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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致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

17 條、第24條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等規定,以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依公司法規定為被告之清算人為由,命原告同年12月7日「親自到庭自動繳清(營業稅)應納金額、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向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本處將依法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云云,大感詫異,因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更不可能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乃向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調閱相關資料,才赫然發現原告竟於92年間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公司冒名列為該公司持股100,000股之股東及獲選為該公司董事,直至94 年7月21日又被解除董事職務,經查原告從未出資被告公司,且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且上開公司登記文件中所有原告之簽名均係遭人冒簽,足見原告確實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冒名列為股東、董事,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等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及董事之權利關係,原告對此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證人丁○○另外涉及刑案,已經逃逸無蹤,99年3月23日證人黃宸偉到庭陳稱很像丁○○筆跡不是原告的筆跡,因為他們是父女關係或許丁○○用欺瞞的方式騙女兒,公司法規定擔任董事都要親自簽名,但原告簽名部分均非原告自己所為,也有可能是丁○○所冒簽的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董事關係及清算人關係自始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已解散,當初原告之父丁○○是被告公司進貨廠商,公司要四個人合股才能設立,後來被告公司法代之父黃宸緯請原告之父找一個適合的人來入股,原告之父稱可以請原告擔任董事,原告沒有真正投資公司及入股,只是具名而已,後來原告在股東設立時好像自己有簽名,原告並沒有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但他有沒有同意具名擔任公司董事要問黃宸緯。董事開會時原告都沒有出席過,簽到簿及其他相關資料原告之簽名部分均由丁○○代簽,當時丁○○陳稱原告在忙由他代表簽名,當初均透過丁○○告知原告有願意擔任公司董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間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24條及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等規定,以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依公司法規定為被告之清算人為由,命原告同年12月7日「親自到庭自動繳清(營業稅)應納金額、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向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本處將依法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20日彰執信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13148號命令、經濟部函、被告公司92年變更登記表、營業登記項目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等為證。又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及該公司董事職務云云,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月25日經中三字第09934708100號函送被告公司案卷(卷號:00000000)可稽,依上開被告公司資料所示,該公司於91年5月間設立登記,當時原告並非公司股東或董事,至92年10月原告始列名於股東名簿(乙○○、邱慶松、丙○○、蔡湄渝)及董事名單(董事長乙○○、董事邱慶松及丙○○)中,並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原告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在卷可憑,董事任期92年10月6日至95年10月5日,另證人黃宸緯到庭證稱:其我認識原告的父親丁○○,被告公司協力廠商是其在開發的,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還是乙○○,公司的股東由來其比較清楚,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要四位股東以上,其與丁○○很熟,原告的身分證其親自開車載丁○○到在台北市○○○路口、新生南路口,看到丁○○下車去跟原告拿身分證,因為當時其在車上,沒有直接聽到原告同意要擔任公司股東的這件事,但當時其開車載丁○○去跟原告拿身分證,所以都是丁○○說原告有同意,回到公司丁○○把原告的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公司法代乙○○,擔任董事同意書及股東開會簽到簿上原告的簽名都是丁○○簽的等語在卷,因此被告在被告公司設立當時確實有交付身分證(或身分證影本)與其父丁○○,當時原告已成年又在台北工作,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依常情必定會知悉原由,縱使係至親要求亦當詢問索取原因,當時係證人黃宸緯特地開車載丁○○前向原告拿取,依常理原告應知悉交付身分證與其父丁○○係為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事,原告辯稱其係受父親丁○○之欺騙或丁○○係未經其同意而於董事同意書及董事會議簽到紀錄上偽造其簽名,則丁○○恐涉刑事偽造文書之罪嫌,此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丁○○經本院二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應訊,原告亦稱丁○○因另案在逃,衡上各情,原告就此變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因此原告於92年10月60日至95年10月5日確曾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堪予認定。

四、再按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巧比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因股東關係非即法律關係本身,顯係以股東身分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公司嗣至94年7月22日又申請變更登記,股東變更為乙○○、黃錫圭、廖俊堯、蔡湄渝,並改選董事為乙○○、黃錫圭、廖俊堯,迄至94年12月27日申請解散登記核准時均未再改變,此有上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考,縱使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或清算人係屬為真,然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股東關係、董事關係及清算人關係為身分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請求確認其此等身分之事實不存在顯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關係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已預納裁判費10,9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0,900元,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