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吳碧玉訴訟代理人 張易華被 告 吳金定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李雅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核屬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撤回與回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已曾言詞辯論,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與第2項之規定,自可加以准許,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
1、原告之夫張易華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3日與訴外人張英謀訂定「合作興建透天住宅契約書」並提供張易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533.97平方公尺土地與張英謀所買同地段566地號土地合併合建透天住宅。嗣張易華將其上開土地讓售予原告並指定為如合建房屋分配圖A1、A4兩戶起造人。因被告以原告與張英謀合建房屋擬申請指定建築線既成道路之永中段680、681地號土地(下稱另案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非其所有,此部分見於後述)為由阻止原告及張英謀申請之延誤,嗣請吳政忠建築師於94年12月8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定同前地段第567、566地號土地合併為565、566、566-1至566-8地號等10筆土地之建築線,經彰化縣政府認定建築基地面臨瑚璉路140巷與154巷間8米寬之現有道路,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94年12月8日府城計字第0940238835號函指定建築線。嗣起造人原告等人上開10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委託吳政忠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彰化縣政府以95年1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50021260號函准予核發,並以95年5月23日府建管字第095009592號函准予變更9戶建造執照在案,詎被告卻以前述另案系爭土地,因上開指定建築線處分,遭彰化縣政府指定為現有巷道,並據以指定建築線,損害其權益為由,向原告及張英謀勒索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遭原告及張英謀拒絕,憤而請求彰化縣政府撤銷指定建築線,遭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即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號事件審理,原告等人參加訴訟,該事件係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其不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裁字第365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2、因被告上開無理阻礙,致原告早已於94年12月8日及95年1月26日取得前述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延誤於95年6月13日開工至96年4月13日竣工,又彰化縣政府於96年4月25日核發96年度府建管(使)字第74671使用執照,原告需要在被告所有另案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電信等管線及埋設地下溝道以利家用排水,別無其他位置可供埋設,被告又出面阻止阻礙,原告及訴外人黃彩琬被迫不得已,對被告向本院提起97年度員簡字第13號容許管線安設權事件,於97年4月15日判決原告等人勝訴,被告應容忍埋設,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於縮小埋設範圍)勝訴,上訴人即被告應容忍予縮小之範圍埋設,並於97年10月15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經執行埋設完畢。因被告上開無理阻礙及訴願、訴訟等,致原告延誤房屋建造未如期全部完成,錯過96年間房屋買賣旺盛年之黃金期間房屋賣方市場,當時編號A1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可出售650萬元,編號A4即門牌號碼同前巷弄第18號房屋可出售600萬元,共可出售總價為12,500,000元。嗣雖分別於98年12月14日委託富濠不動產有限公司及99年2月25日委託東森房屋銷售,均要求降價為500萬元以下,因不捨賤價出售而無結果。均因被告上開無理阻礙之延誤,使原告無法於賣方市場優勢出售致受損害。依黃彩琬於96年9月13日出售編號A3即門牌號碼同前巷弄16號房屋總價530萬元,以及住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黃彩琬於98年6月22日出售編號A8即門牌號碼同前巷弄28號房屋總價416萬元,及於98年7月12日出售編號A9尾邊戶即門牌號碼同前巷弄30號房屋總價420萬元,此3戶之平均價為4,553,333元(計算式:530萬元+416萬元+420萬元加起來除以3等於4,553,333元),一定有人願買,則計算原告前述兩戶屋價為1250萬元,即受有3,393,333元之房價損害(計算式:12,500,000-4,553,333-4,553,333=3,393,333)。及原告無端受被告無理阻礙,自94年1月23日訂立合建契約起如前述之訴願、纏訟等迄今6年餘未解決,原告投入1千萬元資金,建成之房屋錯過96年間房屋買賣旺盛年之黃金期間房屋賣方市場,致房屋無法出售,6年來精神上所受壓力使心身交困神經衰弱之痛苦萬分,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9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前述妨害原告建築房屋,所為申請撤銷指定建築線等,迄至行政訴訟於97年7月17日裁定上訴駁回;及被告妨害原告等人埋設管線,經原告及訴外人黃彩琬前述對被告所提起之容許管線安設權訴訟,係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事件審理,於97年9月16日判決勝訴確定,自97年9月17日起算二年時效,則原告於99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且未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2、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在保護權利,對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即純粹財產上之損害,雖不負賠償責任,但對於因權利被侵害而產生之經濟上之損失或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亦非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故因權利被侵害而支出之費用或減少之收入或減少之價值,顯非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侵權行為人,自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被告妨害原告之建築指定與容許埋設管線、阻止原告建築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因被告妨害之行為,致使原告之建築延誤完工日期,因延期完工之損害,係侵害原告權利所生之損害,原告因此而減少建物價金之損害顯非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應係因權利被侵害而減少之收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對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即純粹財產上之損害,原則上雖不負賠償責任,但對於純粹財產上之利益之侵害,如係出於故意者,亦應成立侵權行為。故行為人之行為如係出於故意者,亦應成立侵權行為。故行為人之行為,如係出於故意者,無論是否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行為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係故意以違法行為妨害原告之建築線指定及容許埋設管線、阻止原告建築,致原告建築延誤完工日期,縱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此外,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0號判決以後,已對純粹經濟利益之保護予以權利化(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110-115頁第二項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趨勢,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前述行為致使原告受害,縱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3、被告確有向原告等人勒索200萬元之事實,見於原告於台中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號事件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15 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21號事件之主張,被告對此主張均無否認亦無提出抗辯。且被告第一次勒索時間係於95年2月間的星期日中午,地點在台北市被告住處附近咖啡廳,被告出言要求200萬元通路費,有張易華等人可證。被告第2次勒索時間係96年9月間下午,地點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派出所內,兩造自行協調埋設管線糾紛時出言勒索200萬元,有張易華等人可證。被告係因要求200萬元未果,而有上述妨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不容被告飾詞建築完工延後與被告無涉,否認原告受有4,393,333元之損害等語而卸責。
4、另案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吳樹中與訴外人朱炳昱(龍邦開發公司董事長)於71年10月7日訂立土地交換合約書之部分標的物,前述二人再於71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張易華等六人訂立共同開闢道路契約書,約定由朱炳昱提供交換得之另案系爭土地及負全部費用,與張易華等六人所提供之他筆土地,供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並供吳樹中、朱炳昱據以申請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造執照,並建造房屋全部售罄獲利。吳樹中未及將另案系爭土地依約過戶予朱炳昱即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於93年5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拒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嗣原告於94年1月23日與張英謀合建如前述,以另案系爭土地既成道路申請准予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被告即以另案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勒索200萬元遭拒後,有前述申請撤銷指定建築線等,迄至行政訴訟敗訴。被告又揚言要封路,要在另案系爭土地道路上蓋房屋,以妨礙另案系爭土地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之權利行使。朱炳昱與原告及黃彩琬遂於97年5月16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朱炳昱將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另案系爭土地及其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讓與原告及黃彩琬各二分之一,並於契約成立之日為指示交付。原告與黃彩琬於97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黃彩琬又將該債權二分之一讓與原告,原告再於97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毀損債權,於98年1月3日與其弟媳通謀虛訂贈與契約,並將另案系爭土地分割為永中段680、680-1、681地號土地。原告另案起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號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因另案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被告弟媳名下而遭判決駁回。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21號事件,以情事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1,722,749元及利息等獲勝訴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前又通謀其弟媳回贈另案系爭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違法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7號更審,違法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再上訴最高法院,經100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係違法,原告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係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關。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侵權行為的事實,且就原告所主張發生損害的事實,認均罹於請求權時效。此外,原告所述房屋差價部分之損害屬於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純粹經濟上損害,並不得請求賠償,原告亦否認被告受有4,393,333元之損害。暨原告與被告之訴訟案件,被告都是依法主張權利並無侵害原告的權利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及18號二戶房屋均於96年4月13日竣工,迄今未賣出。而同批建成之其餘他人所有之七戶房屋均已售出。
2、被告就原告前述(同批)房屋指定建築線之處分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撤銷,訴願均遭駁回,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歷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駁回,及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亦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裁字第3657號裁定駁回確定。
3、原告與訴外人黃彩琬為前述(同批)房屋管線安設糾紛,對被告提起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3號容許管線安設權事件,係判決原告等人勝訴,被告應於另案系爭土地其中之永中段681地號土地部分特定位置容忍安設管線,被告不服上訴,由本院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事件,於97年9月16日判決減縮容許特定安設(面積)位置確定,並經埋設管線完畢。
4、另案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2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係原告敗訴確定,惟原告現已提起再審之訴,尚未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之合作興建透天住宅契約書、指定建築線圖、建造執照、申請(撤銷指定建築線)書、訴願書、前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本院員林簡易庭、本院民事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書、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述相關訴訟之案卷核係相合,自可信為真正。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從而,自應分論原告主張之被告各行為是否已構成原告何種權利之受損?及受損程度等?以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受被告勒索200萬元未果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依原告所述及提出之判決書等相關資料綜論,被告要求金錢補償之事可認係真正,惟此原告認屬勒索之金錢要求,衡諸原告所述情狀,尚屬協調、談判未果之類,並未足證明係屬不法暴力之強求,雖事後發生被告申請撤銷原告建築物指定建築線、兩造他案纏訟等,惟迄無據證明原告何種權利已有受損,故原告執此,殆不足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有利主張。
3、原告所指被告以申請撤銷原告前述房屋指定建築線迄至行政訴訟確定之不法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固於生活上對原告產生困擾,如參加行政訴訟等,惟衡諸原告之申請撤銷、訴願迄至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本無得阻礙原告建築物之施工,且迄亦無據證明被告另有何不法舉動已造成原告建築物必須停工致延誤完工等效果,從而,原告主張其建築完工延誤致受有房屋價損,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不足採取。
4、原告所指被告阻止管線安設部分,被告抗辯如上。經查,安設管線之土地,仍登記屬被告所有,雖依相鄰關係,並經本院前述確定判決認於特定位置被告應容忍原告安設管線,堪認原告主張得予安設部分有理,惟值此權利衝突之際,況此相鄰關係,原告恐亦有請求償金之權利,從而遽論被告之阻止安設行為即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究不適當。故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亦不足採取。
綜上,原告所指被告諸行為尚無足認屬侵權行為者,故原告依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驪,本院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逐一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