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劉宸睿被 告 吳瑞雲訴訟代理人 劉憲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買賣股權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股權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第4條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轉讓書,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之臺灣環纖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嗣更名為環纖綠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纖公司)之股權3%(下稱系爭股權),系爭轉讓書第2條並約定「倘若公司未能正常營運,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將依收取之原股金返還乙方(即原告,下同),乙方絕無異議。」,原告先行支付價金120萬元後,查悉環纖公司陸續大量遣散員工,已不再正常營運,且被告業將系爭股權全數移轉於他人名下,導致系爭股權之移轉成為不可能,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自應將收取之股款120萬元返還原告,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99年6月4日收受後仍拒不履行,爰依系爭轉讓書第2條、民法第226條、213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20萬元股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轉讓書,由原告以180萬元向被告購買3%股權,然被告於99年1月11日已依原告指示將3%股權讓與訴外人羅婕綺,且被告僅收到120萬元股金,其餘股金並未收到,至被告所有之其餘股份嗣後已讓與訴外人陳萬添,被告已非環纖公司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轉讓書,由原告以180萬元向被告購買環纖公司3%股權,原告已支付被告120萬元股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權轉讓書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轉讓書,負有依約轉讓環纖公司3%股權予原告之義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已依原告指示將3%股權讓與訴外人羅婕綺,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為據(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係轉讓2%股權與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羅婕綺,此係為感謝原告促成金主投資,至3%股權部分係原告自行向被告購買,但此部分被告並未讓與原告,原告支付120萬元後,公司營運即出問題,其請求被告將120萬元退還,被告置之不理,並將股份全部轉讓他人,無法再將股份讓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辯告已依原告指示將3%股權讓與訴外人羅婕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僅能認定被告確有將部分股權讓與訴外人羅婕綺,惟尚難以此即謂被告係依原告指示而已履行將3%股權讓與原告之債務,此外,被告就此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自承其已將其餘股權全數讓與訴外人陳萬添,現已非環纖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則被告已無從依系爭轉讓書之約定,將其所有環纖公司之3%股權讓與原告,堪以認定。
六、本件被告未依系爭轉讓書約定,將其所有環纖公司之3 %股權讓與原告,既如前述,則依社會觀念,被告之給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屬不能甚明,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尚非無據。而填補原告損害之方式,主要即在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況,亦即原告因此所支付之股款應獲得回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