李功忠、張益旺及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被
告吳彰紘地政士,明知未經原告等之同意下,竟偽造原告等之署名,盜用原告等原為辦理土地合建事宜所交付之印章,與被告姚富美共謀,擅自將原告等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姚富美。查原告並無出賣系爭三筆土地予被告姚富美之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原告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姚富美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兩造之間既無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亦無成立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姚富美自始並未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雖系爭土地因被告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申請登記為被告姚富美所為,然該項不實之登記,並不足以使被告姚富美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是系爭土地仍屬於原告等所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其所有權,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例如,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不實,即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要旨揭示:「上訴人騙取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串通許清安作成上開文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進而申請為訟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奪被上訴人所有權,被上訴人訴請塗銷其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應准許。」準此,系爭三筆土地既原本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本得行使其所有權,惟被告等偽造原告之署名及盜蓋原告之印文,且虛偽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偽造原告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姚富美之申請文件,而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項虛偽不實之登記,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是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而被告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將原本屬於原告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姚富美塗銷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所規定。本件被告等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等受有損害,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土地所有權,已該當前揭民法第184、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等亦得基於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姚富美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 查原告等與被告姚富美就系爭三筆土地並未訂有任何移轉所有權之契約,已如前述。故被告姚富美受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等得依民法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姚富美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㈥再者,被告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造成原告等之損害。原告
等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等所受損害之金額,以系爭三筆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35,000元計算(按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格為基準)。 原告李榮順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978,804元; 原告李向榮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863,506元。
合計聲請人等所受損害為3,842,310元。 並聲明:⑴被告姚富美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於99年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姚富美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暨同段700地號二筆土地於99年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姚富美、李功忠、張益旺、吳彰紘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榮順1,978,8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姚富美、李功忠、張益旺、吳彰紘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向榮1,863,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㈦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查原告等並不認識被告姚富美,被告姚富美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16號偵查時亦自承「伊僅與被告李功忠及張益旺接洽,並未與告訴人二人(即原告二人)接洽,不知告訴人二人是否同意出售上開土地…」等語。顯見原告等與被告姚富美就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又,被告姚富美辯稱「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上,有原告等之簽名及用印。然,原告等於上開文件簽名時,係被告知作為整合土地建屋使用,並不知道上開文件係作為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姚富美使用;且當時,其上應未有「買受人姚富美…」等記載,亦無被告姚富美之印文。此係在原告等不瞭解上開文件法律含意之情況下即為簽名用印,當時姚富美根本不在場。原告等與被告姚富美並未見面,亦無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合意,被告等逕自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姚富美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原告等所有。原告等與被告姚富美就系爭三筆土地並未訂有買賣之債權契約。是縱認被告姚富美受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或已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⒉被告等辯稱原告等係以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之價金轉作為其向
被告張益旺等人購屋之訂金云云,被告張益旺並提出「預售屋訂定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然,被告等分別於其答辯狀內所述,並非事實。查:
⑴原告等並未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且原告等從未與被
告等任何一人談論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計算方式,按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如雙方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並未表示,如何能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等更未同意以土地出售價金作為向被告張益旺等人購屋之訂金。⑵查被告張益旺所提「預售屋訂定契約書」以手寫記載:「
三、售屋人向購屋人購買之土地價金,作為購屋人購屋之訂金」等字語,係事後所加註者,並不實在,原告等並未同意。況,該預售屋訂定契約書,並未約定購屋價金,包括付款辦法及所有約定之事項等均須另訂之,又豈會為上揭手寫內容之約定?抑且,原告等本即不欲出售土地,且並未與被告張益旺論及購買土地價金之事宜,豈可能會於上開書面約定「售屋人向購屋人購買之土地價金,作為購屋人購屋之訂金」等字語,此顯與常理有違。
⒊原告等與被告姚富美於98年12月30日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簽立
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原告等之簽名及印章均係真正,是在被告吳彰紘的代書事務所簽名、蓋章,當時在場者尚有被告李功忠、張益旺、吳彰紘,但原告等是在受騙的情形下簽名、蓋章,原告等認為被告李功忠、張益旺、吳彰紘是共同詐欺侵權,因被告李功忠與原告等係叔姪關係,原告等本不認識被告張益旺,因被告李功忠之牽線,又說與被告張益旺進行合建沒問題,原告等才會簽約,且原告等在契約上簽名、蓋章時,契約內容係空白,其內容乃事後補為記載,原告等不可能將土地出賣予不認識之被告姚富美。
乙、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姚富美部分之答辯:㈠緣於98年年底,建商即被告張益旺經人介紹與被告姚富美之
配偶謝克榮認識,被告張益旺向謝克榮表示在彰化溪湖鎮有土地開發案件,獲利可期,亟需資金周轉,欲商請謝克榮出借資金云云。但謝克榮與被告張益旺初識,素無往來,乃拒絕其借款之請求。
㈡被告張益旺提示一份與地主李功忠等23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並分析各項投資獲利因素,勸說謝克榮出資。謝克榮乃商請溪湖鎮之友人去土地現場察看,並徵詢友人關於土地之市場行情,但友人並無任何投資意願。後來,被告張益旺見借款不成,乃改以土地買賣附條件買回之方式,力勸謝克榮出資買地,並約定買回價格,保障賺取土地買回之差價。
㈢謝克榮乃同意購買土地,於98年12月30日,以配偶即被告姚
富美之名義與建商即被告張益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被告張益旺與地主李功忠等23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附件,約定以總價2080萬元價格,買受24筆土地(包括本件系爭698、699、700地號三筆土地在內), 並約定買回之條件。簽約後,買方即被告姚富美依約給付各期買賣價金,賣方即被告張益旺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地主代表李功忠之簽收證明、張益旺與姚富美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其附件(張益旺與李功忠等23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及匯款單影本五件為證。
㈣原告起訴狀所稱:原證2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證5號授權
書上無原告之簽名蓋章,被告李功忠、張益旺、吳彰紘明知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與被告姚富美共謀,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姚富美云云。惟查:
⑴原告二人自承確實有以系爭三筆土地與建商即被告張益旺
合建之約定,地主即原告二人及其他地主即李功忠等23人為達成合建之目的,而與建商即被告張益旺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換地之約定,地主即原告二人及其他地主即李功忠等23人自行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及其他相關之身分證明文件等交予代書即被告吳彰紘,並且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親自簽名或蓋章,即為同意建商即被告張益旺處分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憑。
⑵由以上事實證據,足認原告二人已同意辦理系爭三筆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建商即被告張益旺有權處分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姚富美與建商即被告張益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各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完畢,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被告姚富美已給付買賣價金2080萬元,因此取得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並非無權取得。
㈤原告二人另以張益旺、吳彰紘、李功忠、姚富美為被告提出
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案號99年度交查字第129號, 冬股承辦)。於99年8月27日偵查訊問時, 原告二人當庭承認於98年12月28日自行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及其他相關之身分證明文件等交予代書即被告吳彰紘,並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以上事實有該偽造文書案件之筆錄可稽,不容原告二人再為相反之主張。
㈥原告起訴狀又略以查原告並無出賣系爭三筆土地予被告姚富
美之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原告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姚富美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兩造之間既無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亦無成立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姚富美自始並未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查:
⑴原告二人既有以系爭三筆土地與建商合建之約定。原告二
人及其他地主即李功忠等23人為達成合建之目的,而與建商即被告張益旺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換地之約定(請參見原證2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第5頁),原告二人及其他地主即李功忠等23人於98年12月28日自行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及其他相關之身分證明文件等交予代書即被告吳彰紘,並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親自簽名或蓋章,即為同意處分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
⑵除此之外,原告二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請參見原
證2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第9頁),以上均足以證明原告二人同意建商即被告張益旺有權處分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姚富美與建商即被告張益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雙方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完畢,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權取得。
㈦本件據被告姚富美事後查訪瞭解,原告二人應是與建商即被
告張益旺約定以土地價金轉作購買合建房屋之訂金,因此於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後未獲得任何現金;而建商張益旺因至今未能取得全部的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法開設道路,土地資金調度困難,無法依約定之買回條件向被告姚富美買回24筆土地(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建商張益旺因無法依照進度完成道路開發,沒錢買回24筆土地,無法依合建規劃案請領建造執照,合建房屋至今未開工,原告二人之合建權利亦無法實現。
㈧易言之,本件原告二人係與建商即被告張益旺有合建之約定
義務未履行完畢,此亦屬渠等之間合建是否違約之糾紛,被告姚富美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被告姚富美已經提出張益旺與姚富美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其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益旺與李功忠等23人)影本乙件、匯款單影本五件、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件,並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乙份,足以證明被告姚富美所言屬實。
㈨原告二人另以張益旺、吳彰紘、李功忠、姚富美為被告提出
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業經偵查終結,被告已受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916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為憑。
㈩原告二人於98年12月28日自行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
明正本及其他相關之身分證明文件等交予代書即被告吳彰紘,並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親自簽名或蓋章。原告二人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已無爭執。
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與事實不合,其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
,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而保被告之合法權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二、被告張益旺部分之答辯:㈠原告等主張渠等原分別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8年
間,原告等以其所有之土地與被告李功忠等人之土地與被告張益旺進行合建事宜等情,被告張益旺固不爭執,然原告等主張渠等並未授權被告李功忠將土地出賣與被告張益旺及姚富美,被告等人竟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姚富美等情,被告張益旺否認之。蓋本件係因被告張益旺有意整合開發系爭三筆土地及附近中東段土地,因此與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主即原告二人及附近被告李功忠等其他中東段之地主協議買賣土地及合建事宜,嗣其中如原證 2所示之被告李功忠等23人與被告張益旺協議以買賣方式將原證2所示之中東段土地出賣予被告張益旺, 被告張益旺應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李功忠等23人;而原告二人則另與被告張益旺協議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與被告張益旺,同時向被告張益旺購買將來興建完成之房屋各兩戶,並同意以被告張益旺應支付予原告二人之系爭三筆土地價金,作為原告二人購買房屋之訂金(按除原告二人外,尚有數名地主採同樣方式),有預售屋訂定契約書可稽。
㈡又被告張益旺因無足夠資金,因此向被告姚富美調度資金以
支付被告李功忠等23名地主之土地買賣價金及其他費用,被告姚富美要求被告張益旺應提供擔保,被告張益旺乃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及向被告李功忠等23人購買之土地移轉過戶登記於被告姚富美名下,供作擔保之用。因此,被告張益旺與原告二人及被告李功忠等其餘中東段地主達成前揭協議後,乃直接將系爭三筆土地及其餘中東段土地均指名登記於被告姚富美名下。是系爭三筆土地所以登記於被告姚富美名下,係因原告二人將土地出售予被告張益旺,而被告張益旺指名登記在被告姚富美名下。原告二人係自願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予被告張益旺,並提供印鑑證明辦理過戶,被告並無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事,倘若原告二人未同意過戶,被告張益旺如何取得原告二人印鑑證明辦理系爭三筆土地過戶,原告主張被告張益旺等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二人係因與被告張益旺間之買賣契約,而將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張益旺指定之被告姚富美名下,被告張益旺自無侵害原告二人權利,核無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㈣另被告張益旺與原告二人及被告李功忠等其餘中東段地主(
詳如原證二所示)達成前揭協議後,即先將大部分應給付予被告李功忠等中東段地主之土地買賣價金給付予地主之代表即被告李功忠,然因部分地主嗣後毀約,或將土地再轉賣予他人,或不依約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張益旺,以致目前尚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此部分被告張益旺業已要求前揭地主儘速依約履行,積極設法解決中,附此敘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李功忠部分之答辯:㈠本件被告李功忠原係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98年間,被告張益旺因有意整合前揭土地及附近之中東段土地進行開發, 乃與被告李功忠在內原證2所示中東段地主簽訂原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張益旺向被告李功忠在內之原證2所示地主購買土地。
㈡又原告李榮順原為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李向榮原為同段699及7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張益旺當時亦有意購買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然原告二人不想單純出賣土地,而想以合建方式取得開發興建完成後之房屋,因此原告二人乃另行與被告張益旺協議合建,約定由原告二人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予被告張益旺, 同時向被告張益旺購買將來興建完成之房屋各2戶,並同意以被告張益旺應支付予原告二人之系爭三筆土地價金,作為原告二人購買房屋之訂金,原告二人與被告張益旺間並簽訂有預售屋訂定契約書,被告李功忠僅係該契約書之見證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李功忠與原告二人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㈢原告二人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益旺,係基於渠
等間之契約,與被告李功忠無關,被告李功忠並無原告所稱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李功忠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吳彰紘部分之答辯:㈠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⑴原告等以系爭三筆土地與被告張益旺訂立合建契約,由原告
等人所有之土地價款,轉為向被告張益旺購屋之訂金,被告吳彰紘僅係依渠等所約定之項,辦理土地過戶等事宜而已,至於渠等債權債務之關係為何?約定權利義務之基礎為何?有無債務不履行之事宜,均係由原告二人等與被告張益旺等人自行為之,自始均與被告吳彰紘無關,關於渠等約定事項為何?被告吳彰紘自始即未曾為意思表示,事實上,亦無從表達意見之機會,如此,渠等債權債務之關係及紛爭,豈與被告吳彰紘有所牽連?被告吳彰紘自始即係受渠等之委託辦理過戶而已,豈有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85條之理?⑵再者,原告二人與被告張益旺訂立契約後,其後被告張益旺
欲將前開之債權債務均全部讓與被告姚富美,而為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其係被告張益旺與被告姚富美間之事宜,又與被告吳彰紘有何關係?原告二人僅以推測臆論之詞,遽行向被告吳彰紘起訴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實令人無法接受亦無法理解。
⑶矧況,原告二人與被告張益旺訂立契約後,其後被告張益旺
欲將前開之債權債務均全部讓與被告姚富美,而由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姚富美時,當時被告吳彰紘為昭慎重, 於辦理系爭698、699、7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特別由原告二人親自簽名,此有原告二人親自書寫簽名及用印之書類二紙可稽,如此,原告係自始即同意將系爭 698、699、700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姚富美,如此,被告吳彰紘係受原告二人與被告姚富美之委任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吳彰紘究有何侵權行為?為何原告二人自己同意及所委託被告吳彰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壹節,會構成偽造文書?被告吳彰紘有何不法之侵害故意?又有何侵權之行為?㈡又關於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吳彰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⑴原告二人既主張被告吳彰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對於原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即應由原告二人對於被告吳彰紘如何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不法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並不能僅執拾空泛之詞即足以認定被告吳彰紘已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⑵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成立侵權行為, 因而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謂也。行為人均應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者,當然包括構成要件之舉證,亦即原告應善盡舉證責任,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所必然。 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吳彰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與其餘被告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其所述,顯係以主觀之臆測為之,並無任何舉證證明,實已未洽,亦屬空洞無據,要不足以採信。承前所述,被告吳彰紘僅係代書,受人之託而辦理相關之約定履行契約義務,職是,原告二人與其餘被告之債權債務糾紛實自始即與被告吳彰紘無關,原告所稱均無該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二人亦未提出必要之證據足資證明,自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二人所主張之請求亦屬矛盾:
原告二人認為被告等係偽造文書(被告被告吳彰紘否認之,亦與被告吳彰紘無關), 致請求塗銷系爭698、699、7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如依原告二人請求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二人為何尚能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主張給付原告二人1,978,804元及1,863,506元?故原告二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與不當得利間,應係不能併存,否則原告二人反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利得,是以,原告二人所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等到被告吳彰紘之代書事務所時,言稱雙方已經溝通好
,只是合建契約書尚未簽好,原告等係將系爭土地當作購買建物的訂金。當時被告吳彰紘並未看到他們合建契約的書面文件。被告姚富美當時在台北。當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關於買受人、買賣標的係當場寫清楚,才讓原告等簽名、蓋章,並非簽空白之契約。當時被告吳彰紘有向原告二人說明白可能有雙頭空的情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免以假執行。
丙、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等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姚富美是否因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參照)。 本件原告等主張
被告等有偽造文書情事,且未經原告等同意下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姚富美,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係各以其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與被告張益旺進行合建,且會同被告李功忠、張益旺在被告吳彰紘之代書事務所分別就立約日期均為98年12月30日、買賣之土地標示欄係記載○○○鎮○○段○○○○號○○○鎮○○段○○○○號、…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鎮○○段○○○○號、…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零玖佰貳拾元」、訂立契約人欄係分別記載「買受人姚富美、出賣人李向榮」、「買受人姚富美、出賣人李榮順」之二件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卷第102頁、第124頁)親自簽名並蓋章, 而委由被告吳彰紘執此物權契約代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 業經原告等於本院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其日自陳甚明(見本卷第163、164頁),又原告等以本件起訴之事由認為被告李功忠、張益旺、吳彰紘、姚富美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對被告等提出刑事之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因查被告李功忠與被告張益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本卷第8頁~第15頁之契約文書) 及被告張益旺與被告姚富美簽訂之98年12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均無冒用原告二人之名義制作上開契約書之情形,再觀諸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99年 8月24日溪第一字第0990004036號函覆該署之上開土地於99年2月8日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開被告李功忠與被告張益旺、被告張益旺與被告姚富美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均未作為申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用,且原告二人於該署偵查中自承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二人之簽名均係渠等所親簽,故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不法犯行,對被告等人遂均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91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供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等抗辯渠等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有上揭偽造文書行為之事實,即不足採信。又原告等另主張渠等於上開文件簽名時,係被告知作為整合土地建屋使用,並不知道上開文件係作為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姚富美使用;且當時,其上應未有「買受人姚富美…」等記載,亦無被告姚富美之印文。此係在原告等不瞭解上開文件法律含意之情況下即為簽名用印,當時被告姚富美根本不在場,原告等與被告姚富美並未見面,亦無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合意乙節,亦為被告等所否認,而依通常情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乃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契約之當事人應先就該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書立契約,其未先談妥契約內容即書立買賣當事人欄、買賣標的欄及買賣價金欄均空白之契約,乃例外之事實,原告等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等就該部分主張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其該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此外,原告等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共同詐欺而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等該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姚富美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榮順1,978, 804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向榮1, 863,506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固定有明文, 惟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有上開偽造文書行為之事實,為不足採,及主張渠等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時,係於空白契約上簽名、蓋章,不知該文件係作為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用,又主張被告等有共同詐欺侵權等事實,均不堪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姚富美既依其與原告等簽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自無不法可言。再者,被告張益旺與被告姚富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本不以被告張益旺有處分權為前提,亦無須原告等與被告姚富美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為要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當然有效,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係指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而言,若為債權契約(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不以書面為必要,原告等與被告姚富美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簽訂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持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有該移轉登記文件在卷為憑,原告等以渠等並不認識被告姚富美,就系爭買賣未訂書面契約為由,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立上開物權移轉契約,顯係混淆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所致,容有誤解。此外,買賣不動產,以第三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事所恒有,以該第三人名義另與出賣人訂立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用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履行原買賣契約條件之方法,綜觀兩造陳述之上開事實,堪認原告等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姚富美名下,乃因原告等與被告張益旺間存立之合建契約,及被告張益旺與被告姚富美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連結,而為原告等及被告張益旺分別履行各該契約之方法,是被告姚富美因與原告等於98年12月30日簽訂之上開物權契約而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即難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姚富美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非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至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請求被告姚富美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榮順1,978,8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向榮1,863,5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