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鄭炎山訴訟代理人 鄭宇勝被 告 陳朝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9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4,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新增請求骨科診所復建費用5,050 元、皮膚科診所治療費用4,150 元,並更正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醫療費用為46,339元、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臺中分院)醫療費用為7,465 元、養護中心費用為149,747 元、住院期間營養品及其他雜支費用為49,872元,即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配合葬儀社,辦理出殯事務營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汽車駕駛執照,因違規未繳納罰款,已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19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故自註銷之日起,被告即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詎被告仍於98年11月19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大鼓陣外出,參與葬儀社辦理之出殯事務,嗣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術後行動遲緩、行為能力差、平衡機能輕度障礙之情形。被告肇事後,除第一次探視原告,有包紅包2,000 元外,其餘之5 、6 次探視均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且未再為任何探視。
(二)原告爰請求如下之賠償:⒈因車禍導致機車受損,機車修護費24,400元。⒉田中仁和醫院醫療費2,850 元。⒊彰基醫院醫療費46,339元。⒋慈濟臺中分院醫療費7465 元 。
⒌彰基醫院看護費69,200元。⒍養護中心費用149,747 元。⒎住院期間營養品及其他雜支共計49,872元。⒏骨科診所復建費5,050 元。⒐皮膚科診所醫療費4,150 元。⒑出院後之看護費600,000 元。(蓋原告出院後,原要申請外籍看護,惟因原告無法與外籍看護配合,故由原告家人自己照顧,該費用比照一般外籍看護請求基準。)⒒出院後其他雜支營養品費120,000 元。(蓋原告每月所需營養品花費為5,000 元,預估恢復期為2 年,故予請求之)。⒓因車禍產生子女交通費用44,876元。⒔精神賠償費1,500,
000 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74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具有過失並不爭執,且對於原告無過失亦無意見。事發後被告有去探視原告,後來因原告轉病房卻未通知被告,兩造間發生一些小誤會,被告才未再度探視原告。被告因為心臟有問題,目前沒有工作,僅偶爾至葬儀社幫忙打零工,被告願意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對於原告有附單據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另外,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住院期間之其他雜支費用、骨科復健支出之費用,被告亦均不爭執,願意負擔。惟其他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則認乃無理由,不應准許,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部份: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其
修復費用估價單上,雖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之日昇機車行之補章,惟查該機車係於85年10月間出廠,使用迄今已逾14年,因此被告依環保署回收舊機車價格計算,僅願意給予原告300 元以補償該機車受損之差價。
⒉住院期間營養費支出部分:依據彰基醫院99年11月29日99
彰基醫事字第099110111 號函說明第二項:「依病歷記載,鄭君(即原告)日常生活用具是需要,但健康食品或營養食品通常不需要」所載,被告應無負擔該部分支出之義務。
⒊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據原告於99年1 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所述之內容,可知原告傷後復健無需專責看護照顧,其家人亦不會因照顧原告而減少工作所得,故被告認原告出院後並不需要看護費用之支出。
⒋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據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用心聯合診所皮膚科醫師李權衡,於99年11月29日之回函:
「... 車禍瞬間亦無感染疥蟲病之可能,故其疥蟲病之發生與車禍事故應無直接關聯... 」可知,被告亦無需負擔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
⒌子女探視原告之交通費部分:該部分並非屬於醫療費用之
支出,且子女探視父母乃人倫常情,原告與子女間平日即有頻繁往來,不能因為醫院與住家之差異,而主張應由被告支付該項交通費用,被告就此部分不願意負擔。
⒍後續追蹤治療部分:據慈濟臺中分院余曉筌醫師99年10月
22日提出之原告病情說明書記載:「⑴兩年內有續行追蹤治療之必要,原因為現左肩活動度仍受限且骨折處尚未癒合。⑵上肢肩關節活動受損,尤其為左側,雖會造成生活上些許不便,但無必要專人看護或照顧生活起居」,被告僅願意負擔原告出院後,其左肩骨折未癒合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惟已包含於原告慈濟臺中分院醫療費用請求之擴張聲明中。
⒎原告出院後需支出之營養品及其他生活雜支費用部份:據
彰基醫院99年12月17日99彰基醫事字第099120061 號函說明第二點,可知,原告出院後支出特殊營養品大部分是不需要,故被告認為就該部分支出亦不需要賠償。
⒏精神賠償1,500,000 元部分:原告未敘明理由、依據,顯有斂財之虞,被告難以認同。
⒐綜上所述,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損害部分,全部合計274,57
0 元,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費176,270 元,故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98,300元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免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98年1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參與葬儀社辦理出殯事務,於當日上午9 點半欲返回田中鎮之住處,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經過員集路二段792 號前時,因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術後行動遲緩,行為能力差,平衡機能輕度障礙情形。
(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附單據之醫療費用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支出,以及住院期間營養品、生活雜支支出。
(四)原告至骨科診所復建支出之費用,以及入住養護中心支出之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91年5 月19日駕照遭註銷之日起,被告即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詎仍於98年11月19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大鼓陣外出,參與葬儀社辦理之出殯事務,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術後行動遲緩、行為能力差、平衡機能輕度障礙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田中仁和醫院醫療收據、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收據、養護中心明細表收據、機車估價單、慈濟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現場照片、農民曆、原告病榻照片、彰基醫院診斷書及收據、皮膚科診所收據、骨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4-13、16-22 、24-2
6 頁,本院卷第73-108、130 、168-178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4 月26日中監彰字第09 90010967 號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彰化縣政府99年6 月3 日府社障字第0990127169號函、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27-31 、38、39頁);另被告因係配合葬儀社辦理出殯事務營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件車禍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認定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2 份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 、47、48、51-53 、232 、233 頁),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駕駛其自用小貨車欲往前超越同方向在前之車輛時,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約於10公尺前就看到對方。」等語;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稱:「我有過失..沒有保持車距。」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爭執本件車禍我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44、149 頁),顯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之間隔距離無疑。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8、51-53 頁),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縣道車道,車禍發生時之外在客觀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直線車道視距良好」,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致自後追撞騎乘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原告,被告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朝本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鄭炎山駕駛重機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9年
3 月10日彰鑑字第099560049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有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乃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及復健
費用,業據其提出田中仁和醫院、彰基醫院、慈濟臺中分院、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影本,及彰基醫院、慈濟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
4 、13頁,本院卷第75-87 、98-107、168-178 、203-20
7 頁),於61,704元(田中仁和醫院2,850 元+彰基醫院46,339元+慈濟臺中分院7,465 元+骨科診所5,050 元=61,704 元)之範圍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因出院後入住養護中心,感染疥蟲病之醫療費用4,150元支出部分,因疥蟲病乃由肉眼無法視見之疥蟲引起,潛伏期約3 至4 週,感染來源多為人與人密切接觸,或經由同一臥室或居住環境之衣物棉被床單而傳染,酌以本件車禍與疥蟲病發生之日期間隔6 至7 個月,車禍瞬間亦無感染疥蟲病之可能,故原告疥蟲病之發生與車禍事故應無直接關連,惟是否於車禍後接受治療期間,或復健過程中感染疥蟲病則不得而知,有用心聯合診所99年11月29日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 頁),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乃無理由。復原告主張有後續追蹤治療必要,需請求醫療費用支出之部分,因原告左肩鎖骨骨折處尚未癒合,慈濟臺中分院認為兩年內仍有繼續追蹤治療之必要,有該院99年10月22日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0 頁),且依原告99年1 至9 月在慈濟臺中分院就診之次數、費用支出紀錄可知,原告平均1 個月之醫療費用支出約為1,000元至1,500 元之間,有慈濟臺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207 頁),故認原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以每月1,250 元,24個月為限,共計30,000元,乃有理由。雖彰基醫院認為原告僅有半年至1 年追蹤治療之必要,有該院99年12月17日99彰基醫事字第09912006 1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0 頁),然因考量原告自出院後持續在慈濟臺中分院接受治療一節,認為慈濟臺中分院對於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較為瞭解,其所為之認定較為可採。
⒉營養品及生活雜支部分: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之營養品費
用,合計為28,792元,有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4 、216 、219-223 頁),而該些營養品之使用對於原告身體健康有所助益一情,有慈濟臺中分院99年11月24日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 頁),故堪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可採。又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日常生活用具,乃具一定之必要性,有統一發票、收據、彰基醫院99年11月29日99彰基醫事字第099110111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218 、18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故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21,080元,亦有理由。再原告出院後支出之營養品及日常生活用具部分,因考量原告之傷勢尚未復原,且承上慈濟臺中分院之認定,原告倘繼續使用與住院期間相同種類之營養品,應亦可達助益健康之結果,故認屬必要之支出,考以原告尚須接受追蹤治療之時間約為兩年,已於前述,及車禍迄今13個多月之時間,原告支出之營養品費用為27,194元,足徵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營養品使用費用,以50,204元(計算式:27,194÷13×24=50,20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始符事理;惟日常生活用具之支出,衡情應隨原告出院而有減低需求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慈濟臺中分院、彰基醫院後,兩院均認定該部分之請求核屬無必要,故認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乃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非輕之
傷害,而依其傷勢情形,於接受手術住院期間行動遲緩,24小時需由他人照顧等情,有彰基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書、99年6 月9 日99彰基醫事字第099060034號函、養護中心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0、63、
89、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原告於手術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該部分之看護費用69,200元,尚屬合理。又原告主張出院後,傷勢仍未完全復原,已支出入住養護中心之費用149,74
7 元部分,業提出慈濟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養護中心費用明細表收據附卷(見本院卷第73、91-9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堪認可採,應予准許其該部分之請求。至原告另請求出院後外籍看護費用支出之部分,其雖提出威士達國際有限公司外籍看護費用明細資料為據,主張以每月25,000元,為期2 年計算之,然依彰基醫院99年10月19日99彰基醫事字第099100057 號函之意旨,原告僅係「短期內」、「可能」需要有人看護,且慈濟臺中分院99年10月22日之病情說明書亦載明,原告雖因上肢肩關節活動受損,生活上有些許不便,但無必要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47 頁),故兩相權衡後,認原告得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用應以6 個月,每月25,000元為限,共計150,000 元,始有理由。
⒋子女交通費用及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
受傷住院,子女必須舟車往返前至醫院探視,因此支出交通費用44,876元,又其車禍當天所騎乘之機車,經車行估價後,認將支出維修費用24,400元,均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故請求被告負擔等語。惟查,原告對於子女交通費用支出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以實其說,且倘其子女確實受有有如上所指交通費用之支出損害,依法得起訴主張者亦為原告子女本人,原告並無代為主張之權限。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者,僅為「業務過失傷害」,並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騎乘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原告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況原告車禍當天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為原告妻子葉淑英所有,有該車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33 頁),堪認屬實,故實際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損毀損害之人應為車主葉淑英,原告亦無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限。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發前打零工為生,薪水不固定,名下有2 筆房屋、4 筆土地;被告現配合葬儀社辦理出殯事務營生,從事駕駛業務,薪資亦不固定,名下有6 筆土地、1 輛汽車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暨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導致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術後行動遲緩、行為能力差、平衡機能輕度障礙之情形,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修正前第30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9條 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故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9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取了172,670 元之保險給付,有體傷(殘廢)、死亡案件賠款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1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 頁),揆諸前揭實務之見解,應於被告最終損害賠償額之算定中,加以扣除之。
(五)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一開始探望原告時,有給付2,
000 元之紅包,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依常情乃屬賠償金之性質,亦應於被告賠償總額之計算中一併扣除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86,05
7 元(計算式:61,704+30,000+28,792+21,080+50,204+69,200+14 9,747+150,000 +800,000 -172, 670-2,000 =1,186,057 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6,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