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丙○○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指定之王靜蓮。
原告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本係原告丙○○所有,因系爭房地原有債權人為世華商業銀行、本金為350萬元之抵押貸款,原告為減輕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負擔,且因被告之父即原告甲○○(原告丙○○之夫)之兄前向原告甲○○、丙○○夫婦借款尚未清償,遂與被告協商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向訴外人賴玉英借款用以清償向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之本金350萬元,再由被告擔任借款人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貸款290萬元,其中購屋優惠利率貸款200萬元、一般利率90萬元,原告並提領該290萬元以清償前向訴外人賴玉英所借款項,至被告同意借名登記使原告減輕負擔之利息則用於扣抵被告之父積欠原告夫婦債務之利息,而系爭房地之290萬元貸款,亦係原告夫婦每月以現金存入被告存摺由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扣繳以按期清償本息。原告甲○○並曾於97年12月7日以自己名義代理原告丙○○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寄信託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5條約定:「甲方(即寄託人丙○○)因出售或提出移轉於指定人要求時,乙方(即受託人乙○○)」應無條件憑雙方約定誠信原則配合相關之必需證件絕不藉故延誤。」,嗣原告與被告於98年10月5日協商,雙方同意按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丙○○所指定之人即原告之女王靜蓮,被告並於同年10月10日於系爭契約加註:「本件房地全部雙方寄、受託人於民國98年10月5日同意移轉予原寄託人所指定人屬實」等字句且簽名確認,另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且口頭答應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並同意由原告先以買賣名義申報系爭房地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靜蓮之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然原告申報並完稅後,被告竟拒絕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書而不配合移轉登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指定之王靜蓮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指定之王靜蓮。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簽系爭契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且依兩造約定被告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王靜蓮,惟被告為債務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貸款之290萬元,實際上借款人為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自應先將貸款償還並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並應先將被告因貸款在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印章交還被告。且因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致被告無法享有政府「撫幼計畫」之補貼;另因原告以被告為債務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所為之上開貸款已拖欠3期本息未繳,影響被告之債信,前開損失原告亦應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本係原告丙○○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由被告擔任借款人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貸款290萬元,貸款本息實際上由原告按期繳納,原告甲○○並曾於97年12月7日以自己名義代理原告丙○○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5條約定:「甲方(即寄託人丙○○)因出售或提出移轉於指定人要求時,乙方(即受託人乙○○)」應無條件憑雙方約定誠信原則配合相關之必需證件絕不藉故延誤。」,嗣原告與被告於98年10月5日協商,雙方同意按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丙○○所指定之人即原告之女王靜蓮,被告並於同年10月10日於系爭契約加註:「本件房地全部雙方寄、受託人於民國98年10月5日同意移轉予原寄託人所指定人屬實」等字句且簽名確認,另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原告並先以買賣名義申報系爭房地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靜蓮之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且已完稅,然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1年至98年合庫存摺清單、存摺、不動產寄信託移轉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14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靜蓮,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一)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該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所謂「隱名代理」,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查系爭契約首行記載:「寄託人丙○○稱為甲方,受託人乙○○稱為乙方...」,雖系爭契約之簽章欄,係原告甲○○以自己名義於寄託人處簽名用印,然此業據原告甲○○於本院陳稱:「系爭房地本來是丙○○所有,我是代理丙○○去與被告簽立系爭不動產寄信託移轉契約書」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甲○○雖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惟核其真意實係代理原告丙○○為意思表示,且此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甲○○係代理原告丙○○簽訂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原告丙○○,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應先將貸款償還並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並應先將被告因貸款在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印章交還被告,被告始配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靜蓮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第85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寄託人丙○○)因出售或提出移轉於指定人要求時,乙方(即受託人乙○○)」應無條件憑雙方約定誠信原則配合相關之必需證件絕不藉故延誤。」,有系爭契約可憑(參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約定觀之,於寄託人即原告丙○○提出移轉於指定人要求時,被告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並無以原告應先將貸款償還並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並應先將被告因貸款在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印章交還被告為先決條件,足認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寄託人即原告丙○○指定之人,與原告將貸款償還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及返還被告因貸款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告辯稱於原告將貸款償還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及返還被告因貸款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其得拒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指定之訴外人王靜蓮云云,洵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補償因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致被告無法享有政府「撫幼計畫」之補貼及上開貸款已拖欠3期本息未繳,影響被告之債信等損失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此顯非被告得據以拒絕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理由,且不屬本件所應究明之事項,是以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就系爭房地對寄託人即原告丙○○負有依其要求移轉於其指定人之義務,至對代理原告丙○○簽約之原告甲○○則不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原告丙○○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約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訴外人王靜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甲○○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約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靜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積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 │ ││ │ │ │ │ │├─────┬────┬─────────┬────────┤ ├────┤ │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彰化縣 ○○○鎮 ○○○段 │23 │乙種建│104.2 │全部 │重測前為彰化││ │ │ │ │築用地│ │ │縣員林鎮南興│└─────┴────┴─────────┴────────┴───┴────┴──────┴──────┘┌────┬───────┬───────┬──────┬─────────────┬───┬──────┐│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建│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 備 註││ │ │ │材及層數 │) │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樓 層 面 積合 │ │ ││ │ │ │ │ 計(平方公尺) │ │ ││ │ │ │ │ │ │ │├────┼───────┼───────┼──────┼─────────────┼───┼──────┤│15 │彰化縣員林鎮南│彰化縣員大路1 │住家用、鋼筋│第1層:36.8第2層:52.12第3│全部 │重測前為彰化││ │潭段23地號土地│段443號 │混凝土造、3 │層:52.12騎樓:14合計: │ │縣員林鎮南興││ │ │ │層樓 │155.04 │ │段78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