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邱愉情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被 告 楊秀霞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
5 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於受任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如同時對於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係權利競合,委任人可擇一行使,不能認為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以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已行使而無效果為前提,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縱未行使,仍可對受任人行使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認為委任人尚未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82 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無效。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32年上字第5188號著有判例參照。換言之,其他權利之行使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並無不可,無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自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或應訴,亦得由其受領對方所為給付之權限。查本件被繼承人詹進長之繼承人有原告及訴外人詹寓婷,且原告經公同共有人詹寓婷同意由原告代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亦有協議書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其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得由其代理全體共有人之名義受領被告之給付,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04-14地號土地及其上10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配偶詹進長(民國96年3月16日歿)所有,於86年間因經營事業發生財務困難,而向訴外人謝添龍、楊秋香借貸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因二人催款甚急,詹進長不得已於87年4月與訴外人謝添龍、楊秋香二人協議以586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謝添龍、楊秋香,其中定金40萬元、尾款100萬元,另詹進長積欠謝添龍、楊秋香50萬元之借款抵銷系爭買賣價金債務,其餘396萬元則由訴外人謝添龍代償詹進長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尚未清償之債務餘額以為抵銷。當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將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過戶至謝添龍、楊秋香(即抵押設定之債務人移轉為買方)」,由謝添龍、楊秋香指定被告辦理,故代書、貸款過戶事件之委託人為當時買賣雙方,代書等費用亦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豈料,被告竟疏於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過戶事宜,業經證人謝添龍到庭作證明確。導致之後謝添龍、楊秋香二人僅清償至88年7月23日止即未繼續清償,致系爭房地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後,尚欠本金2,500,380元及自90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按年息1.9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總計至詹進長死亡為止,尚欠4,043,251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上情關於對於謝添龍、楊秋香未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部分,業經鈞院97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可證。至於系爭房地過戶等事宜委由被告辦理,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
三、綜上,因被告受謝添龍、楊秋香及詹進長委任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抵押債務人變更、貸款過戶事宜,卻僅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明知未辦理後續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人變更、貸款過戶事宜,於謝添龍、楊秋香未給付貸款時,卻導致國泰世華銀行將對詹進長及繼承人追償之損害,然被告卻疏於辦理,難謂無故意、過失,爰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字第46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故被告應填補原告之損害,係應回復「應有狀態」,即原告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無債務」之狀態,國泰世華銀行之前曾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尚欠國泰世華銀行4,043,251元,故被告所應填補之損害為4,043,251元。原告不清楚當初銀行有無同意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依照國泰世華的回函顯示訴外人謝添龍、楊秋香他們的資力並非得變更抵押債務人的絕對因素,所以被告辯稱說當時因為謝添龍或楊秋香的資力不佳無法變更抵押債務人,其陳述不實在。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251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就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僅受任辦理系爭房地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項而已,並未受任辦理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債務人名義之變更事項。當初上開房地之出賣人詹進長與買受人謝添龍、楊秋香係約定,由買受人謝添龍、楊秋香繼續繳納出賣人詹進長在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房地抵押貸款,用以抵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之396萬元,而非約定應將上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過戶為謝添龍、楊秋香名義,此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秋香,並交付予謝添龍、楊秋香占有使用後,謝添龍、楊秋香仍繼續繳納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至88年7月23日,嗣因其二人生意失敗,無力繼續繳納,始為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詹進長於此之前均未曾表示異議或督促謝添龍、楊秋香叫被告迅速辦理原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即明。再揆諸卷附之鈞院97年度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繼承人詹進長既已依其與被告(即謝添龍、楊秋香)之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被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負有持續向國泰世華銀行繳納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之義務,以代買賣價金之給付,而被告僅繳納至88年7月23日止即未繼續繳納,迄今尚欠4,043,251元之本金與違約金未清償乙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被繼承人詹進長依買契約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仍未消滅。』,益明非虛。
二、鈞院97年度訴字第707號給付買價金事件,其起訴狀載明:『緣原告配偶詹進長(96年3月16日死亡),原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04-14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005建號,所有權人前於87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註:楊秋香),約定總價為586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為定金40萬元、尾款100萬元,並以詹進長積欠被告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抵銷同額價金債務,尚餘396萬元則由被告代償詹進長原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尚未清償債務餘額全部以為抵銷,詹進長則於87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上開買賣經過並有証人楊秀霞(住彰化縣○○鎮○○街○○號可証)。豈知被告嗣後雖有繼續代償上開詹進長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借款,但卻僅清償至88年7月23日即未再繼續清償,經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尚有本金2,500,380元及自90年12月7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利息..。』,由上開起訴狀之內容觀之,可明買賣雙方就價金餘額396萬元係約定由楊秋香代償詹進長先前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債務,而並非約定買賣雙方需變更原債務人詹進長名義為新債務人楊秋香名義,而由楊秋香繳納自己之新銀行貸款。
三、系爭土地曾於82年12月31日設定以劉振興、林榮銘、山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名義、本金最高限額1億4,520萬元、抵押權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限82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之抵押權(主登記順序:壹)而向世華聯合商銀貸款,詹進長向劉振興、林榮銘及山統建設公司買受本件系爭房地,於84年5月17日因移轉登記而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詹進長旋於同日設定以詹進長為債務人名義、本金最高限額526萬元、抵押權人為世華聯合商銀、存續期限84年4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之抵押權(主登記順序:貳)而向世華聯合商銀貸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而於84年5月24日為塗銷上開主登記壹之抵押權。上開事實,揆諸鈞院調閱之97年度訴字第70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卷宗所附之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即明。換言之,詹進長對於買賣房地而以向銀行借新還舊,用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方式甚有經驗,若詹進長與謝添龍、楊秋香間就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餘額396萬元之交付約定以借新還舊,即以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之方式為之,斷不可能於經過一段期間猶未依約定方式辦理其會渾然不知,事後亦不知追蹤辦理的情形。再者向銀行借新還舊需新債務人將所買受之房地於移轉登記後,即辦理新抵押權設定登記,且需至銀行辦理借款與對保之手續,謝添龍、楊秋香卻均未對此有所作為,事後亦未向被告楊秀霞催促辦理。抑有進者詹進長於84年5月17日取得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曾於86年1月7日設定債權人王美珠、債權額500,000元、債務人詹進長之抵押權(主登記順序:肆),又於86年9月5日設定債權人李立雄、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債務人詹進長之抵押權(主登記順序:伍)。上開債權人為王美珠之抵押權於86年9月5日因清償而塗銷。又於87年2月4日設定債務人詹進長、邱美華名義,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債權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主登記順序:柒),上開債權人為李立雄之抵押權於87年5月1日因清償而塗銷。上開債權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於87年5月1日因清償而塗銷,而上開債權人為李立雄、台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之日期均為87年5月1日,係在楊秋香於87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詹進長取得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而辦理上開抵押權人為李立雄、台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均非委由被告楊秀霞辦理,上開事實,觀之上揭本件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暨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相關証明文件即可究明。揆諸上述,亦可明詹進長、謝添龍、楊秋香絕未委託被告楊秀霞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之相關手續,用以支付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餘款396萬元,而被告楊秀霞有疏於辦理之情事。
四、對鈞院97訴字第707號判決的真正形式上沒有意見,但判決內容其中謝添龍的陳述有意見,謝添龍講說約定將系爭房地及銀行貸款過戶給買受人楊秋香,惟絕對沒有這回事,因過戶的話還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新還舊對代書更好,當初買賣雙方可能考慮到如果重新借的話,無法借那麼多錢。不可能賣房子後,有約定債務變更買受人的,而不去關心這件事,代書也不會這麼糊塗,而且就算有約定的話,被告還有一筆可以賺,但確實並沒有這樣約定。
五、證人謝添龍所述不實在,證人有利害關係才這麼講,因為被告賠的話,他就不用賠,所謂的背貸款是不變更債務,如果有變更債務,就不是背貸,如果有約定變更為證人的名義,證人卻拿詹進長的名義去繳不是很奇怪。貸款如果還是詹進長的名義,要從楊秋香帳戶扣款,一定會找楊秋香問清楚,借款的人要從其他人戶頭去扣款,一定要到銀行寫同意書,如果是自己繳的,要變更名義而已,就自己拿去繳就好了。是銀行不肯辦理變更名義,向銀行再借也不會借到那麼多錢,所以乾脆就說由謝添龍、楊秋香他們繼續繳,也繳了一年多。
六、綜上所述,被告絕無原告所指受謝添龍、楊秋香、詹進長委任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貸款過戶事宜,卻僅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明知未辦理上開房地抵押債務人變更、貸款過戶事宜,於謝添龍未給付貸款時,將導致國泰世華銀行對詹進長及繼承人追償之損害,被告卻疏於辦理,難謂無故意、過失之情事。原告未加詳析,遽提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命被告賠償損害,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04-14地號土地及其上1005建號建物原為原告配偶詹進長(96年3月16日歿)所有,於
86 年間因經營事業發生財務困難,而向訴外人謝添龍、楊秋香借貸50萬元,詹進長後於87年4月與訴外人謝添龍、楊秋香二人協議以586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謝添龍、楊秋香,其中定金40萬元、尾款100萬元,另詹進長積欠謝添龍、楊秋香50萬元之借款抵銷系爭買賣價金債務,其餘396萬元則由買受人謝添龍、楊秋香繼續繳納出賣人詹進長在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房地抵押貸款,用以抵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之396萬元。
二、詹進長、謝添龍、楊秋香當時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被告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但未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人變更、貸款過戶事宜。
四、謝添龍、楊秋香二人僅清償至88年7月23日止即未繼續清償,致系爭房地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後,尚欠本金2,500,380元及自90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按年息1.9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總計至詹進長死亡為止,尚欠4,043,251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五、楊秋香未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部分,業經本院97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確定。
六、被繼承人詹進長之繼承人有原告及訴外人詹寓婷,且原告經公同共有人詹寓婷同意由原告代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伍、兩造之爭點:
一、詹進長、謝添龍、楊秋香當時有無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貸款過戶事宜?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無效。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32年上字第5188號著有判例參照。換言之,其他權利之行使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並無不可,無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自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或應訴,亦得由其無受領對方所為給付之權限。查本件被繼承人詹進長之繼承人有原告及訴外人詹寓婷,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經公同共有人詹寓婷同意由原告代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協議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其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得由其代理全體共有人之名義受領被告之給付,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之五點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97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7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卷宗,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詹進長、謝添龍、楊秋香當時有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貸款過戶事宜,惟被告竟未辦理,又因謝添龍、楊秋香二人僅清償至88年7月23日止即未繼續清償,至系爭房地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後,使原告迄今尚欠4,043,251元之本金與違約金未清償等語,被告則否認詹進長、謝添龍、楊秋香當時有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貸款過戶事宜,辯稱詹進長於此之前均未曾表示異議或督促謝添龍、楊秋香叫被告迅速辦理原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若有約定,被告尚可賺一筆代書費,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7號給付買價金事件,亦可證明買賣雙方就價金餘額396萬元係約定由楊秋香代償詹進長先前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債務,而並非約定買賣雙方需變更原債務人詹進長名義為新債務人楊秋香名義,而由楊秋香繳納自己之新銀行貸款。是銀行不肯辦理變更名義,向銀行再借也不會借到那麼多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當時有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貸款過戶事宜,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謝添龍,並據證人謝添龍到庭證稱:「(問:詹進長是否於86年時向楊秋香借款50萬元?)是,是邱美華的先生詹進長向我借50萬的。(問:詹進長將其名下不動產以586萬元賣給你?)是,50萬元沒有辦法還我,所以將他的房子賣給我,我登記我太太的名義。(問:586萬扣除50萬及訂金100萬元後尾款的336萬由你背貸款向世華銀行清償?)是,我繳了壹年半,後來發生一些問題,我沒有辦法還,才知道我背貸款,但貸款沒有變更給我。(問:有無約定抵押債務人要辦理變更?)有,一定要變更,不然買的人就吃虧,我們當時在楊秀霞的服務處約定抵押的債務人要變更,才會由我背貸款,而且我也繳了一年多,房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及貸款都要變更成我的名義,代書說已經都辦好了,我拿了尾款給他,他才把房屋所有權狀交給我,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權狀。(問:移轉登記有辦理過戶,抵押債務人有無辦理變更?) 是代書疏忽,沒有辦理,當時有約定要由代書辦理。(問:代書何人找的?)我跟詹進長二人各付一半代書費用。(問:貸款部分有無辦理變更?)當時有與代書說世華銀行要變更為我來背,賣方說沒有問題,才可能將權狀交給我,結果權狀交給我後,我還繳了壹年六個月的貸款,後來經濟發生困難,我無法繳貸款,法院拍賣,才知道貸款沒有變更我的名義,貸款仍是詹進長的名義。」等語。被告則否認謝添龍之證詞,主張謝添龍有利害關係等語。查原告之前對楊秋香曾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其於起訴狀主張『緣原告配偶詹進長(96年3月16日死亡),原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04-14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005建號,所有權人前於87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註:楊秋香),約定總價為586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為定金40萬元、尾款100萬元,並以詹進長積欠被告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抵銷同額價金債務,尚餘396萬元則由被告代償詹進長原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尚未清償債務餘額全部以為抵銷,詹進長則於87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上開買賣經過並有証人楊秀霞(住彰化縣○○鎮○○街○○號可証)』等語。足見原告當時亦自承詹進長與楊秋香當時係約定由楊秋香代償詹進長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並未約定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貸款過戶事宜,否則原告怎會對楊秋香再主張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且原告對楊秋香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楊秋香應給付原告4,043,251元,此亦有上開案卷可參。再者,詹進長若與楊秋香當時有約定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貸款過戶事宜,以代價金之清償,則有無過戶,牽涉到楊秋香有無給付買賣價金,詹進長怎會莫不關心或催促被告辦理?甚至系爭房地88年時即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詹進長怎會不知?又詹進長96年才死亡,中間經過8年,生前怎均未對被告主張權利?況且,依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3 月3日回函表示該行未曾同意本件抵押債務人變更之請求,一般實務上,抵押債務人將房地出售,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是否以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方式辦理,需視個別案件情況來辦理。而買方資歷屬本行授信風險評估之一,並不絕對影響是否同意抵押債務人變更等語,足見,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是否變更,還須銀行之同意,並非詹進長、謝添龍、楊秋香間約定要變更即可變更。此外,楊秋香為證人謝添龍之配偶,對於原告負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債務,故有利害關係,況楊秋香、謝添龍繳貸款時,係以自己之帳戶繳納或存進詹進長之帳戶代繳,怎會不知抵押債務人有無變更?故本院認謝添龍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而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當時有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貸款過戶事宜,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當時確實有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貸款過戶事宜,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貸款過戶,致原告受有4,043,251元之損害則屬無據。且退步言,縱認原告當時確實有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貸款過戶事宜,惟銀行並不同意本件抵押債務人之變更登記,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銀行既不同意本件抵押債務人之變更登記,則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未辦理間,已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251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