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陳佳政被 告 陳美樺被 告 洪仕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整,並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母親於民國(下同)83年至87年間,因借款給被告陳美樺、洪仕漢二人新台幣(下同)各400萬及415萬共815萬元,原告之母親陳康 往生後,上開債權即變成兩造之父親陳忠義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嗣陳忠義於87年
12 月28日書立債權轉讓書,將對被告二人之債權中之100萬元及自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讓與原告。陳忠義又於90年1月10日,書立債權轉讓書,將對被告二人之債權中之70萬元及自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讓與原告,未料原告一再向被告二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整,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陳忠義債權讓與原告之原因為陳忠義破產後,於8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賣100張股票得款100萬,陳忠義即於87年12月28日親筆簽立債權轉讓書一紙100萬元給原告,該金額除了支付台中縣太平市房子由陳忠義借款的400萬貸款之每個月25,223元之利息,以及於88年8月23日支付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陳忠義為連帶保證人,債務人陳美樺、洪仕漢為該案債務人之負債時,該銀行開出的現金收入傳票摘要也註明這是陳忠義之子即原告代償金額80萬。又原告之母親陳康 於87年10月26日過逝,原告於88年4月6日分割繼承陳康 位於台中縣太平市的房子,原告於89年3月8日將該房子賣掉,98年12月11日陳忠義自己在台中地院甲股準備程序庭也舉證證明,當時原告賣房子他花了599,200元,該筆金額陳忠義於90年1月10日承諾會還給原告,所以於
90 年1月10日簽下第二紙即70萬的債權轉讓書給原告,上述這兩筆金額合計170萬元,並含自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證人陳忠義證述債權轉讓書是分次寫的,最後一次寫債權轉讓書是原告逼他寫的,他若不寫,原告就要趕他出門、要叫黑道恐嚇被告云云,為不實在。因證人簽的債權轉讓書,第一張87年、第二張90年之後簽立的債權轉讓書,若依據證人陳忠義證詞,那第一張、第二張債權轉讓書證人陳忠義並無受到原告脅迫,而是在正常情況下簽立的,何況有現金收入傳票、明細表,證明證人陳忠義簽立這二張債權轉讓書是有對價關係的,否則原告為何要賣股票幫證人還80萬的債、證人怎麼會寫那張他花費的明細表金額;更何況原告從來沒有威脅證人寫債權轉讓書。再者,債權讓與原告也有對價付出,證人陳忠義若要撤銷債權轉讓書,必需在法定時間內提出具體證據,而不是片面毀約。證人要撤銷也需在法定時間1年內撤銷。又證人已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又怎可免除被告二人之債務?
四、證人陳忠義與原告同住期間即不斷揚言說他要自殺、或拿菜刀叫原告殺他,後來陳忠義於96年3月搬離原告住處,與郭秀枝同居並且開設人力仲介公司虧錢後,即不斷騷擾原告任職學校要錢,以致原告申請保護令。另外,被告陳美樺在該案擔任證人訊問筆錄陳美樺也證實:「...聲請人(筆誤應為相對人,指陳忠義)的同居人會照顧相對人...」,證明陳忠義搬離原告住處,並非原告趕他走,陳忠義是為了與他的同居人同居。陳美樺於詢問筆錄陳述:「...聲請人一直怪我因為我跟娘家借800萬,到現在未還,聲請人要跟我要...」,證實一直以來原告不斷的向被告陳美樺催討債權,借據是分三張寫的,被告陳美樺當然知道債權轉讓給原告事宜。
五、陳康 過逝後,家中財產分配依據88年4月11日決議書契約內容執行,實際受財產分配者包括長子陳進誠、長孫陳其佑(偉平)、次子陳佳政、參女陳郁雯(長女陳麗雲、及次女陳淑芬現在改名為陳美樺已出嫁,故不列入財產分配)。決議書契約內容除了有陳忠義、原告,尚有陳忠義之長女陳麗雲、參女陳郁雯等4名決議人簽名以及蓋印鑑證明章確認無誤,並且有原債權人之長女婿林國發擔任見證人,並且簽名及蓋章以示負責。88年4月11日簽立決議書當時,當然沒有被告陳美樺、證人之長子陳進誠的簽名。且被告陳美樺對家裡不動產分割繼承部分他也已經簽章同意、完成法定程序,故88年4月11日家庭會議簽立決議書當時,怎麼可能還要請她來簽名。起初陳忠義之長子陳進誠身分證、印章延遲才拿出來辦理程序,家庭會議簽立決議書當時,他不出席是因為他之前就以買房子為由拿走180萬,家裡已經沒錢了還負債累累,所以他當然不出席。依據決議書第3條原告陳佳政受分配之財產即包括本案之債權,當時債權都分給原告。因此,815萬借據正本當然由原告持有,並且由陳忠義親筆寫下數紙債權轉讓書確認此事。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9月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經向債權人陳忠義確認,債權人陳忠義持有被告洪仕漢、陳美樺二人借據二紙、一紙內載為400萬元,另一紙記載415萬,合計815萬元業經鈞院94年度促字第2697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二人確實尚未清償,惟債權人陳忠義已同意拋棄該筆債權(包含本金、利息等一切相關事項費用)並同意免除被告該筆債務之清償。被告二人沒有欠原告錢,且父親還在,要還也是還給陳忠義,母親過逝後,815萬之債權應屬父親陳忠義所有。再者,證人當時是受原告恐嚇威脅說不讓證人住在家裡,證人才簽立債權轉讓書,故債權讓與應屬無效。
二、被告洪仕漢為陳忠義之女婿,創業之初開立製罐工廠,岳父、岳母為工廠投資之股東,當初公司需資金週轉向岳父、岳母金錢之借貸。因公司向銀行申請借貸,岳父、岳母為公司之股東所以為銀行借款之連帶係證人。後來因公司經營不善於90年結束管業。岳父所貸與資金及投資投金總結815萬元內含原告所提臺中商銀這筆80萬元款項。故原告所述上筆80 萬款項做為陳忠義債權轉讓證據,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3份轉讓書時間、金額與所提有對價之證據皆不符,原告所提原債權人陳忠義於8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賣100張股票得款100萬元正,陳忠義親筆簽立債權轉讓書等此論點時間上不符,因原告提股票轉讓申請書過戶日期為88年2月25日即股票買賣在88年,為何債權轉讓書是在87年將簽立,顯然時間點不符。第二張轉讓書表述被告陳忠義599,220元(自用)此項金額為599,220元為何會簽發70萬元的債權轉讓書,金額不符。第3張轉讓書陳述人從未見過,轉讓時間為93年3月18日,原告提出3張債權轉讓書本人於今年8月30日接獲存證信函才知道有此債權轉讓書其中第一、二張,原告在訴狀指控被告知情為不實之指控。
三、原告無法對債權轉讓書合法性提出明確交付金錢證明,故此3張債權轉讓書是屬無效。原告提出決議書來佐證原告具有合法繼承權,依民法第1138及1174條規定,為何決議書沒有長子陳進誠及陳美樺參與簽章,此二人並無拋棄繼承,是原告親自乃主導,對陳進誠及陳美樺刻意隱瞞,原告自願繼承被繼承人所有權利,故應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不動產後再出售,所支付不動產之抵押權借貸屬應盡之義務。再原告主張本件利息18%,惟查,原告父母當時為公司股東,豈有人對自己公司資金週轉賺取高額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二人之前有向陳忠義及兩造母親借款815萬,兩造母親死亡後,該筆債權屬陳忠義所有。
二、被告二人有在94年9月13日簽立400萬的借據及415萬的借據給陳忠義。
三、陳忠義在94年11月時曾經向被告二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
四、陳忠義在87年12月28日、90年1月10日有寫債權轉讓書給原告。
五、被告二人於99年8月30日有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
六、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只有陳忠義印章及簽名,其餘均為原告所寫。
七、證人陳忠義曾經在99年9月3日書立債務免除同意書。
肆、本件爭執事項:
一、陳忠義於87年12月28日、90年1月10日所寫債權轉讓書,是否受暴力脅迫所簽?該債權轉讓書是否仍有效?
二、陳忠義書立之債務免除同意書對原告有無效力?
三、系爭債權年息18%有無理由?
四、決議書對被告有無效力?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親於83年至87年間,因借款給被告陳美樺、洪仕漢二人各400萬及415萬共815萬,原告之母親陳康 往生後,上開債權即變成兩造之父親陳忠義所有,嗣陳忠義於87年12月28日書立債權轉讓書,將對被告二人之債權中之100萬元讓與原告。陳忠義又於90年1月10日,書立債權轉讓書,將對被告二人之債權中之70萬元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2人簽立之借據影本2紙、陳忠義對被告二人請求核發之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轉讓書影本2紙、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二人對於有積欠陳忠義815萬元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係以恐嚇脅迫之方式取得本件債權讓與,故債權讓與應屬無效,況且債權人陳忠義已於
99 年9月3日免除被告二人之債務等語。原告則否認有以恐嚇脅迫之方式取得本件債權讓與,主張原告取得債權係有對價,且證人已將債權讓與原告,豈可又免除被告之債務?證人要撤銷亦應在一年之內為之等語。查:
㈠證人陳忠義到庭固證稱「(問:提示卷內二張借據,是否
真正?)是向我借的沒錯,尚沒有還,陳佳政說這筆錢他要替我去要,但陳美樺也是我女兒,陳佳政說如果不給他,他要找人砍我女兒及女婿。(問:提示兩份債權讓渡書,是否真正?是在什麼情形下簽的?)是陳佳政寫好後,要我簽名的,我如果不簽他要趕我出去,讓我變成孤單老人,還要把鎖頭換新的,讓我不能回去,也不讓我去陳佳政的學校找他,我辛苦賺錢讓他讀到研究所畢業,他恐嚇我如果不簽要趕我出去,如果不簽,他說要找黑道的來找我女兒、女婿要錢,如果不簽,就要把鎖頭換新的,我不得已才簽的簽完之後,陳佳政還是將我趕出去。...(問:
提示債務免除同意書,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這筆錢我怕害我女兒及女婿遭黑道討債,是我請我女婿影印後我才簽名。(問:二份債權轉讓書上的字跡是否陳佳政寫的?)是陳佳政寫好稿後,我再謄寫後簽名的。(問:你女兒、女婿所欠你的錢,是否要讓與給你兒子陳佳政?)是陳佳政恐嚇我,我不得已分開寫的。(問:你所簽的讓渡書有無要撤銷?)我要撤銷,陳佳政都沒有權利。」等語,原告則否認證人之證詞之真正,查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 年度家護字第249號通常保護令,原告曾經主張陳忠義經常騷擾原告、向原告索討金錢及威脅自殺等事實,而提起保護令之聲請,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核發在案,故證人與原告本有怨懟在先,故證人陳忠義所言是否屬實,即屬可疑。且退步言,縱認證人陳忠義所言遭原告恐嚇才簽立債權轉讓書,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陳忠義縱認係被恐嚇始簽立債權讓與書,然陳忠義欲撤銷本件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一年後為之,而本件依卷附債權轉讓書,債權讓與之時間分別為87年12月28日及90年1月10日,故陳忠義至99年11月24日本院開庭審理時始主張欲撤銷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一年之期間,故陳忠義主張撤銷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本件債權讓與仍屬有效。
㈡又查,被告固提出證人陳忠義於99年9月3日簽立之債務免
除同意書,證明陳忠義已免除被告二人之債務,惟查,本件債權讓與之時間分別為87年12月28日及90年1月10日,而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至少在99年8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亦不否認有於99年8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既已於99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對於被告二人已生效力,而陳忠義既已將系爭170萬元之債權及利息讓與原告,自已無權力對於被告二人免除此部分之債務,故被告抗辯陳忠義已免除被告二人之債務云云,亦屬無據。
二、被告另又辯稱原告稱其取得債權讓與有對價,惟原告所述上筆80萬款項做為陳忠義債權轉讓證據,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3份轉讓書時間、金額與所提有對價之證據皆不符,再者,原告提出之決議書,沒有被告陳美樺及長子陳進誠之簽名,應屬無效等語。惟查,姑且不論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有對價之證據與陳忠義讓與原告債權之金額是否相符,因債權讓與本不以有對價為必要,債權人亦可將債權贈與給他人,故本院認此部分並無礙於系爭債權讓與之合法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又原告既已合法自陳忠義處受讓債權,並書立債權讓與書,則系爭分割家產之決議書是否有效,則與本件無涉,自無庸予以論斷。
三、再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本件利息18%,惟查,原告父母當時為公司股東,豈有人對自己公司資金週轉賺取高額利息等語,然查,系爭2筆債權之利息為18%,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轉讓書2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證人陳忠義到庭亦證稱債權轉讓書是陳佳政寫好稿後,再由證人謄寫後簽名的等語,足見系爭2筆債權之利息應為18%無訛,否則被告二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若認利息有爭執,為何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陳忠義既已分別於87年12月28日及90年1月10日,將對被告二人之債權100萬元及70萬元暨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之利息讓與原告,且原告至遲於99年8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則本件債權讓與對於被告二人已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7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