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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被 告 張含笑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蔡福生新臺幣901,816元,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

(一)訴外人蔡福生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86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另擔任訴外人金聯富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7日、95年12月26日及97年11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600萬元及4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上揭借款分別於98年1至3月間逾期未依約還款,原告遂分別於98年2月23日及98年3月5日對訴外人蔡福生之主從債務聲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34號及3058號核發支付命令,截至目前訴外人蔡福生滯欠原告之債務計有:1.主債務本金509,8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2.連帶保證債務本金8,267,0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蔡福生竟於97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詹厝子小段97-140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原告遂於98年4月2日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向本院具狀訴請求撤銷訴外人蔡福生與被告間前述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並應塗銷所有權登記暨回復登記,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28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三)惟前述不動產於原告尚未辦理回復登記予訴外人蔡福生前,即經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5425號案強制執行,致原告無法辦理回復登記。嗣該不動產於99年2月3日以2,331,689元拍定在案,且業經本院實行分配。款項除分配執行費用15,540元、假處分執行費17,360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396,473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餘901,816元(下稱系爭金額)均分配發還被告。

(四)前述不動產贈與行為既經本院判決撤銷,縱該不動產因本院強制執行而無法辦理回復登記,然該不動產拍賣所得之金額及利益仍應歸訴外人蔡福生所有,故上開應發還被告之系爭金額,應為訴外人蔡福生所有,被告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425號強制執行案分配系爭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蔡福生受有損害,訴外人蔡福生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然蔡福生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原告為蔡福生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即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蔡福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金額。爰聲明請求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相符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執行處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本院亦調取該訴訟、執行卷宗,核屬相合,被告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代位領取系爭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