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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黃健安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被 告 蘇文姬

梁家富原名梁家祥.梁家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3年1月16日與被告蘇文姬、梁家富及梁家晟等人簽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等願出售渠等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32-8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建物門牌為彰化市○○里○○路○段○○○○號平房、鐵架造一棟全部予原告,並於同年2月12日在該契約最末處加註:「本件買賣包括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全部在內。」。另記載:「..目前該地(系爭土地)被查封登記限制移轉,其內容雙方知悉,同意以後可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會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決無異議。費用甲方(原告)負擔之。」。又系爭土地乃被告等向訴外人謝國金及吳國良買受。惟被告等於93年2月12日移轉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32-84地號土地時,卻未依約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反任其遭債權人聲請本院拍賣。原告於97年5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迄今被告等均未依約履行契約,且系爭土地業已遭拍賣,被告之給付義務顯係給付不能。

㈡原告於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復於93年2月12日給付價款1,500,000元,同年3 月1日支付現金50,000元及面額750,000元之支票乙紙,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貨款500,000元亦約定由原告承擔。原告既已履行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自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給付義務。

㈢原告於97年7月15日,以其岳父訴外人陳文燦名義以590,000

元投標買受系爭土地,是原告對於被告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應係590,000元,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被告向訴外人謝國金、吳國良兄弟購買,惟訴外

人謝國金、吳國良兄弟因負債累累,行方不明,不久系爭土地即遭訴外人謝國金、吳國良之債權人查封,原告亦知悉,此於93年2月12日在買賣契約書之末尾並有加註。又當時訴外人謝國金、吳國良已逃匿,無法過戶予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系爭土地係僅3、4坪,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對價關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係於訴外人謝國金、吳國良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始生效力。則兩造對系爭土地既無對價關係,則原告即無受損害,從而,更無賠償可言。

㈡系爭土地係被告無償給付予原告,原告向訴外人購買投標買

受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何干。若本件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交易價格包含系爭土地,則原告既明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謝國金、吳國良名下被扣押之土地,非被告所有,原告何以未要求保留尾款?有違經驗法則。

㈢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債務人原來之給付義務,既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債權人即無繼續遭受損害或失去預期利益可言。債權人因給付不能而得請求賠償者,應以給付不能當時之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系爭土地給付不能係因被告之前手負債累累,行方不明,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遭拍賣致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下: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3年1月16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願出

售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32-84地號土地及門牌為彰化市○○里○○路○段○○○○號建物予原告,並於該契約最末處加註:「本件買賣包括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31地號(指系爭土地),田地目,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全部在內。」;又於93年2月12日於該契約加註:「土地坐落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31地號田地目,目前該地被查封登記限制移轉,其內容雙方知悉,同意以後可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會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決無異議。費用甲方(指原告)負擔之」。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謝國金、吳國良所有,被告蘇文姬於73

年9月26日,代理其夫即訴外人梁明淇以220,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謝國金、吳國良購買系爭土地(田地、面積150平方公尺,嗣後面積有縮減,目前面積為23平方公尺)。

㈢兩造於93年1月16日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際,系爭土地業經

查封登記限制移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原告於97年7月15日,以訴外人即原告岳父陳文燦之名義,以590,000元之價格得標買受。

㈣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款3,000,000元,原告已全數給付予被告。

㈤以上有原告提出之73年9月26日、93年1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73年9月29日土地買賣協議書、1,500,000元支票、750,000元支票、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執行命令、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97年5月29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系爭土地及上開32-8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被告應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本院茲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權是否為有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查兩造於93年1月16日簽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最末處加註:「本件買賣包括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31地號(指系爭土地),田地目,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全部在內。」等語,按其文義,自係指系爭土地亦為本件買賣標的之一。又衡諸常情若該契約之買賣標的僅限於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32-84地號土地及門牌為彰化市○○里○○路○段○○○○號建物,則何以於契約最末處明確加註「本件買賣包括系爭土地」等語?是依上開契約文字已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係以系爭土地為買賣標地之一,而無別事探求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乙節,應為可採。

㈡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並無對價關係,系爭土地之買賣,係於訴外人謝國金、吳國良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始生效力云云,然稽之兩造於93年2月12日在系爭契約加註:「土地坐落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31地號田地目,目前該地被查封登記限制移轉,其內容雙方知悉,同意以後可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會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決無異議。費用甲方(指原告)負擔之」等語,並未約定倘若將來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或約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若將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不出賣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效力並未附條件。再依據上開契約加註之文字,係明確約定待系爭土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會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約定已生效力,僅將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繫於系爭土地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則上開加註顯非條件甚明。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復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登記前,登

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執行查封之土地,在法院撤銷查封前,請求土地所有人辦理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於93年1月16日簽訂上開買賣契約,雖兩造當時均知悉買賣之系爭土地已遭查封登記,陷於不能移轉之狀態,然被告既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即負有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又系爭土地由原告於97年7月30日,以訴外人陳文燦之名義得標買受前,即已於97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已遲延系爭土地移轉4年有餘,近日法院到此查封該地,爰催告被告於函到15日內移轉系爭土地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在未能確定足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情形下,即表示可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且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並未前往法院查詢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事宜,亦未與原告洽談如何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致系爭土地遭本院拍賣且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陳文燦所有,應認其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本件兩造買賣標的包括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32-84地

號土地、門牌為彰化市○○里○○路○段○○○○號建物(鐵架造平房)及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3,00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觀諸93年1月16日兩造簽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各該標地之買賣價款。查上開82-84地號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地目建,公告土地現值為43,000元,總價為731,0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23平方公尺,地目田,公告土地現值為20,000元,總價為460,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上開建物為鐵架造平房,價值應不高,如以當時買賣價金3,000,000元為基準,依各該土地、建物價值比例計算,再參照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2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請宸煇不動估價事務所鑑價結果,時價為835,000 元,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有835,000元之變價利益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兩造買賣契約所載,既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之時價可達835,000元,揆諸上揭法條,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30日,以590,000元之價格得標系爭土地,確實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