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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己○○○

戊○○丁○○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 代理人 辛○○律師被 告 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丑○○即寅○鑽心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江健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戊○○、丁○○、庚○○各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己○○○、卯○○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戊○○、丁○○、庚○○各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原告己○○○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零貳陸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戊○○、丁○○、庚○○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丁○○、庚○○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分別為原告戊○○、丁○○、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己○○○、戊○○、丁○○、丙○○、庚○○,分別係死者辰○○之母親、長子、次子、參子、配偶,其中丙○○為未成年人,合先敘明。另被告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甲○○,係以皮革、羊毛及其製品製造業為業,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係以鑽孔工程為業,於對外承攬取得鑽孔工程後,即會以論件給付現金之方式,僱用被害人辰○○、訴外人巳○○前往工程地點進行鑽孔工作。被告子○公司為將其皮革廠內之地下兩座污水槽設備打通,乃將該打通鑽孔之事務,交由被告丑○○所獨經營之寅○鑽心工程行承攬,被告丑○○則僱傭被害人辰○○、訴外人巳○○前往處理。但因被告甲○○並未事先就前述內具有毒氣體之污水槽,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之安全標準設備,以避免污水槽內之有毒氣體逸脫引起危害;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於承攬被告子○公司前開事務後,亦未於受雇人前往工作前,事先注意被告子○公司是否設置上述安全標準設備,導致民國(下同)99年5 月29日上午,被害人辰○○、訴外人巳○○,依約前往被告子○公司污水槽現場執行鑽孔工作時,被告子○公司主管即訴外人午○○僅接受被告甲○○指示,在現場擔任協助打燈照明之工作,並於同日上午8 點多左右,被害人辰○○準備完成鑽孔工作之際,因污水槽內之有毒氣體逸脫,而昏迷於污水槽內,現場之訴外人巳○○及午○○,見狀即立刻進入槽內搶救被害人辰○○,但亦因吸入有毒氣體而昏迷,被告子○公司在現場附近之員工即死者未○○、申○○、酉○○見狀後,亦紛紛進入槽內加入搶救,惟亦因吸入有毒氣體而昏迷。前揭人員雖經送醫搶救,午○○、未○○、辰○○、酉○○、申○○及巳○○仍均因吸入過多有毒氣體而死亡。

(二)原告等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得依法對被告主張下列權利: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著有明文。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⑺、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⑴、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⑵、工作之連繫與調整。⑶、工作場所之巡視。⑷、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⑸、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7 款、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 條之1 載有明文。

⒉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護勞工安

全與健康為目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有明文規定,另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亦為僱傭人對受僱人應履行之保護受僱人安全與健康為目的之明文,均為保護他人之法令。被告子○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被告甲○○為被告子○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為公司法之負責人,依法即負有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另被告丑○○為被害人辰○○之民法上僱傭人、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之雇主。因被告甲○○於公司業務執行之時,未事先就具有毒氣體之污水槽,先行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之安全標準設備,以避免污水槽內有毒氣體逸脫之危害,亦未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將工作環境、危險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即被告丑○○,另亦未遵守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而採取必要措施;而被告丑○○亦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l 規定,對被害人辰○○前往被告子○公司服勞務,生命、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之虞時,未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措施,致被害人辰○○終至發生死亡事故,顯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子○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被告丑○○,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喪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己如前述,原告等人自得依前開民法規定,對被告等請求下述之損害賠償金額:⑴原告己○○○部分:新臺幣(下同)2,266,443元

A.醫療費部分: 16,268元原告因本件事件共支出醫療費用16268元。

B.殯葬費部分: 254,324元原告因被害人辰○○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54324元。

C.扶養費部分: 495,851元原告為辰○○之母親,而辰○○另有三位弟妹,依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應與被害人共同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查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辰○○99 年5

月31日死亡時,為72餘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所編印之98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之餘命為

16.78 歲,其可向被害人辰○○請求16.78 年之扶養權利。至扶養費用之部分,爰以98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3,822元計算,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65,

864 元,宜以之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再參考年別單利5 %之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則原告一次應受扶養之金額,四捨五入後為1,983,404 元(計算式:165,

864 ×〔16年之係數11.00000000 +0.78×【17年之係數12.00000000 -00年之係數11.00000000 】〕=1,983,403.77057 ),又因原告仍有3 位子女,故被害人辰○○應負擔4 分之1 之扶養費用,即原告可請求495,851元。

D.精神慰撫金部分:150萬元原告為被害人辰○○之母親,突遭喪子之痛,精神所受痛苦匪淺,故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戊○○、丁○○部分: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原告均為被害人辰○○之子,遭此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匪淺,各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原告丙○○部分:2,456,736元

A.扶養費:956,736元原告為辰○○與配偶(即原告庚○○)所生之子,且

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辰○○與配偶應共同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辰○○99年5 月31

日死亡時,為3 歲餘,迄其成年止,原告對被害人辰○○可請求16年之扶養權利。

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標準,爰以98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

費支出13,822元為基礎,再以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則原告一次應受扶養之金額,四捨五入後為1,913,472 元(計算式:165,864 ×16年之係數11.00000000 =0000000.92199 ),又因原告之母尚仍生存,已敘述如前,故被害人辰○○應負擔2 分之1之扶養費用,即原告可請求956,736元。

B.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為被害人之子,遭此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匪淺,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原告庚○○部分:4,247,963元

A.扶養費:2,747,963 元原告為辰○○之配偶,互負扶養義務,另依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l規定,在原告與辰○○之子(即原告丙○○)成年後,應與被害人辰○○共同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原告為被害人辰○○之外籍配偶,而被害人辰○○為

00年0 月0 日生,於99年5 月31日死亡時,為49歲餘,依據內政部統計處所編印之98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知被害人辰○○之餘命為29.41 歲,故庚○○可向被害人辰○○請求29.41 年之扶養權利,合先敘明。

至扶養費用之部分,爰以98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

出13,822元,作為扶養費之基礎,再以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則原告一次應受扶養之金額為2,747,963 元(1,913,472 +834,491 =2,747,96

3 ),因受扶養年分29.41 年之前16年即原告與辰○○之子成年前,由被害人辰○○單獨扶養原告,原告一次應受扶養之金額,四捨五入後為1,913,472 元(計算式:165,864 ×16年之係數11.00000000 =1,913, 471.92199);受扶養年份29.41 年之後13.41 年,則原告庚○○一次應受扶養之金額為1,668,981.26

26 3元(計算式:165,864 ×〔13年之係數9.00000000+0.41×(14年之係數10.00000000 -00年之係數

9. 00000000 )〕=1,668,981.26263 ),惟該13.4

1 年原告係受被害人辰○○與兩人之子共同扶養,故原告可向被害人辰○○請求2 分之1 之上開扶養費用即834,490.631315 元,四捨五入後為834,491 元。

B.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遭此喪夫之痛,精神所受痛苦匪淺,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從而,對於被告子○公司、被告甲○○、被告丑○○,原

告己○○○得連帶請求2,266,443 元,原告戊○○、丁○○得各連帶請求150 萬元,原告丙○○得連帶請求2,456,

736 元,原告庚○○得連帶請求4,247,963 元。

(三)原告等人依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得依法對被告主張下列權利:

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為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付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⑴配偶及子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l 、2 款、第59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自而拒絕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分別明文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基法之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害人辰○○受僱於被告丑○○所獨資經營之寅○鑽

心工程行,則被害人辰○○屬勞基法所謂之勞工,被告丑○○則為勞基法所規定之雇主,而被告子○公司於被害人辰○○在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事務時,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子○公司及丑○○自應就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前開規定連帶負責。

⒊因被害人辰○○係以論件計酬受領現金之方式,作為勞動

條件,無固定薪資,故可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作為平均工資計算標準,即被告子○公司及丑○○依法應連帶付予被害人辰○○之遺屬即原告戊○○、丁○○、丙○○、戌○○等4 人40個月平均工資共計691,200 元之死亡補償,該補償金額,由原告等4 人平均分受後,原告戊○○、丁○○、丙○○、戌○○各自得對被告子○公司、丑○○連帶請求死亡補償172,800元。

(四)對被告所述內容之答辯:⒈被告子○公司及甲○○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⑴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本件被告子○公司、甲○○於被告丑○○承攬系爭工程時,並未告知承攬人丑○○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導致被告丑○○之受雇人即被害人辰○○前往施工時,吸入過多有毒氣體而死亡,被告子○公司、甲○○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又上開條項規定所指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均包括在內,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例如將廠內維修工程交付承攬之製造事業單位,是本件被告子○公司係以皮革、羊毛及其製品製造業為業,而污水槽係其製造過程之一部分,被告子○公司將污水槽的維修鑽孔工程交由被告丑○○承攬,此部分工程應認係其事業範圍內,而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對於系爭事故所做之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5 頁記載:「㈣交付承攬之管理:⒈子○公司將廢水處理場調整池新增設流水孔鑽孔工程交付寅○行承攬,對於勞工從事調整池鑽孔作業,勞工有遭受硫化氫等有害物中毒之危害,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明確告知承攬人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⒉子○公司將廢水處理場調整池新增設流水孔鑽孔工程交付寅○行承攬,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協議組織,對於密閉空間作業〔調整池等侷限空間(缺氧危險)場從事鑽孔作業〕,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協議中毒危險作業管制,且未留紀錄備查,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該局限空間(缺氧危險)作業有立即發生中毒危險之虞,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對於該局限空間(缺氧危險)作業場所,未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未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使勞工確實載用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對於該場所中毐危害『連繫調整』;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依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 條及第27條規定,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及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又對於承攬人從事之侷限空間(缺氧危險)作業未指導協助承攬人選任經訓練合格之缺氧作業主管在現場指揮監督勞工作業,致造成承攬人寅○行勞工辰○○等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亦造成子○公司勞工午○○、酉○○、未○○、申○○等

4 人因災害搶救過程造成死亡職業災害。」。⒉被告丑○○雖然否認係被害人辰○○之雇主,惟:

⑴證人乙○○於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

: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甲○○是我的老闆也是我的叔叔,其他當事人是我的鄰居,我願意作證。」、「(問:是否認識辰○○?)是的,我們是鄰居,我知道辰○○死亡的情形,辰○○曾經在本案案發前一天即99年

5 月24日到子○公司,我是子○公司的員工,因為看到辰○○所以跟他打招呼,他告訴我他的老闆叫他來這裡勘查現場,回去才跟老闆討論怎麼做,他的老闆是丑○○即寅○鑽心工程行,當天是開寅○鑽心工程行的廂型車來的,跟事故現場停放的車輛一樣,辰○○大約10點半來的,11點多走的。當天辰○○去勘查現場的時候,我和甲○○、午○○也有一起去,一共4 個人,我知道子○公司有工程然後包給寅○鑽心工程行去做。」等語,足證被告丑○○否認係被害人辰○○之雇主,並不足採。

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對於系爭事故所做之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4 頁記載:「99年5 月29日施工當天留置現場車號亥○-8622 工作車、發電機、鑽孔機等所需要施工工具均為寅○行所有,辰○○於99年5 月29日依丑○○所示地點前往子○公司施工。據辰○○之妹天○○稱述,辰○○約自93、94年起受寅○行僱用,並受寅○行負責人指派在外工作,工資部分係按件計酬,且辰○○本身並沒有從事鑽孔所需相關機具,作業所需車輛、工具設備皆由寅○行提供,車輛、工具保養及油錢均由寅○行支出。寅○行替辰○○印製有其行號名稱之名片。綜上所述,認定辰○○與寅○行存在「僱傭關係」。

⒊被告丑○○與被告子○公司具有承攬關係:

證人乙○○於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係由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承包被告子○公司之鑽孔工程(即前揭證述內容)。另被告甲○○、被告子○公司也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問:對於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包給寅○鑽心工程行,有何意見?)我們認為是承攬關係,另外當事人也稱完工之後,工程款也是付給丑○○。」等語。

⒋被告丑○○、被告子○公司、甲○○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丑○○、被告子○公司則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⑴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護勞工安全與健

康為目的,勞工安全衛生法有明文規定,另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亦為僱用人對受僱人應履行保護受僱人安全與健康為目的之明文,均為保護他人之法令。被告子○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被告甲○○為被告子○公司之負責人,為安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即負有勞工安全衛生之責任。另被告丑○○為被害人辰○○之民法上僱傭人、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條第1 項之雇主。因被告子○公司、甲○○、丑○○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害人辰○○死亡,故被告子○公司、甲○○、丑○○,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對於系爭事故所做之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1頁記載:「㈠原事業單位: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勞動檢查記錄)⒈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 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⒉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規定監督事項。(缺氧症預防規則第20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項)⒊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缺氧正預防規則第27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⒋雇主使勞工於侷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侷限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如有危害之虞者,未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法第29條之1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2 項)⒌雇主使勞工於侷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規則之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法第29條之2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⒍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侷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指定專人檢點該作業場所,確認換氣裝置等設施無異常,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成勞工危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法第29條之5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⒎雇主使勞工有危害勞工之虞之侷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勞工進入作業。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記錄保存1 年。(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⒏雇主應使勞工作業環境空間中有害物濃度,不得超過附表1 之規定。(勞工作業環境空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第2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第1 項)。」。

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對於系爭事故所做之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3頁記載:「㈡承攬人:丑○○(即寅○鑽心工程行)(無勞動檢查記錄)⒈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 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⒉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規定監督事項。(缺氧症預防規則第20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⒊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缺氧正預防規則第27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⒋雇主使勞工於侷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侷限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如有危害之虞者,未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法第29條之1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項)⒌雇主使勞工於侷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規則之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法第29條之

2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⒍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侷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指定專人檢點該作業場所,確認換氣裝置等設施無異常,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成勞工危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法第29條之5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⒎雇主使勞工有危害勞工之虞之侷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勞工進入作業。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記錄保存1 年。(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⒏雇主應使勞工作業環境空間中有害物濃度,不得超過附表1 之規定。(勞工作業環境空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第2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第1 項)。」

(五)並聲明:⒈被告子○公司、甲○○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應連

帶給付原告己○○○2,266,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子○公司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

告戊○○1,67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就前述1,672,800 元中之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子○公司及丑○○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被告子○公司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1,67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就前述1,672,800 元中之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子○公司及丑○○負連帶給付責任。

⒋被告子○公司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

丙○○2,629,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就前述2,629,536 元中之2,456,7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子○公司及丑○○負連帶給付責任。

⒌被告子○公司及丑○○應連帶給付原告庚○○4,420,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就前述4,420,763 元中之4,247,96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公司及丑○○負連帶給付責任。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子○公司及甲○○則以:

(一)被告子○公司係以製造皮革、皮毛及其製品為業,並非以鑽孔工程為業。本件係因被告子○公司污水槽須另鑽較大孔洞,然因被告子○公司並非以此為業,故委由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承攬系爭鑽孔工程,並由被告丑○○僱用被害人辰○○等人施作,是被害人辰○○並非被告子○公司所僱用,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嗣於99年5 月中旬,被告丑○○因欲承攬系爭工程,即於同年月24日先派被害人辰○○到工程地點履勘,並為前置作業之評估,經被害人辰○○回報被告丑○○稱該鑽孔工程約僅須15分鐘後,被告丑○○即與被告子○公司於同年月26日確認,於同年月29日早上7 時30分進場施工。因被告丑○○及被害人辰○○對於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污水槽之環境安全及其可能產生危害之因素等現況,知之甚詳,且已於施工前先履勘現場確認,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本應於施工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渠等既均未為之,則顯然均具過失,而與被告子○公司及甲○○無涉。

(二)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事業單位依該法所應負之責任。然本件係被告丑○○僱用被害人辰○○,依前開規定,子○公司並非被害人辰○○之雇主,被告子○公司公司僅係將污水槽須打通鑽孔之工作委託被告丑○○承攬,被告丑○○始為被害人辰○○之雇主。原告雖另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

1 項、第18條第1 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被告甲○○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已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惟查,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

1 項規定所應告知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乃該事業一般作業環境、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至於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上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乃屬承攬人專業領域,事業單位並無告知義務,否則無異強令事業單位負擔超過其能力範圍之義務,其不合理者至明,當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5 號、95年度勞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均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子○公司及甲○○並無打洞鑽孔之專業能力,事實上亦不從事鑽孔業務,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於污水槽鑽孔時應採如何之安全衛生措施,已逾被告子○司業務範圍外,依上開實務判決意旨,被告子○公司、甲○○並無告知義務,原告等主張被告

2 人違反同法第17條告知義務,實無理由。又被害人辰○○為被告丑○○所僱用,被告子○公司並無與被告丑○○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亦無同法第18條適用餘地。被告子○公司、甲○○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渠等即無因執行公司義務違反法令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被害人辰○○受傷死亡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2 項、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或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民法188 第1 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三)原告等又主張被告子○公司應與丑○○依勞基法第62條第

1 項、第63條規定對原告等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均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子○公司係以製造皮革、皮毛及其製品為業,並非以鑽孔工程為業,已如前述,即系爭鑽孔工程並非被告子○公司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更無不自行作業,交由被告丑○○完成之情事,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被告子○公司自無須對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規定,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則以:

(一)被告丑○○非為被害人辰○○之雇主:⒈被告丑○○否認係被害人辰○○之雇主,辰○○為同業且

與被告丑○○有同宗情誼,因辰○○平日從事賽鴿,及鑽孔為業,惟無固定之行號,收入較不穩定,且其新娶外籍配偶,育有幼子,此為同業間所知悉,故同業間常遇有鑽孔之勞務時,基於幫忙之立場,會媒介其工作,本件情況即如此,故被告丑○○並非辰○○之雇主。

⑴按僱傭契約存在以雇主對於受僱人有監督權能,或勞動契

約具有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為基礎,被告丑○○雖有多次將工作媒介予辰○○之情形,惟辰○○本身有多年鑽孔、鑽心之工作經驗,於工作時均係獨立作業,並不受被告丑○○之指揮、監督,被告丑○○將工作轉介予辰○○時,若其因故無法前往,亦不須向被告丑○○請假,被告丑○○於此情形亦無「工資續付」義務;雙方亦未就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應遵守之紀律等有關事項為約定,可知辰○○不需服從被告丑○○之指揮監督,亦無接受被告丑○○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存在,彼此間並不具人格從屬性。

⑵再者,若係被告丑○○將工作轉介予辰○○時,則由辰○

○自行與事業主就報酬為約定;若係被告丑○○將承攬工程之一部,託由辰○○施作時,辰○○尚可就每次工程之計價方式與被告丑○○進行商議,辰○○實係為了自己之營業而勞動,是雙方亦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縱被告丑○○偶將所承包之工作「按件計酬」交予辰○○

施作,然辰○○僅須將工作完成即可自由休息,並非每日均需持續、規律上班,為被告丑○○服勞務,是被告丑○○實非辰○○之雇主。

⑷本件被告丑○○於99年5 月13日接獲被告甲○○之工廠要

新增設水孔工程之訊息,被告丑○○便向辰○○告知上情,並表示若有意願,請其自行與被告甲○○聯繫相關工作內容及報酬,餘如施工方式、時間、地點、工程內容、工資報酬等,均係由辰○○自行與被告甲○○聯繫、約定,辰○○於事發之前,並已事先至被告子○公司查看工作環境,當時因污水槽內有水,無法施工,辰○○更逕指示被告子○公司將水抽乾,擇日前往施工。

⑸證人壬○○於本院受訊問時證述:「我曾經與辰○○配合

過,一般如果工作太多,我做不來,我會介紹同行辰○○與需要工作的廠商接洽,然後我就不管了,由辰○○負責完成,並且收受工程款。我是好心介紹,並沒有收介紹費。」、「我都是直接與辰○○聯絡,直接把客人的電話給他,由他自己去聯絡。」等語;證人癸○○則證述:「我曾經介紹客戶給辰○○,我工作如果做不來,就介紹給認識的人,情形如同剛剛證人壬○○所述。」等語,可知其等均曾轉介鑽孔工作予辰○○,並由辰○○直接向業主接洽處理及收款,而被告丑○○將工作介紹辰○○時,亦為相同模式,故被告丑○○僅係好意介紹,實非辰○○之雇主。

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認定被告丑○○為辰○

○之雇主,無非以「辰○○當天留置現場車號亥○-8622 號工作車、發電機、鑽孔機等所需要施工工具為寅○行所有」、「辰○○妹妹天○○稱述辰○○約自93、94年起受寅○行僱用,作業所需車輛、工具設備皆由寅○行提供,保養、油錢均由寅○行支出」、「天○○提供之印製有寅○行字樣之辰○○名片1 紙」云云為據,惟:

⑴辰○○之所以駕駛被告丑○○工程行之車輛,係因其所有

之貨車無牌照,於今年初曾遭警開罰,即未再使用該車,轉而向被告丑○○借用車輛代步,且不僅工作上,如出遊或另有需要,均會向被告丑○○借車,若其他業者轉介辰○○工作時,辰○○亦會向該業者借車或工具,此部分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受訊問時陳明:「我也曾經借過工具、車輛給辰○○去工作,大概2 、3 次。」、「同行有時候會互相借工具。」、「大約年初的時候我有介紹,在彰化市○○路,我記得那次我有將工具、車子都借他(辰○○)。」;證人癸○○陳明:「(問:證人介紹辰○○去何處工作?)在田尾,那次是他開自己的車來跟我借工具。」等語可證。

⑵是否有僱傭關係,應就雙方間關係為實質之認定,並非僅

以毫不相干之第三人之主觀認定為據。且辰○○使用被告丑○○之車輛時,其亦會自行加油,並無向被告丑○○請款;又因辰○○無工具,故被告丑○○始會借予其使用,辰○○與其他同業配合時,亦屬相同之情形,有證人壬○○、癸○○上開證述可參。被告丑○○因與辰○○間不具僱傭關係,而辰○○亦從事鑽孔工程,是認辰○○為獨立之鑽孔業者,就從屬性部分,均未見原告等為任何證明,其等之主張顯無所據。

⑶至天○○所提供之該紙名片,被告丑○○實不知情亦未見

過,恐係辰○○自行印製,與被告丑○○無涉,況是否有僱傭關係,仍應就雙方間關係為實質之認定,絕非單單 1紙名片可以取代。

⒋證人乙○○於99年11月11日在本院受訊問時雖證稱:「…

…辰○○曾經在本案案發前一天即99年5 月24日到子○公司,我是子○公司的員工,因為看到辰○○所以跟他打招呼,他告訴我他的老闆(當日陳述為「頭家」)叫他來這裡勘查現場,回去才跟老闆討論怎麼做,他的老闆是丑○○即寅○鑽心工程行,當天辰○○是開寅○鑽心工程行的廂型車來的,跟事故現場停放的車輛一樣,……我知道是子○公司有工程然後包給寅○鑽心工程行去做。」云云。

惟:

⑴本件子○公司之鑽孔工程,並非發包給被告丑○○承攬。

被告丑○○於99年5 月13日接獲水電業者地○○之電話告知,始知另一被告甲○○之工廠即被告子○公司要新增設水孔工程,但因該段期間被告丑○○另有工作,無法前往,又因辰○○為同業且有同宗情誼,基於幫忙之立場,始將系爭工程轉介予獨立之業者辰○○施作。是被告丑○○係透過友人轉介,始知被告子○公司欲進行系爭工程,但因該段期間另有工事,故依業界常情,又轉介予獨立之業者即辰○○,工程相關事項亦係由被告子○公司與死者辰○○自行商定,被告丑○○與被告子○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

⑵證人乙○○所述與事實不符:

A.鑽孔工程報酬不豐,鑽1 個孔約500 元左右,且並非艱深、複雜之工作,只要確定要在何處鑽孔,有攜帶工具,即可即刻施工,不需要特別會勘,亦不需要討論如何進行施工,當日辰○○前往被告子○公司,即是要進行施工,惟因施工處有水無法施工,故擇日再進行,是證人乙○○所稱「他(辰○○)告訴我他的老闆叫他來這裡勘查現場」、「回去才跟老闆討論怎麼做」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B.本案案發日為99年5 月29日,前1 日應為99年5 月28日,被告丑○○係於99年5 月17日上午遇到辰○○(當時辰○○準備去放鴿子作比賽練習),並告知被告子○公司有鑽孔工程要進行,死者辰○○則於當日下午前往施工,後因鑽孔處有水無法進行而另擇日施工,是死者辰○○第1 次前往被告子○公司之真正日期應為99年5 月17日下午,故證人乙○○竟證稱「辰○○曾經在本案案發前一天即99年5 月24日到子○公司」、「辰○○大約10點半來的,11點多走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C.證人乙○○證稱:「我不清楚為何要鑽孔。」,又證稱:「當天辰○○去勘查現場的時候,我和甲○○、午○○也有一起去。」,然其既與辰○○、午○○、被告甲○○一起勘查現場,豈會不知為何要鑽孔?又其對公司相關工程之進行既不明瞭,卻能明確說出「我知道是子○公司有工程然後包給寅○鑽心工程行去做」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可為採。

D.證人乙○○認為死者辰○○為被告丑○○之員工,無非以「辰○○於勘驗及施工2 日均係駕駛寅○工程行之車輛」、「辰○○曾說老闆要伊來勘查現場,回去才跟老闆討論怎麼做」云云為據,惟證人乙○○所述均與事實不符,死者辰○○之所以駕駛寅○工程行車輛,係其向被告丑○○借用,已如前述;又辰○○與被告丑○○為遠房堂兄弟又為同業,對裡對外均以名字稱呼之,從未曾以「頭家」稱呼過,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亦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是否有僱傭關係,應就雙方間關係為實質之認定,並非僅以毫不相干之第三人之主觀認定為據,況證人乙○○亦證稱:「與辰○○只是鄰居,並不知道辰○○從事何業」等語,可知證人乙○○對辰○○根本不瞭解,更難僅憑其偶然發現之外觀,據以認定被告丑○○為死者辰○○之雇主。

⒌證人甲○○所述均非事實,或為推測之詞,不足為採:

⑴證人甲○○證稱:「係透過水泥業者找尋鑽孔業者,後來

找到丑○○,有先打電話到寅○行,是丑○○的太太接的,後來辰○○就來看現場…」、「5 月24日辰○○開寅○工程行的車過來公司,沒先打電話,有點突然…」云云,足見證人甲○○並非一開始即指定由被告丑○○進行鑽孔作業,且證人甲○○雖稱有先打電話給被告丑○○,但卻對於辰○○到公司之事覺得很突然,顯見證人甲○○所述「有先打電話到寅○行」云云,為不實在,否則豈會覺得詫異?況證人甲○○亦稱:「是丑○○的太太接的」,則其既未與被告丑○○親自接洽過,如何與被告丑○○成立承攬契約?⑵證人甲○○證稱:「辰○○說至少要將水抽到40公分以下

,不然無法做。」,而辰○○為獨立之專孔業者,其要求定作人即證人甲○○協助,以完成鑽孔作業,顯然亦應允證人甲○○為鑽孔工作之完成,故承攬契約應成立於證人甲○○與辰○○間無疑。

⑶至證人甲○○所稱:「洽談前辰○○有回報丑○○、被告

丑○○說以實際情況收費,要看場地決定、我當時是與丑○○約定支付工程完成的費用給他、晚上污水處理池正常運作,早上施工半小時就可完成」云云,均非事實,蓋證人甲○○亦為本件民事案件之被告,其無非係想將被告丑○○定位為雇主,使被告丑○○共同負擔賠償義務,以減輕自身之賠償責任,在其動機不純情形下,稱述其與被告丑○○間有承攬關係,自非可採。

⒍被告丑○○與被告子○公司間未具有承攬關係:

⑴證人壬○○於本院受訊問時證述:「辰○○並不是丑○○

的員工,據我所知,辰○○從事很多工作(仲介、養鴿子等),他不曾給別人僱傭過。」、「我都是直接與辰○○聯絡,直接把客人的電話給他,由他自己去聯絡。」等語;證人癸○○證述:「辰○○並不是丑○○的員工,因為他自己就有在做鑽孔。」等語,又前開2 證人均證稱,最近1 次分別於99年初及98年10月間,介紹工作給辰○○,由辰○○自行與客人聯絡並收取報酬,可知辰○○確為獨立之鑽孔業者。

⑵被告丑○○於99年5 月13日接獲被告甲○○之工廠要新增

設水孔工程之訊息,便向辰○○告知被告甲○○之公司有工程要處理,若有意願請其自行與被告甲○○聯繫相關工作內容及報酬,餘如施工方式、時間、地點、工程內容、工資報酬等,均係由辰○○自行與被告甲○○聯繫、約定,此亦與證人壬○○、癸○○2 人轉介工作與辰○○之情形相同,是承攬關係應在於被告子○公司與辰○○間。

⑶證人癸○○、壬○○僅就渠等與辰○○間之工作交往關係

為具體說明,而本件被告丑○○轉介被告子○公司鑽孔工程予辰○○,與其等所述和辰○○工作間之交往關係情形相同。又原告等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丑○○有向被告子○公司應允完成本件鑽孔工作後,指示辰○○前往施作,自不得遽認本件工程係被告丑○○向被告子○公司承攬後,授意辰○○前往鑽孔。另證人癸○○、壬○○均與被告丑○○為同業,正因同業,方能將同業工作交往關係為具體之說明,其2 人所證內容均係基於同業交往之經驗陳述,並無不可信之處,原告等徒以證人癸○○為被告丑○○之舊識、證人壬○○為被告丑○○妻之親屬,主張該等證人證詞之證據力薄弱,顯無理由⒎綜上所述,被告丑○○僅係居間介紹,對辰○○並無監督

之權能,彼此間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丑○○並非辰○○之雇主甚明。

(二)被告丑○○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不須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

⒈按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

法增訂第483 條之1 ,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有明文規定。因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自以有侵權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首要條件。而不作為成立侵權行為者,則限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始構成侵權行為,若法律上或契約上並無作為義務,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實務見解,對於受僱人服勞務時有保護義務者,限

於與受僱人有僱傭關係之僱用人,本件被告丑○○並非辰○○之雇主,已如前述,是被告丑○○在法律上或契約上對於辰○○服勞務時之生命危害並無保護之作為義務,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人,亦以勞工之雇主為限,是被告丑○○既非辰○○之雇主,原告等請求被告丑○○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顯無理由。

⒊即便認被告丑○○為辰○○之雇主,被告丑○○依民法第

483 條之1 對辰○○生命之危害,負有為必要預防之義務,惟被告甲○○並未告知隔壁之污水處理槽有毒,被告丑○○亦未曾前往現場查勘,被告丑○○對於辰○○吸入毒氣致死之情形實無從為預防,是被告丑○○並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

⒋證人壬○○於本院受訊問時證稱:「去施工時,施工場所

的業主都要告訴我們環境為何,我們才有辦法施作,否則接觸的行業那麼多,我們怎麼會知道現場的環境。」、「業主要負責將沼氣排除。」等語;證人癸○○則證稱:「施工時,施工環境有特殊時,業主必須要告知我們。」等語,可知環境的特殊情形應由業主事先告知並排除之,而被告甲○○以皮革製造為業,理應知悉其公司產品生產過程中,污水槽內會產生有毒氣體,然其並未告知,故被告丑○○對於辰○○吸入毒氣致死之情形實無從為預防,並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責任可言。

⒌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丑○○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均無理由。

⒍縱認被告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認被告丑○○具有過失,然死者辰○○本身已有多年鑽孔及獨立作業之經驗,對工作環境所存在之狀況應加以了解,本身忽視外在環境,致本事故發生,其顯亦有過失,故依上開規定,不應完全由被告丑○○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三)又勞基法第59 條第4 款所稱之「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 款係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其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原告等自承辰○○係以「按件計酬給付現金」之方式,受僱於被告丑○○,則辰○○之平均工資應自事發當日前6 個月內自被告丑○○處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之,原告等主張依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作為平均工資計算標準,顯於法無據。縱認應以17,280元計算基本工資,然一般鑽孔工程僅約20分鐘左右可完成,加計來回交通時間約1 小時左右(被告丑○○轉介辰○○施作者,皆在北彰化區域內),辰○○1 天工作時間僅約2 小時,依上開規定,其基本工資應按工作時間比例減少之,故原告等4人共可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最多為172,800 元(17,280÷

4 ×40=172,800 )。又並非每天均有鑽孔之工作,故應就上揭數額再酌減之,始合理。

(四)原告請求賠償費用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醫療費用之請求,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己○○○所為16,268元之請求,其中有關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中之診斷書費用200 元,並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之。

⒉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至於國樂、牽亡歌、孝女琴、三藏取經、佛祖車、代辦交通車、代辦地理師禮、毛巾禮盒、普通毛巾、方巾、帖拜禮盒等項目,則非屬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己○○○所請求之殯葬費254,324 元,其中電子琴孝女3,700 元、佛祖車2,100 元、毛巾12,900元、牲禮盒1,980 元、白布其他雜項等4,120 元、餐費38,024元,均非必要之費用,依法應予剔除。

⒊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前段、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己○○○、丙○○、庚○○等3 人請求之扶養費495,851 元、956,736 元、2,747,963 元,係依98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3,822元計算,1 年為165,864 元,惟現今實務計算扶養費係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依98年度個人綜所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標準,70歲以下為82,000元,超過70歲為123,000 元計算後,原告己○○○、丙○○、庚○○等3 人,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⑴原告己○○○部分:

A.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1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B.原告己○○○並無「非受辰○○扶養不足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虞,故原告己○○○請求被告丑○○賠償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C.縱認原告己○○○有非受辰○○扶養不足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虞,然原告己○○○於辰○○死亡時,為72餘歲,依內政部「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尚有餘命15.06 年,依98年度所得稅之親屬扣除額每年123,000 元計算,一次請求,經扣除中間利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所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403,357 元(000000×11.0000000=0000000 )。又原告己○○○另有3 名子女,是死者辰○○應負擔之部分為350,839 元。

⑵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於辰○○死亡時,年約3 餘歲,迄其20歲成年止,尚有16年,依98年度所得稅之親屬扣除額每年82,000元計算,一次請求,經扣除中間利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所可請求之扶養費為982,428 元(82000×11.0000000=982428)。又死者辰○○應與其配偶即原告庚○○各負擔2 分之1 ,是其應負擔之部分為491,214元。

⑶原告庚○○部分:

A.原告庚○○於辰○○死亡時為31歲,尚非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故原告庚○○請求扶養費,應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起算,即尚須經34年之期間,原告庚○○對死者辰○○始有扶養請求權。然依原告庚○○主張之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98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死者辰○○死亡時為49餘歲,餘命僅29.41 歲,是原告庚○○65歲時即34年後,已無法向死者辰○○請求扶養。

B.退步言,縱認原告庚○○於辰○○死亡時對辰○○即有扶養請求權,惟依前述98年度所得稅之親屬扣除額每年82,000元計算,一次請求,經扣除中間利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算至原告丙○○成年時(原告丙○○於辰○○死亡時,年僅3 歲餘,尚須經16載始成年,原告丙○○成年後與死者辰○○對於原告庚○○共負扶養義務),所可請求之扶養費為982,428 元(8200

0 ×11.0000000=982428元)。另自死者辰○○之29.09年之餘命,扣除前述16年,所剩餘13.09 年期間,原告庚○○可請求之扶養費為511,706 元(82000 ×18.0

0 000000-00000×11.0000000=511706),此部分之扶養費應由死者辰○○及原告丙○○共同負擔,然死者辰○○此時亦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是其負擔扶養配偶義務之比例應減輕至10分之1 ,即51,171元為當,是原告庚○○共可向死者辰○○請求之扶養費為1,033,599 元(000000+51171=0000000)。

⑷綜上,原告己○○○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原告

庚○○於65歲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是其2人均不得對被告丑○○請求賠償扶養費用;縱認原告等人得向被告丑○○請求賠償扶養費用,惟原告己○○○、丙○○、庚○○各僅可向死者辰○○請求350,839 元、491,

214 元、1,033,599 元,且因死者辰○○平日收入不穩定,是原告等請求之扶養費用亦請按其財產狀況減輕之。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丑○○於91年間獨資設立寅○鑽心工程行,資本額僅

有200,000 元,實屬小本經營;被告丑○○為專科畢業,扣除支出之費用後,每月之營收約為30,000元左右,所得非多,且被告丑○○家有妻子及未成年子女2 人須扶養,上更有父母須照料。死者辰○○為被告丑○○之遠房堂兄,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丑○○亦深感遺憾,其秉持事情圓滿解決之誠心,共計2 次與原告等為調解事宜,然原告等並未考慮辰○○自身於本件事故亦有疏失,且更各要求15

0 萬元之高額精神慰撫金,被告丑○○實無能力負擔,為此實感無奈至極。本件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請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予以核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丑○○並非辰○○之雇主,對辰○○並無作為義務,原告等請求被告丑○○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均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丑○○為辰○○之雇主,然被告丑○○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責任可言,且原告等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計算基準亦於法無據。再退步言,若被告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應衡酌兩造間之經濟狀況、過失程度酌減之。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丑○○獨資經營寅○鑽心工程行。

(二)被告甲○○係被告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子○公司將其工廠內廢水收集池與調整池(即污水池)之隔間牆面新增設流水孔鑽孔工程(即系爭工程)對外發包承攬。

(三)被告子○公司、被告甲○○就系爭工程,並沒有為避免勞工遭受中毒之危害,而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安全標準配備。

(四)99年5 月29日上午7 、8 時許,辰○○前往被告子○公司施工時,因吸入有毒氣體而昏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31日晚上8 時許死亡,遺有母親即原告己○○○、妻子即原告庚○○,及3 名兒子即原告戊○○、丁○○、丙○○。

(五)辰○○於99年5 月29日前往被告子○公司施工時,係駕駛被告丑○○所有車號亥○-8622 工作車輛前往,該車側面印有「寅○鑽心工程行」之字樣,且該車上之發電機、鑽孔機等所需要施工之工具,均為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甲○○,該公司係以製造皮革、羊毛及其製品為業,而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係以鑽孔工程為業。被告子○公司欲將其皮革廠內之地下兩座污水槽設備鑽孔打通,被告丑○○之遠房堂兄辰○○乃先至現場勘查後,再於99年5 月29日上午,駕駛被告丑○○所有車號亥○-8622 工作車輛(該車側面印有「寅○鑽心工程行」之字樣),攜帶被告丑○○所有之發電機、鑽孔機等施工工具,前往處理前揭打通鑽孔工程(即系爭工程),惟前開污水槽內存有毒氣(即硫化氫等工業用氣體),卻未置有任何安全設備。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正當辰○○準備完成前揭鑽孔工作之際,竟因污水槽內之有毒氣體逸脫,致其昏迷於污水槽內,現場見狀之訴外人巳○○及午○○,立刻進入槽內搶救辰○○,惟亦因吸入有毒氣體而昏迷,又被告子○公司在現場附近之員工即訴外人未○○、申○○、酉○○發現後,亦紛紛進入槽內加入搶救之行列,然終亦因吸入有毒氣體而昏迷,經送醫搶救,上開進入槽內之人員均因吸入過多之有毒氣體而死亡。辰○○遺有母親即原告己○○○、妻子即原告庚○○,及3 名兒子即原告戊○○、丁○○、丙○○等事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資料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新聞稿、報紙新聞、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另雇主對於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同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辰○○因在被告子○公司污水槽內進行系爭地下鑽孔工程完畢之際,不慎吸入過量硫化氫等工業用氣體導致死亡,故其死亡確與系爭工程產生之意外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原告等主張:辰○○係受僱於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而被告子○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在將系爭工程承包予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之後,被告3 人均未善盡告知義務或設置相關之安全措施,違反上揭規定,終致辰○○死亡,故被告3 人均有過失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丑○○固否認其為辰○○之雇主,辯稱:其工程行並

無空間、亦無必要聘請員工,且其係因與辰○○為同業、同宗,辰○○平日又以鑽孔為業,無固定之行號,收入較不穩定,故遇有鑽孔之勞務時,始媒介辰○○逕與定作人聯繫,承攬工程,系爭工程確係被告子○公司與辰○○間自行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丑○○僅屬居間性質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是否由丑○○承攬處理污水處理池的鑽孔工程?)是的,因為我們公司有污水處理池需要鑽孔,而他剛好有這項專業,在5 月24日由辰○○開著寅○工程行的車子來我們公司,因為沒有先打電話,有點突然,據辰○○稱,他是接到老闆的電話,知道這裡有污水處理池需要鑽孔,所以先過來看場地,因為我是與丑○○接觸,告知他有鑽孔工程要他做,且辰○○又開著寅○工程行的車子,所以我認為他所稱的老闆是指丑○○。丑○○說行規是以實際情況收費,要看實際的場地才能決定收費的價格,當時沒有說到價錢多少,必須等鑽孔之後看橫切面才能知道,我當時是與丑○○約定支付工程完成的費用給他,因為他跟我都是公司,都會開立發票,要處理比較方便。我是在辰○○到5 月24日現場勘查之後,我才在5 月26日晚上8 點40分左右和丑○○夫妻2 人在我家門口當面談,這個工程可否施作,我們在洽談之前,辰○○已經有回報給丑○○了。洽談的結果是,丑○○說只要晚上污水處理池正常運作,那只要早上去施工,半小時就完成了,所以我們才會約7 點半施工,8 點工人就進來了。」、「(問:本件工程,你是直接找丑○○,還是透過其他人去找?)我一開始沒有丑○○的電話,所以我是透過水泥工的朋友,由水泥工的朋友先打給丑○○,我再打給丑○○。我是在辰○○去我公司之前打電話給丑○○,電話是丑○○的太太接的,確實的時間不記得了,後改稱大約在5 月17日打電話到丑○○家中,告訴他我有本件的工程要拜託他施作。」、「(問:辰○○第一次去你們公司時,是否有攜帶工具?)我沒有注意到他車上是否有工具,但是他下車時沒有帶工具,他只說他是從南投草屯工作完回來,老闆要他順道來我公司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70頁);證人即被告子○公司之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辰○○?)是的,我們是鄰居,我知道辰○○死亡的情形,辰○○曾經在本案案發前一天即99年5 月24日到子○公司,我是子○公司的員工,因為看到辰○○所以跟他打招呼,他告訴我他的老闆叫他來這裡勘查現場,回去才跟老闆討論怎麼做,他的老闆是丑○○即寅○鑽心工程行,當天辰○○是開寅○鑽心工程行的廂型車來的,跟事故現場停放的車輛一樣,辰○○大約10點半來的,11點多走的。當天辰○○去勘查現場的時候,我和甲○○、午○○也有一起去,一共4 個人,我知道是子○公司有工程然後包給寅○鑽心工程行去做。辰○○有說施工時我們必須將水抽乾一點,因為他要下去下面鑽孔,並沒有人提到下面可能會有沼氣的事情。」、「(問:證人與辰○○熟識程度為何?)我們只是鄰居,我也認識她的媽媽,其他的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辰○○從事何業,也不知道他有什麼興趣。辰○○有提到是老闆要他來子○公司,他也有說要回去跟老闆討論一下施工的進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121 頁),並參以一向受被告丑○○指揮、協助從事鑽孔業務之宇○○,亦與辰○○同時現身於本件事故之現場,衡情系爭工程應與被告丑○○具有一定之關連性等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 月17日勞中檢衛字第1001000475號函暨子○公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1-40 頁),及載有寅○鑽心工程行字樣之辰○○名片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6頁),足認辰○○確實受僱於被告丑○○,且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被告子○公司與被告丑○○之間無訛。被告丑○○雖否認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內容,並以證人壬○○、癸○○之證詞為據,辯稱:被告丑○○僅係媒介辰○○承攬被告子○公司之系爭工程云云,然證人壬○○係證稱:「…一般如果工作太多,我作不來,我會介紹同行辰○○與需要工作的廠商接洽,然後我就不管了,由辰○○負責完成,並且收受工程款…」、「…我都是直接與辰○○聯絡,直接把客人的電話給他,由他自己去聯絡。我也曾經借過工具、車輛給辰○○去工作,大概2 、3 次,…」、「…一般鑽孔的時候,不會先去看過現場,因為跑2 趟不划算,如果要鑽孔的時候,會將工具一起帶去現場,如果一看馬上可以做,就會鑽孔,如果不行,通常就沒有做了,因為可能工具沒有辦法鑽孔…」、「不清楚子○公司之鑽孔工程是何人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172 頁),證人癸○○則證述:「…我沒有與辰○○一同工作過,但我曾經介紹客戶給辰○○,我工作如果作不來,就介紹給認識的人,情形如同剛剛證人壬○○所述。我介紹辰○○工作的次數沒有很多,最近一次是去年10月左右。…我們鑽孔的時候,都直接帶工具去現場,如果可以做就做,不行就不做了。…」、「…他開自己的車來跟我借工具,鑽孔一次500 元,直接向業主收錢,辰○○自己有一臺黃色的發財車,不知道是800 還是1000CC的,據我所知,辰○○並沒有鑽孔的工具…子○公司鑽孔工程是何人接洽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可知其等有時雖會介紹辰○○從事鑽孔之工作,並出借工具予辰○○,然情形均是由辰○○直接與業主接洽聯繫,並由辰○○逕向業主收取報酬,且不會先至現場勘查,而係會將工具一起帶去現場,與本件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子○公司與被告丑○○接洽,經現場履勘後,約定由被告子○公司支付工程完成之費用予被告丑○○等情,並不相同;且其等均結證:對於被告子○公司之系爭工程是何人所接洽,並不清楚,顯見本件辰○○施作系爭工程之具體情形與原因,尚難以前揭證人壬○○、癸○○與辰○○之互動狀況類推比擬之。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亦認定辰○○與被告丑○○間存在僱傭關係,有該所上揭100 年1 月17日函文暨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1-40 頁),故堪認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應為被害人辰○○之雇主,其應善盡雇用人如前揭規定所述之義務與責任。然被告丑○○自始否認為辰○○之雇主,對於辰○○亦未為如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示之義務,因而致本件意外事故發生、辰○○死亡,依法自應負擔民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

⑵被告子○公司固辯稱:其係以製造皮革、皮毛及其製品為

業,並非以鑽孔工程為業,且事發前被告丑○○即已先派遣辰○○前往工程地點履勘,依其等專業知識及經驗,應於施工時自行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其等既均未為,事故之發生顯係其等本身之過失,而與被告子○公司及甲○○無涉云云。按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事業」之範圍如何,該法固無明確定義。惟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而言,該法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第1 條)為宗旨。是以必也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復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26日臺85勞安一字第147070號函謂: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實際經營之業務」。復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基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益證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而言,雖非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惟其他非經常業務,自不包括在內。被告子○公司從事皮革、毛皮及其製品之生產,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廠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頁),而被告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問:公司為何需要污水處理池?)因為我們從事皮革染色,基於環保的考量,必須先經過污水處理池再排出去。原本污水處理工程設計就有孔了,本件的工程只是要將孔加大。原水池與調整池中間需要有孔相連,皮革染色後排出的污水,會先經過原水池,原水池透過孔再到調整池,這樣子才可以將水排出,PH值才會正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顯見被告子○公司從事皮革染色必須設置污水處理池加以排放,污水處理池之設置、維修、鑽孔為皮革工廠事業內容之一部或必要輔助,被告子○公司交付予被告丑○○承攬之系爭工程為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範圍,被告子○公司自應依勞工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參以被告子○公司內之污水處理池之前曾經鑽孔,系爭工程僅是加大孔洞,被告子○公司非屬完全不具相關之經驗,然仍並未履行如勞工衛生法第

17 條 規定所示之告知義務,且被告甲○○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問:本次事件,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需要負責?)依法來講,多少有一點過失。本件鑽孔工程都已經做好了,因為工人在下面走動才引發沼氣,當初水並沒有完全抽乾,因為不可能完全抽乾,大概還有20多公分高,工人是穿雨鞋下去施作的,工具因為施作完成也都已經搬上地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足徵被告子○公司確實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即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亦同此認定,有該所上揭100 年1 月17日函文暨檢查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1-40 頁),被告子○公司上開行為因而致本件意外事故發生、辰○○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為被告子○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之業務,並就系爭工程之發包、報酬約定等,負責聯繫之要務,且於99年5 月24日,辰○○受被告丑○○指示,前往被告子○公司履勘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時,全程陪同辰○○勘查,並依辰○○要求,進行污水槽之抽水處理事宜,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認識辰○○?)是的,我們是鄰居,我知道辰○○死亡的情形,辰○○曾經在本案案發前一天即99年5 月24日到子○公司,我是子○公司的員工,因為看到辰○○所以跟他打招呼,他告訴我他的老闆叫他來這裡勘查現場,回去才跟老闆討論怎麼做,他的老闆是丑○○即寅○鑽心工程行,當天辰○○是開寅○鑽心工程行的廂型車來的,跟事故現場停放的車輛一樣,辰○○大約10點半來的,1 點多走的。當天辰○○去勘查現場的時候,我和甲○○、午○○也有一起去,一共4 個人,我知道是子○公司有工程然後包給寅○鑽心工程行去做。辰○○有說施工時我們必須將水抽乾一點,因為他要下去下面鑽孔,並沒有人提到下面可能會有沼氣的事情。」、「(問:子○公司當天是否有將污水槽的水抽乾?)是的,除了將水抽乾,辰○○沒有要求其他的配合,所以公司方面並沒有作其他的抽氣或通風的處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0 、121 頁);並經被告甲○○自陳:「(問:是否由丑○○承攬處理污水處理池的鑽孔工程?)是的,因為我們公司有污水處理池需要鑽孔,而他剛好有這項專業,在5 月24日由辰○○開著寅○工程行的車子來我們公司,因為沒有先打電話,有點突然,據辰○○稱,他是接到老闆的電話,知道這裡有污水處理池需要鑽孔,所以先過來看場地,因為我是與丑○○接觸,告知他有鑽孔工程要他做,且辰○○又開著寅○工程行的車子,所以我認為他所稱的老闆是指丑○○。丑○○說行規是以實際情況收費,要看實際的場地才能決定收費的價格,當時沒有說到價錢多少,必須等鑽孔之後看橫切面才能知道,我當時是與丑○○約定支付工程完成的費用給他,因為他跟我都是公司,都會開立發票,要處理比較方便。我是在辰○○到5 月24日現場勘查之後,我才在5 月26日晚上8 點40分左右和丑○○夫妻2 人在我家門口當面談,這個工程可否施作,我們在洽談之前,辰○○已經有回報給丑○○了。洽談的結果是,丑○○說只要晚上污水處理池正常運作,那只要早上去施工,半小時就完成了,所以我們才會約7 點半施工,8 點工人就進來了。」、「(問:證人在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是否曾提及辰○○要你們將水抽到40公分以下才能施作?)是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9、70頁),故被告子○公司既有如前所述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甲○○自亦應依上揭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子○公司、甲○○、丑○○即寅○鑽心工程行均應就本件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且被告3 人之侵權行為均與系爭工安事故即辰○○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原告己○○○、戊○○、丁○○、丙○○、庚○○分別為辰○○之母親、子女、配偶(見本院卷㈠第20-22 頁),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乃屬有據。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原告己○○○部分:

①原告己○○○確因辰○○發生系爭工安事故、並導致死亡

,為辰○○支出醫療費用16,268元,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26頁),為被告等3 人所不否認,惟被告丑○○另抗辯:其中200 元為診斷書費用,非屬辰○○醫療所必須,應予扣除云云,經查,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己○○○得向被告等3 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268元。

②按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亦認「至於國樂、牽亡歌、孝女琴、三藏取經、佛祖車、代辦交通車、代辦地理師禮、毛巾禮盒、普通毛巾、方巾、帖拜禮盒等項目,則非屬必要費用……。」等語。查原告己○○○主張其因辰○○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共計254,324 元,有葬儀社包辦明細表、收據、估價單、繳款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30 頁)。惟其中電子琴孝女3,700 元、佛祖車2,100 元、毛巾12,900元、牲禮盒1,980 元、白布其他雜項4,120 元、餐費38,024元等,均非屬殯葬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31 號、91年度臺上字第1229號、87年度臺上字第944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38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法應予剔除,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等3 人賠償其喪葬費用支出之損害,於191,500 元(000000元-62824 元=191500元)範圍內,始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③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1.直系血親相互間。2.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3.兄弟姊妹相互間。4.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1.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原告宙○○為辰○○之母親,育有辰○○及其他3 名子女(見本院卷㈠第31-36 頁),依前開規定,應有受辰○○及其他3 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又辰○○死亡時,原告己○○○為72餘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所編印之98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己○○○之餘命平均約為15.06 年(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其得向辰○○請求約15年之扶養權利,故以98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3,822元(即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65,864 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再以年別單利5 %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後,原告己○○○一次應受扶養之金額為1892,410元(計算式:165864×15年之係數11.0000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因原告己○○○共有4 位子女,故辰○○應負擔4 分之1 之扶養費用,即原告己○○○可請求473,103 元。被告丑○○固主張應以所得稅親屬扣除額,計算原告丙○○每年所得受扶養之費用,惟查所得稅申報之親屬扣除額僅係最低限度之扣除額度,非必然足以扶養親屬子女,是宜採計98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準計算,始為適當。復被告丑○○雖否認原告己○○○有非受辰○○扶養,不足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虞云云,惟查,原告己○○○現年70餘歲,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其未受子女扶養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可認定,辰○○應有扶養原告己○○○之必要。

⑵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為辰○○之未成年子女,於辰○○99年5 月31日死亡時,年僅3 歲餘,迄其成年止,原告丙○○對辰○○可請求約16年之扶養權利。以98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3,822 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再以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後,原告丙○○一次應受扶養之金額為1913,472元(計算式:165864×16年之係數11.00000000 =0000000.92199 )。又因原告丙○○之母親即原告庚○○尚仍生存,故辰○○僅應負擔2 分之1 之扶養費用,故原告丙○○可得請求之數額為956,736 元。被告丑○○固主張應以所得稅親屬扣除額,計算原告丙○○每年所得受扶養之費用,惟查所得稅申報之親屬扣除額僅係最低限度之扣除額度,非必然足以扶養親屬子女,是宜採計98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準計算,始為適當。

承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等3 人賠償之扶養費用,於956,7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庚○○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主張其為辰○○之配偶,於子女丙○○成年以前,應由辰○○單獨扶養原告庚○○,於丙○○成年後,應由辰○○與丙○○共同扶養庚○○,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請求扶養費2,747,963 元云云。惟查,原告庚○○年約32歲,目前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為15,000元,經原告庚○○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4頁),是原告庚○○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再原告戊○○、丁○○均已成年,另原告己○○○、丙○○亦於本件中向被告等3 人請求賠償扶養費用,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庚○○自不因辰○○之死亡,而有任何陷於生活上難以維持之困難情境。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庚○○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己○○○、戊○○、丁○○、丙○○、庚○○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己○○○為辰○○之母親,原告戊○○、丁○○、丙○○為辰○○之兒子,原告庚○○為辰○○之妻子,辰○○因被告等3 人之不法侵害致受傷害死亡,原告己○○○、戊○○、丁○○、丙○○、庚○○自得依據民法第19

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 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己○○○年逾70歲,不識字,無就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戊○○現年27歲,為竹東榮民醫院醫事人員,月薪約32,000元,名下有4 筆不動產,價值約1,158,024 元;原告丁○○現年26歲,國立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2 筆不動產,價值約1,050,374 元;原告丙○○目前為

4 歲;原告庚○○現年32歲,擔任作業員,月薪約15,000元,名下無財產,有100 年4 月14日民事陳報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9-212 、218 頁,卷㈡第73-7

5 頁)。再被告丑○○為專科畢業,91年間成立寅○鑽心工程行,資本額為20萬元,每月營收約3 萬元,家有妻子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有1 筆不動產、1 亮汽車、2 筆投資,價值約5,138,765 元;被告甲○○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5 筆不動產、1 筆投資,價值約7,315,062 元;被告子○公司自77年起設立至今,資本額10

0 萬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0 年1 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5、16、213-216 、246 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家庭、經濟狀況、及事故發生之實際情形、原告等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後,認原告己○○○、戊○○、丁○○、丙○○、庚○○各得請求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被告甲○○、被告子○公司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2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2

0 萬元、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被告甲○○、被告子○公司之侵權行為造成工安意外,並導致辰○○之死亡,已如前述,惟辰○○係以從事鑽孔工程為業,對於工作環境與性質自應具有一定之認識與注意及防護責任,況系爭工程施工前,辰○○亦曾前往工程地點勘查,此據證人乙○○、被告甲○○到庭陳稱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20 、121 頁,卷㈡第69、70頁),是今辰○○因系爭工安事故發生導致死亡,難謂全無任何經驗,而欠缺自行防護、或協助注意之能力與義務,是原告己○○○、戊○○、玄○○、丙○○、庚○○依辰○○母親、兒子、配偶身分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損害時,自應承擔辰○○之過失部分,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衡量辰○○、被告等3 人對於本件工安事故發生原因之輕重,認被告等3 人應負較重即90%之過失責任,辰○○則應負10% 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等3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減輕10% 。從而,本件原告己○○○、戊○○、玄○○、丙○○、庚○○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

3 人連帶給付1,692,604 元(計算式:(【16068 +191500+473103+0000000 】×0.9 =0000000 )、900,000元(計算式:0000000 ×0.9 =900000)、900,000 元、1,941,062 元(計算式:【956736+0000000 】×0.9 =0000000 )、900,000 元。因被告等3 人係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己○○○、黃○○、玄○○、丙○○、庚○○即得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賠償。

(二)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⒈按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

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依同法第1 條後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所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於認定勞基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時依法援用。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為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辰○○於本件系爭工安事故當日即99年5 月29日上午7 、

8 時許,係受被告丑○○僱傭,在被告子○公司,從事系爭污水槽之鑽孔工程,惟於施作之過程中,辰○○不慎吸入有毒氣體而昏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31日晚上8 時許死亡,已於前述,辰○○既係在執行職務之時受傷、死亡,則其死亡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而與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吸入毒氣昏迷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即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可堪認定。又本件被告子○公司、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主要分別係從事皮革製造、鑽孔工程,依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並無疑問。因被告子○公司從事皮革製造、染色必須設置污水處理池加以排放,污水處理池之設置、維修、鑽孔為皮革工廠事業內容之一部或必要輔助,被告子○公司交付予被告丑○○承攬之系爭工程為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範圍,業敘述如前,故其乃得對辰○○所為之系爭工程給予以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災之發生,被告子○公司既係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則得令其負前開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另身為本件系爭工程承攬人之被告丑○○,依上規定所載,自亦應就該次工安意外,連帶負無過失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⒊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

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 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姐妹。」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定有明文。因辰○○係以論件計酬受領現金之方式,作為勞動條件,無固定之薪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5、66頁),且辰○○業經死亡、被告丑○○又自始否認為辰○○之雇主,查證不易,尚難以事發當日前6 個月內辰○○自被告丑○○處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平均工資,故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認定被告子○公司、丑○○依法應連帶給付辰○○之第一順位遺屬即原告戊○○、丁○○、丙○○、戌○○等4 人40個月之平均工資691,200 元(計算式:1728 0×40=691200),應屬合理。該死亡補償之金額,由前揭原告等4 人平均分受後,原告戊○○、丁○○、丙○○、庚○○各自得對被告子○公司、丑○○連帶請求死亡補償172,800 元(計算式:691200÷4 =172800)。勞基法第59條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子○公司、丑○○就其等應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辰○○與有過失為由,主張過失相抵,尚非可取。

⒋綜上,本件原告戊○○、丁○○、丙○○、庚○○得請求

被告子○公司、丑○○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各為172,800元。

(三)末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丁○○、丙○○、庚○○得向被告子○公司、丑○○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各為172,800 元,而原告戊○○、丁○○、丙○○、庚○○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向被告子○公司、甲○○、丑○○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分別為900,000 元、900,000 元、1,941,062 元、900,000 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給付,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原告戊○○、丁○○、丙○○、庚○○不得再為職災補償部分之請求。

六、從而,原告己○○○、、戊○○、丁○○、丙○○、庚○○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給付1,692,604 元、900,000 元、900,000 元、1,941,062 元、9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己○○○、、戊○○、丁○○、丙○○、庚○○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相當擔保予以准許。至原告己○○○、、戊○○、丁○○、丙○○、庚○○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