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被 告 陳啟元
許玲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玲淑、陳啟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桂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玲淑、陳啟元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桂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尤勝洋(即借款人)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陳桂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借款期限至114年11月10日(原告誤載為17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75計付利息,並同意於每半年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碼數調整計息,共分360期。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借款人尤勝洋自90年8月18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遂聲請拍賣抵押擔保物取償,於91年10月9日拍定後分配案款,尚不足962,773元。嗣陳桂森於94年9 月16日死亡,茲因被告許玲淑、陳啟元為陳桂森之繼承人,且無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自應由被告繼承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所稱代墊費用是否真實,原告無法判斷,是否顯失公平由鈞院判斷,被告陳啟元尚年輕,仍可以工作償還。對被告許淑玲抗辯陳桂森死亡後之合會費用均由其繳納部分沒有意見,對於被告抗辯支付陳美惠會款部分,亦無意見,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2,773元及自9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桂森於94年9月16日去世。而伊去世時,被告二人並不知陳桂森有擔任訴外人尤勝洋之連帶保證人,直至97年鈞院對陳桂森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二人始知悉有此保證債務存在,惟已經來不及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繼承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係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以前開始。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債務人尤勝洋於90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嗣經拍賣抵押物,於91年10月9日拍定後,分配案款尚不足清償。是本件繼承開始以前,被繼承人陳桂森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惟因陳桂森從未提及有此保證債務,因此繼承當時,被告二人不可歸責於己,不知有此保證債務存在。而被繼承人陳桂森去世時,並無任何積極之遺產。
三、本件被告二人並未因為上開保證債務獲得任何利益,反而必須負擔陳桂森去世前醫藥費用、合會(均已死會)之合會金、葬喪費等,則由被告二人繼續履行此因繼承而來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至為灼然。準此,被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清償被繼承人陳桂森所留債務。被告二人既未因繼承得到任何財產,依上開規定,自無需再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不言可諭。
四、被繼承人陳桂森生前因結識台中一名舞女,故與其妻即被告許玲淑感情不睦,家計亦咸由被告許玲淑負擔。伊生前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然此被告二人並無關係,而係供陳桂森自己及其女友花用。嗣陳桂森自94年5月開始即因胰臟癌,三次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4年5月5日自門診住院,於94年5月17日接受胰臟十二指腸切除術,於民國94年5月29日出院,94年8月17日因腹痛由急診入院,94年9月10日出院,94年9月10日返家後因劇烈腹痛,再由急診入院,94年9月17日出院。」陳桂森第一次手術後身上插著多條引流管,故自住院開始,即無法自行走路。當時伊在下列銀行均有欠款,至少自伊住院時開始,均由被告許玲淑代為清償。因事隔已久,當時又不知有此保證債務存在,故繳納之收據大多已經遺失。
五、此外,陳桂森生前所參加之合會,陳桂森去世前均已得標,而為死會。陳桂森去世前,即開始由被告許玲淑代為繳納各期會款。被告許玲淑代為繳納之各合會會款為:
㈠周孟珏,自94年5月至95年4月,共12個月,每月會款10,450元,共計125,400元。
㈡陳美惠,自94年5月至96年3月,共23個月,每月會款10,800元,共計248,400元。
㈢王志圭,自94年5月至95年11月,共19個月,每月會款22,
150元,共計420,850元。以上合計794650元,並有合會單三紙可憑。
六、另陳桂森去世前住院費用(含看護費用)000000元,及去世後喪葬費用179400元亦均係由被告許玲淑支付。綜上所陳,被繼承人陳桂森為訴外人尤勝洋保證,此被告二人並不知情,亦未獲得任何利益。陳桂森去世後,並未留下任何積極財產與被告二人,反而被告許玲淑已經清償伊自己所欠債務,金額超過數百萬元,今再令被告二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實顯失公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尤勝洋(即借款人)於8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
210 萬元,借款期限至114年11月10日(原告誤載為17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75 計付利息,並同意於每半年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碼數調整計息,共分360期。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借款人尤勝洋自90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遂聲請拍賣抵押擔保物取償,於91年10月9日拍定後分配案款,尚不足962,773元。
二、陳桂森於94年9月16日死亡,被告許玲淑、陳啟元為陳桂森之繼承人,並無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陳桂森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
二、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顯失公平之情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尤勝洋(即借款人)於8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10萬元,借款期限至114年11月10日(原告誤載為17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75計付利息,並同意於每半年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碼數調整計息,共分360期。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借款人尤勝洋自90年8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遂聲請拍賣抵押擔保物取償,於91年10月9日拍定後分配案款,尚不足962,773元。陳桂森於94年9月16日死亡,被告許玲淑、陳啟元為陳桂森之繼承人,並無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本院執行處分配表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當時尤勝洋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陳桂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陳桂森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上之簽名、印文為陳桂森本人之簽名及印文,並辯稱被告完全不知道陳桂森有作保之情形,故無法確定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上之簽名及蓋章是為真正。然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另據證人即當初之對保人黃賢進到庭證稱本件是房屋貸款,程序上請借款人尤勝洋與保證人陳桂森提出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核對本人確實無誤之後,請兩人在借據及約定書上親自簽名。本件是在原告公司中裕通訊處辦公室對保的等語,故被告空言否認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上之簽名及蓋章為陳桂森所為自不足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另外辯稱繼承當時,被告二人不知有保證債務存在,且陳桂森死亡時,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僅有1萬元之財產,被告二人並未因保證債務獲得任何利益,反而須負擔陳桂森去世前之住院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245,567元、喪葬費用179,400元、陳桂森死亡前合會費用(均已死會)794,560元及其銀行欠款,由被告二人履行本項保證債務,顯失公平等語。原告則否認有顯失公平情形,主張被告陳啟元尚年輕,仍可以工作償還,被告主張代墊費用之真正,原告無法判斷等語。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陳桂森係於94年9月16日死亡,惟原借款人在尤勝洋自90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並經原告於91年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全部受償,故本件係在98年5月22日以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保證債務之情形。又查,被告抗辯陳桂森死亡時,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僅有1萬元之財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陳桂森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再被告抗辯陳桂森死亡後,被告反而須替陳桂森負擔住院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245,567元、喪葬費用179,400元、陳桂森死亡前三個合會費用(均已死會)794,560元及其銀行欠款等語,並提出合會會單影本3張、喪葬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周孟珏到庭證稱陳桂森確實有參加其合會,陳桂森94年9月過世,從94年9月他太太開始繳,一月一萬,加上利息450元,每月繳10450元,繳了8期等語;另證人王志圭亦到庭證陳桂森確實有參加其合會,陳桂森死亡後由伊太太繳,每月22,150元,繳了15期等語;又查陳桂森於生前於住院期間活動需人扶持,但無可自行行走之記錄,其94年間醫療費用自付總額為471,47元,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月31日回函可稽,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陳桂森死亡後,被告反而須替陳桂森負擔住院醫療費用47,147元、喪葬費用179,400元、陳桂森死亡前合會費用(均已死會)664,250元(註:10450x8=83600元;22150x15
=332250;另一筆合會,依卷內會單資料10800x23月=248,400元,三筆合計664,250元)部分為真實,逾此部分主張無據。又被告抗辯有替陳桂森負擔看護費用部分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修正前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查本件訴外人尤勝洋既積欠原告前揭借款,且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陳桂森既為訴外人尤勝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尤勝洋所欠之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陳桂森已於94年9月死亡,被告二人為陳桂森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自應就陳桂森所負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承前所述,被告二人於陳桂森死亡時,並不知悉陳桂森有保證債務存在,致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陳桂森死亡後所遺之遺產僅1萬元,惟被告死亡後,仍須替陳桂森負擔住院醫療費用47,147元、喪葬費用179,400元、陳桂森死亡前合會費用(均已死會)664,250元等費用,被告二人並未因繼承獲得任何利益,且本件保證債務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又與被告二人無涉,故被告抗辯由被告二人繼續履行本項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自屬可採,本院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桂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962,773元及自9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