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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戊○○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乙○○復職之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丁○○復職之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戊○○、乙○○自民國95年起;原告丁○○自87年起,

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勤勉任勞,工作表現甚佳,並無任何怠忽職務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詎於99年3月2日,被告竟以鄉長更易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發函通知原告將於99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⑵被告驟然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除於99年3月間

屢次向被告表明異議外,並即依法向彰化縣政府申訴、申請協調,而於99年4月29日進行協調,然協調不成。嗣後原告並依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訴並請求扶助,足見原告始終有向被告表示繼續任職服務之意思,並無被告主張「不欲繼續服務之主觀意思」等情。

⑶原告均為被告為執行殯葬所業務需要所僱用之不定期臨時人

員,係公務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依勞委會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是原告有勞基法之適用。本件被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20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依勞委會99年3月29日勞資2字第0990008174號函所為解釋,勞基法第20條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而言,惟被告僅係鄉長任期屆滿改選而易人,顯非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足見被告顯然不得依據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⑷被告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扣除「因不服勞務所

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云云,惟原告並無被告上開主張之「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等情事存在,被告應就其主張舉證證明。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芬園鄉公所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原告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戊○○17,6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原告乙○○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乙○○18,92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原告丁○○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22,88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勞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

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並無不法,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所雇用之臨時人員既經勞委會指定適用勞基法,則被告即屬同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事業單位」。又勞基法第20條既規定「新舊僱主商定留用」,其意即係指事業單位發生「新舊僱主」之情事時,該事業單位即可依該20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並依法發給資遣費。

⑵勞委會99年3月29日勞資2字第0990008174號函對勞基法第20

條所為之解釋,並不符合上揭法條之真意,應不得拘束法院對本件之判斷。按芬園鄉公所鄉長既經改選而易人,即與上開函釋中「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之情形相類似,被告自亦應適用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處理有關勞工問題。勞委會上開函釋指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公司法法人、獨資或合夥事業,而不及於其他組織型態,亦非正確。按勞動基準法開始實施初期,係以民間企業為適用對象,嗣再擴大至公營事業機關,後又擴大及於公部門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97年又擴大及「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參照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因此勞基法第2條第2項既規定「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因此同法第20條應不僅限於公司法法人、獨資或合夥之組織,而包括政府機關。該法條應著重在「事業單位」發生「新舊僱主」之情事,即可適用該法條。法人、合夥、政府機關等,均有法定代理人,因此法條所指「新舊僱主」即係指法定理人更易之情事。若依勞委會上開函釋,則公部門之勞工,均不能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惟查,勞基法並無上開排除適用之規定,勞委會之上開函釋竟排除適用,顯然違背勞基法規定,自不適於引用作為本件判斷。

⑶臨時人員本即屬臨時性之短暫工作性質之人員,本即與①依

法考試、銓敘、任用之公務人員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人員③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人員④公部門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有著不同性質。鄉鎮公所改選,係選民對候選人推行政務政見的肯定與期許,因此法定代理人變更後,對鄉鎮公所推行之政務,既有新的構想,因此對臨時人員自應遵重鄉鎮長之用人權限,否則鄉鎮長如何實現其政見?⑷本件原告延遲數月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其主觀上顯有不繼

續服務之意思,因此其提起本訴並不合法。按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過程:①99年3月2日函,預告在99年3月31日終止契約;②99年3月31日函,終止勞動契約;③99年4月29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解不成立;④99年7月21日,原告提起本訴。原告既然早在99年3月初,即知悉被告將終止契約,卻不提出本件訴訟。退步言,自99年4月29日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後,經過2個月又20餘日才提起本訴,其顯然在協調不成後,有不欲繼續服務之主觀意思,因此其延遲數月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發給此期間之薪資,違背誠信原則,應不得請求。

⑸本件若認定原告請求補發薪津有理由,依民法第487條之規

定,亦應扣除「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否則原告等既未服勞務,卻得以領取全額之薪津,即屬不當利益,自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彰化縣勞資

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合法終止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被告為公法人,亦應作相同解釋。經查,被告係其法定代理人即鄉長任期屆滿而改選易人,顯非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自不適用該條規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自99年4月29日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後,經

過2個月又20餘日才提起本訴,顯然有不欲繼續服務之主觀意思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自不能僅憑原告經過2個多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即推論原告不欲繼續勞動契約。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補發薪資,應扣除「因不服勞務所減省

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等語,惟原告否認有取得利益或怠於取得利益,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⑸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不法,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原告已向被告請求回復工作權(見99年4月29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可見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既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給付薪資與原告。原告戊○○、乙○○、丁○○每月薪資各為17,600元、18,920元、22,880元,被告於每月5日給付該月薪資,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上述薪資,及各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就上開請求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