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丁○○○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主張:原告丁○○○為吳聰其之配偶;原告乙○○、甲○○、訴外人吳偉立及被告丙○○均為吳聰其之子女,吳聰其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6日死亡,原告3人、訴外人吳偉立及被告丙○○均為其繼承人,並因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判決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割吳聰其之遺產確定在案。嗣因被告丙○○於98年8月13日就登記於其名下之彰化縣彰化市○○段461之3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對原告等及訴外人吳偉立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並於98年10月29日就登記於其名下之彰化縣○○鄉○○段14也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三、彰化縣○○鄉○○段14之1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對原告丁○○○及訴外人吳偉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鈞院98年度訴字第889號),原告等人整理相關土地資料繼承人吳聰其遺留之相關文件,發現如附表所示土地及落彰化縣彰化市○○段77之6地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巷○號、6號、8號等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實際上均係吳聰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本件被繼承人吳聰其與被告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90年9月26日死亡時消滅,原告依據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自應將其因借名而登記於其名下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全體,系爭建物部分,雖因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移轉登記之問題,然亦應將其所有權及占有返還予繼承人全體。原告於前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發現,如附表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是吳聰其借名登記予丙○○之遺產,因吳聰其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丙○○將附表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於繼承人全體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遺產分割,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原告三人各五分之一,自屬有理由。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及訴外人吳偉立及被告五人公同共有後,再分割登記予原告三人各五分之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三人及訴外人吳偉立及被告五人公同共有後,再分割移轉其所有權予原告三人各五分之一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既陳明吳聰其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6日死亡,丁○○○、乙○○、甲○○、吳偉立、丙○○均為繼承人,惟卻僅以原告吳張紅讓、乙○○、甲○○等三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再分割登記,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應認原告當事人並不適格,而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繼承人吳聰其間曾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該文件影本,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且鄭重否認該文件之真正,原告所提文件均係手寫且內容並非吳聰其親自書寫,且格式上未經吳聰其親自簽名、參以最後確認欄位上,簽有被告丙○○之署押左方留有一大片空白,尚待吳聰其簽認,吳聰其既未簽認,從而此文件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充其量僅為僅為未完成之草稿,足認吳聰其與被告丙○○之間意思表示仍未一致,並未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亦無任何委任關係 存在,原告依此主張移轉登記所有權,於法不合且無理由。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均係吳聰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云云,根本與土地謄本所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客觀事實不符,彰化縣○○鄉○○段第十四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於78年9月21日向莊玉蘭、莊玉美等人買受;口庄段第200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於80年9月25日向陳明義買受,白沙坑段第六八之二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於77年3月15日向呂蕭職女買受;白沙坑段第六八之三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於77年4月16日向廖志勇所買受白沙坑段第六九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於77年3月15日陳銀河等三人買受;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四六一之三地號土地則為張香蘭女士(即被告丙○○之配偶)於69年1月30日向吳許配買受,嗣於73年1月5日變更名義為被告丙○○所有,後於80年9月逕為分割出南郭小段第四六一之二十號土地。準此,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吳聰其所有,未提出任何吳聰其為實質上買受土地之人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全然無稽。查被繼承人吳聰其之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鈞院95年度重家訴第3號判決確定,吳聰其之遺產並未包括未件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請求權在內,此應係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惟原告卻又以繼承為由提起本訴,請求移轉記所有權,再分割登記,此顯與上開遺產分割確定判決有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若原告認此委任關係請求權亦屬被繼承吳聰其之遺產,自應先依法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確認該請求權是否屬吳聰其之遺產?原告是否有繼承權?應有部分範圍?等先決問題,足認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利益且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系爭建物係位於重測前為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第七三之三地號(重測後為:桃源段第八六一地號)土地上,與其他寶山路266巷1、3、4、5、7、10、12號之建物,及業經遺產分割判決為分別共有之寶山路266巷9號房屋,均為同時興建,分別歸屬於原告三人、被告丙○○及其他訴外人所有,而寶山路266巷1、5號建物起造人名義分別為原告丙○○、吳偉立,上開土地及建物均係由吳聰其之繼承人於相同日期向相同出賣人買受,亦或是同時興建起造,若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乃吳聰其實質上所有,豈非同為繼承人之原告丁○○○、乙○○、甲○○、訴外人吳偉立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亦均為吳聰其借繼承人名義登記?復參以訴外人吳顏姿玉(吳偉立之配偶)於98年3月10日勘驗時亦明確證稱:
「建物J的部分以前是幼稚園,我的部分是門牌號碼寶山路266巷4號,2、6、8號是丙○○的」等語(寶山路266巷2、4、6、8號房屋為相連一體之建築物,前為全興幼兒學苑),足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就公同權利為訴訟標的提起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故遺產分割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以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為原告,並以反對分割或不願共同起訴之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吳聰其所有,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丙○○將附表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於繼承人全體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遺產分割等語,渠等主張關於吳聰其遺產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事件,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共同繼承遺產之其他繼承人同列為原告或被告,惟本件被繼承人吳聰其之繼承人除原告丁○○○、乙○○、甲○○及被告丙○○之外,尚有訴外人吳偉立一節,既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院95年重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原告起訴未將吳偉立列為當事人,故縱設原告之主張為真,然並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原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吳偉立追加為當事人或聲請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則本件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俞文附表:
┌──┬─────────┬────┬───┐│編號│ 地 號 │面積(平│持分 ││ │ │方公尺)│ │├──┼─────────┼────┼───┤│ 1 │彰化縣○○鄉○○段│ 213 │3/5 ││ │口庄小段14地號 │ │ │├──┼─────────┼────┼───┤│ 2 │彰化縣○○鄉○○段│ 3744 │全部 ││ │口庄小段200地號 │ │ │├──┼─────────┼────┼───┤│ 3 │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坑│ 2348 │全部 ││ │段68之2地號 │ │ │├──┼─────────┼────┼───┤│ 4 │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坑│ 4700 │全部 ││ │段68之3地號 │ │ │├──┼─────────┼────┼───┤│ 5 │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坑│ 849 │191/ ││ │段69地號 │ │849 │├──┼─────────┼────┼───┤│ 6 │彰化縣彰化市○○段│ 714 │1/3 ││ │南郭小段461之3地號│ │ │├──┼─────────┼────┼───┤│ 7 │彰化縣彰化市○○段│ 5 │1/3 ││ │南郭小段461之20地 │ │ ││ │號 │ │ │└──┴─────────┴────┴───┘