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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57年7月1日起即長期擔任被告(即金

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嗣再經被告於95年11月14日召開95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 「甲○○董事為新任董事長」、 「任期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原告亦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是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董事長等職務,已達41年。

㈡按被告公司退職金作業辦法第1條規定(目的): 「公司之

經營者或雇主,依勞基法規定無法領取退休金,為使上述人員於退休時能獲得相對之報酬,特制定此辦法。」、 第2條規定(範圍):「任職本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職務,符合退職條件時,任該職務期間,皆得依本法申請退職金。」、 第3條規定(申請):「退職金之申請,由本人提出,交人事單位審查資格後,送董事會核決。」、 第4條規定(退職條件): 「第1款: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 第2款:工作25年以上者。第3款:年滿60歲者。」、第5條規定(退職金計算):「第1款: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 第2款:最高基數以60個基數為上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未滿1年者以1年計。 第3款:前述之退職金基數,以退職前1年之平均月薪為標準。」、第6條規定(退職金給付):「第1款:符合本辦法第4條規定者,向董事會提出申請。第2款:董事會核准後,由人事單位依據本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退職金。 第3款:退職金金額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通知財務部核發。」、 第7條規定:「前述退職金之申請期限,自第2條所述之符合退職人員退職日起,5年內未提出申請者視為自動放棄。」㈢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57年7月1日起即長期擔任被告

之董事,屬雇主身分,在任職董事長時,已符合上開退職金作業辦法第4條(退職條件)各款之規定。 詎料,原告於卸任董事長職務後,向被告申請給付退職金, 經被告於98年8月28日召開第15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經理部門依法令規定辦理。」。嗣後,被告之經理部門經原告屢次催請辦理給付退職金,其竟均以該退職金作業辦法已於96年1月25日董事會廢止為由,拒絕給付。 惟按該退職金作業辦法縱於96年1月25日廢止, 亦應「向後發生效力,而不溯及既往」,且原告於卸任董事長職務後, 於98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給付退職金, 亦仍在上開退職金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退職金之申請期限內(即退職日起,5年內), 是被告無端拒絕給付原告退職金,自屬無理由。且原告在被告之公司戮力工作已達41年之時間,竟遭如此無情之對待,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

㈣查原告自57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迄該退職金作業辦法

於96年1月25日廢止,已有39年之年資【計算式:38(57.07.01~95.06.30,合計38年)+1(95.07.01~96.01.25,按退職金作業辦法第4條第2款:「……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未滿1年者以1年計。」之規定, 是此部分之年資為1年)=39】,且有54個基數【按:退職金作業辦法第5條第1款:「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之規定,原告有39年年資,其基數之計算式: 15×2(未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24(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54】, 又原告於96年1月25日退職金作業辦法廢止前1年之平均月薪為242,275元【按:被告約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上個月薪資,查原告於95年1月份至95年8月份,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85,700元,於95年9月至95年12月,每月薪資為120,000元,是此部分之計算式:〔(285,700元×8個月=2,285,60 0元)+(120,000元×4個月=480,000元〕÷12=230,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之退職金為12,445,218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註: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9年07月19日始具狀抗辯。)

四、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上開退職金作業辦法已於96年1月25日由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廢止, 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第十五屆第三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節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又原告自陳其係於98年6月30日董事長任期屆滿而卸任董事長職務後退職,則原告退職當時,該退職金作業辦法早經廢止而不存在,當無適用之餘地,倘原告之退職事項係發生於該退職金作業辦法經廢止前之生效期間內,始有適用該退職金作業辦法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以【該退職金作業辦法縱於96年1月25日廢止, 亦應「向後發生效力,而不溯及既往」】為由,認上開已廢止之退職金作業辦法仍可適用,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有誤解,其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公司於其退職時應給付退職金之其他合法依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於上開退職金作業辦法廢止後退職,竟本於已廢止之上開退職金作業辦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退職金12,44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難謂正當,自不能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查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