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洪家興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陳英玉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代理 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洪義種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洪義種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經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假扣押查封登記暫編彰化縣○○鄉○○段1629建號(即彰化縣○○鄉○○村○○街○○號旁未編門牌)面積第一層112.39平方公尺、第二層117.94平方公尺、第三層
100.1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第二層陽台21.80平方公尺及第三層陽台30.05平方公尺(總面積330.43平方公尺)3層樓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義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陳英玉以其對被告洪義種有新臺幣(下同)250 萬
元之債權存在,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旁3 樓加強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西興段1629號,一層面積112.39平方公尺,二層面積117.94平方公尺,三層面積100.10平方公尺,總面積330.4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二層陽台21.80 平方公尺,三層陽台30.05 平方公尺,未編門牌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洪義種所有,聲請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執全字第24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系爭執房屋實施假扣押查封,然系爭房屋確非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洪義種所有,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8 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證,準此,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陳英玉指封之財產確非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洪義種所有,執行法院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命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陳英玉另行查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以供執行,詎執行法院以就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陳英玉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形式審查,而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洪義種所有,所為執行程序並無不當,駁回原告之異議聲明,此亦有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243 號假扣押卷證可查。
㈡查原告與被告洪義種為兄弟關係,於68年6 月29日成立弘進
工業有限公司,嗣於79年9 月7 日解散;78年6 月29日宏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俱公司)成立,負責人為原告,被告洪義種為股東兼董事,後於92年4 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洪義種,原告及原告家人退出宏俱公司。原告與被告洪義種於6 、70年間共同買進彰化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彰化市○○路○○○ 巷○○○ 號房屋(下稱中山路房地)、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彰化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安樂街65號房地)、彰化縣○○鄉○○段514 、514-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彰化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安樂街61號房地)等房地,系爭房屋則係於82年底83年初原告尚負責經營弘俱公司時所興建,其後,因兄弟兩人就弘俱公司之經營發生齟齬,乃於83年2 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弘俱公司之經營管理方式,並於83年8 月13日再簽訂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並送由彰化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其內容主要為確認上揭中山路房地、安樂街65、61號房地共3 筆房地之所有權,為被告洪義種及原告2 人各出資2 分之1 購入,實際上係由被告洪義種及原告兩人共有各2 分之1 ,但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登記在被告洪義種及其妻蕭育凰名下。嗣於93年5 月25日原告與被告洪義種2 人再簽訂協議書(下稱93年協議書),就所共同經營之弘俱公司及共有之上揭中山路房地、安樂街65、61號房地共3 筆房之所有權歸屬做成協議,其內容主要為:「…二○○○鄉○○街○○號房地歸洪義種所有;三○○○鄉○○街○○號房地歸洪家興所有;四、彰化市○○路○○○ 巷○○○ 號房地出售平均分配價款;五、安樂街65號房地日後辦理過戶、補照等手續時洪義種無條件配合辦理;…九、安樂街65號之房屋稅,自93年7 月起由洪家興繳納…附註2 、洪家興未如期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時,洪義種將拋棄所有權…」。又被告洪義種及原告2 人於73年間向訴外人陳黃阿美購買安樂街65號房地之範圍除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外,其上建物即安樂街65號房屋(包括合法部分約300 平方公尺左右及部分違章建物約400 平方公尺左右,此之違章部分,即
65 號 房屋旁南側加強磚造及鋼鐵造廠房),並不包含系爭房屋。嗣原告乃於82年底、83年初出資鳩工,在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原合法建物之北側,興系爭房屋。
但因所坐落之土地屬於農地,且當時登記在被告洪義種名下,故原告無法為所有權之登記,但因系爭房屋係原告所出資,因此興建完成後,即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且一直合併在原來合法房屋即安樂街65號房屋課徵房屋稅直至97年為此,此由該65號房屋之歷年課稅面積之增減變化即可查明。是上揭93 年 協議書所稱安樂街65號房地之範圍,除土地外,房屋包括3 部分,由北而南依序分別為系爭房屋、安樂街65號房屋(即建號129 號,面積約300 平方公尺左右,屬合法登記之房屋)及鋼鐵造廠房(面積約400 平方公尺左右,亦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㈢詎被告洪義種拒不依上開93年協議書履行,原告乃提起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履行契約訴訟,訴請被告洪義種移轉安樂街65號房屋地等有合法登記之不動產,被告洪義種在該履行契約事件中,則不斷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原告償還其所代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電費等費用,由此足證被告洪義種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被告洪義種不服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判決,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法院鑒於2 人為兄弟手足,卻互訟不休,多方調解,乃於96年11月9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除將上開安樂街65號房地移轉予原告外,另於和解筆錄第四點載明「兩造自和解書簽訂後,不得互相主張有其他任何金錢債權或財產權存在,…」,以期能為渠兩人之所有爭執劃下句點。上開和解筆錄所指之「其他財產權」,即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因此,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系爭房屋屬被告洪義種所有,亦因上開和解筆錄之作成,而不屬於被告洪義種所有。何況,93年之協議書,已約明安樂街61號房地全歸被告洪義種所有,安樂街65號房地全歸原告所有,此項約定已然包括當時已經建築完成、由原告自始居住使用,且自始即依附在安樂街65號合法房屋課稅之系爭房屋在內,此觀93年協議書第五項以後,約定系爭房屋之補照問題,被告洪義種應無條件配合辦理、65號房屋稅由原告負責繳納,及附註中特約若原告不繳納房屋稅,被告洪義種要拋棄所有權等等,均顯示上開協議之內容,是在各自完全取得安樂街61、65號房地之所有權,此項事實並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中予以認定。
㈣惟被告洪義種依上開協議所取得之房地面積、價值均高於原
告之情形下,仍心有不滿,而於96年11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後,突然於97年1 月18日向彰化縣稅捐處申請將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即安樂街65號房屋),分割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及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3 部分,其中,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即安樂街65號旁南側之廠房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即本件系爭房屋,由此可見,系爭房屋本即屬原告所有,因遭被告洪義種趁隙分割稅籍為其名義,不能因此而認被告洪義種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被告洪義種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被告洪義種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之爭執,早在98年間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中,經實體上之調查、審認,而認定稅捐機關所出具之房屋稅納稅證明書或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屬洪義種所有,且被告洪義種就系爭房屋,並無法證明其有所有權存在,而上開民事判決,屬形式上之公文書,且係經法律訴訟程序依法制作之公文書,既已從實體上認定被告洪義種並無法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則被告洪義種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無疑問。
㈤被告洪義種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其配偶蕭育凰)安樂街61號
房屋係於78、79年間興建,至80年10月14日始為建物保存登記,該房屋當時係由弘俱公司鳩工出資興建,工程承攬人為訴外人林梓雄,此有資金收據影本可查,該資金收據影本上所載「老五房屋」即指被告洪義種(排行第五)之安樂街61號房屋。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於82年3 月至83年2 月間興建,承攬人亦為訴外人林梓雄,興建完成迄今因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部分由原告簽發支票支付,部分由弘俱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並經訴外人林梓雄收受完畢,民事準備(二)狀所附證十資金收據清單上所載「老三房屋」即指原告(排行第三)所有本件系爭房屋;由上開收據可知,雖上開安樂街61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有由弘俱公司支出之事實,但因當時弘俱公司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洪義種則為股東,在鳩工興建支付資金之際即已分別載明「老五房屋」、「老三房屋」,可見當時雖然名義上有由弘俱公司支付資金,但洪義種、洪家興兄第2 人實有分配公司財產,各自取得安樂街61號房屋及本件系爭房屋之合意。另證人洪義發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7 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曾於98年6 月15日及8 月5 日到庭證稱略以「三層樓房蓋好以後,到目前為止都是洪家興在使用,…後來拿公司的錢蓋給洪家興住,…65號的建物及土地都要給洪家興,61號要給洪義種,…不管合法、不合法,只要上面的建物都是要給洪家興,…公司兄弟出錢,房子公司出錢,…A 棟(即系爭房屋)興建日期我不知道,我知道是公司出資蓋的…A 部分三層樓房(即系爭房屋)是公司出資蓋的,也有到法院公證65號分給洪家興…」等語,可見縱認系爭房屋當時係由弘俱公司出資興建,但弘俱公司及當時宏俱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家興、股東洪義種等人,並無以該房屋所有權屬弘俱公司所有之意,弘俱公司僅為興建系爭房屋所需資金之支付工具而已。綜上,本件系爭房屋確非債務人即被告洪義種所有,本件債權人即被告陳英玉之指封有誤,執行法院對系爭房屋之查封行為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執全字第24 3號假扣押執行中,就第一項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英玉部分:依原告上揭訴之聲明可知,原告並非聲明
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何權利存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並無確認利益,且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原告雖占有系爭房屋亦無從據此而認定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云云,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8 號民事判決,均認被告洪義種無從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不符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並未明確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何人,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就其主張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依上揭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受讓人縱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亦不得排除強制執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其與被告洪義種另有協議書,惟依民法758 條之規定,原告既未取得所有權,自亦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提出相關之證明,則原告就本件強制執行並無排除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義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彰化縣○○鄉○
○村○○街○○號旁未編門牌面積第一層112.39平方公尺、第二層11 7.94平方公尺、第三層100.1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第二層陽台21.80平方公尺及第三層陽台30.05平方公尺等(總面積330.43平方公尺)之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前項建物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洪義種。
㈢被告陳英玉以對被告洪義種有250萬元債權存在為由,以被
告洪義種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對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對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經暫編為彰化縣○○鄉○○段1629建號在案(另被告陳玉英持99年度司票字第24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洪義種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並請求調取
99 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假扣押卷宗執行拍賣,嗣被告陳玉英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80號卷宗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經假扣押查封登記之系爭彰化縣○○鄉○○段1629建號房屋,係由其出資建造而為其所有,並非被告洪義種所有,被告陳英玉對該建物聲請假扣押查封有誤,執行法院對該建物之查封行為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洪義種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㈡被告洪義種對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㈢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洪義種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是
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洪義種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係因被告陳英玉於99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假扣押事件,以該房屋為被告洪義種所有而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且由其占有使用,被告陳玉英對之聲請執行查封係屬錯誤,故原告提起此部分之確認之訴,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以確認判決可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地位,即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洪義種對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另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0號、80年台上字第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玉英於本院執行處99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債務人即被告洪義種所有,無非係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記載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洪義種為據,惟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除有如附圖所示(即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經保存登記之彰化縣○○鄉○○村○○街○○號(即西興段129建號)房屋外,尚有編號C、D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編號A建物(即系爭安樂街65號旁3層樓加強磚造房屋),83年8月13日原告、被告洪義種及其妻蕭育凰曾共同簽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並經公證,確認73年間向訴外人陳黃阿美所購買之編號B、C建物為原告、被告洪義種共同出資2分之1,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登記於被告洪義種名義下,另於81年或83年間分別興建編號A、D建物,嗣原告、被告洪義種又於93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分配共有房地,其中彰化縣○○鄉○○村○○街○○號分配予原告取得,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義種履行契約應將保存登記之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西興段129建號房屋(即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洪義種同意將上開511號地號土地及其上西興段129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洪義種嗣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被告洪義種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為其所有要求原告遷讓雲云,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認定編號C部分建物依原告及被告洪義種於83年8月13日簽立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所載,為雙方所共同出資購買而共有,編號D部分建物被告洪義種則無法提出為其個人所興建之證明,難認該建物被告洪義種所有,而編號A部分則經證人即兩造之弟弟洪義發證稱略以:複丈成果圖上之建物,除系爭編號A之建物係事後公司出資興建給被上訴人居住外,其上建物係兩造合資請 陳銘永興建,因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三層樓房(指A部分之建物)是公司的資產,只是這棟私下是用洪義種的名字(購買),兩造在93年間有寫一份協議書,將65號的建物及土地都要給洪家興,61 號要給洪義種,協議書上面65號包括上面合法、不合法建物都包括在內,只要是上面的建物都是要給洪家興,也有到法院公證65號的建物及土地都要給洪家興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卷(二)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故編號A、C、D部分建物均非被告洪義種所有,因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8號等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按,因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系爭經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彰化縣○○鄉○○段1629建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被告洪義種既非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則該建物之所有權即非被告洪義種所有,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說明,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自難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洪義種,而認定其所有權之歸屬,因此被告陳玉英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洪義種所有,而對之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查封登記,自於法無據,故原告依其與被告洪義種於93年5月2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洪義種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係其所有云云,固據其提出筆記本5紙影本為證,惟經被告陳玉英否認其為真正,原告復未舉證以明之,是該證物是否為真已有可議,縱該筆記本係屬為真,然其上僅載有「老五房屋」、「老三房屋」等字樣,並無門牌號碼或可資辨識與興建系爭房屋有關及資金為原告所支出之記載,原告亦自承該筆記本為何人所寫及其來源出處均不清楚,是該證物之證明力亦殊嫌薄弱,況證人洪義發於前案曾證稱系爭建物為公司所出資興建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所稱之公司即係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簡稱弘俱公司),原董事長為原告,嗣變更為被告洪義種,此有弘俱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系爭建物即應屬於出資之原始起造人弘俱公司所有,原告縱使嗣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實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彰化縣○○鄉○○村○○街○○號旁未編門牌面積第一層112.39平方公尺、第二層11 7.94平方公尺、第三層100.1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第二層陽台21.80平方公尺及第三層陽台30.05平方公尺(總面積330.43平方公尺)經假扣押查封登記暫編為彰化縣○○鄉○○段1629建號房屋,並非被告洪義種所有,被告陳玉英以該建物為其債務人即被告洪義種所有而對之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於法無據,原告對系爭建物既有權占有使用,則原告請求確認該建物非被告洪義種所有,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洵有理由;至於系爭建物因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有,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洪義種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