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12號原 告 乙○○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