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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吉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琇璟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被 告 芊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韻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零叁佰壹拾玖點貳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5 萬8,9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5 萬5,943.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請求新臺幣8 萬9,962 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4 月8 日,因下游客戶即訴外人宏懋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懋公司)需求訂購LANXESS BR OFF GRADE橡膠貨品(下稱系爭貨品),數量115 噸,約定每噸單價美金2,450 元,交貨期限為同年月30日;嗣同年月12日宏懋公司增加訂購系爭貨品3 櫃(每櫃裝運16.8噸),及訴外人華南鞋廠需求訂購系爭貨品65噸,每噸單價均為美金2,450 元,交貨期限均為99年5 月30日以前;原告基於上開客戶需求,於99年4 月12日以編號PO/NO:JJ000000-0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共計230 噸,約定每噸單價美金2,350 元,並約定交貨期限為99年4 月30日前應交115 噸、其餘115 噸在99年5 月30日前交貨。

㈡被告雖於99年4 月30日前依約將系爭訂單中115 噸之系爭貨

品交付原告,惟未如期於99年5 月30日前交付所餘115 噸系爭貨品,原告乃於99年6 月17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516 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應自99年5 月30日給付期限屆滿時起,依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賠償責任:

⒈因被告違反交貨期限,原告乃與宏懋公司協議,將系爭貨

品改以品名KBR01 之貨品,原告並向訴外人宜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記公司)以每噸單價美金2,660 元之價格購買應急,交付3 櫃共計50.4噸予宏懋公司,此部分損失之價差為美金1 萬5,624 元(計算式:50.4噸×[0000-0000] =15624 )。

⒉其餘65噸貨物,因已逾交貨期限,華南鞋廠拒絕交貨,原告並依違約條款賠償華南鞋廠美金3萬1,850元。

⒊系爭訂單其餘115 噸系爭貨品倘如期交貨,原告可獲得之交易利潤為每噸美金100元,共計美金1萬1,500元。

⒋上開各項損失合計為美金5 萬8,974 元,利潤損失部分扣

除各該運送費用:宏懋公司海運20尺3 櫃為美金840 元、陸運美金1,028.25元、華南鞋廠海運3 櫃美金3 元、陸運美金1,159.5 元,總計運送費用為3,030.75元,是原告所失利益應為美金5萬5,943.25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 萬5,943.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訂單並非就契約本身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亦非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故系爭訂單並無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適用。

㈡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為99年5 月30日,然原告向被告為交貨

催告之日期為99年5 月15日,顯屬履行期前之催告,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而原告於99年5 月31日以後,未為任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交貨之通知,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

㈢被告固有在99年5 月30日提出系爭貨品供原告受領之義務,

原告亦對被告負有同時交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在原告提出價金前,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並因此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且本件屬往取債務,原告有義務在同日自行派貨櫃車到被告公司受領貨物,被告已於99年5 月30日前通知原告負責人受領貨物,然原告拒絕向被告受領系爭貨物,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35 條規定。蓋本件實係原告拒絕配合出貨及付款作業,藉故打擊被告信譽,且原告於99年5 月21日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並在99年

6 月4 日及同年月7 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造成被告業務上重大影響,足認原告本即無意在99年5 月30日履行交貨與取貨作業。

㈣原告固主張向宜記公司訂購品名KBR01 之橡膠係代替被告應

出貨之橡膠50.4噸,然其訂購數量為84噸,已有不合。且被告仍在99年6 月1 日交付訂單編號JJ000000-0訂單所約定之46噸橡膠予原告,此批貨物單價為每噸美金2,400 元,與系爭訂單約定之貨物單價價差僅每公噸美金50元,被告實無必要拒絕交付系爭訂單之貨物。

㈤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不正確:

⒈原告向宜記公司所購買品名KBR01 之橡膠為不同廠牌與品

質之橡膠,與兩造交易條件不同,取貨送貨條件亦不同,自不能以購買單價每噸美金2,660 元與兩造交易單價每噸美金2,350 元之價差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且原告不以99年6 月每噸美金2,338.2 元之價格在市場上購買LANXESS-BR交付宏懋公司,此費用成本之增加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該項成本。

⒉否認原告所提出通知書及對帳簽認單之真正性,被告無從

得知原告是否已賠償華南鞋廠美金3 萬1,850 元,且華南鞋廠為外資廠,無法買原料,訂購確認書係造假;原告與華南鞋廠間就原告違約未履行時應賠償已收定金1 倍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依法不能拘束被告,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充其量僅應賠償原告在通常情況下所受之具體損害。

⒊就原告交付宏懋公司之50.4噸橡膠,原告並未喪失價差美

金100 元之履行利益,否則即與上開⒈所計算之價差重複計算。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交付貨物,違反民法第214 條規定。且原告本得以每噸美金2,338.2 元之價格在市場上購買LANXESS-BR,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利潤損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亦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9年4 月12日以編號PO/NO:JJ000000-0號訂單向被告

訂購橡膠貨品(LANXESS BR OFF GRADE)共230 噸,每噸單價美金2,350 元,約定交貨期限為:被告應於99年4 月30日前交付115 噸(5 貨櫃),並於99年5 月30日前交付115 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已依約於99年4 月30日前交付115 噸系爭貨品,但未於99年5月30日前依約交付其餘115噸系爭貨品。

㈢系爭買賣契約就價金之給付係約定原告於載貨之同時,以現

金給付被告。貨品交付方式為原告經被告通知後,由原告派貨櫃車至被告公司載貨。

㈣於99年4 月8 日,原告下游客戶宏懋公司需求訂購LANXESS

BR OFF GRADE橡膠貨品,數量115 噸,約定每噸單價美金2,

450 元,交貨期限為同年月30日;99年4 月12日宏懋公司增加訂購系爭貨品3 櫃(每櫃裝運16.8噸),每噸單價亦為美金2,450 元,交貨期限均為99年5 月30日以前。原告嗣與宏懋公司協議,將系爭貨品改以品名KBR01 之貨品,原告並向宜記公司以每噸單價美金2,660 元之價格購買,交付3 櫃共計50.4噸KBR01 貨品予宏懋公司。

㈤原告與宏懋公司、華南鞋廠交易之運費成本合計美金3,030.7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無法如期交付系爭貨品,致其受有美金55943.25元之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得否解除契約?㈡被告應否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㈢原告就上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爰分敘如下:

㈠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訂單之契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

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及第255 條規定自明。另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可見債權人並非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5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訂單內容關於交貨期僅約定:「5 櫃–4/30/10 之

前交貨,另5 櫃–5/30(原約定5 月15日,再改為5 月30日)/10 之前交貨」(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並無系爭貨品非按期給付即無從達到經濟上目的之記載;且就未交付之5 櫃系爭貨品,原約定交貨日期為99年5 月15日,嗣改為同月30日,益徵兩造間並無須嚴守履行期限,否則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合意;依上說明,即不合於民法第25

5 條所載情形。雖原告就系爭訂單之交貨日期於履行期屆至前曾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按時交貨,否則會造成原告巨大損失,並託證人陳信良再向被告表明同旨;亦僅係促請被告應按時交貨,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訂單之交易,有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合意,上開訂單復無遲延交貨時訂購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明文。是被告縱有逾期不交貨情事,原告仍應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

⒊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

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查原告係於履行期屆至前之99年5 月15日催告被告須按時間交貨,依上說明,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於99年5 月30日履行期屆至仍未履行,已生遲延給付後,原告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乃原告未經催告定期履行,即於99年6 月17日逕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㈡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訂單之履行期交付系爭貨品,被告則抗辯係原告未辦理交貨及付款作業等語。經查: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雖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遲延責任。但債權人之「往取」,如約定兼需債務人之「先期通知」或提供交通工具等等協力行為,則債權人之「往取」,已因附有兼需債務人之行為,而非屬單純之往取債務。倘債務人竟不為該行為,以阻止債權人之「往取」,達於「拒絕清償」之實質目的,即難認與約定之本旨及「往取債務」之原意無違,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貨品交付方式,係原告經被告通知後,由原告

派貨櫃車至被告公司載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須就其通知原告取貨乙事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就系爭訂單中所約定其中5 個貨櫃之橡膠,在99年5 月30日前已經陸續準備完成,被告公司負責人自99年5 月24日起至5 月31日止以被告電話撥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永慶之行動電話及被告公司電話,聯絡被告公司負責人,要求辦理上開訂單中所約定其中5 個貨櫃之橡膠原料之交貨作業及付款作業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張永慶之名片及電話明細表為證。然上開名片及電話明細表僅足認定有電話通聯紀錄,無從知悉其通話內容為何,且兩造於該段期間尚有另筆訂單編號JJ000000-0貨品待原告取貨,自難遽認該等通聯之通話內容係被告向原告聯繫交付系爭訂單貨品之對話,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通知原告取貨;尚難認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已盡舉證之責。

⒊原告於99年5 月15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按時交貨,

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假扣押聲請,期間並請託友人陳信良居中與被告協調促請交貨,亦遭被告拒絕等情,亦有存證信函、民事聲請假扣押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27號裁定為證(本院卷一第97至100 頁),且經證人陳信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6號事件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134 頁),證人陳信良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2 號事件審理時結證稱:99年5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左右曾向兩造了解狀況,被告表示目前沒貨,但不知被告月底是否有交貨,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韻因曾拿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稱:「吉祿公司寄這張存證信函幹什麼,我很不高興,我就是不交貨,你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

再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原告跟我說已經向客戶拿了定金,所以必須交貨,5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我

5 月底一定要交貨,5 月26日吉祿法代的老公張先生在我家吃了一碗飯,來我家就是要貨,我說OK,但5 月21日對我假扣押,這不合邏輯,如果我知道他5 月21日向我假扣押,我一定不OK。」等語(本院卷一第250 頁)。是原告主張其於99年5 月30日前曾多次催促被告按時交貨,為可採信。而被告既未於履行期即99年5 月30日前通知原告取貨,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⒋再按民法第254 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又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一方(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83號判例參照)。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民法第232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未於履行期即99年5 月30日前通知原告取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嗣雖於同年6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99年6 月25日前到被告處取貨並支付價款,若於99年6 月30日前仍未付款取貨,被告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查,原告係因宏懋公司及華南鞋廠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而再轉向被告訂購;因被告未遵期履約交貨,原告經與宏懋公司協議改以他種品名之貨品替代,另向宜記公司購買;有關華南鞋廠訂單部分則與華南鞋廠解除契約,並賠償華南鞋廠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宏懋公司、華南鞋廠訂單、原告與宏懋公司簽訂之協議確認書、宜記公司訂貨確認單、華南鞋廠請求原告賠償之信函及對帳簽認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至14、21至26頁),並據證人即華南鞋廠在臺代表詹雅婷、證人即弘懋公司業務協理林俊銘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29至33、40至42頁)。

被告既給付遲延違約在先,其遲延後之催告給付,於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受領。則被告於其給付遲延後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依上說明,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附此說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美金4萬319.25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失利益美金8,469.25 元:

⑴查原告係以每噸美金2,350 元之單價,以系爭訂單向被

告購買系爭貨品,並另以每噸美金2,450 元之單價將系爭貨品115 噸分別售予宏懋公司、華南鞋廠,原告與宏懋公司、華南鞋廠交易之運費成本合計美金3,030.75元,而被告遲延未交付系爭貨品115 噸,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情,原告依其已定之計畫,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並將之出售,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每噸美金100 元,因被告遲延未交付系爭貨品,致原告喪失依其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為美金8,469.25元(計算式:100 ×

000 00000.75 =8469.25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所失利益,要屬有據。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規定甚明;是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具有過失,復與加害人之過失為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不具該等要件,殊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固抗辯原告得於99年6 月間以每噸美金2,338.

2 元之價格購得系爭貨品,卻捨此不為,就上開價差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原告得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貨品,係以橡膠工業月刊所載99年6 月合成橡膠進口參考價格為其論據,然該項價格之買賣條件為何、當時系爭貨品於市場上是否仍有貨源等節,被告均無法舉證證明,自不得僅憑上開月刊所載之進口參考價格,即認原告得以該項價格購得系爭貨品,而謂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美金3萬1,850元: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與華南鞋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等語

。惟查,華南鞋廠與原告確訂立JLBR000000-0號訂單,由華南鞋廠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65噸,並約定如原告無法全部依約如期完成交貨,則須返還定金,並以定金數額1 倍作為賠償,該筆訂單之定金為美金3 萬1,850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華南鞋廠函件、對帳簽認單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3、25、26頁),又原告因未能如期交貨,已以支票支付定金1 倍之金額即美金3 萬1,850 元予華南鞋廠,亦經證人詹雅婷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並有簽收單、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87 頁、卷二第48頁),堪認原告確已向華南鞋廠給付美金3 萬1,850 元。

⑵至被告雖稱華南鞋廠並非大底廠,不能買橡膠,且屬外

資廠,不可能直接向臺灣買橡膠,國際貿易不可能使用支票云云,惟就其所辯情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被告另抗辯上開支票係在證人詹雅婷帳戶兌現,證人詹雅婷證述不實云云,惟查,該支票兌現之帳戶並非證人詹雅婷之帳戶,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中業存字第1000020566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21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⑶從而,原告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貨品,致其遭華南鞋廠

求償美金3 萬1,850 元,自屬其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向宜記公司轉購橡膠貨品所多支付之價差美金1 萬5,624 元:

原告係以每噸單價美金2,660 元之價格向宜記公司購買3櫃共計50.4噸KBR01 之貨品,上開單價包含運費在內,惟該KBR01 橡膠貨品與系爭貨品之等級及品質均不相同,KBR01 為正牌橡膠,價格較高,系爭貨品則為副品牌,此有發票、裝櫃明細及提單可稽(本院卷二第234 至23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綜上各節觀之,KBR01 與系爭貨品既分屬正、副牌,其品質及價格皆不相同,則原告以KBR01 橡膠貨品給付宏懋公司,固與其給付系爭貨品予宏懋公司存有價差,然該項價差之損失尚難認與被告給付遲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價差即美金1 萬5,624元,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美金4 萬319.25元

(計算式:8469.25 +31850 =40319.25)。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應先為催告,始得請求給付金錢云云,然本件原告購置系爭貨品係為出貨予宏懋公司及華南鞋廠,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原告已分別另行出貨予宏懋公司並賠償華南鞋廠,足徵本件回復原狀已無法符合原告之需求及意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 萬319.25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99年8 月5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2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於受催告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 萬319.25元及自99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