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蘇顯億原名蘇天.訴訟代理人 柯錦慧被 告 蘇梅鶴兼訴訟代理人 蘇煐洽被 告 蘇梅蘭訴訟代理人 蘇英裕被 告 蘇天地兼訴訟代理人 蘇金連被 告 蘇英堅
蘇英強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偉傑被 告 蘇萬生
蘇文來蘇栢舟蘇栢欽蘇栢餘蘇金燦蘇煐誠兼蘇楊喜.蘇淑美兼蘇楊喜.蘇英銘兼蘇楊喜.蘇英誌兼蘇楊喜.蘇淑娟兼蘇楊喜.蘇淑嬌兼蘇楊喜.蘇克彬蘇俊瑋蘇林珮玲蘇俊嘉蘇光超蘇光位蘇宜姍黃蘇宏冠蘇林宿蘇光興蘇建綜蘇仙品蘇怡如蘇怡華蘇毓婷原名蘇秀.蘇蔡阿梅蘇光田蘇明堂蘇玉君蘇國夫陳守德陳守道陳守義陳昭雪陳淑惠唐蘇偏林阿選蘇建菖蘇峰平蘇豊淇蘇光榮蘇光園蘇結源徐蘇綉雲蘇綉娥蘇楊市蘇萬蘇金源蘇佩君蘇麗香蘇陳月香蘇介順蘇介立蘇秀玲蘇錦淵蘇懷林勝利林昭文吳林循曾林綉姬林阿援陳林玉含原名陳.林佳嫻原名林素.施蘇釵林蘇對林蘇風川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千四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更正面積為二千七百二十平方公尺。
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繼承人蘇梅𥸎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六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一四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三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七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繼承人蘇寬福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四四、一四五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楊喜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蘇煐誠、蘇淑美、蘇英銘、蘇英誌、蘇淑娟、蘇淑嬌,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7 、145 至151 頁),是被告之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具狀表明由被告蘇楊喜之法定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蘇煐誠、蘇淑美、蘇英銘、蘇英誌、蘇淑娟、蘇淑嬌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蘇梅𥸎、蘇寬福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684 平方公尺)、同段144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91 平方公尺)、同段14
5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應更正為2,720 平方公尺,詳如後述)(以下分稱系爭143 、144 、14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於101 年1 月4 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145 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蘇天地、蘇金連、蘇英堅、蘇英強、蘇偉傑、蘇萬生、蘇栢舟、蘇栢欽、蘇栢餘、蘇金燦、蘇煐誠、蘇淑美、蘇英銘、蘇英誌、蘇淑娟、蘇淑嬌、蘇克彬、蘇俊瑋、蘇林珮玲、蘇俊嘉、蘇光超、蘇光位、蘇宜姍、黃蘇宏冠、蘇林宿、蘇光興、蘇建綜、蘇仙品、蘇怡如、蘇怡華、蘇毓婷、蘇蔡阿梅、蘇光田、蘇明堂、蘇玉君、蘇國夫、陳守德、陳守道、陳守義、陳昭雪、陳淑惠、唐蘇偏、林阿選、蘇建菖、蘇峰平、蘇豊淇、蘇光榮、蘇光園、蘇結源、徐蘇綉雲、蘇綉娥、蘇楊市、蘇萬、蘇金源、蘇佩君、蘇麗香、蘇陳月香、蘇介順、蘇介立、蘇秀玲、蘇錦淵、蘇懷、林勝利、林昭文、吳林循、曾林綉姬、林阿援、陳林玉含、林佳嫻、施蘇釵、林蘇對、林蘇風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及訴外人蘇梅𥸎、蘇寬福、附表四、五所示被告以外之
其餘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蘇梅𥸎、蘇寬福之繼承人(分別為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訴請附表四、五所示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145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498 平方公尺,惟經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 日測量,該地號土地面積應為2,720 平方公尺,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因系爭143 地號土地面積小,如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均小,無法有效利用,故請求就系爭
143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至系爭144 、145 地號土地則請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㈣並聲明:⒈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蘇梅𥸎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⒉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蘇寬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145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2,720 平方公尺。⒋系爭144 、145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⒌系爭143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蘇梅鶴、蘇煐洽陳稱:同意系爭144 、145 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並同意變價分割系爭143 地號土地,亦同意協同原告辦理系爭145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惟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中,道路所占面積太多,系爭土地四周皆有可供出入之既有道路,無須另設道路,且依該方案分割即須拆除共有人之房屋,故不贊成該方案。希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可保留建物及公廳等語。並聲明:⒈系爭143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⒉系爭144 、145 地號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㈡被告蘇梅蘭陳稱: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亦同意協同原告辦
理系爭145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惟於系爭土地上有房子,屋齡約7 、80年,希望可以保留,使共有人可依現狀使用現有房屋生活,顧及現況及經濟原則;若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需拆除房屋,故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蘇天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同意系爭144 、14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可保留原使用之位置及對應於應有部分之面積;惟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
143 地號土地,希望保留該筆土地等語。㈣被告蘇金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44 、145 地號土地,願與被告蘇天地、蘇金燦維持共有,並希望保留原有之房屋;惟不同意系爭
143 地號土地變賣,若原物分割,每人可分得土地很少,故不同意分割,希望保留該筆土地。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中,被告蘇煐洽分得土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等語。
㈤被告蘇金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同意協同原告辦理系爭145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並同意系爭144 、14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願與被告蘇天地、蘇金連維持共有;惟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143 地號土地,因變賣所得金錢不多。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面積不符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故較贊成附圖一所示方案,惟希望能保留被告蘇金燦、蘇金連、蘇天地於46年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語。
㈥被告蘇英堅、蘇英強、蘇偉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並同意協同原告辦理系爭145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系爭143 地號土地若不能原物分割,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可保留建物,故同意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144、145地號土地等語。㈦被告蘇萬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同意系爭144 、14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惟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143 地號土地等語。
㈧被告蘇文來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44 、145 地號土地,
請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惟不同意分割系爭143 地號土地,亦不同意變價分割該筆土地,希望保留該筆土地為蘇家的根。被告蘇文來於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該土地上其他建物亦已老舊,應全部拆除等語。
㈨被告蘇栢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沒有意見,希望公平分割,並保留其建物即可等語。
㈩被告蘇栢餘、蘇俊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陳述略以:同意系爭144 、14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惟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143 地號土地等語。
被告蘇英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上之公廳有數百年歷史,應保留於其原有之位置,被告蘇英銘於系爭土地上亦有房屋,屋齡約5 、60年,10餘年前曾經整修,請求保留該房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使被告蘇英銘分得面積達129平方公尺,建請採納該案等語。
被告蘇英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的分割請求等語。
被告蘇建綜、蘇光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陳述略以:同意原告的分割請求,對協同原告辦理系爭145地號土地面積更正部分無意見。希望可保留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惟附圖一所示方案保留過多道路面積,致被告2 人需另購買130 坪土地以保留建物,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可保留被告2 人使用之土地,故希望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143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68
4 平方公尺,系爭144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91 平方公尺,系爭145 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面積為2,498 平方公尺,惟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其實際面積為2,720 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如附圖三所示,該等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梅𥸎已於76年12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蘇寬福則於75年1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則如附表五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1至72、75至13
0 頁);且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告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145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並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144 、145 地號土地,及變價分割系爭143 地號土地;被告蘇梅鶴、蘇煐洽、蘇梅蘭、蘇金燦、蘇英堅、蘇英強、蘇偉傑皆表示願協同辦理系爭145 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被告蘇金燦、蘇萬生、蘇文來、蘇英銘表示系爭144、145 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告蘇梅鶴、蘇煐洽、蘇梅蘭、蘇英堅、蘇英強、蘇偉傑、蘇建綜、蘇光田均表示上開2 筆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告蘇天地、蘇金連則表示希望可依現狀分割該2 筆土地;關於系爭143 地號土地得否分割,被告蘇梅鶴、蘇煐洽、蘇英堅、蘇英強、蘇偉傑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被告蘇天地、蘇金連、蘇金燦、蘇萬生、蘇文來、蘇栢餘、蘇俊瑋則表示不同意分割及變價分割該土地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144 、145 土地以何方案分割為宜?㈡系爭143 地號土地得否分割?是否宜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爰析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45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原登記面積2,498 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720 平方公尺,面積更正仍須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辦理,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00 年10月24日彰地二字第1000011042號函為憑(本院卷二第108 頁),原告及被告蘇梅鶴、蘇煐洽、蘇梅蘭、蘇金燦、蘇英堅、蘇英強、蘇偉傑固表示願協同辦理系爭145 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惟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兩造協同辦理系爭145 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並以該土地更正後之面積2,720 平方公尺為分割之依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得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以一訴合併請求死亡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乃合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准許,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乃共有人相同之土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又原共有人蘇梅𥸎已於76年12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蘇寬福則於75年1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則如附表五所示,然上開繼承人迄未就蘇梅𥸎、蘇寬福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協議決定,原告訴請附表四、五所示被告分別就蘇梅𥸎、蘇寬福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合併分割系爭144 、145 地號土地,及分割系爭143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 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原告訴請附表四、五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㈢系爭144、145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44 、145 地號土地均為建地,已如前述,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且對外通行便利,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其次,系爭144 、145 地號土地北側、東側有1 米寬溝渠,溝渠旁有約3 米之產業道路,西南側亦有一現有巷道通往系爭144 地號土地,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一第194 頁),是系爭土地之東側、北側、西南側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聯;又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係就上開2 筆土地為整體規劃,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路,形狀方整,便於規劃、利用及建築,土地上並設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6 米寬道路,便利各坵塊土地經由該6 米寬道路通往系爭144 、145 地號土地東側、北側外圍及西南側之產業道路,以對外通行,符合交通需求,且可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有助於該2 筆土地未來之利用及發展,當屬可採。又系爭土地為建地,過度細分將不利於建築使用,而被告蘇金連、蘇金燦、蘇天地均表示願就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不願見土地過於細分導致利用不易,其維持共有自屬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亦應予尊重。
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至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規定,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現狀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以系爭144 、145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基礎而分割,依此方案分割,固可保留各共有人於該2 筆土地上之建物,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多為興建多年之磚造平房,該等建物對系爭土地而言,實非最為有效之利用方式;且因遷就建物現狀,造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中,編號A1、A2、A3、A4、A8、B4、B6、C1、C2、C3、C4、D1部分土地,其形狀皆非方整,勢將影響該等土地未來改建房屋之可能性,而大幅減低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從而,徒因老舊建物而影響上開2 筆土地未來發展可能性,洵非妥適;再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4-1、A5、A7、B5部分之土地未臨路,將難以對外通行,衍生日後訟爭之可能性,亦不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末查,本件經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倘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間須相互補償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43 萬6,151 元(詳如附表六所示),有該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據,顯見該方案中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有相當之差異,而未能平衡兼顧共有人間之利益,亦難謂公平合理。從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既有上述不利於土地利用效益及未盡公平之情事,以該方案分割系爭
144 、145 地號土地,即非妥適,而難憑採。⒊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後,部分被告雖未能分得其所有
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或所分得之土地上有他人所有建物,惟查,本院採用方案以土地能供共有人公平合理使用為原則,自不可能全盤遷就土地上建物分布情形,使分割後土地形狀成不規則狀,而不利於使用;況系爭144 、145地號土地為建地,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亦分析認該2 筆土地目前尚未達最有效利用狀態,且該土地以開發興建透天住宅使用,可達成客觀上之最有效使用,此有該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 份可憑(見該2 份報告書第22、23頁),為使系爭土地達致有效利用,有利於未來之建築使用,增進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不宜全然遷就現存建物而為分割;系爭144 、145 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將可使系爭144 、145 地號土地可方整分割、交通便利,且可使上開土地以最大經濟效益建築建物,衡酌上開土地之利用效益,當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地形、位置、
與道路聯絡情形及全體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日後整體利用、發展之可能性等情,認系爭
144 、145 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其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按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足參。查系爭144 、145 地號土地東側、北側均有產業道路,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復在該土地上劃設編號A 、B部分為道路,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因面積及所處位置不同,臨路條件、地形、土地寬深度、是否為路沖等節均有差異,其經濟價值亦隨之殊異,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找補。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依各共有人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載,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本院並據以判命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
㈣系爭143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143 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請求分割該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蘇天地、蘇金連、蘇金燦、蘇萬生、蘇文來、蘇栢餘、蘇俊瑋表示不同意分割該土地,尚屬無據。
⒉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143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兩造均為系爭14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面積為684 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均非寬廣,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不利於該地之農業利用;從而,原告及被告蘇梅鶴、蘇煐洽、蘇英堅、蘇英強、蘇偉傑主張系爭143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可避免農地發生細分情形,增進該土地利用價值及未來發展可能性,將系爭143 地號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當屬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6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有其必要性與正當性;是以,若責令兩造之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均容有未盡公平之處。從而,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方屬公允,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7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9日複丈成果圖(即
C案)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
B案)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 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 分配位置 │面積(平│分歸何共有人取得 │ 備註 ││ │方公尺)│ │ │├───────────┼────┼─────────┼────────┤│附圖一所示編號25部分 │192 │被告蘇天地、蘇金燦│ ││ │ │、蘇金連依應有部分│ ││ │ │比例各3 分之1 維持│ ││ │ │共有 │ │├───────────┼────┼─────────┼────────┤│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 │128 │被告蘇淑嬌 │ │├───────────┼────┼─────────┼────────┤│附圖一所示編號2部分 │129 │被告蘇煐誠 │ │├───────────┼────┼─────────┼────────┤│附圖一所示編號3部分 │128 │被告蘇淑美 │ │├───────────┼────┼─────────┼────────┤│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 │128 │被告蘇淑娟 │ │├───────────┼────┼─────────┼────────┤│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 │128 │被告蘇英誌 │ │├───────────┼────┼─────────┼────────┤│附圖一所示編號6部分 │128 │原告 │ │├───────────┼────┼─────────┼────────┤│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 │192 │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附圖一所載「蘇寬││ │ │公同共有 │福」應更正如左 │├───────────┼────┼─────────┼────────┤│附圖一所示編號8部分 │77 │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附圖一所載「蘇梅││ │ │公同共有 │𥸎」應更正如左 │├───────────┼────┼─────────┼────────┤│附圖一所示編號8-1部分 │76 │被告蘇梅蘭 │ │├───────────┼────┼─────────┼────────┤│附圖一所示編號9部分 │153 │被告蘇梅鶴 │ │├───────────┼────┼─────────┼────────┤│附圖一所示編號10部分 │213 │被告蘇偉傑 │ │├───────────┼────┼─────────┼────────┤│附圖一所示編號11部分 │77 │被告蘇英堅 │ │├───────────┼────┼─────────┼────────┤│附圖一所示編號12部分 │77 │被告蘇英強 │ │├───────────┼────┼─────────┼────────┤│附圖一所示編號13部分 │43 │被告蘇克彬 │ │├───────────┼────┼─────────┼────────┤│附圖一所示編號14部分 │120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 │ │共有 │ │├───────────┼────┼─────────┼────────┤│附圖一所示編號16部分 │129 │被告蘇英銘 │ │├───────────┼────┼─────────┼────────┤│附圖一所示編號17部分 │192 │被告蘇萬生 │ │├───────────┼────┼─────────┼────────┤│附圖一所示編號18部分 │192 │被告蘇文來 │ │├───────────┼────┼─────────┼────────┤│附圖一所示編號20-1部分│76 │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附圖一所載「蘇梅││ │ │公同共有 │𥸎」應更正如左 │├───────────┼────┼─────────┼────────┤│附圖一所示編號20部分 │77 │被告蘇梅蘭 │ │├───────────┼────┼─────────┼────────┤│附圖一所示編號19部分 │153 │被告蘇煐洽 │ │├───────────┼────┼─────────┼────────┤│附圖一所示編號21部分 │85 │被告蘇栢餘 │ │├───────────┼────┼─────────┼────────┤│附圖一所示編號22部分 │85 │被告蘇栢欽 │ │├───────────┼────┼─────────┼────────┤│附圖一所示編號23部分 │85 │被告蘇栢舟 │ │├───────────┼────┼─────────┼────────┤│附圖一所示編號24部分 │128 │被告蘇俊瑋 │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520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 │ │共有 │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400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 │ │共有 │ │├───────────┼────┼─────────┼────────┤│合計 │4,111 │ │ │└───────────┴────┴─────────┴────────┘附表二:
┌─────────┬─────────────────────────────────────────────────────┐│需補償他人金額 │接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分配人│應補償金額│被 告│如附表│如附表│被 告│被 告│被 告│被 告│被 告│被 告│被 告│被 告│原 告│合計 ││ │ │蘇梅蘭│四所示│五所示│蘇煐洽│蘇天地│蘇金燦│蘇金連│蘇淑美│蘇英誌│蘇淑娟│蘇淑嬌│ │ ││ │ │ │之被告│之被告│ │ │ │ │ │ │ │ │ │ │├───┼─────┼───┼───┼───┼───┼───┼───┼───┼───┼───┼───┼───┼───┼─────┤│被 告│-1,748 │225 │361 │536 │190 │23 │23 │23 │45 │45 │45 │45 │187 │1,748 ││蘇梅鶴│ │ │ │ │ │ │ │ │ │ │ │ │ │ │├───┼─────┼───┼───┼───┼───┼───┼───┼───┼───┼───┼───┼───┼───┼─────┤│被 告│-54,664 │7,035 │11,296│16,765│5,966 │704 │704 │704 │1,410 │1,410 │1,410 │1,410 │5,850 │54,664 ││蘇萬生│ │ │ │ │ │ │ │ │ │ │ │ │ │ │├───┼─────┼───┼───┼───┼───┼───┼───┼───┼───┼───┼───┼───┼───┼─────┤│被 告│-8,200 │1,055 │1,694 │2,515 │895 │106 │105 │105 │212 │212 │212 │212 │877 │8,200 ││蘇文來│ │ │ │ │ │ │ │ │ │ │ │ │ │ │├───┼─────┼───┼───┼───┼───┼───┼───┼───┼───┼───┼───┼───┼───┼─────┤│被 告│-13,832 │1,780 │2,858 │4,242 │1,510 │178 │178 │178 │357 │357 │357 │357 │1,480 │13,832 ││蘇栢舟│ │ │ │ │ │ │ │ │ │ │ │ │ │ │├───┼─────┼───┼───┼───┼───┼───┼───┼───┼───┼───┼───┼───┼───┼─────┤│被 告│-6,118 │787 │1,264 │1,876 │668 │78 │79 │79 │158 │158 │158 │158 │655 │6,118 ││蘇栢欽│ │ │ │ │ │ │ │ │ │ │ │ │ │ │├───┼─────┼───┼───┼───┼───┼───┼───┼───┼───┼───┼───┼───┼───┼─────┤│被 告│-6,118 │787 │1,264 │1,876 │668 │79 │79 │79 │158 │158 │158 │158 │654 │6,118 ││蘇栢餘│ │ │ │ │ │ │ │ │ │ │ │ │ │ │├───┼─────┼───┼───┼───┼───┼───┼───┼───┼───┼───┼───┼───┼───┼─────┤│被 告│-16,531 │2,128 │3,415 │5,070 │1,804 │213 │213 │213 │426 │426 │426 │426 │1,771 │16,531 ││蘇英堅│ │ │ │ │ │ │ │ │ │ │ │ │ │ │├───┼─────┼───┼───┼───┼───┼───┼───┼───┼───┼───┼───┼───┼───┼─────┤│被 告│-16,531 │2,128 │3,415 │5,070 │1,804 │213 │213 │213 │426 │426 │426 │426 │1,771 │16,531 ││蘇英強│ │ │ │ │ │ │ │ │ │ │ │ │ │ │├───┼─────┼───┼───┼───┼───┼───┼───┼───┼───┼───┼───┼───┼───┼─────┤│被 告│-1,777 │229 │367 │545 │194 │23 │23 │23 │46 │46 │46 │46 │189 │1,777 ││蘇煐誠│ │ │ │ │ │ │ │ │ │ │ │ │ │ │├───┼─────┼───┼───┼───┼───┼───┼───┼───┼───┼───┼───┼───┼───┼─────┤│被 告│-64,213 │8,264 │13,267│19,694│7,008 │828 │828 │828 │1,656 │1,656 │1,656 │1,656 │6,872 │64,213 ││蘇英銘│ │ │ │ │ │ │ │ │ │ │ │ │ │ │├───┼─────┼───┼───┼───┼───┼───┼───┼───┼───┼───┼───┼───┼───┼─────┤│被 告│-4,496 │579 │929 │1,379 │491 │58 │58 │58 │116 │116 │116 │116 │480 │4,496 ││蘇克彬│ │ │ │ │ │ │ │ │ │ │ │ │ │ │├───┼─────┼───┼───┼───┼───┼───┼───┼───┼───┼───┼───┼───┼───┼─────┤│被 告│-19,328 │2,488 │3,993 │5,928 │2,110 │249 │249 │249 │499 │499 │499 │499 │2,066 │19,328 ││蘇偉傑│ │ │ │ │ │ │ │ │ │ │ │ │ │ │├───┼─────┼───┼───┼───┼───┼───┼───┼───┼───┼───┼───┼───┼───┼─────┤│被 告│-24,827 │3,195 │5,129 │7,616 │2,710 │320 │320 │320 │640 │640 │640 │640 │2,657 │24,827 ││蘇俊瑋│ │ │ │ │ │ │ │ │ │ │ │ │ │ │├───┼─────┼───┼───┼───┼───┼───┼───┼───┼───┼───┼───┼───┼───┼─────┤│合 計│-238,383 │30,680│49,252│73,112│26,018│3,072 │3,072 │3,072 │6,149 │6,149 │6,149 │6,149 │25,509│238,383 │└───┴─────┴───┴───┴───┴───┴───┴───┴───┴───┴───┴───┴───┴───┴─────┘(註:「+」為可接受補償金額,「-」為須補償他人金額。)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 │被告蘇梅鶴 │4/80 │4/80 │├──┼───────────┼───────┼────────┤│2 │被告蘇梅蘭 │4/80 │4/80 │├──┼───────────┼───────┼────────┤│3 │蘇梅𥸎(其繼承人如附表│附表四所示之被│由附表四所示之被││ │四所示) │告公同共有4/80│告連帶負擔4/80 │├──┼───────────┼───────┼────────┤│4 │蘇寬福(其繼承人如附表│附表五所示之被│由附表五所示之被││ │五所示) │告公同共有1/16│告連帶負擔1/16 │├──┼───────────┼───────┼────────┤│5 │被告蘇萬生 │1/16 │1/16 │├──┼───────────┼───────┼────────┤│6 │被告蘇文來 │1/16 │1/16 │├──┼───────────┼───────┼────────┤│7 │被告蘇栢舟 │1/36 │1/36 │├──┼───────────┼───────┼────────┤│8 │被告蘇栢欽 │1/36 │1/36 │├──┼───────────┼───────┼────────┤│9 │被告蘇栢餘 │1/36 │1/36 │├──┼───────────┼───────┼────────┤│10 │被告蘇煐洽 │1/20 │1/20 │├──┼───────────┼───────┼────────┤│11 │被告蘇英堅 │1/40 │1/40 │├──┼───────────┼───────┼────────┤│12 │被告蘇英強 │1/40 │1/40 │├──┼───────────┼───────┼────────┤│13 │被告蘇天地 │1/48 │1/48 │├──┼───────────┼───────┼────────┤│14 │被告蘇金燦 │1/48 │1/48 │├──┼───────────┼───────┼────────┤│15 │被告蘇金連 │1/48 │1/48 │├──┼───────────┼───────┼────────┤│16 │被告蘇煐誠(兼被告蘇楊│7/168 │7/168 ││ │喜之承受訴訟人) │ │ │├──┼───────────┼───────┼────────┤│17 │被告蘇淑美(兼被告蘇楊│7/168 │7/168 ││ │喜之承受訴訟人) │ │ │├──┼───────────┼───────┼────────┤│18 │被告蘇英銘(兼被告蘇楊│7/168 │7/168 ││ │喜之承受訴訟人) │ │ │├──┼───────────┼───────┼────────┤│19 │被告蘇英誌(兼被告蘇楊│7/168 │7/168 ││ │喜之承受訴訟人) │ │ │├──┼───────────┼───────┼────────┤│20 │被告蘇淑娟(兼被告蘇楊│7/168 │7/168 ││ │喜之承受訴訟人) │ │ │├──┼───────────┼───────┼────────┤│21 │被告蘇淑嬌(兼被告蘇楊│7/168 │7/168 ││ │喜之承受訴訟人) │ │ │├──┼───────────┼───────┼────────┤│22 │原告 │1/24 │1/24 │├──┼───────────┼───────┼────────┤│23 │被告蘇克彬 │1/72 │1/72 │├──┼───────────┼───────┼────────┤│24 │被告蘇偉傑 │5/72 │5/72 │├──┼───────────┼───────┼────────┤│25 │被告蘇俊瑋 │1/24 │1/24 │└──┴───────────┴───────┴────────┘附表四:被繼承人蘇梅𥸎之繼承人┌─────────┐│被告蘇林珮玲 ││被告蘇俊嘉 ││被告蘇光超 ││被告蘇光位 ││被告蘇宜姍 ││被告黃蘇宏冠 ││被告蘇林宿 ││被告蘇光興 ││被告蘇建綜 ││被告蘇仙品 ││被告蘇怡如 ││被告蘇怡華 ││被告蘇毓婷 ││被告蘇蔡阿梅 ││被告蘇光田 ││被告蘇明堂 ││被告蘇玉君 ││被告蘇國夫 ││被告陳守德 ││被告陳守道 ││被告陳守義 ││被告陳昭雪 ││被告陳淑惠 ││被告唐蘇偏 ││被告林阿選 ││被告蘇建菖 ││被告蘇峰平 ││被告蘇豊淇 │└─────────┘附表五:被繼承人蘇寬福之繼承人┌─────────┐│被告蘇光榮 ││被告蘇光園 ││被告蘇結源 ││被告徐蘇綉雲 ││被告蘇綉娥 ││被告蘇楊市 ││被告蘇萬 ││被告蘇金源 ││被告蘇佩君 ││被告蘇麗香 ││被告蘇陳月香 ││被告蘇介順 ││被告蘇介立 ││被告蘇秀玲 ││被告蘇錦淵 ││被告蘇懷 ││被告林勝利 ││被告林昭文 ││被告吳林循 ││被告曾林綉姬 ││被告林阿援 ││被告陳林玉含 ││被告林佳嫻 ││被告施蘇釵 ││被告林蘇對 ││被告林蘇風川 │└─────────┘附表六: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B案)之找補金額表┌────────────┬──────────────────────────────────────────────────┐│ 需補償他人金額 │接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分配人 │應補償金額│被 告 │附表五所│被 告 │被 告 │被 告 │被 告 │被 告 │被 告 │被告蘇英│合計 ││ │ │蘇梅蘭 │示之被告│蘇萬生 │蘇文來 │蘇栢舟 │蘇煐洽 │蘇英堅 │蘇英強 │銘(含繼│ ││ │ │ │ │ │ │ │ │ │ │承被告蘇│ ││ │ │ │ │ │ │ │ │ │ │楊喜部分│ │├──────┼─────┼────┼────┼────┼────┼────┼────┼────┼────┼────┼─────┤│被告蘇梅鶴 │-297,693 │49,710 │97,970 │2,452 │42,581 │5,186 │31,419 │4,181 │11,825 │52,369 │297,693 │├──────┼─────┼────┼────┼────┼────┼────┼────┼────┼────┼────┼─────┤│如附表編號四│-405,232 │67,667 │133,360 │3,338 │57,963 │7,059 │42,770 │5,691 │16,097 │71,287 │405,232 ││所示之被告 │ │ │ │ │ │ │ │ │ │ │ │├──────┼─────┼────┼────┼────┼────┼────┼────┼────┼────┼────┼─────┤│被告蘇栢欽 │-13,829 │2,309 │4,551 │114 │1,978 │241 │1,460 │194 │549 │2,433 │13,829 │├──────┼─────┼────┼────┼────┼────┼────┼────┼────┼────┼────┼─────┤│被告蘇栢餘 │-13,829 │2,309 │4,551 │114 │1,978 │241 │1,460 │194 │549 │2,433 │13,829 │├──────┼─────┼────┼────┼────┼────┼────┼────┼────┼────┼────┼─────┤│被告蘇天地 │-127,722 │21,328 │42,033 │1,052 │18,269 │2,225 │13,480 │1,794 │5,073 │22,468 │127,722 │├──────┼─────┼────┼────┼────┼────┼────┼────┼────┼────┼────┼─────┤│被告蘇金燦 │-127,722 │21,328 │42,033 │1,052 │18,269 │2,225 │13,480 │1,794 │5,073 │22,468 │127,722 │├──────┼─────┼────┼────┼────┼────┼────┼────┼────┼────┼────┼─────┤│被告蘇金連 │-127,722 │21,328 │42,033 │1,052 │18,269 │2,225 │13,480 │1,794 │5,073 │22,468 │127,722 │├──────┼─────┼────┼────┼────┼────┼────┼────┼────┼────┼────┼─────┤│被告蘇煐誠(│-77,076 │12,870 │25,365 │635 │11,025 │1,343 │8,135 │1,082 │3,062 │13,559 │77,076 ││含繼承被告蘇│ │ │ │ │ │ │ │ │ │ │ ││楊喜部分) │ │ │ │ │ │ │ │ │ │ │ │├──────┼─────┼────┼────┼────┼────┼────┼────┼────┼────┼────┼─────┤│被告蘇淑美(│-77,076 │12,870 │25,365 │635 │11,025 │1,343 │8,135 │1,082 │3,062 │13,559 │77,076 ││含繼承被告蘇│ │ │ │ │ │ │ │ │ │ │ ││楊喜部分) │ │ │ │ │ │ │ │ │ │ │ │├──────┼─────┼────┼────┼────┼────┼────┼────┼────┼────┼────┼─────┤│被告蘇英誌(│-77,076 │12,870 │25,365 │635 │11,025 │1,343 │8,135 │1,082 │3,062 │13,559 │77,076 ││含繼承被告蘇│ │ │ │ │ │ │ │ │ │ │ ││楊喜部分) │ │ │ │ │ │ │ │ │ │ │ │├──────┼─────┼────┼────┼────┼────┼────┼────┼────┼────┼────┼─────┤│被告蘇淑娟(│-77,076 │12,870 │25,365 │635 │11,025 │1,343 │8,135 │1,082 │3,062 │13,559 │77,076 ││含繼承被告蘇│ │ │ │ │ │ │ │ │ │ │ ││楊喜部分) │ │ │ │ │ │ │ │ │ │ │ │├──────┼─────┼────┼────┼────┼────┼────┼────┼────┼────┼────┼─────┤│被告蘇淑嬌(│-77,076 │12,870 │25,365 │635 │11,025 │1,343 │8,135 │1,082 │3,062 │13,559 │77,076 ││含繼承被告蘇│ │ │ │ │ │ │ │ │ │ │ ││楊喜部分) │ │ │ │ │ │ │ │ │ │ │ │├──────┼─────┼────┼────┼────┼────┼────┼────┼────┼────┼────┼─────┤│原告 │-349,137 │58,300 │114,900 │2,876 │49,940 │6,082 │36,849 │4,903 │13,868 │61,419 │349,137 │├──────┼─────┼────┼────┼────┼────┼────┼────┼────┼────┼────┼─────┤│被告蘇克彬 │-26,698 │4,458 │8,786 │219 │3,819 │465 │2,818 │375 │1,061 │4,697 │26,698 │├──────┼─────┼────┼────┼────┼────┼────┼────┼────┼────┼────┼─────┤│被告蘇偉傑 │-464,184 │77,511 │152,761 │3,824 │66,396 │8,086 │48,992 │6,519 │18,438 │81,657 │464,184 │├──────┼─────┼────┼────┼────┼────┼────┼────┼────┼────┼────┼─────┤│被告蘇俊瑋 │-97,003 │16,201 │31,924 │799 │13,874 │1,686 │10,238 │1,364 │3,853 │17,064 │97,003 │├──────┼─────┼────┼────┼────┼────┼────┼────┼────┼────┼────┼─────┤│合計 │-2,436,151│406,799 │801,727 │20,067 │348,461 │42,436 │257,121 │34,213 │96,769 │428,558 │2,436,151 │└──────┴─────┴────┴────┴────┴────┴────┴────┴────┴────┴────┴─────┘(註:「+」為可接受補償金額,「-」為須補償他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