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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許石麟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被 告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林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27日取得坐○○○鄉○○段○○

○○○號土地,為在該土地上較大規模養豬,乃遵照當時政府提倡養豬事業需有建物設置污水處理機器以處理污水之規定,遂於82年向彰化縣埤頭鄉路口厝分會申請低利貸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並向竹塘鄉公所申請建造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 32746號債權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與債務人許文錦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其中鋼筋混凝土造、面積103.80平方公尺之化糞池(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註:該建物即彰化縣竹塘鄉公所竹所建字579號雜項執照記載之RC構造115平方公尺建物(含畜牧設施污水處理池)。】,原告委請訴外人曾耀民興建該建物,花費約200萬元, 原告並向訴外人黃菊購買污水處理機器並由訴外人黃菊安裝固定在建築物,此部分原告花費約50萬元。

㈡上述建物完成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乃核發牧場登記證書予

原告,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亦隨即發給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予原告。 由上述證書及排放許可均記載牧場(養豬屬牧場範圍內)為石麟牧場, 而「石麟」為原告許石麟之名,由此亦可證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

㈢依上述說明,原告出資建造之建築物,於建造完成時即取得

所有權,足見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提起異議之訴。

㈣鈞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因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

,原告共花費250萬元建造完成,已如前述, 而考慮建物有折舊之情形,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為備位之請求,請求被告返還125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為先位聲明: ⑴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且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自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由訴外人蔡瑞興於99年7月6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業經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基此,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㈡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應由其舉證證明其有該權利之存在,又在債務人單獨所有之建物上興建附屬建物,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在債務人單獨所有之建物上興建增建物,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出資建造,於建造完成時即取得所有權云云,被告否認之。且系爭執行標的物,係為養豬舍而興建,無獨立之經濟上使用目的,其結構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故系爭執行標的物並非不動產物權之客體,而屬附屬物。從而,系爭執行標的物既為附屬物,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是以系爭執行標的物應認為附屬於主建物,而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許文錦取得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

㈢又依系爭執行標的物之買受人蔡瑞興與原告許石麟間鈞院98

年度訴字第32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所示, 原告於該案中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原告之父許文錦出資興建,並舉證人楊寬記、蘇玉宗、詹勝義為證,鈞院於上揭判決亦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詞,認與原告自始所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其父許文錦出資興建等情相符,足堪憑信,基此,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應為執行債務人許文錦出資興建,並非原告所有。是以,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許文錦所有,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其花費250萬元建造完成系

爭執行標的物云云,被告否認之,蓋依原告所提雜項執照所示「工程造價新臺幣359,000元」, 又依鈞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冠宏不動產估價斯事務所所作之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價格分析所示,系爭執行標的物建築面積為103.80平方公尺,總價為81,734元,從而, 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25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顯屬過高,且其請求並無依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先位之訴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就備位之訴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解釋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標的物業於99年 7月13日拍賣期日由訴外人蔡瑞興得標而拍定,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然尚未將拍賣價金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327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考,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揭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執行程序之進行,既尚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則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原告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之事實縱然屬實,但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其拍賣程序,而僅屬得否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之問題,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理由,自不能准許。

㈡原告另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

5萬元之不當得利,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執行程序僅進行至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蔡瑞興,就賣得價金尚未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已如前述,則縱使系爭執行標的物確屬原告所有,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仍未因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定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以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125萬元之不當得利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備位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備位之訴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