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陳東霖原 告 陳維坤原 告 陳啓正原 告 陳献文原 告 陳順安原 告 陳洽春原 告 陳樹恒原 告 陳献章原 告 陳武雄原 告 陳亮宏原 告 陳亮名原 告 陳亮才原 告 陳亮壽原 告 陳勝宏原 告 陳永宏原 告 陳麗芬原 告 陳妙盈兼上列十七人共 同 陳泳銓即陳順助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陳古旦間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等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等訴狀所載,係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古旦提起給付房份金之訴,聲明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陳古旦應給付原告等各主張數額之房份金,嗣於100年2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及100年3月18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原起訴聲明事項為辯論。迨100年4月15日,原告等始以類推民法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由具狀追加陳鎮靖(即被告祭祀公業陳古旦之管理人)為被告,將原訴為訴之追加而聲請求為判決。
三、查原告等所為追加陳鎮靖為被告之追加之訴,業據被告祭祀公業陳古旦於100年4月22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又就原告等所為追加之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餘得追加訴訟之例外規定,若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等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