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蘇健益被 告 貞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梓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抗辯本院就系爭事件無管轄權,以其公司係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妥,惟查本件機器及訂金之交付地點局在彰化縣埔鹽鄉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9 日言詞審理筆錄時自認,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是本院對系爭事件有管轄權,被告之抗辯尚無由成立。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7年間向原告購買專用機、車孔機及磨刀機等中古機器,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65,000 元,雙方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承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鋐公司),而由被告先交付定金13萬元於原告,再由承鋐公司依被告之指示進行機器改造,俟改造完成後,再由原告整理機器外觀即清理油漬及補漆等工作,待工作完成後原告再度將機器交付於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尾款給付原告,因被告私下與訴外人承鋐公司協議停止機器改造之委託,該協議未經原告之同意,且被告亦未再將系爭機器交由第三人繼續進行改造,導致原告始終無法向被告請求交付前開尾款635,000元,惟因原告無從依約進行機器外觀清理油漬及補漆等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55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之義務」,本件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35, 000元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承鋐公司並不認識,係原告與訴外人廖志聰聲稱可將原告所有中古機器修改成導桿螺母專用機,但因原告無法開立發票,方由被告與承鋐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由「甲方:貞維有限公司,乙方:承鋐公司。乙方承做滾珠導桿螺母專用機共三台,1.數控螺母專用機。2.車孔機3.磨刀機,總價為壹佰壹拾伍萬元,但分兩部分承包生產:A、數控及電氣部分由承鋐工廠承作,造價為叁拾捌萬伍仟元整。…B、車孔機與磨刀機及專用機,蘇健益與廖志聰兩位承做,造價柒拾陸萬伍仟元整。」足見本件被告所購買滾珠導桿螺母專用機組,內容為1.數控螺母專用機。2.車孔機3.磨刀機,共計三台,原因是需由該三種機器組合而成始可發揮產品之作用,惟原告所交付之車孔機與磨刀機均有20年以上之歷史且不能使用,另滾珠導桿螺母專用機也未裝配完成,故三台機器無法配合使用生產所需之產品,適見原告不僅須進行機器外觀整理即清理油漬及補漆,尚須交付可使用生產之機器方符契約約定,現原告無法交付可使用生產機器,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為無理由,且即認有理由,其請求已逾2年時效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兩造均不爭前因返還價金事件,由被告於98年11月23日於本院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就系爭契約爭端請求被告加倍給付訂金26萬元,經分本院98年度員簡字第285號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確定,駁回被告之請求,依法認定兩造之法律關係為「依上各情,足見上訴人委託廖志聰向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後,再由承鋐公司進行修改數控、電氣及硬體部分,使成為電腦化之滾珠導桿螺母專用機,用以生產導桿螺母。至於被上訴人僅出賣系爭機器,縱系爭合同載明「承作」,亦僅止於整理系爭機器外觀即清理油漬及補漆等,尚不及於修改或變更機器功能性。換言之,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負修改或承作系爭機品責任乙節,即屬無據,尚難採信」(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第6頁),按上開判決兩造間訴訟標的依訴訟標的一般見解固為契約解除後之訂金返還請求權,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是本件兩造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見解,原告確實僅有賣出系爭機器,亦僅止於整理系爭機器外觀即清理油漬及補漆等,尚不及於修改或變更機器功能性,是本件兩造客觀上均不爭系爭機器置於訴外人承鋐公司而未進行施工改造,原告似亦無法進行後階段之清理油漬及補漆等工作,被告亦無法舉證主觀上要求被告施作清理油漬及補漆等工作,則原告主張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55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之義務」之事實即屬可採信,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請求被告給付,但因免給付「清理油漬及補漆等工作」所得利益則應自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兩造均不能舉證上開工作給付之價值占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比例,本院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法理,參考被告於98年度員簡字第285 號訴訟事件所提出系爭機器照片,由機器規模、施工內容及難易度以觀,認以契約總價金765,000 元百分之7 為清理油漬及補漆之價格為合理價格為53,550元(765,000 元×7 %=53,550元),自應由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中扣除;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本件雖有買賣承攬契約之外形,依當事人之意思乃重在賣賣系爭標的物,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見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有關時效規定仍應依誠信原則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時效,而非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承攬契約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故兩造買賣契約書於97年
5 月5日 ,原告於99年10月13日起訴尚未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綜上,原告之請求金額635,000 元扣除上開53,550元後為581, 450元(635,000 元-53,550元=581,450 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於法有據,應准所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其併請求被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