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8、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63,

000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5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資為借款之依據。

㈡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惟未獲付款。

㈢原告與被告岳父陳呂新為朋友關係。陳呂新約於1年多前,

以購買大量貨物需要週轉金,共向原告借用136萬元,利息起先為1分半,後來1分8,最後以2分計算,就是借10萬元,月息分別為1,500元、1,800元、2,000元。出面交票借錢之人為陳呂新、陳呂新之妻陳吳乘及其女丙○○,被告未曾出面。清償期限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準,未另立借條。

㈣爰本於給付票款及給付借款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該筆借款係訴外人新益五金製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所借,並非被告所借,被告未曾收取原告金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因借款而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自

應就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確有交付被告及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新益公司曾向被告借款4,719,516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同為受害者,被告無由為新益公司代償該筆借款。

㈣借錢是事實,但金錢均由被告之岳母陳吳乘出面得,所借金錢則用於新益公司週轉之用。

㈤被告之妻丙○○曾陪同其母陳吳乘向原告借錢,但原告均將

金錢交付陳吳乘。至於原告是否曾將金錢交付被告之妻舅陳東森、其岳父陳呂新,被告不知情。

㈥從而,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兩造亦無借貸合意,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7條、第13條、第144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未出面向原告借錢,借款人是新益公司云云,惟被告既為發票人,且無法證明原告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新益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據此,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1,363,000元,及自最後提示日即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即為選擇訴之合併。茲因本院已認其中訴訟標的有理由,其餘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素美┌─────────────────────────────────────────────────────┐│附表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日 │利率 │├──┼───────┼───────┼─────┼───────┼────────┼──────┼────┤│1 │民國98年8月6日│236,780元 │BC0000000 │恩雅電腦資訊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8月6日 │百分之5 ││ │ │ │ │甲○○ │溪湖分行 │ │ │├──┼───────┼───────┼─────┼───────┼────────┼──────┼────┤│2 │98年8月16日 │263,220元 │BC0000000 │同上 │同上 │98年8月17日 │同上 │├──┼───────┼───────┼─────┼───────┼────────┼──────┼────┤│3 │98年9月30日 │32萬元 │BC0000000 │同上 │同上 │98年9月30日 │同上 │├──┼───────┼───────┼─────┼───────┼────────┼──────┼────┤│4 │98年8月20日 │28萬元 │BC0000000 │同上 │同上 │98年8月20日 │同上 │├──┼───────┼───────┼─────┼───────┼────────┼──────┼────┤│5 │98年9月25日 │263,000元 │BC0000000 │同上 │同上 │98年9月25日 │同上 │├──┴───────┼───────┴─────┴───────┴────────┴──────┴────┤│合計 │1,363,000元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