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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陳甫堂訴訟代理人 陳甫龍被 告 黃金城被 告 黃耀加兼訴訟代理 黃武春人被 告 黃武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雖由被告三人先祖於民國前向原告之先祖未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即以口頭約定租借使用,即通常所謂不定期租約,原告希望能調整租金並訂立要式

租約,如此對承租人之被告亦較有保障,得以避免隨時被終止不訂期租約,然被告寧願不受契約拘束,仍迷戀不定期租約,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日及同年6月15日對被告三人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三人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839-9地號及839-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116.4平方公尺及359.22平方公尺地號之土地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以保障其等對前開土地之合法泉源,按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又民法第450條第2、3項分別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原告於99年5月2日及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不於原告所定期限內與原告訂約,即視為拒絕續約之意思表示,亦即視為被告自行終止不定期租約,被告既於原告限定期間內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兩造契約視為終止,被告等即屬惡意無權占用,原告除依據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外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黃金城、黃耀加、黃武春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839之9地號及839-11地號土地如田中地政事務所93年3月26日複丈果圖所示編號K部分磚造平89.2平方公尺、編號L果園13.5平方公尺,M 磚造雞舍18平方公尺、編號O 磚造平方1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原告,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交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⑵被告黃武春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839-9 及839-11地號如上開圖所示編號C 磚造平房0.3平方公尺,編號G 磚造平房79.7平方公尺、編號J 磚造平房

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原告,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交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⑶被告黃金城、黃武春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839-9 及839-11地號如上開圖所示N 磚造廁所8.9 平方公尺、編號R 石綿瓦車庫0.5 平方公尺、編號D 石棉瓦造車庫15.7平方公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原告,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交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⑷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⑴本案同一原因事實前經93年度訴字第1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確定。○○○鎮○○段第839地號,於民國六年由先祖向原告之先祖承租建屋居住,每年繳納稻穀為租金,成立無書面之不定期租約,73年起由經手人蘇常雄繼續收取稻穀租金,94年10月起蘇常雄以存證信函通知由蘇仁英概括承受839地號上一切權利,由其經手續收租金迄今。又839地號土地雖經繼承、分割,然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該無書面之不定期租約仍然有效,原告於99年5月2日及6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片面解約另訂新約,我等分別於99年6月4日及6月28日以存證信函拒絕之,在契約有效中被告自非無權占用土地。⑶系爭土地即839-9及839-11地號土地既由839地號繼承、分割而來,其權益自與839地號不可分割,我等已將839地號租金全部交付經手人蘇仁英,其租金分配應由其解決,在他們解決租金問題並通知我等之前,我們只能依例將租金支付於經手人蘇仁英。⑷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回收,我等並無該法條所列情形,出租人卻動不動就要收回土地,焉有是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訂確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做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查本件兩造當事人於93年間提起拆屋交地之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確定。該確定之訴訟事件所確定之事實為「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承租原八三九地號土地全部,縱該土地嗣後經分割為多筆土地,僅共有人內部就租賃物共有關係有所變動,該租賃契約並不因此變更為存在於各筆分割後土地之數個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與黃陳愛蓮、陳甫龍係因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知而取得八三九地號土地之共有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因繼承關係,仍應繼受上開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地位,而為出租人之一。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或消滅,徒以其辦畢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另訂租約,亦未交付租金與上訴人,且未出具共有土地授權委託書,否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主張被上訴人黃金城、黃武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彼等二人各拆除上開建物及交還土地,委屬無據。又查,被上訴人黃耀加係被上訴人黃武春之子,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黃武春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K之磚造平房內。則被上訴人黃武春既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黃耀加基於被上訴人黃武春之家屬關係,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黃武春所有如附圖K之磚造平房,亦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共有權

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黃金城、黃武春各拆除前揭建物,並交還土地,請求被上訴人黃耀加自前開建物遷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上開判決之既判力,雖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得以確認兩造間確有「未以書面訂立之不定期間土地租約之事實」,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5月25日以田中郵局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命其等於文到15日內與原告洽談訂立租約事,如逾越期限不為確答或訂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拒絕續約亦即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隨於6月14日以田中郵局第64號信函告知被告兩造間已無

租約請求拆屋交地等語,爰依民法第450條未定期租約,伊有隨時終止租約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固有其所提存證信函可稽,第查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且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如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本件原告以相當期間催告被告行使權利否則租約失效因並非法律規定之終止租約之合法事由,自亦不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已然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拆屋交地併請求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不可採信。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