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沈金再被 告 沈明棋兼訴訟代理 沈顯聰人被 告 沈木田訴訟代理人 沈金堂被 告 沈永樹

沈永通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沈金昭人 號被 告 沈煙勳

沈福來沈家川被 告 吳建興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被 告 沈宏文兼訴訟代理 沈揚文人被 告 吳忠德

吳忠路吳忠和沈金泉沈金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39地號、地目建、面

積626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40地號、地目建、面積65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41地號、地目建、面積63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42地號、地目建、面積63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0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顯聰取得;B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明棋取得;C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宏文、沈揚文共同取得,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D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煙勳、沈福來共同取得,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E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均歸被告沈金昭取得;F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沈金再取得;G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金泉取得;H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木田取得;I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家川取得;J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金洲取得;K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歸被告沈永樹取得;L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永通取得;O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忠德、吳忠路、吳忠和三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P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建興取得;R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明棋、沈金昭、沈顯聰、沈煙勳、沈福來、沈宏文、沈揚文等七人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依序為九十一分之二十一、九十一分之二十一、九十一分之二十一、九十一分之四、九十一分之四、九十一分之十、九十一分之十。

㈡ 兩造分割後土地互有增減部分,其應為補償之共有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其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木田、沈煙勳、沈家川、沈福來、沈宏文、沈揚文、吳忠德、吳忠和、吳忠路、沈金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39地號、地目建、面積626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40地號、地目建、面積65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41地號、地目建、面積63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42地號、地目建、面積635平方公尺,共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屢與被告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案請求採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0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等語。並聲明:除互為補償之金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吳建興、沈顯聰、沈金昭、沈金泉同意採用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及互為補償之金額。

㈡前到庭之沈木田、沈永樹、沈煙勳、沈福來、、沈楊文、

吳忠德、沈家川、吳忠和、沈金洲均同意四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均稱在系爭土地上有原有之建物坐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吳建興、沈顯聰、沈金昭、沈金泉所不爭,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之四邊形,南臨員鹿路對外聯絡外,

北、西、東側則與訴外人之土地毗鄰,土地中靠東側有巷道,由東至西分別為被告沈顯聰所有面積92平方公尺之2層樓房、被告沈明棋所有面積91平方公尺2層樓房、被告沈宏文、沈揚文所共有面積118平方公尺之3層樓房,被告沈福來、沈煙勳所共有面積147平方公尺之3層樓房、被告沈金泉、沈金洲及原告沈金再共有面積139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被告沈木田所有面積145平方公尺1樓磚造屋及38平方公尺2樓磚造屋,被告沈永通及沈永樹所共有之面積80平方公尺1樓磚造屋、被告沈永樹所有面積102平方公尺2層樓房,被告沈永通所有面積108平方公尺2層樓房,被告沈金昭所有面積97平方公尺2層樓房,被告吳忠路、吳忠德、吳忠和所共有之面積309平方公尺鐵皮及1樓磚造、被告吳建興分別所有之面積59平方公尺及136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及3樓房屋占用等情,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吳建興、沈顯聰、沈金昭、沈金泉所不爭,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應認為真實。

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關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表一所示,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是兩造均無人反對合併分割,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由被告吳建興所提分割方案經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吳建興、沈顯聰、沈金昭、沈金泉同意外,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當可視為渠等對分配取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應無特別意見,且該方案採南北向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除南臨員鹿之共有人,可直接對外聯絡,其餘共有人或經由保留編號R部分巷道進出外,仍可經由傳統建築間原所留通路供進出,尚屬交通便利,且編號R部分土地經由協商,兩造均同意由被告沈明棋、沈金昭、沈顯聰、沈煙勳、沈福來、沈宏文、沈揚文等七人保持共有,另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與其原有建物坐落之基地位置大致相符,不致受有建物遭拆除之損害,此外,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皆屬規則長形,利於日後規劃,且可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在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之情形,自屬妥適,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法院採裁判分割共有物者,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關於系爭土地,被告沈明棋、沈木田、沈永通、沈家川、吳建興、沈宏文、沈揚文、吳忠德、吳忠路、吳忠和取得土地面積少於渠等以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土地面積,而被告沈永樹、沈金昭、沈顯聰分配取得土地面積則多於渠等以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土地面積,對此,到庭之兩造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050元為補償基準,較之四筆土地公告現值4,000元為高,尚稱公允,爰判命兩造間應互補金額如附表二、三。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言孫附表一:成功段第139、140、141、142號土地共有人分割前後應

有部分┌─┬───┬──────┬──────┬──────┬──────┬────┬────┬────┐│編│共有人│139地號 │140地號 │141地號 │142地號 │ │ │ ││ │ │626平方公尺 │655平方公尺 │635平方公尺 │635平方公尺 │合併後 │合併後 │訴訟費用││號│ ├──────┼──────┼──────┼──────┤應有部分│面積 (平│分擔比例││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方公尺) │ │├─┼───┼──────┼──────┼──────┼──────┼────┼────┼────┤│1 │沈明棋│9/144 │9/144 │9/144 │9/144 │9/144 │159 │9/144 │├─┼───┼──────┼──────┼──────┼──────┼────┼────┼────┤│2 │沈木田│30/576 │30/576 │30/576 │30/576 │30/576 │133 │30/576 │├─┼───┼──────┼──────┼──────┼──────┼────┼────┼────┤│3 │沈永樹│4/108 │4/108 │4/108 │4/108 │4/108 │95 │4/108 │├─┼───┼──────┼──────┼──────┼──────┼────┼────┼────┤│4 │沈金昭│109/864 │109/864 │109/864 │109/864 │109/864 │322 │109/864 │├─┼───┼──────┼──────┼──────┼──────┼────┼────┼────┤│5 │沈永通│30/576 │30/576 │30/576 │30/576 │30/576 │133 │30/576 │├─┼───┼──────┼──────┼──────┼──────┼────┼────┼────┤│6 │沈顯聰│9/144 │9/144 │9/144 │9/144 │9/144 │159 │9/144 │├─┼───┼──────┼──────┼──────┼──────┼────┼────┼────┤│7 │沈煙勳│1/32 │1/32 │1/32 │1/32 │1/32 │80 │1/32 │├─┼───┼──────┼──────┼──────┼──────┼────┼────┼────┤│8 │沈福來│1/32 │1/32 │1/32 │1/32 │1/32 │80 │1/32 │├─┼───┼──────┼──────┼──────┼──────┼────┼────┼────┤│9 │沈家川│15/288 │15/288 │15/288 │15/288 │15/288 │133 │15/288 │├─┼───┼──────┼──────┼──────┼──────┼────┼────┼────┤│10│吳建興│18/144 │18/144 │18/144 │18/144 │18/144 │319 │18/144 │├─┼───┼──────┼──────┼──────┼──────┼────┼────┼────┤│11│沈宏文│1/32 │1/32 │1/32 │1/32 │1/32 │80 │1/32 │├─┼───┼──────┼──────┼──────┼──────┼────┼────┼────┤│12│沈揚文│1/32 │1/32 │1/32 │1/32 │1/32 │80 │1/32 │├─┼───┼──────┼──────┼──────┼──────┼────┼────┼────┤│13│沈金再│13/144 │13/144 │13/144 │13/144 │13/144 │230 │13/144 │├─┼───┼──────┼──────┼──────┼──────┼────┼────┼────┤│14│吳忠德│1/24 │1/24 │1/24 │1/24 │1/24 │106 │1/24 │├─┼───┼──────┼──────┼──────┼──────┼────┼────┼────┤│15│吳忠路│1/24 │1/24 │1/24 │1/24 │1/24 │106 │1/24 │├─┼───┼──────┼──────┼──────┼──────┼────┼────┼────┤│16│吳忠和│1/24 │1/24 │1/24 │1/24 │1/24 │106 │1/24 │├─┼───┼──────┼──────┼──────┼──────┼────┼────┼────┤│17│沈金洲│13/288 │13/288 │13/288 │13/288 │13/288 │115 │13/288 │├─┼───┼──────┼──────┼──────┼──────┼────┼────┼────┤│18│沈金泉│13/288 │13/288 │13/288 │13/288 │13/288 │115 │13/288 │├─┴───┼──────┴──────┴──────┴──────┴────┼────┼────┤│總面積 │ │2551 │ │└─────┴────────────────────────────────┴────┴────┘附表二:應提出補償金明細表(每平方公尺以6050元,即每坪約

為2萬元計算)┌─┬───┬─────┬─────┬─────┬─────┐│編│共有人│依持分計算│實際分得面│增分面積 │應提出補償││號│ │之面積 │積 │ │金額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單位:元)│├─┼───┼─────┼─────┼─────┼─────┤│1 │沈永樹│94 │121 │27 │163,350 │├─┼───┼─────┼─────┼─────┼─────┤│2 │沈金昭│322 │361 │39 │235,950 │├─┼───┼─────┼─────┼─────┼─────┤│3 │沈顯聰│159 │199 │40 │242,000 │├─┼───┼─────┼─────┼─────┼─────┤│4 │沈煙勳│80 │80 │0 │0 │├─┼───┼─────┼─────┼─────┼─────┤│5 │沈福來│80 │80 │0 │0 │├─┼───┼─────┼─────┼─────┼─────┤│ │ │ │ │106 │641,300 │└─┴───┴─────┴─────┴─────┴─────┘附表三:應獲分配補償金明細表(每平方公尺6050元計算)┌─┬───┬─────┬─────┬─────┬─────┐│編│共有人│依持分計算│實際分得面│減分面積 │應獲補金額││號│ │之面積 │積 │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單位:元)│├─┼───┼─────┼─────┼─────┼─────┤│1 │沈明棋│159 │153 │6 │36,300 │├─┼───┼─────┼─────┼─────┼─────┤│2 │沈木田│133 │125 │8 │48,400 │├─┼───┼─────┼─────┼─────┼─────┤│3 │沈永通│133 │113 │20 │121,000 │├─┼───┼─────┼─────┼─────┼─────┤│4 │沈家川│133 │124 │9 │54,450 │├─┼───┼─────┼─────┼─────┼─────┤│5 │吳建興│319 │296 │23 │139,150 │├─┼───┼─────┼─────┼─────┼─────┤│6 │沈宏文│80 │71 │9 │54,450 │├─┼───┼─────┼─────┼─────┼─────┤│7 │沈揚文│80 │71 │9 │54,450 │├─┼───┼─────┼─────┼─────┼─────┤│8 │沈金再│230 │230 │0 │0 │├─┼───┼─────┼─────┼─────┼─────┤│ │吳忠德│ │ │ │ ││9 │吳忠路│319 │297 │22 │133,100 ││ │吳忠和│ │ │ │ │├─┼───┼─────┼─────┼─────┼─────┤│10│沈金泉│115 │115 │0 │0 │├─┼───┼─────┼─────┼─────┼─────┤│11│沈金洲│115 │115 │0 │0 │├─┼───┼─────┼─────┼─────┼─────┤│ │ │ │ │106 │641,300 │└─┴───┴─────┴─────┴─────┴─────┘*註:兩造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6050元即每坪約為2萬元計算補償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