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林春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楊大德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第十六屆花壇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兩造均為彰化縣花壇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嗣被告以11936票當選鄉長,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此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彰選一字第0981250434號公告影本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7頁),是以原告於上開當選名單公告後之98年12月23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彰化縣花壇鄉第16屆鄉長選舉候選人,經選區選舉人投票結果,以11936票當選鄉長,並已於98年12月11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惟被告為求在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為下列賄選行為:
(一)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在競選總部,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賄款交付競選幹部即訴外人黃桂子,再由黃桂子交予訴外人李月珠,惟因李月珠不敢自行發放,遂改由李月珠轉交予訴外人林英梅發放。林英梅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即依照設籍在彰化縣花壇鄉內各戶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人數,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予訴外人周文能等人,並要求訴外人周文能等人及其等之家人於98年12月5日花壇鄉第16屆鄉長選舉及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及參與縣議員選舉之被告之子黃建彰【詳如附表一(編號7除外)】。另訴外人即林英梅之女陳安琪除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500元之賄款外,並受其母林英梅所託,交付3,000元現金予訴外人許佩瑜(包含許佩瑜戶內有投票權人共6票),約定許佩瑜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及被告之子黃建彰。
(二)被告於98年9月間將選民名冊交予訴外人顏春木,要求顏春木依名冊上之記載發放行賄款項買票,其後,顏春木與訴外人鄭進財即一同於98年11月20日至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即訴外人唐進益住處,交付1,000元現金予唐進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唐進益夫妻2人買票,同時,鄭進財並委請唐進益邀約訴外人吳瑞漢至唐進益之住處,由顏春木與鄭進財共同交付3,000元現金予吳瑞漢,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吳瑞漢及其同戶籍之有投票權人共6人買票,鄭進財、顏春木並委託吳瑞漢交付2,500元現金予黃謝秀月,向黃謝秀月及其同戶籍之有投票權人共5人買票,顏春木另於98年11月23日17時許,交付2,000元現金予黃麗玉,向黃麗玉及其同戶籍之有投票權人共4人買票。因依顏春木之陳述,被告交付選民名冊時,曾表示其母子要參選鄉長及縣議員,希望顏春木幫忙買票,而被告母子同時參選,競選總部設在一起,應認顏春木買票時,不僅請求唐進益、吳瑞漢等人投票支持被告之子黃建彰,亦有請求投票支持被告。
(三)本件被告及顏春木、鄭進財、吳瑞漢、黃桂子、李月珠、林英梅、陳安琪等賄選相關人員因於本次選舉涉嫌違反選罷法,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綜上,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黃桂子於98年12月4日偵查中直至經檢察官將其改列為證人具結前才打開其手銬,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2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顯見其所為證述的心理狀況已然受到壓制。又依黃桂子上開偵訊光碟之勘驗情況,可明瞭黃桂子因當時遭受羈押,其精神意識狀態已近崩潰,其所為該偵訊之證述,顯無證據能力。況黃桂子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提及前往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服用大量安眠藥,是其精神狀況顯然有問題。又依黃桂子於99年4月19日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可知其當時內心精神意識狀況因羈押幾近崩潰、擔心家人及女兒遭傳喚,甚至在縣警局與檢察官有一段相互跪來跪去之場景,且依上開刑事案件勘驗光碟筆錄可知,黃桂子於98年12月4日偵訊過程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以前,檢察官2次提到會信守承諾,參以黃桂子還帶著手銬應訊,則此偵訊內容顯不具證據能力。
(二)顏春木歷來警詢及偵訊部分亦有重大暇疵,蓋依98年12月27日第2次警詢光碟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3月15日勘驗得知,有關「處理」這兩個字,是警方自行誘導及臆測為買票之意思,顏春木從未如此回答。又顏春木於警詢中已再三回答稱沒有答應這樣的要求,換言之,並沒有提及有何買票之事。且在整個長達4、50分鐘的警詢中,大部分都是警方自己陳述,顏春木只是被動回答「嘿」,而警察其問案態度顯有威脅、利誘等情,嚴重影響其陳述自由。又98年11月27日製作筆錄時為日沒,當天的日沒時間為17時10分,其夜間詢問也未徵得顏春木同意,已違反法律規定。而顏春木自始至終都沒有說要幫何人處理,警員卻誘導為要幫被告向選民買票。況98年12月1日顏春木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是為了還鄭進財人情,所以要讓被告壓票箱等語,亦即顏春木所為買票行為之款項非來自於被告,被告亦不知情,被告與顏春木間自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顏春木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99年4月20日審理時明確證稱:伊並不識字,也聽不太懂國語,沒有駕照,被告並沒有要伊買票,也從未拿錢給伊,被告叫伊處理一下,伊自己想成是買票之意,之後當被告之助理將馬克杯載至伊住處,才知被告的意思要請伊依照名冊發放馬克杯,其後買票行為也未依照名冊等語。換言之,被告與顏春木間自始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至於李月珠、林英梅、陳安琪、吳瑞漢、黃謝秀月等人所為之違反選罷法等行為,一則被告與其等並不認識也不知情,二則其等所為純為個人行為,與被告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由被告擔負其責。
(四)綜上,被告並沒有原告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違反選罷法之行為,亦無請顏春木、黃桂子為賄賂之買票行為。被告已經連任4屆民意代表,其中3屆是縣議員、1屆鄉民代表,16年來原本就有許多支持者很熱情,但有些個人行為不能認係被告所為,否則每一位候選人都非常危險,易遭對手攻擊或設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參與彰化縣花壇鄉第16屆鄉長選舉,經選區選舉人投票結果,被告以總得票數11936票當選,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等情,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彰選一字第0981250434號公告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引用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均無意見,法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以:黃桂子於98年12月4日偵查中之供述,於檢察官將其改列證人前,係帶著手銬應訊,意思自由受限,且因擔心女兒安全而有條件交換,於偵訊後復哭著哀求讓其回去,其內心精神意識狀態已近崩潰,而其供述及證述之任意性亦有疑問,應認其供述及具結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顏春木於98年11月27日第2次警詢之供述,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3月15日勘驗得知,有關「處理」這兩個字,是警方自行誘導及臆測為買票之意思,顏春木從未如此回答。又顏春木於警詢中已再三回答稱沒有答應這樣的要求,換言之,並沒有提及有何買票之事。且在整個長達4、50分鐘的警詢中,大部分都是警方自己陳述,顏春木只是被動回答「嘿」,而警察之問案態度顯有威脅、利誘等情,嚴重影響其陳述自由。又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為日沒,當天的日沒時間為17時10分,其夜間詢問從筆錄中也未徵得顏春木同意,已違反法律規定等語。惟查,經本院刑事庭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黃桂子98年12月4日之偵訊光碟,顯示證人黃桂子於偵訊過程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問題均能清晰、切題回答,語氣平常,除於偵訊尾聲曾以衣袖拭淚外,神色未見有何異常,且主動供出交款的時間、地點,並曾一度更正檢察官所述金額(檢察官訊問提及2,500元,被告黃桂子更正為25,000元),復主動與檢察官聊及社區發展未來,表示會幫助被告,是因為不想讓競選對手當選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卷卷二第3至14頁),足見黃桂子在偵訊中除供述案情外,仍可對其他事項侃侃而談,未見有何因精神狀況致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又黃桂子雖因身陷囹圄,無法與外界聯繫,而擔心家人,身心受有壓力,僅為其是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內心動機,檢察官於偵訊中,既未曾有任何不當之威脅、利誘,尚難以此遽認黃桂子陳述之任意性受有影響。且黃桂子之辯護人於偵訊過程亦均在庭,已充分保障黃桂子相關訴訟權益,至檢察官於改以證人身份訊問黃桂子前,雖疏未解除黃桂子之手銬(改以證人身份陳述時已解開手銬),固有不宜,然依上所述,黃桂子於98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並無何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足以影響黃桂子陳述真實性之情形,而黃桂子於前開偵訊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則黃桂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由上開勘驗偵訊光碟之結果觀之,亦未見檢察官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故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黃桂子於98年12月4日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指稱黃桂子該次偵訊所為之供、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取。另按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亦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98年11月27日日落時間為17時10分許,而顏春木於該日第2次警詢筆錄開始製作時間為17時22分許,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488號警卷第5頁),是該次筆錄確屬夜間訊問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顏春木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並於15時4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後因偵查需要,於同日17時22分許繼續製作第二次筆錄,並非初始到案訊問即屬夜間,且參以臺灣地區之天色,縱於11月間之
17 時22分許,亦未必天黑昏暗,縱員警因未及注意已至夜間而繼續詢問,尚合常情,而難認其違背前開規定係出於惡意。此外,經本院刑事庭勘驗顏春木於98年11月27日警詢之錄音光碟,顏春木於警詢過程神色正常,並無明顯情緒激動、不安或意識不清等狀態,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參同上刑事案卷卷二第16至18頁),其陳述具有任意性,應堪認定。被告雖為前開爭執,惟該次詢問過程中,顏春木說詞迂迴含糊,避重就輕,承辦員警為釐清真相,指出顏春木說詞不符情理、相互供述歧異處,令顏春木提出合理解釋,並對其所指桌上紙張及所言「處理一下」,進一步追問確認是否係指選民名冊及買票之意,在在均僅為警員之訊問技巧,並無被告指摘顏春木遭員警威脅、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況觀諸顏春木之陳述,係部分有利被告,部分不利被告,如何逕認不利被告部分即為不可採,實屬有疑。至員警雖有違反夜間訊問之規定,然並非出於惡意,業據前述,復查無顏春木反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及第158條之4之規定,應認不影響顏春木陳述之證據能力。故被告指稱顏春木於98年11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未經其同意而為夜間訊問,且幾為員警誘導、代答、威脅、利誘,非出於顏春木之自由意思陳述云云,洵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賄款交付競選幹部黃桂子,由其將賄款交付李月珠,再由李月珠交付林英梅,由林英梅及其女陳安琪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已構成當選無效事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在競選總部,將25,000元現金交
付黃桂子,再由黃桂子交予李月珠,惟因李月珠不敢自行發放,遂改由李月珠轉交予林英梅發放。林英梅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即依照設籍在彰化縣花壇鄉內各戶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人數,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與周文能等人,並要求周文能等人及其等之家人於98年12月5日花壇鄉第16屆鄉長選舉及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及參與縣議員選舉之被告之子黃建彰【詳如附表一(編號7除外)】。另陳安琪除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500元之賄款外,並受其母林英梅所託,交付3,000元現金予許佩瑜(包含許佩瑜戶內有投票權人共6票),約定許佩瑜及其家人於98 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及被告之子黃建彰等情,業據黃桂子於98年12月10日警詢時供稱:「(你交給李月珠這25,000元賄選款項來源為何?)這是甲○○議員給我的,因為我和甲○○候選人服務競選團隊及社區民眾在98年11月20日去花壇鄉岩竹社區,拍攝競選宣傳短片,中午用餐完我載她回去競選總部時她就拿錢給我叫我處理。」等語明確(參彰警刑偵三字第0980069011號警卷第25頁),核與其於98年12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交給李月珠現金並交代李月珠向他人行賄買票?)有。」、「(錢是何人交給你?)甲○○。」、「(甲○○在何處交錢給你?)在競選總部,98年11月20日那天在岩竹社區拍攝影片,甲○○有到該處,一下子我就送他回去總部,甲○○在總部交給我25,000元,交代我要交給李月珠,並吩咐我交給李月珠看他們那一鄰有較知己的就交給他們,否則會讓他們反咬一口。」等語相符(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1號偵查卷宗第189至190頁),並經李月珠於98年12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賄選買票款項25,000元是誰給你的?)就是偵訊室中的黃桂子,當天黃桂子來拜託我,因為我是社區總幹事,我有跟她說我不敢,我不想管,黃桂子叫我說從村子電話簿中將村子裡跟我比較知己的勾起來,我跟她說我不要做,做這個不好,很危險,現在選舉很敏感,應該要中立,所以後來就沒做了,後來黃桂子又跟我說從我的3鄰中幫他買,因為我是鄰長,我跟她說我會怕,黃桂子就叫我交給英梅做,英梅說她不敢拿這麼多,英梅只拿15,000元,剩下的10,000元就放在我這裡,隔一個禮拜後,我就把10,000元拿去桂子家還給桂子。」等語及於99年2月1日在上開刑事案件準備期日供稱:「我有拿錢交給林英梅,但是不是我自己去買票的,我是請林英梅去買的,是黃桂子放在我這邊請我去買票,但是我不要,黃桂子說這錢是要給林英梅的,只是寄放在我這邊。」、「黃桂子有拿去沒錯,我們村長叫我們不要做這種違法的事情,我不收,他就放在桌上,我說不要,他就拿去林英梅那裡,他找不到林英梅就又拿來給我,要我交給林英梅,我就答應了。」、「(起訴書記載:李月珠於同年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將行賄款項15,000元交予同住於花壇鄉岩竹村之林英梅,要求林英梅以每票500元代價替彰化縣議會議員候選人黃建彰及彰化縣花壇鄉鄉長候選人甲○○買票賄選?)是,那天下午黃桂子拿錢給我,我那天下午遇到林英梅,林英梅說晚上要來我家拿,我說黃桂子有寄錢在我這裡,林英梅知道那錢是要買票的,那天晚上林英梅就來我家拿15,000元,另10,000元隔天就退給黃桂子。」等語綦詳(參同上偵查卷第103至104頁;同上刑事案卷卷一第150頁及反面),復有證人王德潭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98年11月20日中午有看到黃桂子拿牛皮紙袋給李月珠,伊有提醒李月珠,也有叫黃桂子不要讓李月珠為難,後來覺得事涉敏感就離開,事後李月珠有跟伊說黃桂子囑咐李月珠處理3鄰的人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04至105頁);另林英梅、陳安琪於偵查中亦分別具結證稱於收受前開款項後,由林英梅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行賄,陳安琪於收受賄賂後,亦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行賄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10至12 頁、第23至27頁、第76至78頁、),且有證人即行賄對象周文能、林淑玲、鐘美綉、林美照、何金治、許佩瑜、吳綉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等為本次彰化縣議員選舉第1選區及花壇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林英梅、陳安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約定於縣議員、鄉長投票時需支持候選人黃健彰、甲○○等語無訛(參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 065807號警卷第63至64頁、第72至73頁、第75頁、第81頁、第87至88頁、第93頁、第97、第99至100頁;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26至27頁、第32至33頁、第38至39頁、第45頁、第53至54頁、第61至62頁、第69頁),並有選舉人名冊可稽(參同上刑事案卷卷三第38至4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現金扣於上開刑事案件為憑,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請黃桂子為買票行為,李月珠、林英梅、
陳安琪等人所為之違反選罷法行為,純為其等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擔負其責等語。然依黃桂子陳稱:其係擔任花壇鄉長候選人即被告之助理,並以助理身份參與被告競選花壇鄉長之助選事務,包括經辦發送傳單、分送紀念品等語明確(參同上偵卷第87頁、第98頁及反面),故黃桂子為被告參與花壇鄉鄉長選舉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已屬至明。而當選人當選前,因享受該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就現行民法而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組織如何龐大,致該候選人並未直接親自僱用、選任、監督其工作人員,然祇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行賄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未限制其行為主體之規範本旨。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又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既無當選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換言之,候選人如堅定意志嚴拒賄選者,其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豈敢陷自家候選人於不義,且甘冒行賄為警查獲,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遭候選人怪罪之風險,而擅自從事此一對競選工作人員有百害而無一利之事,是若謂競選團隊人員未經候選人同意下,即自行行賄選民約其投票,實屬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要難採認。況黃桂子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係由被告提供賄選款項,業如前述,參以黃桂子供稱其係被告之助理,也是被告之朋友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87頁),而被告亦未提及其與黃桂子有何仇恨、糾紛,黃桂子當無自陷刑責,誣指被告之可能,故認黃桂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未考量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準此,黃桂子身為被告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既係以協助被告順利有效當選為目標,是其為被告從事競選活動,進而將被告所交付之現金交予李月珠,再由李月珠交付林英梅,由林英梅及其女陳安琪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之行為,顯係受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將選民名冊交予顏春木,要求顏春木依名冊上之記載發放行賄款項買票,其後,顏春木與鄭進財即一同於98年11月20日至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唐進益住處,交付1,000元現金予唐進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唐進益夫妻2人買票,同時,鄭進財並委請唐進益邀約吳瑞漢至唐進益之住處,由顏春木與鄭進財共同交付3,000元現金予吳瑞漢,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吳瑞漢及其同戶籍之有投票權人共6人買票,鄭進財、顏春木並委託吳瑞漢交付2,500元現金予黃謝秀月,向黃謝秀月及其同戶籍之有投票權人共5人買票,顏春木另於98年11月23日17時許,交付2,000元現金予黃麗玉,向黃麗玉及其同戶籍之有投票權人共4人買票等情,業據顏春木於98年11月27日警詢中供稱:在其住處搜出之文德村選民名冊,是花壇鄉長候選人即被告在約4個月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所交付,當時交付時被告自己一個人開車,被告看見伊騎機車便將伊攔下來,示意伊靠到被告車輛旁邊,伊靠過去後被告就取出該14張選民名冊交予伊,並當場叫伊告知名冊中能用現金買票有哪些人,被告要拿現金給伊,再由伊拿現金去向文德村內選民買票等語(參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0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你家垃圾桶搜索時發現有電腦列印出來文德村選民名單,名單是誰的?)這些名單是甲○○於3、4個月前,大約在98年9月○○○鄉○○路長沙村舊軍營附近拿給我的。」、「(甲○○拿名單時如何交代你?)他說『阿木那是你村子每戶戶長名冊,希望這次選舉可以幫我處理』。」、「(甲○○叫你幫她處理是指何意思?)希望選舉幫忙她,問我是否可以幫她買票。」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45至46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上開於顏春木住處所搜得遭顏春木撕毀之名冊確係由其競選服務團隊所製作等語無訛(參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5頁),並經吳瑞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根據黃謝秀月陳述,她從你那邊拿到候選人登記14號,她共拿到5票,每票500元,總計2,500元,你是否有交給她?)有。」、「(你何時、何地交給她,如何跟她說?)我在4、5天前接近傍晚在她家交給她那2,500元,並要她投票支持登記第14號黃建彰。」、「(你交付賄款的來源為何?)顏春木在同日稍早叫唐進益到我家,叫我過去唐進益他家,我在唐進益家看到唐進益夫妻、鄭進財及顏春木,鄭進財問我,我家及黃謝秀月家共有幾票,我回答說我家有6票,黃謝秀月家有5票,顏春木知道有11票,他就先拿我家的份3,000元,再從口袋拿出2,500元說是黃謝秀月家的份,鄭進財就交代我要將2,500元交給黃謝秀月,並交代要投票選給登記第14號的黃建彰,當晚我就拿去黃謝秀月家,拿鄭進財拿給我的2,500元交給黃謝秀月,並說是鄭進財交代我的,說她家有5票,並交代她要支持登記第14號之黃建彰」等語屬實(參同上偵查卷第25至26頁),且經唐進益偵查中證稱:當天鄭進財要伊到吳瑞漢住處找吳瑞漢,2人回到伊住處後,現場有顏春木、鄭進財、伊夫婦2人及吳瑞漢,鄭進財當時拜託伊投給14號縣議員候選人,並分別問伊和吳瑞漢家中有幾票,顏春木即分別拿錢給伊和吳瑞漢,交代伊夫婦2人及吳瑞漢投票予14號候選人黃建彰,鄭進財另拜託吳瑞漢一併處理鄰居黃謝秀月之部分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復有黃謝秀月於偵查中證稱:吳瑞漢到伊住處將2,500元交給伊,並表示是受「歪財」即鄭進財囑託向伊買票,並要伊和家人投14號黃健彰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6至17頁),又黃麗玉於偵查中亦證稱:顏春木曾於98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至伊住處門口交付2,000元給伊,並要伊支持縣議員14號候選人黃健彰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82號偵查卷第5頁),並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參同上刑事案卷卷三第34至37頁),另有遭顏春木撕毀之名冊(參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488號警卷第45至58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現金扣於上開刑事案件可資佐證,固堪認定。惟觀諸上開唐進益、吳瑞漢、黃謝秀月、黃麗玉等收受賄賂者所述,足見顏春木與鄭進財交付賄款時,均係向上開行賄對象表示要投票支持14號候選人黃健彰,是以被告雖有交付記載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772戶之選民名冊予顏春木,要求顏春木依名冊上各戶之記載發放行賄款項之行為,亦僅能認定被告係為求其子黃健彰參選縣議員得以順利當選而為黃健彰買票,與其本身所參與之花壇鄉鄉長選舉並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構成其本身當選無效之事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其子黃健彰同時參選,競選總部設在一起,應認顏春木買票時,不僅請求唐進益、吳瑞漢等人投票支持被告之子黃建彰,亦有請求投票支持被告云云,無非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為其參與花壇鄉鄉長選舉買票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選民名冊交予顏春木,要求顏春木依名冊上之記載行賄,嗣顏春木確向唐進益等人買票等情,因無法認定與被告所參與之花壇鄉鄉長選舉有關,尚難構成被告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將賄款交予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黃桂子,由黃桂子轉交李月珠再交由林英梅、陳安琪買票之賄選情事,因其等之行賄買票行為已與被告之當選構成緊密之一體關係,前已敘明,被告當選人對此行為即無諉詞飾卸之餘地,是以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被告所辯要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98年12月5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第16屆花壇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表一:
┌─┬──────┬────┬───────┬───────────┐│編│ 時間 │收賄者 │ 地點 │ 賄賂金額與票數 ││號│ │ │ │ │├─┼──────┼────┼───────┼───────────┤│1 │98年11月26、│周文能 │彰化縣花壇鄉聽│2,500元,5票。 ││ │27日某時許 │ │竹街308巷5號 │ ││ │ │ │ │ ││ │ │ │ │ │├─┼──────┼────┼───────┼───────────┤│2 │98年11月中旬│林淑玲 │彰化縣花壇鄉彰│4,000元,同戶籍址內共 ││ │某日上午9時 │ │員路與虎山街口│有10位有投票權人,僅拿││ │30分許 │ │ │8票之金額。 │├─┼──────┼────┼───────┼───────────┤│3 │98年11月某日│鐘美綉 │彰化縣花壇鄉聽│1,500元,3票。 ││ │ │ │竹街362號 │ │├─┼──────┼────┼───────┼───────────┤│4 │98年11月下旬│林美照 │彰化縣花壇鄉虎│1,500元,3票。 ││ │某日 │ │山街295巷12弄 │ ││ │ │ │20號 │ │├─┼──────┼────┼───────┼───────────┤│5 │98年11月22日│何金治 │彰化縣花壇鄉虎│2,500元,5票。 ││ │中午 │ │山街93號 │ ││ │ │ │ │ ││ │ │ │ │ │├─┼──────┼────┼───────┼───────────┤│6 │98年11月下旬│陳安琪 │彰化縣花壇鄉聽│500元,1票。 ││ │某日 │ │竹街362號 │ │├─┼──────┼────┼───────┼───────────┤│7 │98年11月27日│許佩瑜 │彰化縣彰化市中│3,000元,6票。 ││ │晚上7時許 │吳綉鉗 │正路2段「全聯 │ ││ │ │ │福利中心」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地點 │ 所有人 │ 扣案物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等卷證出處 │├──┼───────────────┼─────┼────────────┼─────────────────────┤│1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 │吳瑞漢 │3,0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488號警卷第31至32頁 │├──┼───────────────┼─────┼────────────┼─────────────────────┤│2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 │黃謝秀月 │2,5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488號警卷第33至35頁 │├──┼───────────────┼─────┼────────────┼─────────────────────┤│3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 │唐進益 │1,0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488號警卷第36至37頁 │├──┼───────────────┼─────┼────────────┼─────────────────────┤│4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 │黃麗玉 │2,0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8478號警卷第34至35頁 │├──┼───────────────┼─────┼────────────┼─────────────────────┤│5 │彰化縣○○鄉○○街○○○巷○號 │周文能 │2,5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77至79頁 │├──┼───────────────┼─────┼────────────┼─────────────────────┤│6 │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40號 │林淑玲 │4,0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83至85頁 │├──┼───────────────┼─────┼────────────┼─────────────────────┤│7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 │鐘美綉 │1,5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90至92頁 │├──┼───────────────┼─────┼────────────┼─────────────────────┤│8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 │林美照 │1,0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95至97頁 │├──┼───────────────┼─────┼────────────┼─────────────────────┤│9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 │何金治 │2,5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101至103頁│├──┼───────────────┼─────┼────────────┼─────────────────────┤│10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 │陳安琪 │5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807號警卷第59至61頁 │├──┼───────────────┼─────┼────────────┼─────────────────────┤│11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 │許珮瑜 │3,0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67至6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