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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受告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彰化縣大城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明。查被告為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大城鄉選區第16屆鄉長候選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5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彰選會)於98年12月11日彰選一字第0981250434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大城鄉之第16屆鄉長。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98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具狀稱受告知人負責偵辦有關被告賄選案,且法律上亦得對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法告知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查本次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大城鄉選區之當選人即被

告甲○○,其有構成選罷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依下列事證已足認其確有參與賄選之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

1、庚○○於98年12月2日及3日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於彰化縣大城鄉三豐村為被告進行賄選,先前遭聲押獲准,嗣後庚○○經鈞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5號判決其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2、壬○於98年11月28日以每票2000元代價於彰化縣大城鄉公館村為被告進行賄選,嗣後壬○經鈞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6 號判決其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3、辛○○於98年11月29日以每票2000元代價於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為被告進行賄選,嗣後辛○○經鈞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35號判決其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4、丙○○於98年11月下旬以每票2000元代價於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為被告進行賄選,嗣後丙○○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起訴在案,日前業由鈞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7號審理中。

5、庚○○為被告之姑丈。丙○○為被告競選團隊之顧問、乙○○為被告甲○○之競選總幹事及戊○○為被告競選顧問團之副團長,三人均為被告競選樁腳。

6、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為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之電話號碼為庚○○所使用,及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為丙○○所使用,及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為乙○○所使用。

7、丙○○為被告賄選而與被告於選前密切聯絡,被告對丙○○為其賄選之行為,依經驗法則而言,被告確係知情且二人有犯意聯絡:

(1)丙○○乃係被告競選團隊之顧問,屬被告競選團隊之一員,乃係被告之支持者,但丙○○本件賄選事發後,於警、偵訊竟謊稱自己沒有支持任何人,甚至表示希望4號王志明當選,明顯欲與被告切割關係。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 年5月3日準備程序辯稱丙○○並非被告競選團隊云云。顯見被告與丙○○於賄選事發後,急於互相切割關係,若謂二人間對賄選並無犯意聯絡,何以被告與丙○○要否認其等之競選團隊之關係。

(2)由鈞院調得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觀之,可發現被告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電話號碼聯繫十分密集,可知其二人於98年11月8日、11月9日、11月14日、11月29日、12月5日均有多通電話聯繫,衡以丙○○係在11月28日、30日左右進行賄選行為,而以丙○○與被告在此段時間之前後均有多通電話密集聯繫,堪信被告就丙○○之賄選行為應係知情,且其二人應有犯意聯絡。否則何以其二人會有如此多通之電話密集聯繫,足證被告與丙○○間就賄選係知情,且有參與。

(3)丙○○自承罹患癌症,本件其若未受被告指示,何需自冒被判重罪之風險為被告進行賄選,且其與被告如此密切之聯繫,若被告拒絕其進行賄選,則丙○○又何需自冒風險為被告賄選,足證丙○○本件所涉賄選與被告間確有犯意聯絡,且被告係支持丙○○為其賄選。

8、壬○、庚○○二人均稱係為回報被告人情而為之投票…云云,然此二人年事甚高,僅為回報被告人情即冒著被判刑之高風險為之,顯然不合常情,再者其二人既是要回報被告人情而為被告買票,則依常理其二人賄選前或後必向被告通報邀功,則被告應無不知其二人為其賄選之理。且庚○○辯稱以其自己於農會及其妻於漁會之帳戶提領款項為被告賄選,然觀該二份帳戶存款餘額均剩不多,顯示庚○○財力並不充裕,其何以有能力為被告花費5萬元賄選以作人情,且此份人情被告完全不知情,顯不合理。因此其二人於無財力之情形下又甘冒賄選重罪之風險為被告賄選,若無被告相當之指示及資金提供,其二人應無需以此危險之方式返還被告人情。

9、庚○○為被告之姑丈與被告關係匪淺,其為被告買票之事以其二人之關係被告不可能毫不知情,庚○○因涉及賄選案於偵查中遭羈押後,被告竟於98年12月29日以自家住宅00-0000000電話撥打至庚○○家中00-0000000之電話,且通話時間長達一分鐘以上,若被告與庚○○所涉之賄選無關,被告何以會打電話至庚○○家中,顯示被告與庚○○間係知悉庚○○為其買票之事,且有共同犯意聯絡。

10、辛○○於鈞院99年4月14日訊問時已自承交付給陳得霖之賄款二萬元係來自於丙○○,益證本件賄選丙○○不僅親自於豐美村賄選,更請鄰長代為發收賄款,益證本件丙○○於豐美村之賄選係全面性及系統性進行賄選,並非單純偶發之賄選行為。

11、另被告競選總幹事乙○○雖係獲不起訴處分,惟依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可資證明:

(1)警方監聽乙○○通聯譯文所示:乙○○與0000000000使用者通話內容提及「我就叫他往那裡去,不要去服務所啦,有人在注意,我們不要去。」等語,顯見該證人與乙○○間係有預謀聚會討論某事,但於選舉期間其等竟會表示有人在注意,足證渠等所討論之事應與賄選有關,故而表示不要去競選服務處,以免拖累候選人。而乙○○就此部分於鈞院99年5月19日審理時竟稱:「(問:你之前與0000000000使用者說「往那邊去,不要去服務所,有人在注意,不要去」意思為何?)答:我不記得何時說的,我很少使用手機。…(問:為何你會說不要叫人去服務處?)答:那沒有什麼,有事情才去,沒事就不要去。」云云,顯然對此份通話內容支支吾吾,無法回答,若未從事任何違法之事,自可坦然面對無需隱瞞,但乙○○無法回答,足證該通聯譯文內容應與賄選有關。

(2)由卷內98年11月30日通訊譯文可知,乙○○與丁○○通話內容提及「你身邊的資料就處裡好,不然就把他碎掉。」顯然係談及要銷毀賄選證物之事。而乙○○於鈞院99年5月19日審理時竟稱:「(問:98年11月30日你與丁○○說「身邊的資料要處裡好,不然就碎掉」的意思為何?)答:他跟我說什麼我聽不懂,對方怎麼說我不清楚,我身邊確實沒有什麼資料,我聽完就掛電話了。」云云,而丁○○則係供稱:「(問:你怎麼會與乙○○講電話說到「身邊的資料處理好,不然就要碎掉」?)答:我沒有講過這種話,我認識乙○○是隔壁庄的,我不認識甲○○。…(問:提示證四通訊監察譯文,白天發生的事情是指什麼事情?)答:對譯文無意見,但我沒有講過那些話…(問:你向乙○○有無說過身邊資料處理好?)答:我沒有講過什麼資料,時間那麼久了,我沒有擔任甲○○競選總部的任何職務,我沒有講過什麼資料要碎掉的話,通話可能是有,但我絕對沒有講過什麼碎掉的話。」云云,其二人對通話譯文中明確記載要碎掉資料之情,乙○○竟辯稱聽不懂丁○○所述何意,丁○○則係辯稱對譯文內容無意見,但沒有講過要碎掉的話,二人對該通話譯文內容均無法有合理之交代,因此足信其等所提係要銷毀賄選證物之事,否則何以其二人同時無法對該通話譯文內容為合理之說明、交代。

(3)乙○○於檢、警搜索時遭查扣現金八萬元,就該八萬元之來源乙○○與其妻子曹陳銀雖均稱係賣蜆所得,但此部分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乙○○辯稱係「林恒春」交付予曹陳銀,但曹陳銀卻稱係「樹仔」交付予乙○○再由乙○○轉交予曹陳銀,二人就何人交錢及錢交付予乙○○或曹陳銀所陳均不一致,顯見被查扣之現金係有問題,加以又有人檢舉乙○○賄選,及現場查獲被告競選宣傳單、選民人數統計表、村里聯絡簿均不甚合常理,堪信乙○○係有意以該八萬元之款項準備進行賄選。

12、依檢舉信內容提及戊○○、乙○○二人賄選情事,而內容提及係以每票二千元之金額買票,亦與本件庚○○、丙○○等人賄選之金額均以每票二千元進行買票之金額相符,再者,戊○○係擔任被告競選顧問團副團長,其竟於鈞院99年5月

19 日訊問時供稱:沒有幫任何助選及沒有去過競選總部…云云,急於切割與被告之關係,而為不實之陳述,若戊○○未從事任何不法賄選行為,其何需否認有幫被告助選之事實。因此本件堪信許、曹二人應有檢舉信所提賄選買票之情事,且本件賄選應係由被告競選團隊以有組織、有系統的方式於大城鄉各村里進行全面買票。

(3)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丙○○、庚○○、壬○、辛○○等人向選民賄選行為,應共負賄選之責。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行為,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爰聲明:⑴確認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彰化縣大城鄉舉區,被告當選大城鄉長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事件所提之證據,皆出自「新聞媒體」、「網路」報導

之剪報、翻印、甚或自行編輯,並自行據以整理原告所涉賄選行為,草率自認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證據不足採信,論理牽強附會,誣陷之意自顯,理應駁回。

㈡自然人皆有獨立人格,且我國採行罪刑法定主義,縱壬○、

陳美英、辛○○等人涉及賄選而遭判刑,亦與被告無涉,非可執此而遽請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而原告所稱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顯係私自揣度,依法應負舉證之責,被告無任何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之事實與行為,原告所提無論何者,牽強附會,準此,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顯無理由認定,應予駁回。

㈢被告競選團隊總幹事乙○○雖遭搜索,惟嗣後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其到庭證稱伊擔任總幹事,僅幫忙拜票云云。證人庚○○證稱,被告係伊姪婿,伊買票係為答謝被告之人情,被告不知情等語;證人壬○證稱伊未加入競選團隊,買票錢四千元係伊本人的;證人辛○○證稱未加入被告競選團隊。證人丁○○證稱:未掛名助選人員,且未助選,不認識被告。證人戊○○證稱:沒有幫人助選或買票,也沒有去競選總部云云。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未涉及賄選,縱有買票行為,均係證人自行出資,而與被告無關,被告並不知情,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參與賄選之具體事證。

㈣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三款所謂當選人有第97條之行為,依

文義解釋,指公告當選之候選人,其他親友縱涉及賄選至不在此範圍。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參與98年12月5 日舉辦之台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第16屆

鄉鎮市長選舉之,在參選大城鄉長(大城鄉選區)獲得5,017票第1高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而原告己○○在該選區參選獲得4,447票,為該選區落選最高票。

⒉98年12月11日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後,同一選區

之候選人即原告己○○於98年12月25日,針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所定之30日法定起訴期間。

⒊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之村長丙○○及被告之表姑丈庚○○在

本次16屆大城鄉長選舉中為求被告順利當選,分別向豐美村民、三豐村民中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而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選偵字第120 號、98年選偵字第105號提起公訴。

⒋被告之競選總幹事乙○○於本次16屆大城鄉長選舉中為求被

告順利當選,向頂庄村、上山村等行求並交付賄賂等情,因罪證不足,而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 年度選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

⒌壬○為被告進行賄選;陳美英收受賄賂,均經本院99年度選

字第2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⒍辛○○為被告進行賄選,經本院99年度選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四、兩造爭執事項:⒈丙○○是否被告競選團隊的顧問?⒉丙○○、庚○○、壬○、辛○○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

票行賄罪,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明知並參與該賄選行為之決策,而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並交付賄賂之當選無效事由?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

否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賄選行為者,始得為之?⒋被告是否應對丙○○、庚○○、壬○、辛○○等人所為之賄

選行為負責?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新聞報導、丙○○起訴書、庚○○起訴書、壬○、陳美英、辛○○有罪判決書、通聯紀錄、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99年度選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証,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被告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準此,倘被告確涉有賄選者,依前揭說明,則本件當選無效事件自不受檢察官對乙○○之不起訴處分,或對本件被告未據提起公訴,或刑事庭無罪判決之拘束,合先說明。

六、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係指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而言。蓋因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求得勝選,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即屬平常,且該團隊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各項相關事務,該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以,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區內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故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等相關規定,將成具文。基上,被告辯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賄選行為者,始得為之云云,即屬曲解法令之詞,故難採認。

七、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又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換言之,候選人如堅定意志嚴拒賄選者,其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豈敢陷自家候選人於不義,是競選團隊人員未經候選人同意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均屬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要難採認。

八、經查,原告主張庚○○為被告之姑丈,庚○○於98年12月2日及3日以每票2000元代價於彰化縣大城鄉三豐村為被告進行賄選,先前遭聲押獲准,嗣後庚○○經鈞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5號判決其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次查,壬○於98年11月28日以每票2000元代價於彰化縣大城鄉公館村為被告進行賄選,而交付賄賂4000元於陳美英,矚其與其夫許賀勝於98年12月5日投票給被告,此經壬○、陳美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嗣後壬○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判決其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陳美英亦因收受賄賂而遭判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另查,辛○○為使被告當選,受丙○○之委託轉交賄款,於98年11月29日以每票2000元代價於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為被告進行賄選,交付2000元於陳得霖,囑其於98年12月5日投票給被告,此等經過事實亦經辛○○於本院供述明確,嗣後辛○○經鈞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35號判決其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有刑事判決書可按。由辛○○於鈞院99年4月14日訊問時已自承交付給陳得霖之賄款二萬元係來自於丙○○,益證本件賄選丙○○不僅親自於豐美村賄選,更請鄰長代為發收賄款,益證本件丙○○於豐美村之賄選係全面性及系統性進行賄選,並非單純偶發之賄選行為。

九、再查,丙○○係被告競選團隊之顧問,屬被告競選團隊之一員,乃係被告之支持者,但丙○○本件賄選事發後,於警、偵訊竟謊稱自己沒有支持任何人,甚至表示希望4號王志明當選,明顯欲與被告切割關係,若謂其二人間對賄選並無犯意聯絡,何以被告與丙○○要否認其等之競選團隊之關係。且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電話號碼聯繫十分密集,可知其二人於98年11月8日、11月9日、11月14日、11月29日、12月5日均有多通電話聯繫,衡以丙○○係在11月28日、30日左右進行賄選行為,而以丙○○與被告在此段時間之前後均有多通電話密集聯繫,堪信被告就丙○○之賄選行為應係知情,且其二人應有犯意聯絡。況丙○○自承罹患癌症,其若未受被告指示,何需自冒被判重罪之風險為被告進行賄選,且其與被告如此密切之聯繫,若被告拒絕其進行賄選,則丙○○又何需自冒風險為被告賄選,足證丙○○本件所涉賄選與被告間確有犯意聯絡,且被告係明知並容任丙○○為其賄選。而丙○○於98年11月下旬以每票2000元於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為被告進行賄選,嗣後丙○○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起訴在案,目前由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7號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足見丙○○為被告賄選而與被告於選前密切聯絡,被告對丙○○為其賄選之行為,依經驗法則而言,被告確係知情且二人有犯意聯絡,至堪認定。

十、壬○、庚○○二人均稱係為回報被告人情而為之投票,未加入被告競選團隊…云云,然此二人年事甚高,僅為回報被告人情即冒著被判刑之高風險為之,顯然不合常情,再者其二人既是要回報被告人情而為被告買票,則依常理其二人賄選前或後必向被告通報邀功,則被告應無不知其二人為其賄選之理。且庚○○辯稱以其自己於農會及其妻於漁會之帳戶提領款項為被告賄選,然觀該二份帳戶存款餘額均剩不多,顯示庚○○財力並不充裕,其何以有能力為被告花費5萬元賄選以作人情,且此份人情被告完全不知情,顯不合理。因此其二人於無財力之情形下又甘冒賄選重罪之風險為被告賄選,若無被告相當之指示及資金提供,其二人應無需以此危險之方式返還被告人情。尤其,庚○○為被告之姑丈與被告關係匪淺,其為被告買票之事以其二人之關係,被告不可能毫不知情,庚○○因涉及賄選案於偵查中遭羈押後,被告竟於

98 年12月29日以自家住宅00-0000000電話撥打至庚○○家中00-0000000之電話,且通話時間長達一分鐘以上,若被告與庚○○所涉之賄選無關,被告何以會打電話至庚○○家中,顯示被告與庚○○間係知悉庚○○為其買票之事,且有共同犯意聯絡。

十一、被告競選總幹事乙○○雖係獲不起訴處分,惟依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由警方監聽乙○○通聯譯文所示:乙○○與0000000000使用者通話內容提及「我就叫他往那裡去,不要去服務所啦,有人在注意,我們不要去。」等語,顯見乙○○與其之間係有預謀聚會討論某事,但於選舉期間其等竟會表示有人在注意,足證渠等所討論之事應與賄選有關,故而表示不要去競選服務處,以免拖累候選人。

而乙○○就此部分於本院99年5月19日審理時對此份通話內容支支吾吾,無法回答,若未從事任何違法之事,自可坦然面對無需隱瞞,但乙○○無法回答,足證該通聯譯文內容應與賄選有關。另由卷內98年11月30日通訊譯文可知,乙○○與許亦結通話內容提及「你身邊的資料就處裡好,不然就把他碎掉。」顯然係談及要銷毀賄選證物之事。

而證人乙○○於本院99年5月19日審理時竟稱:「(問:

98年11月30日你與丁○○說「身邊的資料要處裡好,不然就碎掉」的意思為何?)答:他跟我說什麼我聽不懂,對方怎麼說我不清楚,我身邊確實沒有什麼資料,我聽完就掛電話了。」云云,而丁○○則係供稱:「(問:你怎麼會與乙○○講電話說到「身邊的資料處理好,不然就要碎掉」?)答:我沒有講過這種話,我認識乙○○是隔壁庄的…云云,其二人對通話譯文中明確談及要碎掉資料之情,證人乙○○竟證稱聽不懂證人丁○○所述何意,丁○○則係證稱對譯文內容無意見,但沒有講過要碎掉的話,二人對該通話譯文內容均無法有合理之交代,因此足信其等所提係要銷毀賄選證物之事,否則何以其二人同時無法對該通話譯文內容為合理之說明、交代。此外,乙○○於檢、警搜索時遭查扣現金八萬元,就該八萬元之來源乙○○與其妻子曹陳銀雖均稱係賣蜆所得,但此部分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乙○○辯稱係「林恒春」交付予曹陳銀,但曹陳銀卻稱係「樹仔」交付予乙○○再由乙○○轉交予曹陳銀,二人就何人交錢及錢交付予乙○○或曹陳銀所陳均不一致,顯見被查扣之現金係有問題,且現場查獲被告競選宣傳單、選民人數統計表、村里聯絡簿均不甚合常理,堪信乙○○係有意以該八萬元之款項準備進行賄選。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庚○○為被告之姑丈、乙○○為被告甲○○之競選總幹事及戊○○為被告競選顧問團之副團長,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雖否認丙○○為被告競選團隊之顧問、辯稱僅係禮貌性掛名云云,然有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在卷可稽,足認渠等均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且壬○、庚○○、丙○○等人均係以每票二千元之金額買票,顯見本件賄選應係由被告競選團隊以有組織、有系統的方式於大城鄉各村進行買票。而競選團隊人員未經候選人同意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均屬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賄選行為者,已如前所述。基此,益徵被告辯稱壬○、庚○○、丙○○等人涉及賄選係其等自行出資,與被告無涉云云,証人壬○証稱伊見陳美英身體不舒服而拿4000元給他、庚○○亦証稱被告均不知情等語,核與經驗法則有違,均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辛○○、壬○、庚○○、丙○○等人於被告競選期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被告之行為,顯係受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並非單純係樁腳個人賄選行為,本院認渠等行賄買票之行為已與被告之當選構成緊密之一體關係,被告當選人對此行為即無諉詞飾卸之餘地,故原告之主張自可採取。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洵堪採認。

十三、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蓋96年11月7日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已將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1條第1項所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即係以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為目的,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本件被告既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大城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詳列證人丙○○部分,亦無再傳訊之必要。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