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718.3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新臺幣9,259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7元,並其中新臺幣3,96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另新臺幣3,177元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7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1、座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718.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系爭土地上訂有大上字第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上開租約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屆滿後,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向大村鄉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於98年7月24日經大村鄉公所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函核定收回自耕,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098025225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救濟,然大村鄉公所迄未依法註銷租約,原告依法欲收回系爭土地,詎被告仍持續耕作第二期稻作,拒不返還,顯係無權占有,且迭經函催亦置之不理,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2、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系爭土地為1.7716分,每年兩期收穫分別在七月及十一月,正產物稻穀每分地每期收穫約2,000台斤稻穀,則每期收穫量約為3,543.20台斤,每百台斤稻穀以新臺幣(下同)1,369.7元計算,則每期稻穀賣價為48,531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自98年8月起(依農事習慣,早季期限為7月,晚季期限為11月,1年二期),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期連帶給付原告33,306元,並按期自期限屆滿時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本件於租約終止前,被告丙○○仍欠原告97年7月及11月之租金共3,960元,並欠98年7月之租金3,177元,爰聲明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之欠租,並按期自期限屆滿時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請求另件大上字第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部分,經承租人行政訴訟救濟中,情形與被告的相同,就原告的租約部分將受此行政救濟之影響,爰請求此部分暫時停止審理,嗣依該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結果續辦。又原告要收回土地,亦應多少補償被告一些,此外,原告以系爭土地生產稻穀之總額為賠償金額,亦屬無據。暨被告丙○○部分並不爭執其近一、二年租金未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系爭土地之375租約於97年12月31日期滿後,因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8年7月24日函示核定,並稱已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租約書、大村鄉公所函影本等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
2、被告請求暫停審理部分,原告認係無理由,並陳稱,大村鄉公所核定原告得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至被告所述另案租約之行政爭訟,當事人不同,與本件無涉,自不影響本件之審理等語,核係有理,自應採取,故自無停止審理之必要,於此敘明。
3、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否認,而抗辯如上。經查,兩造之375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如上所述,則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至被告爭執是否應受補償部分,按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已可參酌,又被告所爭者,容係同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補償,亦已明文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從而,就本件之狀況,基於相類情形準用之法理,縱認被告須受補償,被告亦無得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須受補償同時才予返還系爭土地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未足採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有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部分,被告否認,亦抗辯如上。經查,終止租約後,被告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屬無權占用其理甚明,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合法有據。惟依原告所述本擬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以系爭土地每期總收穫量價格為請求之數額部分,殆與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規定未符,蓋原告於此計算中,並未計入、扣除為收穫應投入之必要成本數額,從而,每期總收穫量價格性質上自非「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非「……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以此數額請求賠償尚有未洽。此外,原告依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請求利息部分,核被告之回復原狀義務,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使用,容不屬該條文中「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自與此規定未合。本院爰於兩造均未就此部分另提出可供佐證損益之情形下,認賠償額以依兩造原先租額為適當,即以租額為每年稻谷676台斤,以98年度平均稻穀價為1,369.7元計算,有租約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糧價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9,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丙○○應清償所欠97年7月及11月之租金共3,960元,並98年7月所欠之租金3,177元部分,被告賴清澤容無爭執,據此,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共7,137元,並其中3,960元自97年12月1日起;另3,177元自98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9,259元;及被告丙○○應給付7,137元,並其中3,960元自97年12月1日起;另3,177元自98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