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陳東霖原 告 陳維坤原 告 陳啓正原 告 陳献文原 告 陳順安原 告 陳洽春原 告 陳樹恒原 告 陳献章原 告 陳武雄原 告 陳亮宏原 告 陳亮名原 告 陳亮才原 告 陳亮壽原 告 陳勝宏原 告 陳永宏原 告 陳麗芬原 告 陳妙盈兼上列十七人共 同 陳泳銓即陳順助訴訟代裡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古旦法定代理人 陳鎮靖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由原告陳泳銓即陳順助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由原告陳東霖、陳順安、陳樹恒各負擔新台幣參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陳献章、陳献文、陳武雄各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零肆元、由原告陳正、陳維坤、陳洽春各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零參元、由原告陳亮宏、陳亮名、陳亮才、陳亮壽、陳勝宏、陳永宏、陳麗芬、陳妙盈各負擔新台幣捌佰零貳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房份金事件,原非當事人之陳武雄、陳亮宏、陳亮名、陳亮才、陳亮壽、陳勝宏、陳永宏、陳麗芬及陳妙盈亦屬本件祭祀公業陳古旦之派下員,為求訴訟經濟而具狀追加為本件原告,並有祭祀公業陳古旦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表可查,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故原告之變更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陳泳銓即陳順助於民國(下同)99年向鈞院提起確
認派下權房份之訴(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該確定判決對於祭祀公業陳古旦(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均有拘束力。
其他派下即得引為計算房份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於98年8月間就坐○○○鎮○○段第875、813、814、
429地號等四筆土地出賣,賣得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6,216,497元。有被告派下委員第十次會議記錄為憑。 按祭祀公業之最高權利行使決定權為派下員大會,在未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由派下員大會決議如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至第5款所列之重要事項,而前條所列之重要事項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 3項所定全部派下現員三分之二員額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同意決議或經全部派下現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之書面同意,報請公所備查後始生決議或同意之效力。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 3款(未設立登記祭祀公業法人前),僅由派下員大會監督管理人禍同條例第30條第 3款規定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亦由派下員大會監督管理人或監查人,要無准許另為設立管理委員會授權由委員代表派下員大會行使重要之會議決議或同意之決定權利。由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同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第30條第3款、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自明。被告之派下員陳文明、陳正義、陳鎮靖(即管理人)、陳文茂、陳瑞財、陳再添、陳其文等人所自認為管理委員並自行召集委員會代派下員大會十次為被告之支出及其他重要決議事項為決議或同意,依照前開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被告自出售土地取得價金14,246,497元後,即召開時次之不合法委員會會議決議不當之開銷支出,致原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價金餘款僅剩5,493,057元。在未經派下員會議決議支出下, 管理人又拒不召開派下員大會報告支出明細供派下員監督稽核,全部價金將有被管理人濫用殆盡之虞,而損及全部派下價金受分配之利益,且被告之派下既無成立公業法人之合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 6月30日之除斥期間屆滿時,僅祭公業土地囑託地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 按派下員名冊之人數或經法院判決之房份登記為分別共有,而未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視同消滅。惟已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之價金並非土地,無法於前項除斥期間屆滿後,雖是同祭祀公業消滅,而該項土地出售之價金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 3項依派下員名冊之人數或經法院判決之房份分配由各派下取得。從而,本件原告等依該剩餘金額按原告陳泳銓即陳順助應有房份四分之一、原告陳東霖、陳順安、陳樹恒各應有房份十六分之一、原告陳献章、陳献文、陳武雄各應有房份三十二分之一、原告陳正、陳維坤、陳洽春各應有房份四十八分之一、及原告陳亮宏、陳亮名、陳亮才、陳亮壽、陳勝宏、陳永宏、陳麗芬、陳妙盈各應有房份六十四分之一為計算提起給付房份金之訴合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泳銓即陳順助1,373,265元 及自原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東霖343,316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順安343,316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樹恒343,316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献章171,658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献文171,658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⑦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正114,439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⑧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維坤114,439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⑨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洽春114,439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⑩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武雄171,658元及自追加訴訟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⑪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亮宏85,829元及自追加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⑫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亮名85,829元及自追加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⑬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亮才85,829元及自追加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⑭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亮壽85,829元及自追加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⑮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勝宏85,829元及自追加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宏85,829元及自追加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⑰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芬85,829元及自追加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⑱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妙盈85,829元及自追加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⑲本件聲明一到十八項原告各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⑳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98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知公業之土地要全部出售,此
即為公業解散事由之一,且99年3月之派下員大會雖未到達法定人數,但亦提到要分款事宜,故可知派下之共識即解散析產,但是如何分有爭議而已。且依99年重訴字第38號之判決既判力可知公業解散要析產分割,否則根本不能確認房份,此可參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故被告不能為不同主張。
⒉祭祀公業非法人,乃公同共有土地,並無清算之制度。
⒊由被告委託代書之合約書第三、六、八條可知公業要廢止分
析財產,因第三條有分割登記、第六條「下半段土地處分為7%費用」、第八條明文價金扣除費用後由公業領取,分配金由公業負責配當給各派下員,並由98年1月17日派下現員大會議案3亦可之有共業廢止之共識。
⒋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768、769頁之見解,均謂意圖私利可以分割公業財產。本件即如上述判決中對於如何分配價金發生重大爭執,且管理人及委員99年6月起即有18萬、6萬、5萬等多筆大額開銷,且原已決議剩餘土地改為持分,只因原告陳泳銓依房份可分得四分之一,即又為了私利更改決議,即符上述見解,原告陳泳銓以民事準備書㈣狀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可請求。
二、被告之抗辯:㈠原告起訴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依據:
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係同宗子孫為祭祀祖先而設置之祀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既係由被告所有坐落於○○鎮○○段第0875、0813、0814、0429地號等四筆土地出售而來,則該金額在未經全體同意變更為分別共有前,自仍為被告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合先敘明。
⒉再按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
,不得請求分割其共同共有物。」、「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祭祀公業之財產,既屬其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對此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之處分,上訴人派下員於87年1月4日,在台中市○○區○○路215之2號所舉行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所為分配該款項之決議,既認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對於全體派下員並無拘束力,則該公款在未經全體派下員重為決議分配前,仍屬公同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物,即尚難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按房份之比例逕為分配,因此,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公款仍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即擅自主張應依房份之比例為分配,而分別請求減少分得之系爭分配款貳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玖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為無理由。」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解散,則全體派下員之公同關係即屬存續中,依上開規定,系爭金額仍屬於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金額,進而求為房份之給付。據上,原告之請求非但無據且違反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故其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原告起訴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原告固以:「惟已出售之祭祀公業土地之價金並非土地,無
法於前項除斥期間屆滿後,雖視同祭祀公業消滅,而該項土地出售之價金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依派下員全體名冊之人數或經法院判決之房份分配由各派下取得云云」而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⒉惟查,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雖係針對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
』所為之規範,然系爭金額並非無法處理!按「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需派下員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祭祀公業陳古旦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規約)第11條、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縱未於條例所定之除斥期間內為法人之登記而消滅,惟依規約第13條之規定,系爭仍需由派下員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及管理人全權處理分配之,並無損及派下價金受分配權利之虞,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
㈢被告公業並末決議解散:
⒈按有派下之祭祀公業其解散之事由有二:⑴規約或慣例規定
。例如:規定在喪失派下的情形,即為解散之事由者;或已達規約所定之存續期現者。⑵經派下總會決議解散者。經查:被告公業之組織規約並未約定解散之事由,亦未定有存續之其間,因此,被告公業是否解散?完全取決於派下員總會是否曾為解散之決議,合先敘明。
⒉次按「本公業設派下現員大會,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
「本公業派下全員大會,每年召開定期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管理人召集並主持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主持之。」被告公業之規約第6、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業之派下現員曾於98及99年間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其中98年之會議主要之議案為管理人之選任、規約之訂定及所有土地之處分等相關事宜;而99年之會議則係以土地之處分為主要之討論方向,均未涉及被告公業是否『解散』之提議,更遑論已為解散之決議,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
㈣兩造間之公同關係仍然存在: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祭祀公業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民法第1條、祭祀公業條例48條第2項及被告公業之規約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業已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惟查:
祭祀公業之解散,係指將祭祀公業本體之社會性組織予以解體。賦予祭祀公業權利能力之社會性組織既告解體,當然喪失其人格,但若貫徹此理論,解散前,屬於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者將失去其主體,解散後勢必無法進行後續之處理。因此,祭祀公業條例即規定,祭祀公業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法人格仍視為存續。雖然祭祀公業及被告公約均無類似之習慣或規定,惟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以及「平等原則」之貫徹,祭祀公業之人格,應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於解散之清算結束後始告消滅。綜上所述,本件無論被告公業是否已經派下現員決議解散,在尚未清算終結前,祭祀公業之人格仍屬存續之中,因此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等係祭祀公業陳古旦之派下員,被告陳鎮靖係現任祭祀公業陳古旦之管理人。
㈡原告陳泳銓即陳順助之房份比例為四分之一、原告陳東霖、
陳順安、陳樹恒之房份比例各為十六分之一、原告陳献章、陳献文、陳武雄之房份比例各為三十二分之一、原告陳正、陳維坤、陳洽春之房份比例各為四十八分之一、及原告陳亮宏、陳亮名、陳亮才、陳亮壽、陳勝宏、陳永宏、陳麗芬、陳妙盈之房份比例各為六十四分之一。
㈢祭祀公業陳古旦訂有「祭祀公業陳古旦管理暨組織規約」,
該規約詳細內容見被告於100年2月18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一。
㈣祭祀公業陳古旦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並無向主管機關辦理法人登記。
㈤祭祀公業陳古旦派下員於98年1月17日派下現員大會議決出
售祭祀公業陳古旦所有坐○○○鎮○○段390、397、429、
813、814、875地號等6筆全部之土地。㈥祭祀公業陳古旦管理委員會目前僅賣出上開429、813、814、875地號等四筆土地,賣得價金合計為16,216,497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祭祀公業陳古旦是否已經祭祀公業陳古旦派下員議決解散?㈡原告等請求被告按其房份比例分配、給付系爭房份金,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等主張由祭祀公業陳古旦派下員於98年1月17日派
下現員大會議案3之決議內容,即可認有共業廢止之共識,祭祀公業業已廢止,僅係如何分配尚有爭議,祭祀公業既已廢止,原告等自請求被告將出售上開土地取得之價金於扣除各項開銷支出後剩餘之款項5,493,057元按原告等之房份比例分配予原告等,被告則否認祭祀公業已廢止,並辯稱祭祀公業陳古旦既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解散,則全體派下員之公同關係即屬存續中,系爭出售土地之價款仍屬於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原告等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金額,進而求為房份之給付等語置辯。
㈡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解散公業之決議,與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所謂共有土地之處分情形不同,乃在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並非處分公業之業產。故解散祭祀公業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有特別規定外,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解散之決議始生效力,並不適用上開法條項多數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此於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揭示甚明。復按祭祀公業係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祀產如經合法處分所得之價金,在分析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成為各派下單獨所有之財產,其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此等行為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準用第一項所指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權利之行為,尚無該條之適用。另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 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8條、第829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祭祀公業陳古旦係以紀念陳古旦公,祭祀歷代祖先,
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承宗祠為目的而設,又坐○○○鎮○○段390、397、429 、
813、814、875地號等6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古旦全部之祀產,該公業不動產之處分, 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又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需派下員大會授權管理委員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以上均於祭祀公業陳古旦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甚明,而遍觀該規約全部16條約定內容,除就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及公業解散後如何進行財產之分配有上開約定外,就公業之解散方式,並未作特別之約定,再稽諸被告所提之祭祀公業陳古旦98年 1月17日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內容,其中討論事項:「 議案1:『案由:本公業管理人懸缺已久,致無法推動管理事務,為清理本公業,依法由派下員大會選出委員會委員九名管理人一名,負責管理祭祀公業陳古旦財產。辦法:‧‧‧決議:派下員大會選出委員陳順助、陳浚林、陳再添、陳瑞財、陳文茂、陳正義、陳其文、陳文明、陳鎮靖等九名,再由委員中選出陳鎮靖為新任管理人。』,議案2:『案由:擬成立祭祀公業陳古旦管理暨組織規約。辦法:訂定「祭祀公業陳古旦管理暨組織規約」(如附件)決議:出席大會全體派下員照案通過。』, 議案3:『案由:本公業所有土地坐○○○鎮○○段390、397、429、813、814、875地號共6筆,所有權全部, 將處分出售或出租,請大會決議。 辦法:本公業上列土地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處分出售(包括375租約處理後)取得之款項, 應優先繳納稅金及委辦費用、管理業務費用等,並整建祖先宗祀及公益事業,餘款依照本公業暨組織規約規定辦理。決議:派下員大會出席全體決議通過, 將土地坐○○○鎮○○段390、397、429、813、814、875地號共6筆土地,依照土地法第
34 條之1處分出售(包括375租約處理後), 並由派下員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及管理人全權處理。』。」,除上開議決事項外,未見有任何有關解散或廢止祭祀公業陳古旦之提案、討論或決議事項, 且上開議案3尚有「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尚須繳納稅金及委辦費用、管理業務費用等,並整建祖先宗祀及公益事業,餘款依照本公業暨組織規約規定辦理」等內容,足認並無原告等所稱「派下員有共業廢止、解散析產之共識」。另參諸原告所舉之「祭祀公業陳古旦公土地清理委託合約書」內容,亦無從自「有分割登記」、「下半段土地處分為7%費用」、 「價金扣除費用後由公業領取」等記載導出祭祀公業陳古旦業已廢止之結論。此外,原告等迄未能舉證證明祭祀公業陳古旦業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解散或廢止之事實,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祭祀公業陳古旦98年1月17日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議案3之議決內容,乃在議決處分公業之業產,並非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被告之抗辯,誠屬有據,原告等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祭祀公業陳古旦既未解散或廢止,上開429、813、814、875地號等四筆祀產之賣得價金,仍屬祀公業陳古旦之財產,應為祭祀公業陳古旦派下之公同共有,原告等就該特定部分祀產求為分配,即為請求分割派下之公同共有物,原告等之該請求,除祭祀公業陳古旦之規約另有約定外,自應經祭祀公業陳古旦派下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惟稽諸祭祀公業陳古旦管理暨組織規約中並無如何分割該部分祀產之約定,原告等亦未舉證證明有「祭祀公業陳古旦派下全體已同意分割」或祭祀公業陳古旦派下現員大會有決議分配上開祀產之事實,則原告等訴請被告分配、給付系爭房份金,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又祭祀公業陳古旦管理暨組織規約其中第13條既有「本公業
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需派下員大會授權管理委員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之約定, 且上開98年1月17日派下現員大會議案 3尚有「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尚須繳納稅金及委辦費用、管理業務費用等,並整建祖先宗祀及公益事業,餘款依照本公業暨組織規約規定辦理」之議決事項,且上開祀產僅賣出四筆,尚有二筆尚未售出,則在管理委員及管理人尚未了結出賣祀產及關於繳納稅金、委辦費用、管理業務費用及整建祖先宗祀及公益事業等事項前,派下員是否即得請求分配出售祀產所得之價金,已然存疑?!矧原告等復未能舉證證明派下員大會已決議或派下員全體同意「上開祀產售出後立即得將售得價金按派下員房份比例逕予分配」之事實,則原告等逕為由請求被告分配、給付系爭房份金,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陳泳銓所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8、769頁雖有所謂意圖私利可以分割公業財產之見解,然上開案例之訟爭點與本件未盡相同,自不可比附援引, 且民法第829條明文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而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均認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關係,此等類似之公同共有,根本無物權的應有部分之存在,各公同共有人自無從為處分,是上開見解,殊有未當,原告陳泳銓該部分追加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分配、給付系爭房份金,及分別
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或自追加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謂正當,均不應准許。
丙、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等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再加予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0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0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