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余婉華被 告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陳釘雲訴訟代理人 張榮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內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26點95平方公尺之溝渠遷移,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本判決之履行期間為捌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參與投標經本院拍定而取得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間申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鑑界,得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溝渠,要求被告將其溝渠遷移至被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南邊之同地段442地號土地上,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惟遭被告拒絕。且日據時代繪製地籍圖時,係繪製同地段442地號土地為水利地,而非繪製系爭土地為水利地,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係近幾年之事,非如被告所辯於清朝即設置之水路設施並依現狀存在云云。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建造水路及堤岸,自非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所稱引水之水利建造物。被告捨其所有之同地段442地號土地,而任意佔用私人土地,自屬無權占用,亦非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所謂「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26點95平方公尺之溝渠遷移,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為馬圳使用,該水路創設於清朝雍正年間即已設置之水路設施,由大肚溪引水灌溉和美、伸港、線西等地區,並依現狀存在,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被告自有權照舊使用系爭土地,俟辦理水路改善工程時遷離系爭土地。該水路為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所稱引水之水利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更改、拆除,被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繼續為從來之利用,應屬適法,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權利移轉證明書、通知書、存證信函、拍賣公告、點交公告與現場照片等為証,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友本院履勘筆錄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所有之同地段442地號土地,即位於系爭土地南邊,此有地籍圖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見被告可輕易將其佔用原告上開土地之溝渠遷移至被告所有之同地段442地號土地上無疑。
五、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所謂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應係指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初係合法有權佔用而言,而不包含非法佔用之情事,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所稱引水之水利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更改、拆除,自亦同限於合法有權占用土地之水利建造物,如非法佔用自無該條之適用,否則自有悖於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之規定甚明。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為馬圳使用,該水路創設於清朝雍正年間即已設置之水路設施,其後稱係乾隆年間,嗣又稱不知確定年代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且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上開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始係合法有權占用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26點95平方公尺之溝渠遷移,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溝渠灌溉地區、時間,及遷移之時間等因素,兼顧原告之利益,定履行期間為八個月。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