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何明輝即承鋒機械廠.訴訟代理人 許 宏 達 律師被 告 穎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錫 銘訴訟代理人 張 奕 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6萬5,815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72,15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6萬5,81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6萬5,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⒈被告前於民國96年9月19日向原告訂購「花生脫殼機」1組(
2500型),價款266萬7,000元,後於96年12月27日再追加「花生初選機」1組,價款257萬6,280元,原告均依約於97年7月至被告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廠房安裝完畢交機。嗣被告又於97年8、9月間,向原告追加訂購「薏仁篩選片」1組,價款12萬2,535元,亦經原告製作完成送到上址交付被告收受。
⒉以上機械價款合計536萬5815元,被告僅分別於96年9月19日
、97年3月31日各匯款支付100萬元。 原告於97年9月間向被告請款,竟為被告所拒。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始同意自98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豈料被告陸續於98年9月3日、10月22日、11月20日、12月17日各匯款10萬元共計40萬元後,即拒不履行。 在扣除已支付之24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價款296萬5,815元未付,但經催告履行,仍為被告拒絕。為此,依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向原告購買前開生產機械,先於96年9月19日匯款100萬
元,復於97年3月31日匯款100萬元後,即拒絕付款,經原告催促後,始於98年9月3日、10月22日、11月20日、12月17日各匯款10萬元予原告以為清償,為被告所承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其所為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自98年12月17日被告付款時發生承認而中斷時效,同時更始進行。
被告抗辯已時效消滅,並無理由。
⒉被告稱系爭花生脫殼機、初選機、薏仁篩選片係被告指定規
格,原告依其指示生產後交付,兩造間之契約屬於承攬性質云云。惟被告向原告訂購者,係原告生產之「2500型」花生脫殼機搭配初選機,為原告設計製作,同型機已售出10餘部,市場評價甚佳,被告負責人訂購前亦曾至使用該型機器之工廠參觀後,始向原告下單訂購,並未另行指定規格。原告依約生產後送至被告指定場所試機完成交付。嗣後被告訂購薏仁篩選片亦為原告生產之固定規格產品,非如被告所稱係依其指示生產。
⒊被告抗辯系爭機械不具市場同型機器之使用效能,致其損失
慘重云云。然查,被告所提經原告簽名之「脫殼廠機器改善事項」,其上記載之各改善事項,乃原告交付機器後,被告使用機器超過二年才發生者,機器交付時並無瑕疵。況系爭機械為「2500型」花生脫殼機搭配初選機,最大效能即每小時能處理2500公斤帶殼花生。惟依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製作之「機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以系爭機器處理原料花生每包約30~40公斤(實稱36.5公斤),每天可加工700包至800包原料,以每包36.5公斤、 每日8小時加工700包計算,每小時加工原料重量為3,193.75公斤,遠超過原告所設計加工數量693.75公斤,而加工成品亦如該鑑定報告書附照片所示完整無損,是系爭機械經被告長期嚴酷使用,6 mm鋼板亦磨成3 mm,加工後之花生成品仍能維持最初之設計乾淨漂亮,顯見被告所謂系爭機械不具市場同型機器之使用效能,並非事實。
⒋被告又稱系爭機械之吸塵不足,造成粉塵過多現場無法工作
云云。然據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機器作業時產生粉塵太多,原料進口處之花生莖及雜草泥塊須先清除,鼓風機及料斗鐵板之磨損瑕疵已用矽膠貼上,為正常使用之損耗。吸塵罩有粉塵溢出加大吸塵罩可改善。」可知粉塵過量係因原料泥塊及粉塵過多、鼓風機及料斗鐵板正常耗損、吸塵罩有粉塵溢出所致,被告以超過系爭機械原設計容量方式使用,超出原設計吸塵容量不足,亦為粉塵過量之原因,並非原告之產品具有瑕疵。
⒌前開花生脫殼機、初選機、薏仁篩選片等生產機械有無瑕疵
,業經兩造同意選任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鑑定係屬專業公正之第三人,並已提出鑑定報告書說明詳細,自屬可採。被告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聲請再指定第三人鑑定,倘若准其所請,如鑑定結果未如被告之意,被告復聲請鑑定,案件將永無止境,所請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⒈兩造間前開機械訂購合約,原告係在被告口頭告知需求後,
才據以製作交付,為單純承攬契約,不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惟原告製作交付之花生脫殼機、初選機均有重大瑕疵,不符原告原先之承諾及市場上同類型機械通常應該具備之水準。經被告多次催促前來修補、維護,原告除一再遲延外,最後仍無法修補以符合通常之使用,因此經原告於99年5 月12日當場簽名確認有「脫殼廠機器改善事項」之18項重大瑕疵(如附表所示)在案。被告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言之,被告並以99年11月3日答辯狀, 催告原告最遲於15日內修補完成。再者,經被告委請製作同類型機械之業者估價,瑕疵修補之費用為312萬元, 如被告不能解除契約,亦得請求減少同數額之報酬。 則在扣除已支付之240萬元款項後,原告已無請求權。
⒉另被告並未同意自98年9月起, 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其
主張97年7月已將系爭花生脫殼機、 初選機安裝完畢交機,其報酬請求權開始起算, 原告遲至99年9月17日始起訴請求,其脫殼機、初選機部分之報酬請求權, 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餘機械之價款122,535元,因被告已支付240萬元, 超出餘款甚多,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⒊本案機械經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至少有初選
吸塵不足(編號⒋)、噴水系統原料受水不均(編號⒍)、脫殼系統的選石篩網易阻塞、石頭回流太多(編號⒔)、仁篩太小太短回流太多(編號⒕)、脫殼成品出料口和回流管路太遠(編號⒘)、初選系統整套流程空間狹窄不易作業(編號⒙)等項缺點。況應予說明者,系爭機器不是交付時即具備鑑定時具有之品質,而係97年7月製作交付當時, 即有諸多瑕疵,無法順利運轉,在經一年半以上之嘗試錯誤、失敗、改進後,機器才勉可使用。至99年4月1日仍有前開「脫殼廠機器改善事項」所列之瑕疵,這段改善、修正期間,被告損失之物料、人力增加都非常鉅大。
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100年5月23日函送之補充鑑定報告
書,記載「鑑定當天每小時加工約3,650公斤,已達合約...每小時加工2,500公斤...機器已超載加工約146%」部分,與事實不合。該項記載係以第一次鑑定書之記載為據,惟當日被告現場加工人員向鑑定人員陳述的是:「每日加工12小時,約700-800包」,而且是以當天測試的14號花生(每包30公斤)為準。而鑑定人員所秤的是旁邊的「9 號花生」(每包
36.5公斤)。因此正確之數據,該機器的最大運作量是30公斤×800包÷12小時=2,000公斤/小時,故補充鑑定報告書稱每小時加工3650公斤,即有誤解。茲該補充鑑定,針對第一次鑑定書之各項機器瑕疵之改善意見:「... 前述等現象如果機器不超載加工,前述現象應可改善(18除外)」,既係建立在前開錯誤之估算每小時運作量及超載加工上,其推論應可改善,即屬不可採信。被告委託製作之機器,包括「初選機」,目的在於有效篩除花生之泥塊、粉塵、雜質,如果無法達到此目的,即是瑕疵。鑑定書未注意及此,反說是原料泥塊及粉塵太多,其鑑定顯有不當。再者,第一次鑑定書所示編號17、18之瑕疵,補充鑑定書仍未就瑕疵原因及改善提出說明。故被告認為該鑑定明顯有不適當及可能有偏頗之情形,應另再送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96年12月,先後向其訂購「 花生脫殼機」、「花生初選機」各一組,價款依序為266萬7,000元、257萬6,280元,已於97年7月間裝機交付, 嗣又於97年間追加訂購「薏仁篩選片」1組,價款12萬2,535元,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被告,被告僅分別於96年9月19日、97年3月31日各匯款100萬元給原告, 及陸續於98年9月3日、98年10月22日、98年11月20日及98年12月17日,各再匯款10萬元共計40萬元給原告,合計已給付之金額為240萬元,尚欠296萬5815元未付之事實,有所提估價單、存摺、律師函、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整理如下:
(一)前開花生脫殼機、初選機之交易,法律上性質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二)被告尚未支付之前開款項,已否罹於時效?
(三)原告交付之前項機器,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18項瑕疵?被告可否以機器有該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五、各項爭點之判斷
(一)查兩造間就系爭花生脫殼機、初選機之交易,並無簽訂書面契約,審酌雙方攻防意旨及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可知該機器組所含各項機器、零件及設備,全數由原告提供及安裝,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該機器為「2500型」花生脫殼機搭配初選機,被告曾先到使用該型機器之工廠參觀後,始下單訂購,未另行指定規格乙節,並無異詞, 且於99年8月23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11460)內,及於99年11月3日答辯狀不爭執事項內,亦迭稱其向原告 「購買」、「訂購」各該機器等情,足徵原告僅係出售自己設計製造之該類型商品給被告,雙方著重者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轉,並非機器(工作)之完成,自屬買賣契約之性質。被告抗辯係其向原告告知需求後,始由原告據以製作交付系爭機器云云,但對於所稱「需求」之特定內容,卻無法具體表明,或為任何舉證,所辯兩造間機器之交易為單純承攬契約,委難採取。
(二)另被告前已給付之各筆款項,最近者為98年12月17日之匯款10萬元,為其所自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承認,為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被告最近一次部分清償之日期為98年12月17日,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原告對於被告貨款請求權之時效,即因而中斷,並自翌日起重新起算。 原告除於99年8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催討外,並於99年9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顯然未逾2年。被告以原告在97年7月安裝完畢交機後,計至99年9月17日起訴狀載日期止,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其花生脫殼機、初選機之全部「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可取。
(三)被告抗辯系爭花生脫殼機、初選機有如附表所示之18項重大瑕疵,其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並提出經原告於99年5月12日簽名之「脫殼廠機器改善事項」1紙為證。原告雖自認在該改善事項簽名無訛,惟陳稱各待改善事項乃機器交付被告使用後始發生,交付機器當時並無瑕疵等語。第查,⒈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派員實地鑑定後,依該
公會100年4月15日台區機會業字第100061號函送之機器設備鑑定報告書所載意見,認為如附表編號⒈(初選入料斗昇常常空轉,入料時容易阻塞)、編號⒊(初選篩網上下兩個速度過慢,容易滿料篩不乾淨)、編號⒌(初選3 號斗昇出料管(二路)不流暢易阻塞)、編號⒎(作水桶吃料太慢,導致入料時無法加大入料量)、編號⒏(初選風鼓入選石機的物料太多,即使葉片調整也無法改善),於鑑定時均無此現象;編號⒉ (初選斗昇1.2號磨損嚴重,物料容易破損),其斗昇磨損為正常使用,更換料斗即可改善,鑑定時無物料容易破損現象;編號⒐(脫殼系統的篩落桶破洞多處),為正常損壞;編號⒑(脫殼1.2斗昇物料磨損嚴重),為正常磨損;編號⒒(脫殼入料斗昇出料處擋板磨損),為正常磨損,鋼板6mm已磨成3mm厚,初步研判使用時間已很久;編號⒓(脫殼風鼓分入整理機帶殼花生過多),為操作人員不熟練;編號⒖(仁篩容易塞花生仁,每清一次就會破很多花生仁),不要使用鐵製耙可改善;編號⒗(整理機花生與花生殼分不乾淨),操作人員必須熟練即可改善等情,被告對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無異詞,可見系爭機器不能認為有各該項目之瑕疵。
⒉其餘項目部分,前項鑑定報告書就編號⒋(初選吸塵不足)
,認為係原料泥塊及粉塵太多,本案機器作業時產生粉塵太多,原料進口出之花生莖及雜草泥塊須先清除,吸塵罩有粉塵溢出,加大吸塵罩可改善;編號⒍(噴水系統原料受水不均),操作人員視情況調整;編號⒔(脫殼系統的選石篩網易阻塞,石頭回流過多),篩網上方之花生莖及雜物必須經常清除;編號⒕(仁篩太小太短回流太多),仁篩必須視情況清除帶殼花生);編號⒘(脫殼成品出料口和回流管路太遠)、編號⒙(初選系統整套流程空間狹窄不易作業),均交付機器時即已存在等情。被告雖辯稱由此部分鑑定意見,可知系爭機器至少有該六項缺點云云。惟:
⑴編號⒋初選吸塵不足,其所謂「足」與「不足」,本身即無
具體客觀標準,且一般相同類型之機器,通常可達何種「吸塵」效能,也欠缺明確數據可資憑斷。尤其,原料內石塊及粉塵之含量,亦為影響機器操作時吸塵效果不可排除之因素。鑑定意見認為因原料泥塊及粉塵太多,始導致系爭機器操作時粉塵太多,並無明顯違背其專業技術之推斷。被告認為此部分鑑定意見不可採,實失諸主觀。至於篩石機則為被告購置,篩石機運作時產生之粉塵,即與系爭機器無關。
⑵編號⒍噴水系統原料受水不均,鑑定意見認為可由操作人員
視情況調整,尚難謂為系爭機器之瑕疵。蓋系爭機器之噴水設備,並無證據可認應屬於無人操作之全自動系統,則由操作人員視情況調整原料受水情形,以達最佳狀態,難認為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
⑶編號⒔脫脫殼系統的選石篩網易阻塞,石頭回流過多;編號
⒕仁篩太小太短回流太多,鑑定意見認為篩網上方之花生莖及雜物必須經常清除,及仁篩必須視情況清除帶殼花生,與編號⒍噴水系統原料受水不均之情形相當,均可由操作人員依實際之需要清除花生莖、雜物或帶殼花生,而達理想狀態。被告以無人操作之境界看待系爭機器,抗辯系爭機器有此部分不符通常效用的瑕疵,尚無可取。
⑷編號⒘脫殼成品出料口和回流管路太遠,編號⒙初選系統整
套流程空間狹窄不易作業,此與可供安裝機器之廠房空間大小、相對位置有關,而且所謂「太遠」、「狹窄」、「不易作業」,均屬相對的概念,不能排除個案之主觀因素,致難免仁智互見,流於各自表述,是否得因此謂系爭機器不符通常之效用,並非無疑。況原告陳稱脫殼成品出料口和回流管路較遠,其功能在於方面機器操作人員檢視花生仁之成品狀況,以便調整機器,被告提供安裝機器之空間,僅為廠房之一角,復於緊鄰系爭機械另裝置大體積容量存料斗與花生仁篩選機,剩餘空間無幾,故安裝機器後空間狹窄,但不影響功能等詞,亦非全然無據。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有此部分瑕疵,難予採認。
⑸況被告自稱現場鑑定當時,其加工人員向鑑定人員陳述:「
每日加工12小時,約700-800包」,且是以當天測試的14號花生 (每包30公斤)為準,非如鑑定報告所載每包36.5公斤之9 號花生,因此正確之數據,該機器的最大運作量是30公斤×800包÷12小時=2,000公斤/小時等情,參酌臨訟有爭執時,大多陳述最有利於己之事實,乃人之常情,可知系爭機器每小時可加工之原料在2000公斤以上,與原告主張該機器為「2500型」,每小時可加工2500公斤帶殼花生者,相去不遠,甚至可能有過之。再者,鑑定結果,被告之操作人員就編號⒓、⒗事項,操作有欠熟練情事,亦會降低機器實際運作的成果,要難認為系爭機器有前開各項瑕疵,致有減少其通常之效用。復且,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工會100年5月23日台區機會業字第100088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報告,更指出系爭機器已具備市場上同型機器應有之使用效能,機器可正常生產等詞。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尚非可採,所請另送其他機構再為鑑定,核無必要。
⒊再者,前開六項所謂的「改善事項」,除編號⒘、編號⒙為
交付機器時已存在,業據上揭鑑定意見明確表示外,其餘四項依鑑定意見之意旨,當亦係該機器交付時即已有之,而非機器長久使用後所造成。參酌被告前開寄給原告之新莊五工郵局存證信函載:系爭機器具有該等瑕疵,迭經多次催告維修等詞,於訴訟中亦陳稱:經被告多次催促前來修補、維護,原告一再遲延,系爭機器不是交付時即具備鑑定時具有之品質,而係97年7月製作交付當時, 即有諸多瑕疵,無法順利運轉,在經一年半以上之嘗試錯誤、失敗、改進後,機器才勉可使用等語,足認被告所抗辯之該等「瑕疵」,顯然係在原告交付機器後未久,即已發現並通知原告前來修補或改善無訛。而參照被告所述時間,97年7月加上1年半之嘗試、改進,時間約至少在99年1、2月以前,被告即已通知原告機器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瑕疵」。則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所生之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最遲亦應在99年7、8月以前行使,否則即因逾通知瑕疵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被告竟遲至99年11月3日, 始以答辯狀向原告表示依「承攬」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縱認為其真意在行使買賣契約之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亦逾法定期間,而不得行使。尤其,定作人因瑕疵擔保所生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自承在原告99年5月間簽認上開「脫殼廠機器改善事項」之前,已經過一年半之嘗試錯誤、失敗、改進,其於逾二年後始以有瑕疵為由,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更已明顯逾瑕疵發現後一年,於法更屬無據。
⒋故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有如附表所示之18項瑕疵,難以採信,
且縱使有各該項瑕疵,被告所得行使之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均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以機器有該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312萬元,於法不合,自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因系爭機器之交易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原告前開剩餘貨款,因被告於98年12月17日承認債權(一部清償)而中斷時效並重新起算,迄99年9月20日起訴時止,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委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如附表所示之18項重大瑕疵,並依承攬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於法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剩餘貨款296萬5,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30,403元、鑑定費41,750元,合計72,153元,有裁判費繳納收據1紙及所提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可參,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附表: 99年度訴字第808號│├──┬─────────────┬──────────────┬─────┤│編號│被 告 抗 辯 之 瑕 疵 項 目│鑑 定 結 果 │備 考│├──┼─────────────┼──────────────┼─────┤│ ⒈ │初選入料斗昇(1號)常常空 │鑑定時無此現象。 │ ││ │轉,入料時容易阻塞。 │ │ │├──┼─────────────┼──────────────┼─────┤│ ⒉ │初選斗昇1.2號損磨嚴重,物 │斗昇磨損為正常使用,更換料斗│ ││ │料容易破損。 │即可改善。鑑定時無物料容易破│ ││ │ │損現象。 │ │├──┼─────────────┼──────────────┼─────┤│ ⒊ │初選篩網上下兩個速度過慢,│鑑定時無此現象。 │ ││ │容易滿料篩不乾淨。 │ │ │├──┼─────────────┼──────────────┼─────┤│ ⒋ │初選吸塵不足。 │為原料泥塊及粉塵太多。機器作│補充鑑定認││ │ │業時產生粉塵太多,原料進口處│為機器如不││ │ │之花生莖及雜草泥塊須先清除。│超載加工,││ │ │吸塵罩有粉塵溢出,加大吸塵罩│此等現象應││ │ │可改善。 │可改善。 │├──┼─────────────┼──────────────┼─────┤│ ⒌ │初選3號斗昇出料管道(二路 │鑑定時無此現象。 │ ││ │)不流暢易阻塞。 │ │ │├──┼─────────────┼──────────────┼─────┤│ ⒍ │噴水系統原料受水不均。 │操作人員視情況調整。 │ │├──┼─────────────┼──────────────┼─────┤│ ⒎ │作水桶吃料太慢,導致入料時│鑑定時無此現象。 │ ││ │無法加大入料量。 │ │ │├──┼─────────────┼──────────────┼─────┤│ ⒏ │初選風鼓入選石機的物料太多│鑑定時無此現象。 │ ││ │,即使葉片調整也無法改善。│ │ │├──┼─────────────┼──────────────┼─────┤│ ⒐ │脫殼系統的篩落桶破洞多處。│為正常損壞。 │ │├──┼─────────────┼──────────────┼─────┤│ ⒑ │脫殼1.2斗昇物料損磨嚴重。 │為正常磨損,已用矽膠及膠布貼│ ││ │ │上。 │ │├──┼─────────────┼──────────────┼─────┤│ ⒒ │脫殼入料斗昇出料處擋板磨損│為正常磨損,鋼板6mm已磨成至 │ ││ │。 │3mm厚。初步研判使用時間已很 │ ││ │ │久。 │ │├──┼─────────────┼──────────────┼─────┤│ ⒓ │脫殼風鼓分入整理機帶殼花生│操作人員不熟練。 │ ││ │過多。 │ │ │├──┼─────────────┼──────────────┼─────┤│ ⒔ │脫殼系統的選石篩網易阻塞,│篩網上方之花生莖及雜物必須經│補充鑑定認││ │石頭回流過多。 │常清除。 │為機器如不│├──┼─────────────┼──────────────┤超載加工,││ ⒕ │仁篩太小太短回流太多。 │仁篩必須視情況清除帶殼花生。│此現象應可││ │ │ │改善。 │├──┼─────────────┼──────────────┼─────┤│ ⒖ │仁篩容易塞花生仁,每清一次│不要使用鐵製耙可改善。 │ ││ │就會破很多花生仁。 │ │ │├──┼─────────────┼──────────────┼─────┤│ ⒗ │整理機花生與花生殼分不乾淨│操作人員必須熟練即可改善。 │ ││ │。 │ │ │├──┼─────────────┼──────────────┼─────┤│ ⒘ │脫殼成品出料口和回流管路太│交付機器時已存在。 │補充鑑定認││ │遠。 │ │為機器如不││ │ │ │超載加工,││ │ │ │此現象應可││ │ │ │改善。 │├──┼─────────────┼──────────────┼─────┤│ ⒙ │初選系統整套流程空間狹窄不│交付機器時即已存在。 │ ││ │易作業。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