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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曾美秀即翔寰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尚取法定代理人 張煥領訴訟代理人 張金經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煥領即祭祀公業張尚取管理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4日代表祭祀公業與債權人簽訂委託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曾美秀為委託人辦理祭祀公業張尚取之申報及清理,並以系爭公業98年度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10%即新台幣(下同)3,525,775元,作為報酬。嗣原告已於99年6月間完成受託任務,並將派下全員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收執。原告已經收取67萬元,尾款尚有2,855,575元,原告僅請求270萬元,被告並立書自認尚欠原告委任報酬金270萬元。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報酬金,均未置理,爰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報酬。

二、系爭契約第1項已經辦理變更登記,第2項法人登記部分,於辦理土地權狀下來約99年3月26日以後,已經過被告之同意予以刪除,刪除部分也有張煥領之印章,會刪除是因為被告不願意做法人登記,因為做了法人登記後,祭祀公業的管理、處分會產生很大的障礙,土地處分必須要有三分之二派下員同意,如果沒有做法人登記,只要派下員二分之一同意即可,是被告不願意辦理法人登記,才會同意在契約書上刪除,當時沒有說刪除後要扣除多少費用,最後是減了15萬多。被告如果要辦理法人登記,原告隨時可以幫他們辦。原告已經辦了派下全員名冊的核發、管理人的備查、管理人的變更登記,這已經是辦理清理祭祀公業最主要的工作,代書或地政士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及法人登記依據地政工會規定並沒有標準及規定,但有習慣,按照代書收費習慣,作為祭祀公業清理的報酬金一般是以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的15%或20%之間。

三、98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由張煥領擔任主席,經「祭祀公業張尚取」之派下員37人出席(全體派下員為64人),在系爭公業之祭祀廳堂召開派下員會議,其性質當然為派下員大會。依上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案由三:「本公業因無運作基金,請推選已知派下員三人,負責辦理清理期間收集證件、籌措委託辦理之酬金、與受託人簽立委託契約書(委辦酬金依98年度公告現值1/10計算)等相關事宜,請推選」。其決議為:「經出席之派下員一致通過,同意委辦酬金依98年度公告現值1/10計算,並推選張煥領、張秀林、張水湖三人負責辦理期間收集證件、籌措委託辦理之酬金、與受託人簽立委託契約書。(受託人為曾美秀地政士)」。是派下員大會決議,除同意委辦酬金外,另推派張煥領、張秀林、張水湖三人負責辦理酬金之籌措(土地處分)及與受託人簽立委託契約書。嗣有98年6月4

日由張煥領、張秀林代表公業與原告簽訂「委託契約書」。是張煥領、張秀林二人既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代表公業與原告訂定「委託契約書」,該「委託契約書」對公業自生法律效力。且退步言,即便第一次簽約時,張水湖未簽名有瑕疵,但之後張煥領經選任為管理人,也同意原來的契約內容並作部分變更,也有補正之效力。原告受任後即積極處理申報事宜,並於99年3月22日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准予備查,同月26日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管理人變更。被告辯稱原告未於99年6月4日前完成約定事項,顯非事實。至於系爭公業是否申請法人登記,則應由該公業全體派下員決議,公業管理人張煥領知悉公業為法人登記後,必須接受主管機關較為嚴格之監督;因此,向原告表明不須再作祭祀公業法人之申請。退一步言,姑且不論,兩造變更契約內容之原因為何?然刪除「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等文字,既為被告所知悉,且刪除文字上之印文亦為被告所簽蓋,雙方對該文字之變更即生合意。要難謂無變更契約內容之法律效力。至於原契約書正本有3份,而僅變更其中1份,尚不影響契約變更之效力。又張煥領既於99年3月22日即擔任「祭祀公業張尚取」之法定代理人,其當然有權代表公業變更上開「委託契約書」之內容。被告辯稱變更契約內容時,未經張秀林簽署,不生變更效力,洵非可採。

四、按承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及管理人變更,其「結果」簡單,但過程繁瑣。截至目前為止,還有相當多之「祭祀公業」無法完成管理人變更(全台灣尚有約一萬餘公頃之祭祀公業土地未清理,市價逾兆元),因此,代書業承辦祭祀公業土地之報酬金約在10至20%(公業土地之公告現值),有其他祭祀公業之委任契約可佐。是被告抗辯原告收取10%之報酬金,為「暴利」....云云

,顯非有理。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煥領於99年7月26日收取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不影響原告於約定期間(一年內)完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事實。而張煥領自認簽署上開收據,雖其空口辯稱該收據為原告變造,顯非可採!該99年7月26日之收據之正本與原本一樣,被告主張偽造,應由被告舉證。

五、系爭1251地號尚未處分,因為被告一直不處分,此筆土地之處付只是給付酬金之方式,並非給付酬金之條件。被告提出之金額合計67萬元之2張收據都是原告所寫。對於被告所寫完成法人登記所需之8項程序,其中好幾項都是規約,法人登記要被告所寫之1到5項,聲請派下全員證明時,不需要章程。2/3之派下員同意書是被告內部自己須完成的,但被告完成不了,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找派下員蓋章。被告所指之規約即係章程。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還沒有施行以前根本沒有法人登記,法人登記事實上與公業的權利沒有影響,事實上只要能夠把土地清理,派下員全部找出來,列出系統,公所備查後,完成管理變更,這是最困難的工作,後面的法人登記有沒有做都是次要的。

六、被告之章程要三分之二的派下員出席才可以制定,被告說無法那麼多派下員出席,所以原告無法幫被告做章程的內容,包括後續的圖記、同意辦理法人登記之2/3派下同意書都沒有辦法做。取得被告之印鑑是很容易,二分之一同意書也沒有問題,是三分之二才有問題。被告原本在選管理人的時候就有派系的爭議,如果這派選上,其他的都不願意配合。後來都沒有成立法人的動作,所以都沒有監察人,只做到管理人。沿革已經送備查,亦有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要召開大會,不是原告可以召開,還是要以管理人的名義召開,原告是協助事務性的處理,至於要花錢請派下開會,也是公業湊款項來請派下員開會,不是原告要出錢請派下員開會。

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8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委託原告就本公業所有土地辦理土地清理及法人登記事項,99年6月原告僅將派下全員系統表公告及交付公所備查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更改管理人名義,此有報紙公告及土地登記影本可證,期間被告陸續給付67萬元報酬給原告,委託代辦事項係清理本公業系爭土地及法人登記事項,且委託契約書中關於1251地號土地請原告處理,處理完才給錢,結果1251地號土地亦無幫被告解決,法人登記亦未完成,原告迄今就應辦事項皆置之不理,原告追討酬勞即無理由。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立法之目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所示之意旨,系專就所屬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具有強制性規定及執行之特別法。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1、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2、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3、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依本款之規定辦理時,則完全消滅祭祀公業名義,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或建物由派下分配取得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2、3款所明定。前3款所規定辨理之方式,得由祭祀公業之派下按其最適否需要與利益選擇其中之一款規定方式辦理,亦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祭祀公業張尚取,經派下超過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定依第1款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以維持繼續祭祀祖先之宗族儀式及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故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後,辦理祭祀公業法人變更登記,為最終之主要辦理清理之目的。為此被告委託原告之初即向原告表示應完成祭祀公業法人變更登記,此項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為兩造間之重要要約與認諾為構成本委託契約之主要因素。若清理僅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之規定,將喪失繼續維持祭祀及土地所有權完整性之利益,並不符被告委託之本意。

三、本件被告之祭祀公業需經下列之程序始能完成公業法人之登記:1、清理公告取得派下員證明。2、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3、召開派下員大會制定規約。4、制定規約後報請民政機關准予備查。5、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辦理祭祀公業法人之同意書。6、召開派下員大會制定祭祀公業法人章程、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7、完成制定祭祀公業法人章程、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後報請民政機關准予備查。

8、向縣(市)政府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由以上祭祀公業條例所定之程序,原告僅完成全部程序八分之二,且其完成部分1、2之程序為最容易部分,此部分由被告依內政部公佈之制式文書表格自行填寫辦理亦可完成,其3、4、5、6、7、8 之程序部分,則極需具專業經驗及能力始能完成,而原告僅辦理完成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3年內未依同條第1各款規定辦理時,依同條3項之規定,將被依現員名冊均分為派下分別共有而消滅祭祀公業名義,即喪失祭祀公業之祭祀功能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前開情形就被告之祭祀公業而言,並不符委託之本意及使委任人因委任受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而受有實益,如依該契約取得全部委任報酬,而被告需再委任具有祭祀公業法人辦理經驗及能力之他人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需再支付該他人與原告等同金額之委任報酬。

四、當初99年7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之土地權狀及派下全員證明時,才將辦理法人登記部分刪除,因原告告知辦了會很麻煩,讓政府辦了就好,並要被告蓋章,被告說蓋章可以,但要看還被告多少錢,但並有說要還多少,當初訂約時,亦沒有約定每個項目之報酬為多少。

五、98年5月24日之會議只能算是部份派下之聚會,並非依法由管理人或由派下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之許可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故決議不能拘束整個公業,且其中報酬、土地清理、出售均涉及公業財產之處分,更需依規約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見上述要點第19點),因此亦要派下大會之追認,但本契約卻未經派下大會追認,故契約對被告公業不生效力。又98年5月24日之會議推派張煥領、張秀林、張水湖、三人簽約,不論原告或證人張秀林均承認張水湖不願意簽98年6月4日之委託契約書,即違反98年5月24日之37人授權,契約即未發生效力,且未經合法成立後之祭祀公業追認,故效力不及於公業本身。尤其委託契約書之當事人乃派下員個人名義簽約,故公業不受拘束,尤其「其他約定事項」中記載,「本契約所約定之酬金由張秀林及張煥領二人負責,與張水湖無關」,故若公業要負責,怎會只有張秀林等二人負責,一旦公業要負責,身為派下之張水湖等於間接負責。

六、委託契約書乃98年6月4日簽約,第3條明文簽約日起一年內完成,今原告在99年7月26日才交付資料等,並要求刪除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即已超過一年,依第6條,原告即乙方要無息退還全部訂金。更何況契約變更亦要全體立約人同意,張秀林未為同意,故變更無效,尤其已逾一年期限,契約已失效,亦無法改變之,尤其未延長期限。且代書乃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委託契約書可知乃代書之定型化契約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應予被告方面之派下30日以內之審閱期,否則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被告主張第4條不能拘束立約之派下員及公業,因為未予審閱期,又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不過辦個派下員重新整理及管理人變更即可要求三百多萬元,顯屬暴利,故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契約第4項亦應為無效。又原告之承攬工作已減少,相對價金亦應減少,此可參酌民法第512條第2項即明。且99年7月26日之字據應有變造之嫌,此觀前後文字大小不一,尤其「本案尚欠...這一行字特別小。

七、一般代書辦理申請案之費用不過一、二仟元,最多不到萬元,此可參酌財政部訂定「稽徵機關核算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而律師亦不過三、四萬元,但代書辦理祭祀公業之費用會高達總財產之一成以上,甚且二、三成請參酌兩造及原告提出之契約,原因即在派下眾多,代書要一一申請戶籍、尋找派下、準備資料及用印等等,故費用才需這麼貴,如果全部都由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找人來蓋,則由被告自己處理即可。而代書因為為外人,不熟悉派下之人,故才需找一個派下之人配合牽線聯繫,請其幫忙找出親戚即派下,並說服及取信派下而提出資料及用印,否則不可能有人願將資料、印文交予不認識之代書,而此牽線聯繫之派下不可能做白工,代書必與之有報酬之約定,故證人張秀林稱代書「沒有」給費用,似不大可能。原告稱「是要他們配合,我才有辦法作」、「同意書,這必須由他們內部完成的」之說詞實嫌荒唐,就連律師亦不一定知道要準備何文件,規約、章程等要如何寫,更遑論被告這些大字不識幾個之派下,故上述工作均應屬原告之工作,只不過原告與其介紹之張秀林有約定分攤部份工作,但此乃其二人之約定,與公業無關。

八、另張秀林亦提出其「委託契約書」原本證明其未同意刪除上述契約第2條第2款之「法人登記」,故此變更即為無效,因未經全體契約當事人之同意,故原告亦未於一年內完成委託事項,契約亦已失效。且證人張秀林亦稱法人登記「我知道要蓋印章很困難,所以很早 我就堅持說到管理人就好」;「就是因為不 好做,才會留到現在,故原告乃怕困難推諉不作,故若要減少工作,酬金自應減去大部份,因為最困難的工作未作。

九、原告當初交付5份土地權狀給被告時,是要被告不要辦法人登記了,要被告簽名,但所簽立之收據上並未載明「尚欠酬勞金270萬元」。被告99年11月29日狀提出之原告書寫之3張收據,原告之簽名或書寫之事項均有「空一行」之習慣 ,而99 年7月26日之字據卻未空一行,且「本案尚欠…」這一行之文字明顯比上下行之文字為小,故顯然乃事後偷填之變造文書,因為怕寫不下只好縮小字體,故為偽造文書。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字據原本,因有無變造要由原本來看才看得出來,為什麼原告一直不願意提出來,甚至提出來有可能要聲請鑑定,看墨水是否同一時間所寫。

十、目前被告之章程未完成,也沒有選任監察人。後續的圖記、同意辦理法人登記之2/3派下同意書也沒有做。原告根本都沒有去召開派下員大會,也沒有要求被告來召開成立法人登記的派下員大會。怎麼可以下結論說不可能取得章程、同意書等,更何況祭祀公業要開會開成很簡單,只要出錢,出席費高一點都開得成。沿革是整理派下時就要有的,亦有派下全員證明書。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98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由張煥領擔任主席,經「祭祀公業張尚取」之派下員37人出席(全體派下員為64人),在系爭公業之祭祀廳堂召開派下員會議。經決議為:「經出席之派下員一致通過,同意委辦酬金依98年度公告現值1/10計算,並推選張煥領、張秀林、張水湖三人負責辦理期間收集證件、籌措委託辦理之酬金、與受託人簽立委託契約書。(受託人為曾美秀地政士)」。

二、原告與張煥領及張秀林於98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辦理祭祀公業張尚取土地清理及法人登記,並以系爭公業98年度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10%3,525,775元,作為報酬。未明文約定土地清理及法人登記之報酬各為若干。

三、被告之管理人已於99年3月22日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准予備查,被告之土地亦已於99年3月26日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原告於99年7月26日將派下全員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收執。

四、原告已經收取被告之報酬金67萬元。

五、張煥領曾與原告就約定辦理被告法人登記部分刪除,但未約定此部分刪除應減少之報酬為若干。

六、目前被告之章程、派下同意辦理法人登記之同意書、圖記、選任監察人部分未完成。被告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證明書部分已完成。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契約未經張水湖簽名,對於被告是否生效?

二、系爭契約是否須經管理人或派下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許可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追認,始對被告生效?

三、系爭法人登記部分未辦理之原因為何?系爭契約辦理法人登記部分,未經張秀林蓋章簽名,刪除是否有效?原告有無繼續辦理法人登記之義務?

四、原告有無在一年內完成委託事項?契約是否仍有效?

五、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第12條無效之問題?

六、被告有無在99年7月26日收據上自認尚欠原告委任報酬金270萬元?

七、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如第參點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張尚取會議紀錄、開會簽到簿、委託書、委託契約書、99年7月26日收據、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9年3月22日函、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被告提出之98年6月5日收據(原告收款40萬元)、99年7月12日收據(原告收款2萬元)、未註明日期原告收受25萬元之收據、土地登記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及全員系統表登報資料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98年5月24日之會議推派張煥領、張秀林、張水湖、三人簽約,不論原告或證人張秀林均承認張水湖不願意簽98年6月4日之委託契約書,即違反98年5月24日之37人授權,契約即未發生效力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張煥領、張秀林二簽約,應屬有效,縱認有瑕疵,事後亦經被告之管理人張煥領同意原來的契約內容並作部分變更,也有補正之效力等語。按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系爭祭祀公業張尚取會議紀錄記載:「決議:經出席之派下員一致通過,同意委辦酬金依98年度公告現值1/10計算,並推選張煥領、張秀林、張水湖三人負責辦理期間收集證件、籌措委託辦理之酬金、與受託人簽立委託契約書。(受託人為曾美秀地政士)」等語,足見被告之該次會議係授權張煥領、張秀林、張水湖三人共同與原告簽立委託契約書,故張煥領、張秀林、張水湖應共同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然98年6月4日簽立之委託契約書上僅有張煥領、張秀林二人與原告簽名,缺少張水湖之簽名,故該日簽署委託契約書時,張煥領、張秀林二人對於被告而言,應屬無權代理。惟查,張煥領事後成為被告之管理人,並於99年3月22日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准予備查,此有該公所准予備查函在卷可參。且兩造均不爭執張煥領於擔任管理人之後,事後並與原告就系爭委託契約書達成協議,就辦理法人登記部分予以刪除,足見系爭委託契約書一開始雖係張煥領、張秀林二人無權代理之狀況下與原告簽約,然嗣後業經張煥領以被告管理人之身分,承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並作修改,且被告亦已給付原告67萬元之報酬,況據證人張秀林到庭證稱:「我們大廳有侍奉太子爺,太子爺有些金子賣掉,放在會計那裡,這些錢是由會計拿出來的,所以頭期款是公業的錢,不是我跟張煥領自己拿出來的。」等語,益徵委託契約書事後有經被告本人之承認,始會支付部分報酬予原告,故對被告自生效力,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生效力云云,尚不足採。

三、又被告抗辯98年5月24日之會議只能算是部份派下之聚會,並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第19點規定,由管理人或由派下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之許可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追認,故契約對被告公業不生效力等語。然查,系爭會議開會之時間為98年5月24日,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於97年7月1日廢止,故被告抗辯不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第19點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四、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被告之法人登記,原告對於未完成法人登記部分亦不爭執,惟主張此部分業經兩造合意刪除,故未辦理,並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對系爭委託契約書上法人登記部分有劃線刪除,並蓋有原告及張煥領之印章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契約辦理法人登記部分,未經張秀林蓋章簽名,刪除無效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法人登記刪除部分係在辦理土地權狀下來約99年3月26日以後,而被告抗辯係在在99年7月26日交付權狀時刪除,而張煥領擔任被告之管理人部分係於99年3月22日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准予備查,足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法人登記部分係在張煥領擔任被告之管理人後才刪除,且據證人張秀林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後來代書與張煥領有約定不要辦法人登記?)大會讓我們三個辦理時,我們負責蓋章到產生管理員出來後,我就不管了,就直接由代書與張煥領見面,到管理員出來後我都不管了」等語,故張煥領當時既已成為被告之管理人,自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是縱使未經張秀林簽名,系爭委託契約書中法人登記部分刪除,對於被告仍屬有效,原告自無繼續替被告辦理法人登記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又兩造對於法人登記為何未繼續辦理之原因雖爭執甚烈,然此部分既係經兩造合意刪除不做,則其原因則無審究之必要。

五、被告又辯稱委託契約書乃98年6月4日簽約,第3條明文簽約日起一年內完成,今原告在99年7月26日才交付資料等,已超過一年,依第6條,原告即乙方要無息退還全部訂金等語。然查,法人登記部分既經兩造合意刪除,原告自無繼承辦理之義務。又查被告之管理人變更部分業經99年

3 月22日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准予備查,已如前述,而被告名下之土地亦已於99年3月26日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另被告之派下全員名冊及全員系統表均已整理出來,於99年1月20日登報,有登報資料可稽,故原告已完成兩造委託契約書中委託事項之第一部分即土地清理部分,且時間均在99年6月3日之前,並未逾一年時間,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稽。

六、被告另辯稱系爭委託契約書未給予被告方面之派下30日以內之審閱期,因此被告主張第4條不能拘束立約之派下員及公業,又原告不過辦個派下員重新整理及管理人變更即可要求三百多萬元,顯屬暴利,故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契約第4項亦應為無效等語。原告則主張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身僅為一代書,談不上係企業經營者,又查,依原告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及原告與其他祭祀公業所簽立之3份委任契約書影本,每份契約書之內容或格式均不盡相同,足見原告與祭祀公業簽約處理類似委託事項時,均係個案協商結果,並未使用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故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契約第4項亦應為無效,委屬無稽。

七、又查,兩造原本係約定由原告辦理祭祀公業張尚取土地清理及法人登記,並以系爭公業98年度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10%即3,525,775元,作為報酬,當初兩造並未明文約定土地清理及法人登記之報酬各為若干,惟兩造事後同意就約定辦理被告法人登記部分刪除,亦未約定此部分刪除應減少之報酬為若干。茲應審酌者為兩造之契約在法人登記部分刪除後,原告尚可請求之報酬為若干?

㈠ 原告主張其已經收取67萬元,尾款尚有2,855,575元,原告僅請求270萬元,且被告立書自認尚欠原告委任報酬金270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0萬元,並提出99年7月26日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則否認尚欠原告270萬元,對於有在99年7月26日收據上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當初並沒有說要減少多少報酬,是因收到原告之土地權狀及派下全員證明書而簽名,原本之收據上並無「尚欠酬勞金270萬元」等字眼,系爭收據影本有被變造之嫌等語。經查,原告對於當初法人登記部分刪除時並未約定要減少多少報酬乙節,並不爭執,兩造既未約定要減少多少報酬,則被告怎會自承尚欠270萬元之報酬?則原告之陳述顯與其提出之證物互有矛盾。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與其他祭祀公業簽訂之多份委任契約書影本,對於處理類似委託事項之報酬,動輒即以祭祀公業土地公告現值之十分之一或祭祀公業每筆土地之百分之二十或二十五計算,其報酬均動輒百萬元以上,則依原告之主張減少法人登記事項,卻僅減少15萬元,表示原告認為法人登記部分僅值15萬元之代價,顯與巿場行情差距過大。再者,依原告提出之99年7月26日收據影本,姑且不論其與原本是否相符,縱認相符,然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書寫之3張收據,原告收受款項後之簽名與書寫之事項間均有「空一行」之習慣,而99年7月26日之收據書寫事項與簽名者間卻未空一行,故被告簽署上開收據時,是否果有尚欠酬勞金270萬元之字眼即非無疑?故本院認此部分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對當時收據上確實有尚欠270萬元之字眼,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0萬元,不足採信。

㈡ 又按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二、沿革。三、章程。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

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七、派下全員證明書。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辦理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所須準備之文件為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規約部分可有可無。而辦理法人登記所需準備之文件為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沿革、章程、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監察人部分可有可無。而原告已完成被告之土地清理部分(含管理人變更及派下員申報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於兩造當初未明定原告辦理之事項,每項之報酬為若干,本院審酌辦理管理人變更及派下員申報與法人登記所須準備之文件多寡、準備過程之複雜度、困難度、所須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又法人登記部分,因沿革、管理人備查公文、派下全員證明書等部分,在辦理管理人變更及派下員申報,即已完成,直接援用即可,而管理人印鑑、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要提出亦不困難,較為困難者為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章程、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兩造對於目前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章程及圖記部分未完成,亦不爭執,故本院認為系爭委託契約書中土地清理(即含管理人變更及派下員申報)部分之報酬應占2/3,法人登記部分之報酬應占1/3較為合理。又查,兩造當初約定原告替被告辦理土地清理及法人登記之總報酬為被告公業98年度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10%即3,525,77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委託契約書、計算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本院認原告辦理土地清理部分可分得之報酬為2,350,517元(3,525,775x2/3=2,350,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之前已經給付原告67萬元之報酬,故原告僅可再向被告請求1,680,517元之報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即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680,517元及自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