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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蕭永松被 告 蕭金勇

蕭武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被告蕭金勇以公業蕭仕朝(下稱系爭公業)申報人身分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報、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2日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並被推舉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另被告蕭武魁亦被推舉為系爭公業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惟原告參加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中,發現被告等以不實之資料向公所申報公告,經原告以公業蕭至善管理人代表向本院提起98年度簡字第13號確認派下員之訴,已經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並未將公業蕭至善全體派下員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蕭仕朝依蕭氏書山族譜記載為六世祖、公業蕭至善為十二世,被告申報顯然故意遺漏,錯誤,致使他人受損派下權權益,並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被告被推舉為系爭公業新任管理人、監察人,以非法手段掌控公業財產,損害其他派下員權益。被告前曾向原告提出保證書,請原告撤回異議告訴,出具邀請函請原告擔任系爭公業監察人,如今被告為怕被眾多派下員監督,採黑箱作業掌控管理委員會、監察人等。先前被告曾多次與原告協商,邀請原告共同管理系爭公業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但前述推舉結果,排除公業蕭至善派下2百多位派下員,顯然違反規約,請本院應賜判原告所請與被告同列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規約第13條)。被告申報系爭公業為19年設立,經原告提起前述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號確認派下權之訴,已經判決確定(有誤)。(因)系爭公業為蕭氏書山第7世子孫為紀念6世祖仕朝所設立,至今約300年歷史,土地、台帳日據有官方記載已1百多年,日據時代明治41年之前有記載系爭公業管理人蕭東慶管理變更蕭東筵,明治41年為西元1908年,清光緒34年,民國前3年。昭和5年(西元1930年),變更管理人蕭汝鍊即被告所申報19年設立者。被告為掌控系爭公業,故意漏列申報原告所管理的公業蕭至善派下員,爰聲明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蕭仕朝派下權源再選管理人(、監察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故意漏報等情事,原告自稱12世公業蕭至善現任管理人,惟依據書山蕭氏族譜記載蕭至善係屬11世蕭輝剛徙台後之派下子孫,其早已自行於○○鄉○○村○○路○○○號建祠(稱謂燕貽祠)俸祀祖先牌位,而系爭公業所創立之祖祀(稱謂龍山祠)設址社頭鄉埤斗村鴻門巷4號,經前任管理人蕭汝鍊管理迄今,因此蕭至善與蕭仕朝已不同隸屬且均已各立牌位祭拜祖先。系爭公業成立之目的在於緬懷先賢德澤、延續祭祀祖先發揚慎終追遠之優良風俗。所屬成員均有共識在不涉及土地財產處分的情況下,為健全公業發展齊心協力,孰料原告非但不能體諒,興訟同室操戈絕非幸事。

(二)系爭公業派下員於99年9月12日在祭祀所在地龍山祠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蕭金勇為管理人,被告蕭武魁為監察人,只是開過會尚未作成會議紀錄,也未送公所核備,是因為原告有意見,議事過程有人提出異議致懸而未決,原告所述已送公所備查案並非屬實;況且依本院98年度家簡字第13號判決所載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提出證明,現原告以公業蕭至善管理人代表身分提請所屬派下員全部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程序不符,不合情理。此外,前述系爭公業派下員開會過程皆透明、公開,亦無原告所稱黑箱作業情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經本院98年度家簡字第13號確定判決確認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2、系爭公業已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以99年8月2日社鄉民字第0990011863號函,備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附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系爭公業派下員計有蕭興英等65人暨原告1人,總計66人。

3、原告為公業蕭至善管理人。

4、系爭公業於99年9月12日在祭祀所在地龍山祠召開舉行派下員大會,並推選被告蕭金勇為管理人,被告蕭武魁為監察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通知單、本院98年度家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及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述98年度家簡字第13號卷宗核係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2、按「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已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得當選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監察人既有異議,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經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有明文,又祭祀公業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同條例第3條亦均予以明文定義。從而,祭祀公業所指名祭祀之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之後代子孫,除屬設立人及繼承設立人派下權者外,並非當然成為該公業之派下員,本院98年度家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固確認原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惟原告恣意擴指已認公業蕭至善派下亦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容係無據,未足採取。

3、承上,原告復未舉證前述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選出被告為管理人、監察人有何不適法情事,原告只以依族譜系爭公業為原告及其任管理人之公業蕭至善之先世祖之親緣關係,且迄無舉證前述所論,亦應屬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才得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公業派下權源再選管理人,係無理由,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人等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