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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立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憲龍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蔡淑如訴訟代理人 白榮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六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27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起訴後因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調假扣押卷為終局強制執行,系爭動產並已交付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762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原告因此於99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7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均以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其起訴原因基礎事實,且其訴之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訴訟資料亦得相互利用,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9月17日與有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柴公司)簽立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向有柴公司買受包含如附表所示2臺線切割機(下稱系爭動產)在內之4臺線切割機,買賣價金1,5 00,000元,係由原告分別於98年9月17日、22日、24日以現金250,000元、250,000元、300,0

0 0元給付,另於同年月25日再以匯款方式將尾款700,000元支付有柴公司,原告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後,竟發現有柴公司早將上開買賣標的物之4臺線切割機設定動產抵押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且有柴公司對外仍有其他債務存在,原告本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但因有柴公司早將收取之買賣價金花用殆盡,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不代有柴公司清償該等債務,爰與有柴公司再行協議將買賣價金提高至3,100,000元,由有柴公司於99年3月5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其後,原告於99年4月28日代有柴公司清償臺企銀行800,000元債務,並清償有柴公司在外負債800,000元,於原告清償債務之同時,由有柴公司債權人將所執有之有柴公司支票交付原告。而原告所買受之4臺線切割機所放置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 ○號房屋,係由有柴公司向訴外人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宗榮)承租,為免搬運不便及搬運過程造成機器損壞,有柴公司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向原房東承租該房屋,原告因此取得該房屋及機器之占有,有柴公司並遷出該房屋,將設立登記地遷移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1樓。而原告支付價金及代有柴公司清償債務完畢後,因考量欲經營之線切割機加工業務與原告原有業務範圍有所差異,為有所區分,另行成立立儱工業有限公司,並於99年4月30日先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確定立儱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稱,並未有其他公司使用後,立儱工業有限公司於同年5月11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地址即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並於翌日由經濟部准於登記在案。綜上,系爭動產係由原告買受並支付價金,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立儱工業有限公司係原告實質上子公司,原告基於系爭動產所有權人及與立儱工業有限公司為實質上母子公司關係,將系爭動產交由立儱工業有限公司經營使用(但系爭動產仍屬原告所有),並無不合,被告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乙節有所爭執,且聲請本院就系爭動產為查封、拍賣,致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並請求撤銷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動產為有柴公司所有,並經有柴公司於93年6月30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臺企銀行,擔保債權金額為7,310,000元,契約期間為93年6月30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則有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季芬未經抵押權人臺企銀行同意,即於98年9月17日擅自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況系爭買賣契約係蔡季芬個人名義立約,有柴公司之地址亦漏寫「和美鎮」,買賣標的物為包含系爭動產在內共4臺線切割機,總價金竟僅有1,500,000元,與機器價值顯不相當,又契約內容記載買賣價金於簽約同時一次付清,不另立收據,但下方關於買賣價金支付又記載分次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日期、金額,且無任何憑證,況契約內容記載有柴公司同意於立約日起30日內將動產交付原告,若無法於30日內交付,有柴公司願支付原告1,000,000元違約金,然機器始終放置有柴公司生產使用,並未交付原告,復無有柴公司賠償違約金予原告之證明,且原告資本額為500,000元,如何購買包含系爭動產在內之4臺線切割機,況原告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資源回收等,如何從事線切割機加工業務,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不實而屬無效。又原告公司與立儱工業有限公司係不同之獨立法人,有柴公司原營業地址即彰化縣○○鎮○○路○段○○○號廠房嗣係立儱工業有限公司所承租,並非原告所承租,系爭動產並未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況原告如確取得包含系爭動產在內之4臺線切割機所有權,何以須於99年5月24日系爭動產遭查封後,同日下午急速委請大型吊車、拖車將另外2臺線切割機搬移至他處隱藏,故原告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以其與有柴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99年度裁全字第598號),嗣並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99年度執全字第277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鎮○○路○段○○○號,查封置於該處之系爭動產,嗣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於99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假扣押之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動產並已交付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762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被告竟以系爭動產為執行債務人有柴公司所有而聲請查封、拍賣,顯然兩造間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存在,如經法院為准許之確認判決,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其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存在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業經其向有柴公司購買取得,並非執行債務人有柴公司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繼而認定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其購買取得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有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季芬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憲龍所簽,因為公司需要週轉金,98年7、8月時便跟楊憲龍談到要借1,500,000元左右,因為金額太大沒有擔保,楊憲龍沒有答應,到9月中旬,楊憲龍提議以1,500,000元將機器賣給伊,1,500,000元是分3次在楊憲龍辦公室給現金,1次匯款,其向楊憲龍借錢時,楊憲龍不知道機器有設定動產抵押,有柴公司營運到99年2月28日,這之間其均未將機器交付楊憲龍,其一直拖延到98年10月底才跟楊憲龍說有貸款,至99年3月時,楊憲龍才去幫其清償欠臺企銀行之800,000元及民間借款800,000元,因為其是開票給債權人,楊憲龍把現金拿給債權人,還錢就把票拿回來,到99年3月中旬左右其才將機器點交給楊憲龍並開立發票,發票金額是用1,500,000元加上楊憲龍代其還債所付之1,600,000元來計算,楊憲龍在99年3月底聘請其夫鐘竹森為楊憲龍技術指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存摺、有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臺企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30頁),而臺企銀行於系爭動產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亦已註銷乙情,並有被告提出之動產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主張其與有柴公司間就系爭動產確有買賣行為,應非子虛。被告雖辯稱:有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季芬未經系爭動產抵押權人臺企銀行同意,即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擅自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僅於第1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未如同法第31條及第36條設有禁止為附條件買賣或信託占有,違反者,則屬無效之規定,因此,抵押人就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後,如將該動產出賣予第三人,買賣契約應仍為有效,僅生抵押權是否已登記而定抵押權人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故被告以此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洵非可採。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有蓋用有柴公司之印章並標明有柴公司之統一編號及負責人為蔡季芬,堪認出賣人係有柴公司,再有柴公司之地址雖未載「和美鎮」,惟尚難以此顯屬漏載之情事即認系爭買賣不實,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蔡季芬、有柴公司地址漏載「和美鎮」,而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蔡季芬以個人名義立約且屬不實云云,自無足取。至被告辯稱原告之付款方式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不同、有柴公司未依約於30日內交付系爭動產卻未見賠償違約金等情,而認屬不實買賣云云,然買賣價金如何支付、是否請求賠償等,乃買賣當事人間得自行約定及選擇是否請求之事項,實難以此否定買賣之存在,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又縱原告之資本額僅500,000元,仍不能以此推論原告並無資金支付買賣價金,且買賣行為之原因諸端,原告是否具備操作線切割機之專業及能否從事相關業務,核與原告與有柴公司間是否存有買賣系爭動產之行為無關,再者,系爭動產經鑑價結果為2,048,000元,此有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 762號卷可查,而原告購買包括系爭動產在內之4臺線切割機總計支出3,100,000元,業如前述,尚難謂與機器價值顯不相當,準此,被告執前開理由抗辯原告與有柴公司間為虛偽之買賣行為,自無可採。

(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憲龍確有以立儱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宗榮承租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作為廠房之用乙情,業據證人黃宗榮到庭證述:楊憲龍於99年4月26日代表立儱工業有限公司與其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是其所寫,在立儱工業有限公司向其承租該廠房前,是有柴公司向其承租,有柴公司租到99年2月28日,有柴公司在租約到期時便表示要其之後租給立儱工業有限公司,立儱工業有限公司也有口頭表示要承租,只是到99年4月26日才簽約,租金是約定每個月20,000元,簽約時楊憲龍先交付3個月60,000元之票據作為租金,3個月的租金是從99年3月1日開始起算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楊憲龍已於99年4月30日就立儱工業有限公司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營業項目為其金屬製品製造業、模具批發業等,立儱工業有限公司嗣於99年5月11日申請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鎮○○路○段○○○號,經濟部並於99年5月12日准予登記在案,有柴公司亦於99年5月17日申請遷址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等情,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經濟部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82頁),足見有柴公司之廠房及放置於廠房包括系爭動產之機器早已於99年5月24日被告聲請查封系爭動產之前由原告接手,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鎮○○路○段○○○號查封置於該處之系爭動產時,楊憲龍在場當場聲明異議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表示系爭動產係向有柴公司所購買等情益明(見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277號卷第20頁執行筆錄),而原告與立儱工業有限公司雖為不同之法人,然楊憲龍同為2家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之資產,本有運用處理之權,則楊憲龍欲經營線切割機加工業務另行成立立儱工業有限公司,並以立儱工業有限公司名義承租廠房,亦無不合,不能以此即認系爭動產未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被告辯稱原告與立儱工業有限公司係不同之獨立法人,系爭動產並未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於本件假扣押裁定及99年5月24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動產前,既已付款向有柴公司購買系爭動產,並經有柴公司交付而占有使用,前已敘明,被告遽指原告與有柴公司間之買賣虛偽不實並以前詞否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要非可採,系爭動產確為原告所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動產有所有權存在,並訴請確認其所有權,洵屬有據。

七、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就系爭動產既有所有權存在,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7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7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表: │├────┬──┬───┬─────────┤│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 備 考 │├────┼──┼───┼─────────┤│線切割機│臺 │2 │規格及型式:M500S ││ │ │ │製造廠商:SEIBU ││ │ │ │廠 牌:SEIBU ││ │ │ │ │└────┴──┴───┴─────────┘

裁判日期:201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